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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责之诉的审查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两项中分别就撤销之诉和履责之诉两种诉讼类型予以了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目标并综合案件事实对诉讼类型予以认定。

2. 对于履责之诉法院的审查范围包含但不限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拒绝性答复的合法性,法院应当就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以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所规定的“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宗旨。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行终1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庆杨,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满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政法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黄进,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浣月,中国政法大学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赵瑞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庆杨因招生录取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庆杨,被上诉人中国政法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高浣月、赵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7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教育部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发布学位办《关于2015年招收在职人员攻读硕士专业学位工作的通知》(学位办﹝2015﹞20号,以下简称学位办﹝2015﹞20号通知),根据该通知,中国政法大学2015年招收在职人员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招生限额为100名。

2015年6月12日,研究生院招生办公室在研究生院网站上公布《2015年在职JM招生简章》,确定招生名额为100名。法律硕士学院亦在网站上转发了该招生简章。

2015年12月17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关于做好2015年在职人员攻读硕士专业学位录取工作的通知》(学位办﹝2015﹞40号,以下简称学位办﹝2015﹞40号通知),要求各招生单位自行组织2015年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的录取工作,严格执行学位办﹝2015﹞20号通知要求,在已下达的招生限额内录取,并要求各招生单位于2016年1月18日9:00-29日17:00、3月1日9:00-11日17:00通过“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管理信息平台”(网址http://www.chinadegrees.cn/zzlk/admin.html)完成网上录取工作。

2015年12月25日,研究生院招生办公室在网站上公布《关于公布2015年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复试分数线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复试时间、地点、复试及录取工作办法等,由相关学院制定并发布。

2015年12月26日,法律硕士学院在网站上公布《法律硕士学院2015年在职法硕复试及录取相关事宜》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录取原则为:“资格审查不合格者,不予录取。复试不合格者,不予录取。复试合格者,根据招生限额,按初试总成绩由高到低录取。”

赵庆杨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身份,参加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的2015年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联考,报考学校为中国政法大学,学位类别为法律硕士,报考院系为法律硕士学院。赵庆杨经初试,单科成绩及总成绩均与案外人涂某一致,且两人均进入复试。经复试,两人均合格且复试成绩亦相同。复试后,两人初试总成绩排名为并列第101名。赵庆杨及案外人涂某均未进入中国政法大学当年100名的招生限额内。

2016年1月,法律硕士学院工作人员向复试合格的初试总成绩排名前100名的考生发送手机短信,主要内容为:各位在职法硕上线的同学,通知你已被我院在职法律硕士录取;请于本月14日(周四)之前汇第一年学费15000元,过期视为自动放弃录取资格;如放弃录取资格的同学也请回复我自愿放弃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2015级在职法硕录取资格并署名、日期。该短信落款单位为法律硕士学院。

2016年3月9日15时36分,案外人李某向法律硕士学院工作人员发送手机短信,申请放弃2015年在职法硕的录取资格。

2016年3月10日10时38分,法律硕士学院工作人员拨打赵庆杨电话,并于10时42分向赵庆杨发送手机短信,信息内容与其2016年1月向复试后初试综合成绩排名前100名的考生发送的短信基本一致,并告知赵庆杨将转账凭证发到学院邮箱。

当日10时48分,赵庆杨通过支付宝账户向中国政法大学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理由备注为“赵庆杨2015级在职法硕学费”。同时,赵庆杨在“法大2015级在职JM群”微信群中发布信息称,中国政法大学电话通知其因有同学放弃入学资格,其被补录,当日为录取最后一日。

当日11时06分、11时09分,法律硕士学院工作人员拨打赵庆杨电话并通话。中国政法大学称,案外人涂某得知有录取名额后,亦要求被录取。赵庆杨认可中国政法大学电话通知自己因涂某与自己分数相同,要求两人就由谁获得录取名额一事进行协商,否则均不予录取。

