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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京行终41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市盛之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勇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毕井泉,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盛之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之和公司)因要求确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食药总局)不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行初1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国家食药总局已根据盛之和公司的申请向其公开了《食品安全抽检实施细则(2016版)》(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此,盛之和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明确认可。因此,盛之和公司仍就国家食药总局是否应主动公开《《实施细则》一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前述规定,盛之和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盛之和公司提出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宏玉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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