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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违法行为的查处与普通投资者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证券市场监管部门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并不具体到特定的股民个人,股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应通过对整体证券交易市场秩序的维护监督予以实现,其与证券市场监管部门履行查处职责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京行终549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雪萍,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周文斌,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余,主席。

委托代理人胡文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姚雪萍因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行初8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5月12日,证监会针对姚雪萍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2017〕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之一为“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一条的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在上述立法本意下履行职责,通过对证券市场整体秩序的维护监督,为投资者提供公平的市场交易环境,实现投资者权益保护。本案中,申请人举报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烯碳新材)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予以查处,被申请人证监会辽宁监管局(以下简称辽宁监管局)依法进行了核查并予以答复。被申请人对烯碳新材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的核查答复,并不直接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针对烯碳新材的核查处理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证监会决定驳回姚雪萍的行政复议申请。姚雪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证监会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受理姚雪萍的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姚雪萍向证监会和辽宁监管局提出《履行法定的监管工作职责申请书》,请求查处烯碳新材2012至2014年度会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并对该公司及有关审计机构进行行政处罚,请求对姚雪萍进行奖励,请求证监会将核查结果对姚雪萍进行充分说明。2016年12月30日,辽宁监管局对姚雪萍作出《关于烯碳新材举报事项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暂未发现该公司存在您举报的相关事项涉嫌违法违规。姚雪萍不服,向证监会提出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辽宁监管局作出的《答复函》;2.责令辽宁监管局重新履行法定职责;3.责令辽宁监管局对姚雪萍进行举报奖励。2017年3月1日,证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姚雪萍的复议申请。同年3月8日证监会通知姚雪萍补正复议申请材料,同年3月14日证监会收到姚雪萍的补正材料,证监会于同年5月1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同年5月15日寄送姚雪萍,第二日姚雪萍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其中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证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证券市场监管部门应在上述立法本意下履行职责,其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并不具体到特定的股民个人,股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应通过对整体证券交易市场秩序的维护监督予以实现。本案中,姚雪萍主张烯碳新材存在会计报表披露虚假违法等违法行为,要求辽宁监管局办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辽宁监管局对烯碳新材是否存在姚雪萍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结果并不直接对姚雪萍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针对姚雪萍主张其作为持有烯碳新材股票的股民与辽宁监管局履责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姚雪萍的上述主张是任何不特定的股民均享有的权利,不能作为姚雪萍与辽宁监管局履责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依据。因此,姚雪萍作为普通股民与辽宁监管局是否履行对烯碳新材进行查处以及如何履行查处职责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之一。本案中,姚雪萍向证监会提出复议申请,其复议请求实质上是对辽宁监管局的履责结果不服,并在此基础上认为辽宁监管局应当对其进行奖励。如前分析,姚雪萍与辽宁监管局履责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主张利害关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证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之处。另查,证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履行了相关行政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姚雪萍的诉讼请求。

姚雪萍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作为投资者与本案答复函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复议决定,判决证监会针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证监会承担。

证监会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且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故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的必要条件之一。

本案中,姚雪萍认为烯碳新材存在会计报表披露虚假等违法行为,提出申请要求辽宁监管局查处。辽宁监管局对烯碳新材是否存在姚雪萍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结果,并不直接对姚雪萍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姚雪萍提出其作为持有烯碳新材股票的股民与辽宁监管局所作答复函存在利害关系的主张,系任何不特定的投资者均享有的权利。姚雪萍作为投资者个体,其与辽宁监管局是否履行对烯碳新材进行查处以及如何履行查处职责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姚雪萍针对辽宁监管局对烯碳新材的核查处理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证监会据此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姚雪萍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行政程序亦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姚雪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姚雪萍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雪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宏玉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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