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委托代为购买理财产品是委托理财还是民间借贷?

点击关键词进入专题参

司法解释  指导案例  类案裁判规则  律师手册

【民间借贷】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及夫妻共同债务司法意见汇编(2022整理,果断收藏)

点击获取➤1000+套合同模板

点击获取➤200+份起诉状范本(可下载)


【裁判要旨】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即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依据该条规定,委托理财所取得的收益应该依法转交给委托人。


需要注意的是,若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一般是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为资金出借和使用,定期返还收取一定的利息。至于受托方任何利用资金,对于出借人来说影响不大。


若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为代持代买一定的理财产品,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委托,应根据委托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



【案情简介】

赵勃与曹琪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京01民终525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委托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琪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勃是泛华经纪公司的xxx,曹琪是泛华经纪公司的xxx,二人是同事关系。


2014年10月初,曹琪向赵勃介绍泛盈捷公司将发售一项理财基金产品,由于之前公司有过为同事代购理财产品的情况,赵勃决定将此事告知公司同事。赵勃在公司的培训会上,让曹琪就基金产品的募集和劣后情况向同事做出介绍。同年10月13日,赵勃在公司同事微信群中称:“泛华金融定向增发理财基金,50万起,期限1.5年,保本,年化收益率:保底8%,预期15%,到期还本付息”,“这个产品很好,大家可以考虑”。赵勃让有购买意愿的同事到曹琪处登记。同年10月16日,赵勃让其妻子刘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向曹琪汇款70万元。赵勃的朋友赵亚男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曹琪汇款40万元。同年10月17日,赵勃的亲威陈金芝通过银行账户向曹琪汇款50万元。赵勃的亲戚赵琳倩通过银行账户向曹琪汇款50万元。曹琪共收到赵勃的亲戚朋友汇款210万元。


曹琪还陆续收到公司同事海峰、王艳滨、曹海松、关联公司同事王莹、高晨、孙然等人的汇款。曹琪还与王莹等人签订了《委托代购买理财产品协议》。曹琪收到众多同事和其他朋友的转款后,向泛盈捷公司认购了定增3号基金份额910万元,签署了基金合同。泛盈捷公司向曹琪支付了一定比例的销售佣金。


2016年4月14日,泛盈捷公司出具《盈捷众鑫定增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清算报告》。该报告中写明,定增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合同生效日是2014年11月6日,合同终止日是2016年4月14日,优先级收益率88.35%。该基金于2014年11月18日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成功备案,泛盈捷公司作为管理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作为托管人。基金合同中载明:收益分配规则分为A类份额预期收益和B类份额预期收益;本基金优先满足A类份额的基本收益,A类份额预期收益率为固定年化收益[8%]+[20%]浮动超额收益分成。

曹琪在基金到期后,从泛盈捷公司获得了投资收益。2016年4月21日,曹琪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赵勃汇款3302000元。(此笔款项中包括赵勃朋友李玉琴的投资款50万元和收益,李玉琴已就未收到的利益另案起诉)。


诉讼中,赵勃提交了泛华经纪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人员及其亲朋好友委托曹琪无偿代购投资理财产品情况说明》和公司众同事签名的《情况说明》。泛华经纪公司认为公司素有共同参与认购某一投资理财产品的惯例,由董事长或曹琪统一无偿代为购买,产品到期后由受托人返还全部本金和收益。《情况说明》中体现的内容是,定增3号基金产品是公司集体组织参与的,赵勃、海峰、曹海松、王艳滨等人出资认购。曹琪认为其额外向赵勃赠送了一部分收益。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赵勃让其亲戚朋友将资金交付给曹琪,用于购买定增3号基金产品,并由曹琪在理财基金到期后返还本金和固定比例的收益,双方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应系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曹琪承诺赵勃等人“保本”、“保底8%”,此内容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上述关于固定收益的约定,明确地表达出委托人单纯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即纯粹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而对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及超出15%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此种情形下的委托理财与通常的借贷关系并无二致,故该院应认定本案系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关系。赵勃主张曹琪的此次基金代购行为是无偿委托,曹琪获得的收益应全部返还给委托人。赵勃就其主张提供了泛华经纪公司和同事的证言,该院认为,赵勃本人系泛华经纪公司的董事长,泛华经纪公司和其同事均与其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此二份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该院对赵勃的主张不予采纳。从赵勃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对于投资的收益有最高约定,即15%。曹琪实际返还给赵勃的投资收益达到投资比例的27%,故曹琪已履行完毕其资金和收益返还义务。赵勃要求曹琪返还剩余投资收益,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勃的诉讼请求。


赵勃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勃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经询问,曹琪拒绝告知定增3号基金的实际收益率。曹琪主张其将从赵勃处取得的款项用于购买了组合理财产品,仅将其中的30%购买了定增3号基金,但对于组合理财产品的具体组成,曹琪拒绝告知法庭,且就此未提供证据佐证。


