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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后还有权申请工伤认定吗|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与第三人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后,仍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裁判文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06行初178号

原告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顶秀欣园东院。

法定代表人吕衍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修满,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肖敬,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学平,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生栋,男。

原告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威远保安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利害关系人张生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戎威远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修满,被告丰台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汪学平,第三人张生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张生栋的申请,丰台人保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324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3年12月30日,戎威远保安公司员工张生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经北京华信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张生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戎威远保安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张生栋入职戎威远保安公司当保安,在朝阳区朝阳公园工地上班。2013年12月30日,工地大门外有人停车,张生栋与停车人因言语争执发生肢体冲突。北京华信医院影像科CR检查报告单显示,张生栋右膝诸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征象、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后该医院影像科MR报告单又显示,张生栋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髌骨骨损伤、关节腔积液,但该报告单作出时间距张生栋受伤已两个多月,无法确认该伤情系同事件导致,被告以此为据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后张生栋与停车人经派出所调解,以停车人赔偿张生栋相关费用和解,张生栋申请工伤认定为获取不当得利之举。张生栋于2013年12月30日受伤,2016年9月14日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被告应对其申请不予受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北京华信医院影像科CR检查报告单,证明事发当日张生栋伤情状况。

被告丰台人保局辩称,被告2016年9月14日收到张生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当日受理。经调查,张生栋就职于戎威远保安公司,戎威远保安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张生栋在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公园北公建混合住宅项目工地西门做门卫工作,工作时,与挡在门外正大门口的停车人发生争执,被打伤,经CR检查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损伤,治疗近两个月未愈,后经MR检查,诊断为胫骨骨折(右)。戎威远保安公司未对上述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张生栋虽于2013年12月30日受伤,但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九条,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张生栋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个人申请),证明张生栋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表,3、张生栋身份证及照片,4、诊断证明书,5、病历手册,6、影像科CR检查报告单,7、影像科MR检查报告单,8、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收件回执,9、受理案件通知书,10、裁决书,11、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18897号《民事判决书》,1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731号《民事裁定书》,13、EMS快递查询单,14、戎威远保安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15、事故报告,16、治安调解协议书,17、证明及孟××身份证,18、录音书面记录,19、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2至证据19证明张生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张生栋的工伤认定申请;21、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针对张生栋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原告限期举证,并将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2、营业执照,23、社会保险登记证,2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吕衍峰的身份证、委托代理书及被委托人赵修满的身份证,25、情况说明,26、影像科CR检查报告单,27、影像科MR检查报告单,证据22至证据27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8、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及送达情况。被告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作为法律依据。

第三人张生栋主张,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张生栋在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公园北公建混合住宅项目工地西门做门卫工作时,与挡在门口的车辆停车人徐×发生争执,被打伤。同日,经北京华信医院影像科CR检查,显示其右膝诸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征象、右膝关节退行性变,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同日,张生栋与停车人徐×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由徐×向张生栋赔偿医药费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两千元整。后张生栋继续治疗,2014年3月11日,经北京华信医院影像科MR检查,显示其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髌骨骨损伤、关节腔积液,2014年3月12日诊断为胫骨骨折(右)。2014年12月29日,张生栋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于2013年 9月2日入职戎威远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戎威远保安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请求确认其与戎威远保安公司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21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580号《裁决书》,裁决张生栋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与戎威远保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生栋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8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生栋自二○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二日止与戎威远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戎威远保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期间,戎威远保安公司撤回上诉,2016年9月14日,张生栋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731号《民事裁定书》。

2016年9月14日,张生栋向丰台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达地址确认书、张生栋身份证、诊断证明、影像报告单、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丰台人保局于当日受理。后丰台人保局向戎威远保安公司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接受调查并于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提交证据。2016年10月27日,戎威远保安公司向丰台人保局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书、影像报告单等证据材料。2016年11月2日,丰台人保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内容如前所述。戎威远保安公司不服,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丰台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依法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生栋伤情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后是否可再认定工伤;张生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是否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一)关于张生栋伤情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的问题。张生栋从事门卫工作,对于门口停车状况应负有职责,在门口停有车辆导致进出不便时,张生栋与门口停车人发生争执受伤,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虽事发当日张生栋所受伤情经诊断仅为软组织损伤,但张生栋就该损伤治疗未愈,后经诊断为胫骨骨折,可认定后者伤情系当日造成,戎威远保安公司未有证据可证明张生栋所受伤害系非工作原因所致,其关于张生栋伤情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后是否可再认定工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张生栋已经与停车人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不能成为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戎威远保安公司关于张生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后其所受伤害不得再认定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张生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是否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问题。《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生栋2013年12月30日受伤,其与戎威远保安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经民事诉讼,张生栋收到法律文书当日即向丰台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戎威远保安公司关于张生栋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丰台人保局受理其申请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张生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丰台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丰台人保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前履行了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戎威远保安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静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煜昌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晔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培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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