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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转账凭证,可以起诉债务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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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及夫妻共同债务司法意见汇编(2022整理,果断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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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并非借款,其承担的不仅仅是抗辩的具体化义务,还负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也就是说,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相当于被告提出了一个新的主张。对于该主张,既要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还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被告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基于原告已经提交了初步的证据,一般应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
一、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二、相关案例
(一)廖社蕊、田梅英民间借贷纠纷 (2020)豫**民终426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告未提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主张,即应认定为转账系交付借款行为,借贷关系成立。只有被告提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主张,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才转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廖社蕊对田梅英、李冰洁、李雅洁主张偿还借款不予认可,辩称转账系偿还李天才向其借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廖社蕊上诉称不应承担3万元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皋升与朱博民间借贷纠纷 (2017)沪****民初22414号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1笔,金额共计1,291,000元。其中,有5笔合计900,000元借款,具有转账凭证,且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另外6笔391,000元有转账记录,但没有借条、收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需要区别对待,前面5笔900,000元借款手续齐全,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对于本案涉及的另外6笔借款391,000元,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这6笔无借据的转款中,又分三种情况:一是发生在原被告有借据的系列借款行为之前,也就是发生在原被告第一次出具借据收据借款日2017年6月21日之前的有4笔借款。对此,原被告在2017年9月24日与26日微信联系中显示,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并承诺愿意补写借据,只是因故没有补写成功。二是在有借据的系列借款行为之中间的1笔,2017年7月9日支付宝转账30,000元,三是发生在原被告有收据的系列借款行为之后1笔借款26,000元。综合分析上述三种情形,按照原告解释,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基于信任,开始没有打收条与借条;后来借款增多,为了降低风险,就让被告打借据了。之后在诉讼过程中为充实证据,原告提供了微信记录,显示被告认可有关借款。另外,第二、第三情形均发生在当事人具有系列借款行为的中间或者之后,虽然没有被告微信认可的证据,但是转款手续有凭证且数额较小,从举证责任分配看,原告已经提供了转账凭证,被告如果否认则应该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否定,故从此角度也可认定其借贷关系成立。

(三)高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 (2**0)晋**民终20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按照该规定,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并非借款,其承担的不仅仅是抗辩的具体化义务,还负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也就是说,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相当于被告提出了一个新的主张。对于该主张,既要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还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被告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基于原告已经提交了初步的证据,一般应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
本案中,上诉人高某认可收到100万元,但认为该款属投资分红款,不应返还,故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款系投资分红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出资装载机的证明,郭跃华、张凤祥均未出庭作证,证明中也没有约定如何分红的内容,不能证明投资68000元装载机具体的分红数额;其次,上诉人主张包括其丈夫范洪涛、王某在内共有四人入股投资各20万元,徐某承诺到期还款40万元。但证人王某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从未入股庆义科贸公司,也没有取得任何分红。证人金某虽陈述其和范洪涛各投资20万元,但其陈述范洪涛投资时前后矛盾,证人之间、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关于是否投资、是否分红陈述不一,故本院对投资证明及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第三,证人金某称入股的20万元到2014年5月31日徐某承包的合同到期时返还本金及利润共计40万元,但案涉款项100万元是在2013年2月7日由徐某转给高某,上诉人主张该款100万元系投资分红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不符合常理;第四,上诉人称其丈夫范洪涛与徐某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两人曾经结算过,徐某欠其126万元,2013年给上诉人打款100万元之后,仍有部分款项未付,但其针对该项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高某不能对案涉款项系投资分红款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款系投资分红款,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总结
亲戚、朋友、同学之间相互借钱的现象时有发生,基于对相互关系的信任或者碍于情面,出借人不会要求借款人签订书面协议,而是仅保留转凭证、聊天记录等。为了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还是需要留存借款合同等证明借款合意的证据。对于借款行为已经发生,但缺少借款合同等书面证据时,出借人应及时和借款人协商补充相关材料,以便于发生纠纷时以此主张还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许俊俊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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