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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仅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撤销工商变更登记|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在当事人存在相关民事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如仅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撤销工商变更登记,既不能准确界定案件的实质纠纷,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问题,对于此类诉讼,应当由当事人首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为宜,当事人可在确定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后再行通过行政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3行终15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3号。

法定代表人刁林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玉兴,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希民,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哈斯勒(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芳,经理。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晓芳,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范哲军,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哈斯勒(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王晓芳、上诉人范哲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淞,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晓姣,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娜,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涛,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刘娜,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以下简称平谷工商分局)、哈斯勒(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斯勒公司)、王晓芳、范哲军因工商行政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行初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谷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兴、龚希民,上诉人哈斯勒公司、上诉人王晓芳、上诉人范哲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淞,被上诉人孙晓姣及被上诉人孙晓姣、一审第三人张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平谷工商分局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哈斯勒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于当日作出准予该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将哈斯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孙晓姣变更登记为王晓芳,股东由孙晓姣变更登记为张涛、王晓芳。

孙晓姣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平谷工商分局于2015年4月3日将哈斯勒公司的股东由孙晓姣变更登记为王晓芳、张涛,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孙晓姣变更登记为王晓芳的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哈斯勒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经平谷工商分局登记设立,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登记为孙晓姣。2015年4月3日,平谷工商分局收到哈斯勒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提交材料包括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同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申请等。其中,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同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申请中有“孙晓姣”字样的签字。平谷工商分局经审查,认为哈斯勒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当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哈斯勒公司股东由孙晓姣变更登记为张涛、王晓芳,法定代表人由孙晓姣变更登记为王晓芳,董事成员由孙晓姣变更备案为王晓芳。2017年1月12日,孙晓姣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孙晓姣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以及被诉工商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孙晓姣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发生于2015年4月3日,至孙晓姣提起本案之诉的2017年1月12日,尚未超过2年,孙晓姣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至其起诉时止亦未超过2年。平谷工商分局、哈斯勒公司、王晓芳、范哲军认为孙晓姣提起的本案之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平谷工商分局作为哈斯勒公司的原公司登记机关,依照上述规定对该公司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有受理并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法定职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哈斯勒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平谷工商分局提出关于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平谷工商分局受理后经审查哈斯勒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于当日作出核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已履行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的义务,并无不当。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构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哈斯勒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孙晓姣”的签字经司法鉴定可以确认并非孙晓姣本人所签,涉案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平谷工商分局进行公司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同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晓姣此前已明知该变更登记却未提出异议。故孙晓姣要求撤销平谷工商分局将哈斯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孙晓姣变更登记为王晓芳的行为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董事变更属于备案事项,且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行为被撤销后,董事变更备案行为自然撤销,故一审法院对执行董事的变更备案行为不再单独评价。同时,哈斯勒公司的股东由孙晓姣变更登记为张涛后,又于2015年8月25日由张涛变更登记为王某,于2016年7月1日由王某变更登记为范哲军。故平谷工商分局将哈斯勒公司的股东由孙晓姣变更登记为张涛的行为已由平谷工商分局改变,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由于哈斯勒公司提交了虚假的变更登记材料,导致错误登记,因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应由提交虚假材料的哈斯勒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平谷工商分局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将哈斯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孙晓姣变更登记为王晓芳的行政行为;二、撤销平谷工商分局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将第三人哈斯勒公司的股东由孙晓姣变更登记为王晓芳的行政行为;三、确认平谷工商分局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将哈斯勒公司的股东由孙晓姣变更登记为张涛的行政行为违法。

平谷工商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孙晓姣的起诉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孙晓姣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此前已明知该变更登记却未提出异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晓姣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哈斯勒公司、王晓芳、范哲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孙晓姣的起诉已超出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而一审判决认定其未超过起诉期限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予以改判驳回孙晓姣的起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自相矛盾,难以令人信服。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晓姣的诉讼。

孙晓姣、张涛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孙晓姣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1.哈斯勒公司登记档案,证明平谷工商分局对哈斯勒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提交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未尽到审查义务,孙晓姣本人没有到平谷工商分局处办理变更手续,工商变更登记档案中的签字均是他人代签;

2.申请书及快递单,证明孙晓姣曾向平谷工商分局邮寄申请书,要求平谷工商分局纠正错误,平谷工商分局未作答复;

3.《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证明平谷工商分局应纠正其将哈斯勒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登记为他人的行为。

孙晓姣于2017年3月23日庭审中当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哈斯勒公司于2015年4月3日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孙晓姣”的签字是否为孙晓姣所签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7日作出北天司鉴[2017]文鉴字第16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4月3日申请材料中关于“孙晓姣”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上的孙晓姣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平谷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平谷工商分局于2015年4月3日准予哈斯勒公司变更登记;

2.受理通知书,证明平谷工商分局收到哈斯勒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

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哈斯勒公司要求变更的内容,申请书中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4.指定(委托)书及王晓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哈斯勒公司委托王晓芳办理变更登记;

5.公司章程,证明哈斯勒公司提交了变更后的章程,章程中有法定代表人签字;

6.2015年3月13日股东决定,证明孙晓姣作为股东决定吸收王晓芳、张涛为新股东,股东决定中有孙晓姣签字;

7.2015年3月13日股东会决议,证明股东会决议情况,该决议中有哈斯勒公司加盖的公章;

8.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孙晓姣将股权转让给王晓芳和张涛;

9.关于同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申请,证明孙晓姣承诺向地税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10.哈斯勒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证明此次变更登记材料齐全;

11.张涛、王晓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新股东的身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系平谷工商分局提供的执法依据。

哈斯勒公司、王晓芳、范哲军、张涛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证据认证如下:

孙晓姣的证据1及《文书鉴定意见》仅能够证明涉案变更登记档案中“孙晓姣”的签字并非孙晓姣所签,不能证明平谷工商分局未尽到审查义务;证据2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不予采纳。证据3系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属于证据,不予采纳。平谷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哈斯勒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的情况,本院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平谷工商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平谷工商分局收到哈斯勒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后受理并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过程。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平谷工商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本案中,平谷工商分局对哈斯勒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后作出被诉变更登记的决定,其行为并无不当。

本案中,在孙晓姣、王晓芳、范哲军、张涛等人存在相关民事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如仅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撤销被诉变更登记的,不能准确界定案件的实质纠纷,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问题,对于此类诉讼,应当由当事人首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为宜;因此孙晓姣要求撤销被诉变更登记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案当事人亦可在确定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后再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孙晓姣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孙晓姣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孙晓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8000元,由上诉人哈斯勒(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涛
审  判  员   韩 勇
审  判  员   王 伟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凯
书  记  员   高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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