当日12时01分,赵庆杨向法律硕士学院工作人员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刚刚跟涂某和她丈夫协调了,她们是想问问学校还能不能增加名额把她录取。如果不能,她同意让我上政法,她去中央财经那边。”

当日12时02分,法律硕士学院工作人员在收到赵庆杨短信后拨打其电话并通话。中国政法大学主张,其工作人员电话告知赵庆杨,研究生院没有作出录取赵庆杨的决定,要求赵庆杨与研究生院招生办公室联系。赵庆杨称,自己发短信是问中国政法大学两人能否一并录取,该工作人员是告知自己与研究生院招生办公室说明情况。后赵庆杨在“法大2015级在职JM群”微信群中询问研究生院电话。

当日23时32分,赵庆杨通过其QQ邮箱向法律硕士学院公共邮箱发送汇款截图并备注“我已收到录取的短信通知,学费已经缴纳,已按学校要求截图作为汇款凭证,请学校核对。”

2016年3月11日17时,“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管理信息平台”关闭。中国政法大学称,在该平台关闭前未收到案外人涂某本人就其是否放弃录取资格的任何形式的意思表示,亦未收到赵庆杨放弃录取资格的意思表示。赵庆杨称,中国政法大学未告知其协商截止日期,亦未告知应以何种形式反馈协商结果,其已经以短信形式将协商结果告知中国政法大学,且认为涂某也已经向学校邮寄了《放弃声明》。

2016年3月14日16时57分,法律硕士学院工作人员向赵庆杨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赵庆杨你好,我上周四中午(10日)已告知你,你和涂某两人都不录取,让你自己与招办(研究生院招生办公室)联系。招办再次重申已无法录取,请你把你的银行卡号发给我们,我们办理退款手续。”

2016年3月15日,案外人涂某通过顺丰快递向研究生院招生办公室邮寄《放弃声明》,主要内容为:“本人经过初试、复试,未进入法大确定的100人录取名额。现有招生递补名额一个,因本人与赵庆杨分数相同、排名相同,两人无法同时被录取,现我声明放弃录取资格。”该声明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中国政法大学于2016年3月17日收到该封邮件。

2016年3月21日,中国政法大学在研究生院网站上公布了《2015年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录取名单(单证)》,其中,2015年在职法硕录取名单显示录取人数为99人,后,中国政法大学向该99人发送录取通知书。赵庆杨未在上述录取名单中,中国政法大学亦未向赵庆杨发送录取通知书。赵庆杨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中国政法大学对赵庆杨撤销录取的行为违法,中国政法大学对赵庆杨的录取有效,赵庆杨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中,赵庆杨请求对学位办﹝2015﹞40号通知的合法性进行一并审查。

2016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据此,中国政法大学作为高等学校,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有权根据本校情况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根据学位办﹝2015﹞20号通知对其下达的2015年招收在职人员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招生限额,制定招生简章,开展招生录取工作。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焦点一:法律硕士学院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10日向赵庆杨发送的短信是否构成对赵庆杨的录取决定。

赵庆杨主张法律硕士学院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及发送录取短信的方式通知其已被录取并要求其缴纳学费,赵庆杨据此向中国政法大学账户转入学费并将转账凭证发送至中国政法大学指定的邮箱,故中国政法大学已经录取赵庆杨;中国政法大学认为,中国政法大学未对赵庆杨作出任何录取决定,法律硕士学院工作人员无权对是否录取赵庆杨作出决定,研究生院才是决定能否录取的职权部门,短信是误发行为,不能产生同意录取的法律效果,网上公布的录取名单及发送的书面录取通知书才是有效的录取决定。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研究生院及法律硕士学院均是中国政法大学的内设机构,故两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涉案招生录取工作中实施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中国政法大学承担。本案中,法律硕士学院工作人员在落实招生录取具体工作中向赵庆杨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的行为应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且从短信的内容来看,赵庆杨收到的短信与中国政法大学向其他拟被录取的考生发送的短信内容基本一致,均是告知收信人已被录取并通知学费缴纳等事项,故该行为经向赵庆杨作出,足以让赵庆杨产生自己被录取的合理信赖。因此,法院认为,法律硕士学院工作人员向赵庆杨发送的短信应视为中国政法大学对赵庆杨作出了录取决定。中国政法大学关于短信系误发的主张,事实根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中国政法大学最终未予录取赵庆杨是否违法。

