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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变更应征询所有具有承租资格人员的意见|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0年版)第七条的规定,在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上述规定是公房管理部门审核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的依据。对于应征询意见的家庭成员范畴,因公房承租人变更事项影响到所有具有承租资格人员的权利,故应适用同一审查标准,即满足同一户籍、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满两年又无其他住房的人员均有资格列入被征求意见的家庭成员范畴。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50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远,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孟嗣雨,北京普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

委托代理人葛寅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凯旋,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成,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全瑞,男, 195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高远因公房承租人变更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行初3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下属的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管理所(以下简称新街口管理所)针对高远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作出《关于高远申请变更承租人一事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依据《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第七条“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的规定。”因您户籍其他人员也提出更名申请,但申请人之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办理更名手续。高远不服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答复,限期西城区政府重新作出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新街口管理所是被授权经营、管理直管公房的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管理分部,因其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对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管理分部的行为不服,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应以设立该机构的西城区政府为被告。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上述约定为目前政府公房管理部门行使房管职权,审查申请人承租资格、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所遵循的依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相关条款解释的复函》中明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其他家庭成员”系指: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共居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第三人李成已于2016年12月1日向新街口管理所提出了承租北京市西城区青塔胡同57号一层直管公房(以下简称诉争公房)的申请,新街口管理所应当按照《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对李成是否符合公有住宅承租人的条件进行审核。新街口管理所经审核认为,高远与李成均提出更名申请,但申请人之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办理更名手续。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综合考虑西城区政府提供的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街道北顺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北顺居委会)向北京照明器材厂及天鸿集团出具的证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低保证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街道住保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一审第三人李成提供的证人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成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且无正式住房的事实,故李成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其他家庭成员”的条件告高远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李成在原承租人死亡前未与其共同居住。故,西城区政府据此作出的被诉答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高远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西城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高远的诉讼请求。

高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第三人李成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其他家庭成员”条件,其是空挂户,并没有居住在诉争公房内;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判决撤销被诉答复。综上,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答复。

西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李成口头参诉意见为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第一,在一审中,西城区政府及一审第三人李成均提交了新街口管理所制作的两份谈话笔录,该两份笔录系新街口管理所在作出被诉答复前,在履行调查核实过程中分别对刘某、王树德进行询问所形成的调查笔录,并非一审第三人李成单方提交的证人证言,该谈话笔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应予纠正;第二,一审第三人李成提交的北顺居委会向北京照明器材厂、天鸿集团出具的两份证明均出具于2009年及2010年,不具有证明李成在原承租人宗长春死亡前两年与其共同居住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予以采信的认证意见予以纠正。第三,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高远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7年12月6日,北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经“北京市残疾人办证系统”查询显示,李成为肢体残疾,无监护人等情况,以证明李成无监护人,李成提交的北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不属实;2、视频证据材料,以证明上诉人向社保科和住保科进行核实,人户分离可以办理低保及李成没有享受保障性住房不能证明其名下无房;3、吴迪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李成从未在诉争公房内居住;4、2018年1月16日北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经北顺居委会了解李成2009年、2010年未在诉争公房内居住。

本院经审查,第一,是否有监护人及原承租人是否为其监护人均不是判断申请人有无公房承租资格的条件,故2017年12月6日北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李成无监护人等内容的《情况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二,高远提交的证据2视频资料不具有证明李成在本市有其他住房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第三,高远提交的证据3系案外人吴迪单方出具的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不足以证明李成未在诉争公房居住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四,高远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待查明的事实即李成是否在原承租人死亡前两年与其共居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有以下案件事实:诉争公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青塔胡同57号西栋一层,系新街口管理所管理的公房,使用面积26.3平方米。原承租人宗长春为高远之外祖母,一审第三人李成之祖母,2015年11月6日死亡。原承租人死亡前诉争公房地址有三个户口簿共十一人户籍,高远及一审第三人李成的户籍在诉争公房内,二人均在此居住。2016年2月3日,高远向西城区政府提出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申请变更成为诉争公房承租人。2016年4月1日,新街口管理所针对高远的更名申请作出《关于高远申请变更承租人一事的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我所核实,您提供的材料中没有与原承租人宗长春同一户籍其他家庭成员的书面意见书及居住情况、他处无住房的有效证明材料,故无法办理变更手续。”高远不服该答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京04行初528号行政判决书,以西城区政府未能提供其已对原承租人家庭成员是否符合承租条件进行了调查核实等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答复高远的理由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为由,撤销了该答复并要求新街口管理所重新作出答复,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6年12月1日,一审第三人李成向新街口管理所提出承租诉争公房的申请,并提交了申请书、残疾人证、《情况说明》等申请材料。

2017年1月23日,新街口管理所工作人员分别对刘某、王树德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谈话笔录。刘某在笔录中陈述,其一直居住青塔胡同65号,与李成是街坊,李成与其父一直在诉争公房居住;王树德在笔录中陈述其居住地与青塔胡同57号近邻,其对李成家非常熟悉,李成与其父一直在诉争公房处居住。刘某、王树德均分别在谈话笔录上签字确认。

2017年1月26日,新街口管理所作出被诉答复并向高远送达。2017年2月4日,新街口管理所作出《关于李成申请变更承租人一事的答复》,告知李成由于与共同一户籍人员高远之前已提出更名申请,因此需要两个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方可办理更名手续。

另查,一审诉讼过程中,高远及委托代理人李贵珍于2017年4月17日21时许在本案证人刘某家因作证与证人刘某发生纠纷,后高远报警。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向证人刘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刘某陈述其之前在《证明》中所称李成一直在诉争公房居住的内容真实,是其本意,该《证明》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 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0年版)第七条的规定,在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上述规定是公房管理部门审核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的依据。对于应征询意见的家庭成员范畴,因公房承租人变更事项影响到所有具有承租资格人员的权利,故应适用同一审查标准,即满足同一户籍、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满两年又无其他住房的人员均有资格列入被征求意见的家庭成员范畴。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新街口管理所重新作出答复后,一审第三人李成向新街口管理所提出诉争公房的承租人变更申请。新街口管理所对李成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其是否在诉争公房处居住进行了调查核实,制作了谈话笔录。新街口管理所已尽到审核义务,其结合李成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所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综合认定李成满足与原公房承租人宗长春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条件,属于应征求意见的家庭成员,故据此作出被诉答复,告知高远由于申请人之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办理更名手续并无不当。高远虽坚持主张李成不符合公房承租人条件,不在诉争公房处居住,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成不符合应征求意见的家庭成员范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远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高远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娄宇红
审  判  员   贾宇军
代  理  审  判  员   哈胜男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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