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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不具有针对股权质押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六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质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并非股权质押登记所涉出质人或质权人,其与股权质押登记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所指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针对股权质押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1行终16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晋湘芬,女,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殷国华,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农投顺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腾仁路22号3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江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羡毅,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蕊,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宇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处干部。

一审第三人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兴盛街2号院1号楼01商业06。

法定代表人艾宇,经理。


诉讼记录


上诉人晋湘芬因北京农投顺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顺通公司)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要求撤销股权质押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4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农投顺通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慧通公司)系农投顺通公司发起人和股东之一,出资额为2000万元,占农投顺通公司20%的股份。同年5月31日,中宇慧通公司与晋湘芬向市工商局提出股权质押登记申请,中宇慧通公司请求将其持有的农投顺通公司2000万股的股权质押给晋湘芬,同时提交了股权质押合同等相关材料。市工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4年8月19日作出(京)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0381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申请,我局于2014年8月19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110000017220459-0001;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北京农投顺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2000.0万股;出质人: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质权人:晋湘芬。”农投顺通公司不服上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7月14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市工商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农投顺通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规定:“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市工商局作为负责农投顺通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负责该公司股权出质登记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办法》第五条亦规定:“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本案中,农投顺通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中宇慧通公司系农投顺通公司发起人和股东之一。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中宇慧通公司作为农投顺通公司的发起人,其持有的2000万股公司股权在一年内不得进行出质。2014年8月19日,市工商局作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将中宇慧通公司持有的2000万股农投顺通公司的股权质押登记给晋湘芬。市工商局的作出的上述质押登记行为违反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市工商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京)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0381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上诉人晋湘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略为:1.被上诉人农投顺通公司不具备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农投顺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3.一审判决错误理解与适用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市工商局违法《办法》第五条,属于对该规定的曲解;5.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一审判决撤销市工商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京)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0381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股权质押登记并不等同于通知书;7.撤销股权质押登记将使被上诉人农投顺通公司及其公司管理人员承担远高于上诉人的法律风险;8.撤销股权质押登记应以质押合同无效为前提,本案质押合同未经司法程序确认无效即撤销股权质押登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农投顺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市工商局同意晋湘芬的意见。

一审第三人中宇慧通公司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农投顺通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将股权类型写为“有限公司股权”,市工商局没有审查核实,2015年6月10日,农投顺通公司才知晓股权质押情况的时间;2、《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写明为“股份有限公司”;3、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质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办理股权出质审核的相关法律文件,市工商局没有审查公司性质。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工商局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并当庭出示:市工商局2014年8月19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的材料,证明市工商局依法作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晋湘芬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晋湘芬按照法律规定及市工商局的要求提起股权质押申请,市工商局作出的股权质押合法有效。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中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予以排除;对于市工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农投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农投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予以排除。

晋湘芬提交的证据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予以排除。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中宇慧通公司与晋湘芬在市工商局办理的股权质押登记。依据《办法》第六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质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该办法第七条同时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三)质权合同;(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本案一审原告农投顺通公司并非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出质人或质权人,结合上述规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农投顺通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上述法律规定所指的利害关系,农投顺通公司不具有针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故对其针对中宇慧通公司与晋湘芬在市工商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受理其起诉并作出判决证据不足,本院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45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北京农投顺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北京农投顺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晋湘芬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阳
审  判  员   赵 锋
审  判  员   杨晓琼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祝飞宇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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