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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具备就公司注销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行诉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依据该规定,股东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申请作出的核准公司注销登记行为,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就注销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1行终55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邹远辉,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邹远辉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工商分局)对荣信嘉时(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嘉时公司)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行初58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3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定,该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石景山工商分局对荣信嘉时公司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的相对人系荣信嘉时公司,并非邹远辉。此外,邹远辉在本案被诉的注销登记行为作出前系荣信嘉时公司的股东而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本案被诉的注销登记行为并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邹远辉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邹远辉的起诉。

上诉人邹远辉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理由如下:一、邹远辉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关于邹远辉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的认定曲解了“相对人”的法律定义,将“行政行为相对人”歪曲为“行政行为申请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股不同权,有违公平公正公义三原则,一审裁定错误。二、邹远辉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邹远辉符合行诉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形。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多次、多处违反程序,严重损害邹远辉的诉讼权利。四、石景山工商分局作出核准注销登记行为之后和注销登记行为之前,均对邹远辉本身造成严重后果(其中导致邹远辉所持股份灭失,直接损失约67万元,间接损失约4万元,荣信嘉时公司未向邹远辉支付阿米巴经营230万元未分配利润,经济损失共计301万元),邹远辉与本案被诉的注销登记行为明显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认定事实和裁定错误。五、一审法院关于“只有相对人荣信嘉时公司和具有利害关系的荣信嘉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的逻辑和观点严重错误,偏袒大股东,对大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在行政行为上天然取得的比较优势地位视而不见,未合法组织的清算置广大股东于巨大的公司注销后的隐蔽债务清偿风险,小股东理应拥有撤销公司非法注销行为,复活有关参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审计、合法清算、清缴税款的权利。六、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该分为“注销登记行为作出前”和“注销登记行为作出后”两个阶段,一审法院只关注和审理了“注销登记行为作出前”的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关注和审理“注销登记行为作出后”的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没有审理该行政行为导致的不良后果。注销登记行为有别于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和公司变更登记行为,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和公司注销登记行为实施期间,有法定代表人承担法律责任,法定代表人因注销登记行为而失去法律实体地位,全体股东承担注销登记行为而导致的行政法律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邹远辉对公司注销登记行为不存在行政法律利害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整个裁定的理论根据严重错误。七、请求人民法院关注本案涉案公司、涉案大股东、涉案法定代表人注销公司的不法动机,该动机骗取了石景山工商分局的注销登记行为,注销登记行为的核准又直接导致邹远辉面临巨大法律风险,该法律风险事关石景山工商分局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能导致邹远辉未来遭受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损失。唯有纠正本案所诉注销登记行为,恢复荣信嘉时公司的营业执照,在法律实体复活之后,对该公司依法组织审计和清算,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归还侵占的上市公司资产,方可消除对邹远辉的潜在威胁。八、石景山工商分局对涉案公司存在渎职和包庇行为,存在多处过错,应该予以纠正,撤销注销登记行为。九、因涉案企业偷税漏税,石景山工商分局的行政行为对国家直接造成140万余元企业所得税损失,一审法院、石景山工商分局存在有意袒护和包庇涉案企业,为涉案企业违法行为减轻和开脱罪名,对偷逃税款知情不报的渎职行为。十、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行诉解释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十一、因为荣信嘉时公司在石景山工商分局没有经过严格审查的情况下被违法注销,导致邹远辉社保缴纳中断,造成邹远辉无法申请北京积分落户的严重后果,只有恢复该企业营业执照才可以保障邹远辉申请北京积分落户的权利,也方能保证邹远辉参与摇号买车买房的权利。十二、荣信嘉时公司与邹远辉签订协议,承诺回购股份,但是为了逃避债务,直接将法人实体注销,导致邹远辉无法要求该公司履行回购股份的义务,只有该公司恢复法律实体地位,邹远辉才可以追诉。十三、一审法院对公众和国家利益的侵害没有认真调查,因为石景山工商分局始终没有出示荣信嘉时公司及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电力公司)为非国有企业或国有参股控股企业的证据,无法证明在荣信嘉时公司注销过程中国有资产是否流失,上述公司权益是否被侵占。请求石景山工商分局向法庭出示有效证据。十四、因为荣信嘉时公司、荣信电力公司在1900万元债权转股权增资过程中涉嫌弄虚作假,以及1900万注册资本所孳生的6%所得税和17%企业增值税未依法上缴,涉嫌侵吞国有资产罪、逃税罪,邹远辉作为荣信嘉时公司的股东,在法律上存在关联,直至生命终结,将长期面临没有诉讼时效的刑事追责风险。邹远辉的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一审裁定,支持邹远辉全部诉讼请求。2、鉴于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多处违反程序,包庇石景山工商分局和保护行政辖区内涉案的有违法行为的相关企业、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请求中级法院审理或指定一审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审理。3、假若二审法院驳回邹远辉请求,请求法院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责令相关部门对本案所涉及的违法事项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继续查办,建议相关部门对有关干部进行内部问责处理,保护广大小股东的切实利益,还邹远辉基本正义。4、请求法院免除未来国家向邹远辉追究上述违法行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并证明上述责任与邹远辉无关,

被上诉人石景山工商分局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经查,荣信嘉时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成立,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勇,投资人为荣信电力公司、靳勇、朱道国、邹远辉。2017年7月12日,荣信嘉时公司向石景山工商分局申请注销登记。2017年7月21日,石景山工商分局核准荣信嘉时公司注销登记。2018年2月12日,邹远辉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3月26日,一审案件承办法官及法官助理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因邹远辉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定书。谈话中,一审法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对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询问。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邹远辉在行诉解释施行之后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当适用现行行政诉讼法及行诉解释进行审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诉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荣信嘉时公司是由荣信电力公司和自然人共同投资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邹远辉作为荣信嘉时公司的股东,针对石景山工商分局依据申请作出的核准公司注销登记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邹远辉与被诉注销登记行为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邹远辉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根据行诉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案件承办法官与法官助理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作出一审裁定,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邹远辉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等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靛卿
审  判  员   朱一峰
审  判  员   杨晓琼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齐伟娟
书  记  员   侯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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