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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合同中对商品的不实表述不属于虚假宣传|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中的“宣传”,是指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针对不特定的主体所进行的说明与讲解。经营者提供虚假的宣传势必会影响到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形成不正当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而经营者在销售合同中标注内容如果与商品本身的材质不符,对特定消费者形成的是欺诈的效果,该标注行为并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因此,工商机关援引相关法律规范中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对经营者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12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方世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聂洋,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智恒思贸易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65号××家居建材市场5-1-005号。

负责人梁彦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工商分局于2014年1月16日对北京智恒思贸易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智恒思第三分公司)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4)第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2013年4月23日,朝阳工商分局接到消费者举报,经调查发现智恒思第三分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在北京北四环××建材市场门店销售给举报人的家具(四件沙发)合同中,由智恒思第三分公司的销售人员马××标明了“沙发内部材质全实木”,2013年10月10日由智恒思第三分公司、举报人及朝阳工商分局共同将2013年3月21日销售的四件沙发样品送至国家家具及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家具检验中心)检验,经过对送检的四件沙发其中一件一人沙发检测,国家家具检验中心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该样品内部木制件材质不能称作全实木”,智恒思第三分公司销售人员于销售合同中标明的“沙发内部材质全实木”属于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用语。智恒思第三分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智恒思第三分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25 000元。

智恒思第三分公司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朝阳工商分局具有对举报智恒思第三分公司销售商品涉嫌违法的事项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智恒思第三分公司在向李××销售涉案四件沙发的《××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上注明“沙发内部材质全实木”的字样,但经过朝阳工商分局委托的国家家具检验中心的检测,涉案沙发内部木制件材质不能称作全实木。朝阳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对于上述事实予以了认定,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智恒思第三分公司在《××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上注明“沙发内部材质全实木”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以及本案中朝阳工商分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智恒思第三分公司进行处罚是否正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中所指的“宣传”,应该是指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针对不特定的主体所进行的说明与讲解。经营者提供虚假的宣传势必会影响到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形成不正当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中,智恒思第三分公司在合同上的标注行为,针对的是李××,标注内容如果与商品本身的材质不符,对李××形成的是欺诈的效果,该标注行为并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因此,朝阳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宣传的法律条款对智恒思第三分公司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撤销后朝阳工商分局应对涉案消费者举报事项重新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朝阳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并责令朝阳工商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涉案消费者举报事项重新进行处理。

朝阳工商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及处罚幅度适当;二、被诉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朝阳工商分局对智恒思第三分公司的违法行为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转致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具体适用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六项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其他方法的含义,《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五条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本案中智恒思第三分公司销售人员于销售合同中标明“沙发内部材质全实木”属于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因此,虚假宣传的方式方法是不能穷尽限定的,只要能达到引人误解的结果,对于消费者来说,都应认定为虚假宣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智恒思第三分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智恒思第三分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但不认可存在欺诈的违法事实,认为朝阳工商分局无需对涉案消费者举报事项重新进行处理。

在法定期限内,朝阳工商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1.《现场笔录》,证明朝阳工商分局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25日至智恒思第三分公司经营场所告知智恒思第三分公司其被举报一事;2.《产品销售确认书》、《××家具建材销售合同》,证明智恒思第三分公司向朝阳工商分局提供了2013年3月21日举报人所购买的家具情况,其中销售合同上注明了“沙发内部材质全实木”的字样;3.国家家具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经过检验,得出的检验结论为“该样品内部木制件材质不能称作全实木”;4.《询问(调查)笔录》,证明朝阳工商分局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30日对智恒思第三分公司的经理王×进行了询问调查,王×介绍了智恒思第三分公司的经营情况,确认了销售涉案沙发的相关情况。第一组证据材料综合证明智恒思第三分公司存在违法事实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材料包括:1.智恒思第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智恒思第三分公司负责人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3.《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材料证明智恒思第三分公司的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材料包括:1.举报人李××与智恒思第三分公司签订的《确认书》;2.智恒思第三分公司出具的《2013年3月21日销售事件经过》,上述证据材料证明智恒思第三分公司所陈述的其销售涉案沙发的经过及双方认可检测样品的事实。

(二)工商行政处罚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包括:1.《立案审批表》;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3.《案件审定委员会会议记录》两份;4.《行政处罚告知书》;5.《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6.被诉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朝阳工商分局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朝阳工商分局行政执法程序完整、合法。

(三)工商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3.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4.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9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说明朝阳工商分局具有作出工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履行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对智恒思第三分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罚款处罚具有实体法律依据;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7月11日制发、并于2013年2月第二次修订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说明本案中朝阳工商分局依据上述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定的罚款数额与幅度符合规定。

在指定期限内,智恒思第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家具建材销售合同》(××市场联),证明因为该份合同中并没有注明全实木,因此智恒思第三分公司并没有进行虚假宣传;2.智恒思第三分公司自行制作的××的赔偿清单、《××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两份及退款凭证一份,证明本案中李××不是正常的消费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交款凭证》和《客户信息卡》,证明该两份材料和智恒思第三分公司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提交给朝阳工商分局的《2013年3月21日销售事件经过》能够相互印证,智恒思第三分公司并没有进行虚假宣传。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朝阳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和本案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依法予以采纳,朝阳工商分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及履行了相应程序,予以采信。智恒思第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成立:

2013年4月23日,朝阳工商分局接到李××反映的智恒思第三分公司销售的沙发存在问题的举报。朝阳工商分局于2013年4月28日对该案立案调查。2013年8月25日,朝阳工商分局执法人员至智恒思第三分公司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智恒思第三分公司同意向朝阳工商分局提供相关材料。2013年10月10日,李××与智恒思第三分公司签订《确认书》,双方确认了智恒思第三分公司向李××销售的涉案沙发,并同意将其中的一件一人沙发送至国家家具检验中心进行检验。后朝阳工商分局委托国家家具检验中心对该沙发进行检验,该中心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ZX-ZJJ13-003(1)《检验报告》,得出的检验结论为,该样品内部木制件材质不能称作全实木。2013年12月30日,朝阳工商分局对智恒思第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王×在询问中称:智恒思第三分公司的销售人员是在李××一再要求下,并出于好意才在销售合同中补充标注了“沙发内部材质全实木、整体头层牛皮”的内容,且××留存的那份合同上并没有该标注,智恒思第三分公司所销售给李××的涉案沙发内部并非全实木,智恒思第三分公司销售人员在讲解产品时已明确告知购买人。同日,智恒思第三分公司向朝阳工商分局提交了智恒思第三分公司与李××之间所签订的《××家具建材销售合同》及《产品销售确认书》等材料。2013年12月30日,朝阳工商分局向智恒思第三分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朝阳工商分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智恒思第三分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4年1月16日,朝阳工商分局对智恒思第三分公司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月21日向智恒思第三分公司进行了送达。智恒思第三分公司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可见,虚假宣传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为经营者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和经营者利用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本案中,朝阳工商分局认为智恒思第三分公司销售人员于销售合同中标明“沙发内部材质全实木”系采用“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的方法进行虚假宣传,对此,本院认为,该销售合同针对的仅是涉案沙发的消费者,尽管销售合同在经营场所内签订,但在销售合同中标注与商品本身材质不符的内容并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因此,朝阳工商分局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宣传的法律条款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责令朝阳工商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涉案消费者举报事项重新进行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朝阳工商分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志刚
代理审判员    董    巍
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怡
书    记   员    郝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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