一审中,泛华经纪公司机构部总经理闻磊及原工作人员梁晨出庭作证,证明定增3号基金系赵勃向公司同事推荐的理财产品,且泛华经纪公司有同事间代购代持理财产品的惯例。


案外王莹等人与曹琪签订的《委托代购买理财产品协议》中约定:一、甲方(王莹)委托乙方(曹琪)向泛盈捷公司购买的理财产品“定增3号基金”的情况如下:该产品投资标的为精选优质的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票组合,期限1.5年;风控措施为,选择折扣率较高的投资标的,优先选择有上市公司大股东兜底的标的,保障投资者的基本收益……;收益率:固定收益率年化8%,预期收益率年化15%。预期收益率随股票市值的变化而变化,不作为对投资人的承诺或保证。二、代购买理财产品金额人民币20万元。三、乙方协助甲方共同确认第三方资信及风险情况。四、乙方与甲方认可的第三方签订购买理财产品合同,取得并妥善保管该合同。五、乙方收到甲方的资金只能专项用于购买甲方认可的理财产品,不得挪作他用。六、乙方收到第三方的本金和理财收益后应及时支付给甲方。七、如遇资金回收逾期,乙方应协助甲方追偿。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


另,一审判决关于曹琪向公司董事长赵勃介绍泛盈捷公司将发售一项理财基金产品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二审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即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


首先,赵勃为证明其与曹琪之间系委托代购买理财产品的关系,提交了其在公司同事微信群中的发言截屏,泛华经纪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人员及其亲朋好友委托曹琪无偿代购投资理财产品情况说明》,泛华经纪公司多名员工签名的《情况说明》以及闻磊等人的证人证言。就此本院认为,第一、赵勃在微信群中的发言内容为“泛华金融定向增发理财基金,50万起,期限1.5年,保本,年化收益率:保底8%,预期15%,到期还本付息”,“这个产品很好,大家可以考虑”,从上述发言内容可以看出,赵勃向大家推荐的产品系“泛华金融”发起的一项定向理财产品,其关于“保本,年化收益率:保底8%,预期15%,到期还本付息”的陈述,是对该定向产品的收益率的描述,而非曹琪所主张的其个人对赵勃的收益率承诺,可证明赵勃等人向曹琪汇款系委托曹琪定向购买定增3号基金这一理财产品。第二、泛华经纪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人员及其亲朋好友委托曹琪无偿代购投资理财产品情况说明》,泛华经纪公司多名员工签名的《情况说明》以及闻磊等人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定增3号基金是泛华经纪公司集体组织的,曹琪是受出资人委托购买该基金,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进一步佐证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第三、反观曹琪的主张和举证,曹琪主张其对赵勃个人承诺“保本保底”,且主张其明确告知赵勃要将款项用于购买组合型产品,且其实际仅将赵勃30%的款项用于购买了定增3号基金,但曹琪对其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询问,曹琪亦拒绝提供赵勃210万元款项的具体理财去向,故对曹琪的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赵勃虽未与曹琪签订书面协议,但结合赵勃、王莹等人与曹琪的同事关系及泛华经纪公司内部推荐购买定增3号基金的事实,赵勃与案外王莹等人向曹琪汇款的目的是一致的,王莹与曹琪签订的《委托代购买理财产品协议》的内容,可进一步佐证赵勃与曹琪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委托代购买理财产品协议》的约定,王莹系委托曹琪向泛盈捷公司购买定增3号基金这一特定产品,而非曹琪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赵勃向曹琪汇款210万元,系用于委托曹琪代为购买定增3号基金,其与曹琪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曹琪作为受托人应足额返还定增3号基金项下收益给委托人赵勃,并赔偿逾期支付给赵勃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收益金额问题,赵勃提供了《盈捷众鑫定增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清算报告》证明定增3号基金的收益情况,曹琪不认可上述报告内容,但经一、二审法院询问,曹琪均拒绝告知定增3号基金的实际收益率,本院认为,曹琪接受赵勃委托购买定增3号基金,相应收益亦是由曹琪实际接收,曹琪知晓该基金收益率,但拒绝提供,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赵勃提供的《盈捷众鑫定增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清算报告》中载明的收益率即88.35%,判决曹琪返还赵勃收益差额1288350元[即赵勃起诉主张的金额,计算方式为2100000元×(88.35%-27%)],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赵勃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3812号民事判决;


二、曹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勃投资收益1288350元,并赔偿赵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28835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赵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曹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7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曹琪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3元,由曹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推荐阅读——


☛ 律师必备326份文书大全(2022版,附下载方式)

☛ 律师办理民商事业务操作指引大汇总!(共21件,2022.7整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法律2022版(共292件,目录+全文)

☛ 最全整理:2001-2022最高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7.25更新)

 《民法典》全文+司法解释(2022)

☛ 2022版:刑法司法解释分类整理+地方刑事司法规范汇编


法律微信公号联盟
↓↓点击下方,选你喜欢↓↓
法律读品
ID:lawread
民法典实务
ID:minfalaw
民法典应用
ID:gpslaw
法律实务手册
ID:quduzhi
住建法律
ID:buildlaw
法律权威解读
ID:lawzyk
最高审判研究
ID:needlaw
办公室交流群
ID:lawbef
两高实务解读
ID:legallegal
刑事法律事务
ID:crilaw
最高案例解读
ID:mfd_2021
法律人诗社
ID:WePoets
民商法律事务
ID:mshlaw
民商实务
ID:gh_2d6282135be0
刑法权威解读
ID:lawjour
民法典实务解读
ID:lawcnc
两高权威解读
ID:lawdna
最新法律适用
ID:lawfit
民法典帝国
ID:minfadiandiguo

秘书参考

ID:gwzldq2020

自然资源法律
ID:ziranlaw


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需读者经常点“在看”“点赞”,否则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你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民法典权威解读”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点赞”,谢谢大家。


点击“阅读原文”学习精品法律课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