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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机关的一次告知义务|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第五十二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裁判文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01行初439号

原告赵威,男,1978年8月9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人,北京地安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张晓卿(兼原告赵威委托代理人),女,1954年4月4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人,北京地安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东城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文,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韩非,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洪波,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建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干部。

原告赵威、张晓卿要求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工商局)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威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文,被告东城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洪波、李建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威、张晓卿诉称,原告赵威、张晓卿作为北京地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安商贸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30%和40%股权。二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公告提议在公告之日起15日后召开临时股东会。2014年2月8日,地安商贸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二原告参加,持有公司30%股权的股东鲁宇未参加,该临时股东会作出了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鲁志明变更为赵威的股东会决议。此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先后口头并于2014年3月8日作出书面答复,以公司原股东王东与二原告存在民事诉讼,被告内部规定公司凡有涉诉案件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为由,拒绝办理。2017年2月8日,二原告再次以书面方式向被告申请地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指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志明因涉嫌盗抢、职务侵占等个人或团伙犯罪,经检察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登记规定》),被告应予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但被告至今仍不予办理。二原告认为,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登记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即可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未要求必须有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或者公司盖章的申请书才可申请。第八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所谓凡公司有涉诉案件不予办理行政登记事项的内部规定,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行政行为法定原则,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违法。现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地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原告赵威、张晓卿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目前不予办理赵威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答复》,证明2014年2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被告拒绝办理且不予出具拒收证明,后被告出具该答复称因公司有涉诉案件无法办理变更登记;

2、《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函》,证明2017年2月二原告以邮寄信件的方式再次向被告提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被告仍不予办理;

3、(2017)京02民终4308号民事裁定书、(2017)京02民终430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地安商贸公司涉及的民事纠纷已经解决,被告拒绝办理变更登记的事由已消除;

4、京公东捕通字[2017]000023号《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通知书》、京东检审捕批捕[2017]29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公司现法人鲁志明已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5、股东会决定及临时股东会通知公告,证明原告依法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6、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地安商贸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以公司名义向被告提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该申请书上有拟任法人“赵威”的签字,但被告拒绝接收该申请。

被告东城工商局辩称,1、二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以及《法定代表人登记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由公司作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如果公司作为申请人依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登记机关未依法准予变更登记或告知不予受理的,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案中,二原告是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二原告与我局是否作出准予地安商贸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证明我局行政不作为缺乏基本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二原告作为地安商贸公司的股东曾经向我局咨询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事宜,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曾向我局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申请材料。因此,二原告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3、我局暂时不予受理地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符合规定。2014年2月,原告向我局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我局先后以口头及书面方式答复原告,因地安商贸公司原股东王东与二原告之间关于该公司股权纠纷的民事诉讼正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为保护股东各方及地安商贸公司的权益,我局暂时不予受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7年2、3月期间,二原告再次以口头和提交《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函》的形式,要求我局办理地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经审核,我局此前暂时不予受理地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事由依然存在,即该公司股权纠纷民事诉讼尚未完结,故对二原告此次来函,我局再次告知原告无法受理。综上,我局不予受理地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原告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东城工商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地安商贸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地安商贸公司的基本登记信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鲁志明;

2、《关于目前不予办理赵威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回复》,证明原告2014年曾向被告纪检部门反映登记部门不予办理地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问题,被告书面答复原告未收到地安商贸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

3、《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函》,证明二原告于2017年再次以个人名义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办理地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4、(2014)丰民(商)初字第13660号民事裁定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136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二原告与地安商贸公司原股东王东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纠纷的民事诉讼;

5、民事上诉状两份,证明经被告核实,二原告与公司原股东王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尚未结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6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据的要求,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取得方式合法,其中,虽然被告对证据5、6予以否认,但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相应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据的要求,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取得方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4、5,因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目前地安商贸公司涉诉民事纠纷已经完结,故对被告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地安商贸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定由赵威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鲁志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随后,地安商贸公司向东城工商局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东城工商局口头告知并于2014年3月28日向赵威作出《关于目前不予办理赵威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回复》称,因该公司股权纠纷民事诉讼尚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该局暂时不予办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7年2月8日,赵威、张晓卿致函东城工商局,再次要求办理地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东城工商局以同样理由再次口头告知二人该局不予办理。二人对东城工商局拒绝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八条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公司的登记。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法定代表人姓名。据此,被告东城工商局作为法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

关于原告赵威、张晓卿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赵威、张晓卿作为地安商贸公司的股东,其二人必然与东城工商局是否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被告东城工商局不予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二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东城工商局以公司变更登记应以公司名义提出,二原告不是变更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为由,主张二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威、张晓卿要求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申请是否成立的问题。《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登记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本案中,涉案变更登记申请是否成立,应当综合两次提出申请的情况综合分析:第一次是地安商贸公司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申请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二原告主张在本次申请中,地安商贸公司即持相应的申请文件和材料向被告东城工商局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东城工商局拒绝收取申请文件和材料,被告东城工商局在本案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因当时被告东城工商局受理申请登记制度不完备,二原告虽未能提供地安商贸公司是否正式提出申请的相关证据材料,但结合被告东城工商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关于目前不予办理赵威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答复》、地安商贸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原告赵威作为公司拟任法定代表人所签署的地安商贸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有效证据,可以合理确认地安商贸公司在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即持有相应的申请文件和材料,并向东城工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这一事实。第二次是原告赵威、张晓卿于2017年2月8日以信函方式向被告东城工商局再次提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二原告在此次申请时虽未随信依照有关规定提交齐全的、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及材料,但考虑到此次申请系基于第一次申请变更登记未果而提出,结合第一次申请的情况来看,应当认定二原告本次系以信函方式向被告东城工商局作出了要求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思表示,二原告启动了申请程序,涉案变更登记申请成立。被告东城工商局关于二原告本次所递信函仅为咨询办理变更登记事宜,并非正式提出申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东城工商局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责以及应当如何履责的问题。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第五十二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赵威、张晓卿在地安商贸公司第一次申请变更登记未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8日以信函的方式向被告东城工商局再次提出地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申请,被告东城工商局收到该信函后,并未依据上述规定一次告知二原告需要补正的申请材料,亦未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的《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仅口头告知二原告因公司涉诉民事案件尚未完结,仍不得为其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做法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关于书面告知和通知的要求,且被告东城工商局拒绝办理的理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定二原告本次以信函方式启动了申请程序,但是因二原告尚未向被告东城工商局提交齐全的、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和材料,故本院不得依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的规定,直接认定被告东城工商局已经受理。故被告东城工商局应当在二原告已经提出申请的基础上,履行一次告知义务,并在收到二原告申请文件、材料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被告东城工商局是否核准办理地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属于该局行政职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对于二原告直接要求被告东城工商局办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原告赵威、张晓卿于二○一七年二月八日提出的要求办理北京地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申请依法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在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后五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赵威、张晓卿。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曾 玮
人  民  陪  审  员   汪鹤兰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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