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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银行账户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正反裁判案例9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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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及夫妻共同债务司法意见汇编(2022整理,果断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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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


案例一:刘洋、岳桂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刘洋认可案涉银行账户由其母亲郭翠萍长期持有使用,无论该账户系其自行开户还是郭翠萍代为开户,均为刘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刘洋将其交由郭翠萍使用,即意味着同意将该账户出借给郭翠萍使用。作为银行账户出借人,二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符合前述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用于郭翠萍家庭煤矿生产经营,刘洋名下曾有多套家庭出资购买的住房,刘洋系其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二审判决刘洋对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的用于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借款51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二:董楠因与吴淑芬、吴英琴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8)冀01民终6956号】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董楠是否对本案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虽然规定的是出借单位,但个人出借账户的,亦可参照执行。被告以上述司法解释未规定个人出借账户,故不应承担责任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只要认定董楠出借账户,其就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向李世雄账户转账8万元及李世雄向董楠账户转款8万元,以及从董楠账户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4月1日向原告账户偿还利息2760元、36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纠纷中,原被告之间仅有的三次交易,均通过了董楠相同账号,且二被告之间为母子关系,因此认定吴英琴构成借用账户,董楠出借账户。董楠应为本案共同被告,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考虑董楠并非实际借款人,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董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存在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即上诉人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将出借原审被告的8万元款项打入其账户,并且对从其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的事实也无异议,应当认定上诉人存在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又系母子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三:赵梅因与被上诉人袁新华、原审被告赵小萱、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8)川16民终1323号】



一审法院认为,赵梅代为收款后,表示将其款项转入了案外人崔心博帐户,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崔心博与公司的关系,且通知函上崔心博的账号实际为赵梅的账号,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赵梅将代收的资金转入了山东阳春公司的账户上。赵梅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企业经营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使企业资金在“体外循环”,客观上降低了企业偿债及履约能力,损害了袁新华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赵梅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赵小萱虽然也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袁新华支付了利息,但鉴于该出借行为未给袁新华造成损害,故其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广安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赵梅出借银行账户,使企业资金“体外循环”系违法行为,是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山东阳春公司向赵梅出具《委托收款书》,委托赵梅代收其向个人的借款,通过赵梅支付借款利息,并指示赵梅收款后将借款转到山东阳春公司职工崔心博银行账户,这一系列行为能证明赵梅将其银行账户出借给山东阳春公司使用,一审法院认定赵梅出借银行账户这一事实正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该规定虽是部门规章,但作为银行主管部门,有权对出借银行账户行为的违法性予以确认,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亦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出借银行账户属违法行为,故赵梅出借银行账户系违法行为。企业借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账户,本身就是为了使自身的资金在企业“体外循环”,规避金融监管、逃避债务,扰乱金融秩序。本案中,山东阳春公司自认,公司在借款时已经有破产重整的意图,为了公司用款方便借用公司员工的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周转。根据该自认,山东阳春公司借用其职工银行账户的目的是为了自己用款方便,使企业资金“体外循环”,逃避债权人的保全、执行,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而作为公民都有知法、守法的义务,赵梅应当知道出借银行账户系违法行为而为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赵梅出借银行账户,使企业资金“体外循环”系违法行为正确。


关于赵梅对本案借款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代理人明知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赵梅接受山东阳春公司的委托,出借个人账户收支公司借款,协助公司规避金融监管、逃避债务,扰乱金融秩序,其明知代理行为违法而为之,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赵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四:张翠兰与王瑾、山西益通轮胎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晋01民终2717号】


一审法院认为:张翠兰应对其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张翠兰的尾号为691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到了王瑾出借给益通公司50万元借款中的40万元汇款一笔,且该账户被用于益通公司支付王瑾每月利息等经营活动,张翠兰也自称该卡一直由范海青使用。张翠兰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于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张翠兰占有、支配40万元借款或因出借银行账户获取利益,但张翠兰出借银行账户足以误导王瑾对益通公司、范海青的借款用途、偿债能力作出错误判断,对于益通公司不能偿还50万元借款,张翠兰出借银行账户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应对其中4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个人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其所有人应尽到谨慎、保密、排他等注意义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指不得对任何人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上诉人张翠兰作为涉案银行卡的所有人,疏于对银行账户的管理,主观存在过错,其虽未从中获利,但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


案例五:高琦珉、任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鲁10民终294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琦珉辩称其账户内收到的由马宁账号汇入的100万元系被告吕明杰偿还欠其借款,但其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高琦珉出借账户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高琦珉对上述款项应当与被告吕明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吕明杰向许大林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许大林将100万元汇入高琦珉账户,称系根据吕明杰指示将款项汇入高琦珉账户,高琦珉认可收到诉争款项,但称该款系吕明杰向其的还款,一审据此认定许大林与吕明杰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是否存在违法借用账户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由高琦珉出借账户,其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是针对违法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并区分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的法律责任。而本案中高琦珉接收款项是经吕明杰的指示,高琦珉收款100万元并不属于非法所得,不应适用上述规定追究高琦珉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高琦珉应承担还款义务理由不当,因此被上诉人要求高琦珉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任惠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不承担责任的案例


1.在(2017)最高法民申4236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双方约定向借款人之外的其他指定账户转款,系借款的履行方式。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大众小贷公司将借款付至指定的杨蓉账户,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经一审查明,杨蓉以个人身份证明开设的账户,实为步步升小贷公司经营所用,账户的资金亦为公司占有、使用、处分,其既非借款人,也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故不能据此让杨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大众小贷公司提出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亦没有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

2.在(2017)最高法民申2719号一案中,针对再审申请人引用“法[经]复[1991]5号”要求出借账户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添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金锋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汇入添光公司的账户,但该约定与林荣东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之间并无关联性,金锋公司并非据此认为林荣东具备代理权限,因此添光公司出借账号与金锋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以添光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缔约,也未对金锋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判令添光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金锋公司以添光公司出借账号的行为违反管理法规,应与林荣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在(2017)浙民申1748号一案中,浙江高院认为,“应恒星对李秀英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不持异议,争议在于徐艳艳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恒星要求徐艳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批复中虽然有“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但是该表述要结合下半句“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理解,即出借银行账户本身并不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只有出借银行账户获取非利益时才导致相关民事责任产生。正如二审所言,因应恒星未能举证证明徐艳艳存在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形,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徐艳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4.在(2015)浙湖民终字第809号一案中,湖州中院认为,“一审法院追加涉案款项实际使用人嘉年华公司为第三人,在查清事实后判决其承担返还涉案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美新公司虽非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但其在明知叶静怡、陆春雷以虚假装修名义获取贷款的情况下,与叶静怡、陆春雷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涉案款项亦先打入其账户,再从其账户转入嘉年华公司账户,故美新公司作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的流转存在过错,在合同无效后,应对返还涉案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美新公司对此不服,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7)浙民再59号一案中,浙江高院认为,“本案美新公司通过其公司帐户将涉案的130万元款项予以流转的行为虽然存在不当,但据此成为其对叶静怡、陆春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以美新公司对涉案款项的流转存在过错判决美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二审判决进行了改判。

5.在(2017)浙07民终5709号一案中,金华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意在规范金融管理秩序,对账户出借人的民事责任仅表述为“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亦未明确账户出借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考虑本案中李梦柔对涉案借款未如期归还并无过错,张忠显亦未举证证明李梦柔存在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形等,故张忠显主张李梦柔出借银行账户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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