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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证失察导致借款,借款人无法返还时,公证方应承担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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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诉倪兆阳、杨式如、上海市普陀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案


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718号。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

被告:倪兆阳。

被告:杨式如。

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


原告诉称,被告倪兆阳、被告杨式如与徐忠共同作假,骗取银行贷款,主观上具有过错。对于骗贷一事,他们是事先商量好的,并伪造委托书,骗取公证书,被告倪兆阳、被告杨式如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在核实本案系争公证事项时,未审慎地审查申请人的身份,致使他人以“徐长明”名义签署《委托书》,主观上存有过失,因公证处的过错行为使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对原告的损失主观上具有过失,应与被告倪兆阳、被告杨式如一起为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倪兆阳、被告杨式如、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共同赔偿原告贷款损失人民币365749. 96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倪兆阳辩称,其是出于朋友帮忙的情况下作为名义的购房人、借款人,且无还款能力,原告在审贷时也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式如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徐忠做了假买卖,原告在审贷时也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辩称: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表明,徐忠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即使中止执行也应由徐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出具的《委托书公证书》是证明委托卖房而非证明委托贷款。委托卖房是房屋买卖的条件,《委托书公证书》只是证明委托卖房的证据,而不是房屋买卖的原因,更不是银行贷款的原因,况且房屋买卖与银行贷款是两个法律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委托书公证书》与银行贷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行为,公证处与徐忠骗贷没有意思联络,更无共同侵权行为,何来要求公证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被告办证程序符合规定,尽了审查职责。公证员赵中华对公证申请人与第一代身份证原件上的影像是否一致的审查,只能以常人的标准来辨别,鉴于该公证行为人故意隐瞒真相骗取公证书,导致公证书出现差错,公证处不应承担责任。倪兆阳当时是单位协保职工,根本没有还贷能力,原告在放贷中没有严格审查,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04年年底,案外人徐忠从家中窃得其父徐长明身份证、户口簿及产权人为徐长明的本市岚皋路40弄5号905-906室的房地产权证等证件后,隐瞒真相,在被告杨式如的帮助下,共同赴上海市普陀公证处骗得该公证处出具的徐长明委托杨式如出售上述房产的《委托书公证书》。嗣后,被告杨式如物色被告倪兆阳作为名义上的购房人及借款人,被告杨式如作为徐长明的委托人与被告倪兆阳签订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005年1月初,被告杨式如陪同被告倪兆阳至上海银行,以倪兆阳购买上海市岚皋路40弄5号905-906室房产之名义,由被告倪兆阳向上海银行提出个人住房抵押借款申请,并于2005年1月13日与上海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 5万元,借款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被告倪兆阳以岚皋路40弄5号905-906室房产提供抵押保证。2005年1月26日,上海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借贷给被告倪兆阳人民币38. 5万元,并将该贷款根据倪兆阳授权转划入由杨式如在上海银行开立的户名为徐长明的账户存折内。嗣后,被告杨式如从户名为徐长明的账户存折内提取现金38. 5万元,被告杨式如以徐忠欠其钱款及收取手续费名义截留5. 2万元,余款及户名为徐长明的账户存折交给了徐忠。该贷款除由徐忠归还原告部分外,2006年2月起余款未再归还,至今该贷款累计逾期本金365 749. 96元及相应利息。

2004年10月30日,杨式如(甲方)与倪兆阳(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名下的位于岚皋路40弄5号905-906室的房产由甲方介绍购买,因甲方是此房屋中介受托人,不宜购买此房产,加之有银行房产贷款,故过户给乙方,但实际出资人为甲方,银行的按揭贷款也由甲方归还,乙方名下的此房产实际产权人应为甲方。


2004年12月2日,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公证员赵中华出具的(2004)沪普证字第4748号《委托书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徐长明(男,1939年3月26日出生)于2004年12月2日来我处,在我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委托公证书同时对徐长明委托杨式如办理出售涉案房屋有关的手续和签署相关文件进行了公证。


2006年7月27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作出(2006)沪普证决字第3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决定载明,因(2004)沪普证字第4748号《委托书公证书》前面的委托书上“徐长明”的签名不是徐长明本人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9条的规定,对其撤销。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2006年8月9日,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根据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2006)沪普证决字第3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将上海市岚皋路40弄5号905-906室权利人更正为徐长明。


2007年10月16日,黄浦区人民法院就徐忠贷款诈骗案件作出(2007)黄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徐忠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单位。徐忠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沪二中刑终字第6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浦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未发现徐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徐忠目前尚在服刑,无履行能力。2009年11月16日,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黄执刑字第9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2007)黄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罚金部分、第二项的执行。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倪兆阳、被告杨式如参与制作办理了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相关手续,从而与徐忠一起骗得原告银行贷款,导致《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无效,造成原告贷款损失365 749.96元,被告倪兆阳、被告杨式如共同侵害了原告财产权。因在(2007)黄刑初字第523号案的强制执行中,本院未发现徐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徐忠正在服刑,无履行能力。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倪兆阳、被告杨式如共同赔偿原告贷款损失365 749. 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尽管是徐忠等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但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在非徐长明本人到场进行公证的情况下,仍然出具了《委托书公证书》,显然在审查、核实过程中存在过失。


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公证处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一种间接的、或然的联系,而非直接的、必然的联系。被告倪兆阳、被告杨式如的骗贷行为是原告所受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的公证行为虽然不是导致原告贷款损失的直接原因,却是致使该种损害发生的不可缺少的原因力,且具有相当性。如果没有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在非徐长明本人到场进行公证的情况下,仍然出具《委托书公证书》的公证行为,则《房地产买卖合同》就不能签订,本案的纠纷亦不会产生。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徐忠、被告倪兆阳、被告杨式如直接的致害行为和公证行为合力作用的结果。因而公证行为与财产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倪兆阳、被告杨式如的过错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的过错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主观过错,因此,公证处承担的责任不应是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行为主体的过错及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加以考量,本院酌定,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对被告倪兆阳、被告杨式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倪兆阳、被告杨式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贷款损失人民币365 749. 96元;二、被告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对被告倪兆阳、被告杨式如就上述第一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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