赵庆杨主张,中国政法大学在录取自己后,又以协商问题及网上录取系统已经关闭为由,通过电话、短信形式对自己撤销录取,中国政法大学撤销录取的行为违法,中国政法大学对自己的录取合法有效;中国政法大学认为,在赵庆杨与涂某于限定时间内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中国政法大学告知赵庆杨对其无法录取及拟向其退费,中国政法大学最终未将赵庆杨纳入网上公布的录取名单,也未向赵庆杨发送书面录取通知书,中国政法大学行为并无不当。

招生单位应确保录取工作公平、公正、公开。《法律硕士学院2015年在职法硕复试及录取相关事宜》第三条规定,复试合格者,根据招生限额,按初试总成绩由高到低录取。本案中,赵庆杨和案外人涂某经复试合格后,初试总成绩排名未进入中国政法大学当年的招生限额,但因初试总成绩排名前100名的一名考生在中国政法大学的录取工作结束前放弃录取资格,赵庆杨和案外人涂某均获得被录取机会。但中国政法大学在确定递补录取人员时,未同时通知赵庆杨与案外人涂某,而是在先通知赵庆杨并发送录取的短信后,因涂某提出异议,才要求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故法院认为,中国政法大学在未履行平等、公平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对赵庆杨作出的录取决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本案中,中国政法大学在发现向赵庆杨发送录取短信的行为不当后,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告知赵庆杨对其不予录取,并就退费等问题与赵庆杨进行沟通,最终,中国政法大学未将赵庆杨纳入网上公布的录取名单,亦未向赵庆杨发送录取通知书。法院认为,中国政法大学的上述行为系对其不当录取决定的自行纠正,并无不当。赵庆杨关于中国政法大学对其撤销录取的行为违法,中国政法大学对其录取有效,赵庆杨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应予指出的是,中国政法大学作为享有自主办学权的招生单位,可以根据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招生录取各阶段、环节工作的需要,通过电话、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开展具体工作,但高校招生录取行为应系遵循相关法定程序并通过法定形式表现的要式行为,高校对被录取学生学费的收取也应符合相关规定。本案中,中国政法大学发送录取短信及对学费缴纳事项的通知均欠缺规范,应予指正;同时,建议中国政法大学在今后的招生录取工作中,尤其注意方式规范、程序严谨,充分保障考生权益,确保录取公平、公正、公开。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赵庆杨申请对学位办﹝2015﹞40号通知进行审查。本案中,中国政法大学录取在职人员攻读法律硕士学位考生的依据包括学位办﹝2015﹞40号通知第一条第5项、第二条第1项。赵庆杨主张上述文件违法的理由为:1.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无权制定该文件;2.该文件限缩了中国政法大学的自主招生权,限制了考生获得公平录取的机会。

关于赵庆杨认为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无权制定学位办﹝2015﹞40号通知的主张。法院认为,高等教育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据此,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有权组织在职人员攻读硕士专业学位全国联考,监督指导招生单位的招生录取工作并制定相应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学位办﹝2015﹞40号通知系对2015年在职人员攻读硕士专业学位招生录取工作具体事宜的规定,该通知并未超越其职权范围,赵庆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赵庆杨关于学位办﹝2015﹞40号通知限缩了中国政法大学的自主招生权,限制了考生获得公平录取机会的主张。法院认为,学位办﹝2015﹞40号通知第一条第5项规定:“招生单位应严格执行学位办﹝2015﹞20号通知的要求,须在已下达的招生限额内录取。……。”第二条第1项规定:“‘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管理信息平台’开通网上录取功能,开通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9:00-29日17:00、3月1日9:00-11日17:00,……。请各招生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网上录取工作。”经审查,法院认为,学位办﹝2015﹞20号通知在第二条第1项、附件1中明确规定了各招生单位招收在职人员攻读硕士专业学位的招生限额,并在第五条规定“录取工作具体事宜另行通知”。学位办﹝2015﹞40号通知第一条第5项系对学位办﹝2015﹞20号通知确定的各招生单位招生限额的强调,第二条第1项系对各招生单位报送录取情况工作中关于完成网上录取工作的规定。该两项规定并未超越其职权范围,亦未违反学位办﹝2015﹞20号通知的规定,故对于赵庆杨的上述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赵庆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庆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为中国政法大学在录取行为生效后擅自撤销的行为系“自行纠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录取上诉人违反公平原则及被上诉人撤销录取行为合法,侵害了法律赋予公民的受教育权;3.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拒不履行职责拒绝调取证据,系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要求同分考生之间就录取进行协商是违法行为,录取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不能由考生协商。招生简章是被上诉人作出是否录取决定的唯一合法依据,上诉人考试排名符合招生简章的录取规定,应当被录取,考生同分并不是排除录取资格的法定理由,一审法院以录取上诉人违法公平原则的理由确有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撤销录取行为违法,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录取有效,上诉人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确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同分考生协商录取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中国政法大学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赵庆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5年在职JM招生简章》,证明中国政法大学公布招生简章,招生名额为100名,该招生简章一经公布即具有法律效力,中国政法大学招录行为受其约束,且该招生简章第十一条联系方式注明了法律硕士学院在职法律硕士工作办公室的联系电话。第二组证据:2.2015年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联考报名登记表;3.2015年在职人员攻读硕士专业学位全国联考准考证;4.《关于公布2015年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复试分数线的通知》;5.中国政法大学2015年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复试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赵庆杨依法于2015年10月25日参加笔试,于2016年1月9日参加复试,复试分数线通知和复试通知书均注明在职法硕联系部门即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的联系电话。第三组证据:6.2016年3月赵庆杨的通话详单;7.录取短信;8.支付宝转账截屏;9.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赵庆杨支付宝账户收支明细信息;10.2015年在职法硕学费汇款凭证邮件。该组证据证明,中国政法大学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10日10时38分电话通知赵庆杨已被录取并要求赵庆杨立即缴纳学费,否则视为放弃录取资格;中国政法大学于当日10时42分向赵庆杨发送录取短信,赵庆杨于当日10时48分按照中国政法大学要求使用支付宝向中国政法大学账户转账学费,后将转账凭证发送到法律硕士学院邮箱,中国政法大学对赵庆杨的录取合法有效。第四组证据:11.赵庆杨向中国政法大学工作人员发送的短信,证明赵庆杨告知中国政法大学工作人员,与赵庆杨同分的同学表示如果不能同时录取两人,愿将该录取名额给赵庆杨。第五组证据:12.2015年在职法律硕士已录取同学的短信截屏(1);13.2015年在职法律硕士已录取同学的短信截屏(2)。该组证据证明赵庆杨收到与已录取的99名同学同样的录取信息并转账缴费,该录取短信属于中国政法大学的录取行为。第六组证据:14.江苏省如皋中学2016级省级课程基地创新实验班招生简章;15.济南中考并列录取规则。该组证据证明考试录取中分数相同时采取“同分跟进”原则,最后一名成绩并列者将一并录取,此时并不属于超出招生名额的情形。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中国政法大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研究生院网站上公示的文件,证明中国政法大学所涉硕士研究生含录取在内的工作均由研究生院招生办公室负责,法律硕士学院无录取决定权;2.《2015年在职JM招生简章》,证明招生名额为100名,发布人为研究生院招生办公室;3.《关于公布2015年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复试分数线的通知》,证明在职法硕研究生的复试分数线由研究生院招生办公室公布;4.《2015年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录取名单(单证)》,证明在职法硕研究生的录取名单由研究生院招生办公室决定并公布;5.《法律硕士学院2015年在职法硕复试及录取相关事宜》,证明法律硕士学院只负责安排复试和资格审查;6.李某放弃拟被录取的声明,证明拟被录取的同学李某通过短信明确放弃拟被录取资格,空出一个录取名额;7.2015年在职法硕复试名单,证明赵庆杨与涂某分数相同,因有人放弃或资格审查不合格,二人排名提升至并列第101名;8.赵庆杨及涂某成绩单,证明二人复试成绩相同;9.法大2015级在职JM微信群,证明赵庆杨于2015年3月10日上午在该微信群里宣称其被录取,后于中午12时07分又找研究生院招生办公室电话欲进行沟通,证明赵庆杨知晓自己并未被录取;10.赵庆杨发给法律硕士学院办公室老师的短信、法律硕士学院办公室老师给赵庆杨打电话的记录、法律硕士学院办公室老师给赵庆杨的短信,证明涂某亦要求中国政法大学录取自己,因涂某与赵庆杨共同竞争一个名额,导致中国政法大学无法录取其中任何一个,赵庆杨虽于2015年3月10日12时01分短信告知法律硕士学院办公室老师其与涂某进行协商的情况,但直到录取系统关闭之前,研究生院未收到赵庆杨或者涂某有关协商结果的任何正式书面通知,而法律硕士学院办公室老师于当日12时02分即电话告知赵庆杨研究生院并没有录取赵庆杨的决定,要求其与研究生院招生办公室联系,后法律硕士学院办公室老师于3月14日联系赵庆杨,要求其提供账户以退还其基于办公室老师误发信息而打入中国政法大学账户的款项;11.涂某放弃声明、快递单及快递查询信息,证明赵庆杨与涂某之间存在竞争一个名额的情形,涂某虽做出了放弃拟被录取的声明,但是该声明系在教育部关闭录取信息平台网站之后寄出,已经于事无补;12.2015年中国政法大学在职攻读法律硕士网上录取公示程序说明,证明本案所涉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招生过程中,中国政法大学的行为符合行政法规及政策文件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13.录取通知书样式,证明录取通知书是唯一证明被录取的书面合法文件,其他任何短信、电话均不能证明已被录取,且录取通知书的发出主体是研究生院,而非法律硕士学院。

中国政法大学同时提交了《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招生办法》(法大发﹝2013﹞89号)、《中国政法大学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生招生办法》(法大发﹝2013﹞91号)、学位办﹝2015﹞20号通知、学位办﹝2015﹞40号通知作为其职权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赵庆杨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内容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中国政法大学提交的证据及赵庆杨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两项中分别就撤销之诉和履责之诉两种诉讼类型予以了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目标综合案件事实对诉讼类型予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中国政法大学对赵庆杨撤销录取的行为违法,中国政法大学对赵庆杨的录取有效,赵庆杨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实质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于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予以录取。因此,本案实质上应认定为履责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法第六十九条又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对于履责之诉法院的审查范围包含但不限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拒绝性答复的合法性,法院应当就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以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所规定的“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宗旨。

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学位办﹝2015﹞20号通知,中国政法大学2015年招收在职人员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招生限额为100名。赵庆杨及案外人涂某总成绩排名为并列第101名,均未进入被上诉人100名的招生限额内。虽案外人李某申请放弃了2015年在职硕士的录取资格,但“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管理信息平台”关闭之前,赵庆杨及案外人涂某均未提交放弃声明。故被上诉人对赵庆杨及案外人涂某均未予以录取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此外,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对学位办﹝2015﹞40号通知审查的认定。另,上诉人关于确认协商录取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属于二审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赵庆杨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庆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琼

审    判    员      乔    军

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


二○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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