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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发生事故时醉酒的并非一律不认定为工伤|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醉酒或者吸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从该规定可以得出只有在醉酒行为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

《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其核心应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后,让没有过错责任的无辜个人获得来自社会的经济救助和精神安慰。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将醉酒规定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但该规定并不是指醉酒的情况一律不认定为工伤,这一理解过于狭隘且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相悖,之所以将醉酒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外,其根本理由应是劳动者本身存在过错而直接或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即醉酒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应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应结合个案情况对醉酒行为和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综合分析。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8行初25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尚佳丽,女,199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欣,女,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工伤)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宁建忠,男,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工伤)保险科干部。

第三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郭竹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宇,女,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丰台机务段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简建山,男,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丰台机务段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尚佳丽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北京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8年4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佳丽的委托代理人谢常中,被告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欣、宁建忠,第三人铁路北京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宇、简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根据第三人铁路北京局提出的申请,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3487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海淀区人保局经调查核实:“2017年3月3日19时55分许,铁路北京局丰台机务段丰台西整备车间检查副司机尚长宝,骑电动自行车上夜班途中,经过丰台区卢沟桥新桥东桥头东侧四机床桥下拐弯处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尚长宝死亡。通过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2017年3月3日21时20分抽取的尚长宝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结论是尚长宝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0.7mg/100ml。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尚长宝无责任,但是尚长宝属于醉酒驾驶电动车。”海淀区人保局认为:“尚长宝同志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尚佳丽诉称,原告之父尚长宝系第三人铁路北京局丰台机务段职工。2017年3月3日17时55分许,原告之父骑电动自行车上班至丰台区卢沟桥新桥东桥头东侧四机床桥下拐弯处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之父因此事故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原告之父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原告之父系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根据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公交(丰)认字[2017]第011号,以下简称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张占伟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违反分道行驶规定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尚长宝醉酒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最终认定张占伟为全部责任,尚长宝为无责任。因此,原告之父之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尚佳丽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被诉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司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尚长宝系交通事故受害方无责任,且尚长宝系因交通事故而直接导致的死亡,并非醉酒导致的,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及标准;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的车况;4、法大[2017]物检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法大[2017]医检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证明尚长宝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与其是否醉酒不存在任何关联性。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辩称,2017年11月23日,我局受理第三人铁路北京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调查核实:铁路北京局丰台机务段丰台西整备车间检查副司机尚长宝,骑电动自行车上夜班途中,经过丰台区卢沟桥新桥东桥头东侧四机床桥下拐弯处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尚长宝死亡。通过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2017年3月3日21时20分抽取的尚长宝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结论是尚长宝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0.7mg/100ml。因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尚长宝无责任,但是尚长宝属于醉酒驾驶电动车。我局认为,尚长宝同志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尚佳丽不服我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提出行政诉讼。对此,我局认为,尚长宝所受伤害不能满足工伤认定条件。首先,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2017年3月3日21时20分抽取的尚长宝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结论是尚长宝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0.7mg/100ml。其次,我局认为在醉酒中,行为人对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但没有丧失。醉酒的人不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以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尚长宝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综上,我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尚佳丽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尚佳丽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铁路北京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身份证,证明尚长宝的身份情况;3、劳动合同,证明尚长宝与铁路北京局存在劳动关系;4、亲属关系证明及身份证明,5、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尚长宝之女尚佳丽委托第三人办理工伤认定的情况;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尚长宝在2017年3月3日19时55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7、司法鉴定报告及死亡证明,证明尚长宝的死亡原因;8、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及劳动合同,9、工作时间证明、考勤表及居住证明,10、工伤事故报告,以上证据证明我局依法调取了相关材料;11、单位营业执照及社会保险登记证,证明第三人住所地属于我局管辖范围;1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因申请材料中缺少尚长宝血液酒精度化验报告相关法律文书,我局依法中止工伤认定;13、酒精检测报告,证明事发时尚长宝处于醉酒状态;14、调查笔录,证明我局依法进行调查;15、接收凭证及受理通知书,证明我局依法接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予以受理;16、被诉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履行送达程序。同时,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出示了《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第三人铁路北京局述称,我方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铁路北京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尚佳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尚长宝是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非因醉酒死亡;对证据7、8、9、10、11、12、13、14、15没有提出异议,且认为均能够证明并非醉酒导致的尚长宝死亡;对证据16提出异议,认为尚长宝的死亡系交通事故导致,应予认定工伤。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铁路北京局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6中的被诉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尚佳丽提交的证据1中的被诉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尚佳丽系尚长宝、勾瑞金之女,勾瑞金于2011年8月18日去世。尚长宝原系铁路北京局丰台机务段丰台西整备车间检查副司机。2017年3月3日19时55分许,尚长宝在骑电动自行车上夜班途中,经过丰台区卢沟桥新桥东桥头东侧四机床桥下拐弯处时,与张占伟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尚长宝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尚长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2017年3月3日21时20分抽取的尚长宝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认定尚长宝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0.7mg/100ml。

2017年4月26日,铁路北京局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了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2017年5月3日,海淀区人保局做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为铁路北京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缺少血液酒精度化验报告相关法律文书,故决定中止工伤认定。2017年11月23日,海淀区人保局决定受理铁路北京局提交的尚长宝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尚长宝属于醉酒驾驶电动车,其所受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同年12月5日,海淀区人保局向铁路北京局送达被诉决定书。后尚佳丽不服,遂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

本案中,尚长宝与铁路北京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系在上夜班途中遇交通事故身亡,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死亡原因为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胸腔器官损伤、出血、多处骨折而导致的呼吸、循环功能障碍,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醉酒或者吸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从该规定可以得出只有在醉酒行为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其核心应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后,让没有过错责任的无辜个人获得来自社会的经济救助和精神安慰。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将醉酒规定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但该规定并不是指醉酒的情况一律不认定为工伤,这一理解过于狭隘且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相悖,之所以将醉酒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外,其根本理由应是劳动者本身存在过错而直接或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即醉酒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应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应结合个案情况对醉酒行为和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死者尚长宝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查,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胸腔器官损伤、出血、多处骨折而导致的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虽然尚长宝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但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醉酒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海淀区人保局在未区分醉酒行为与事故伤害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将存在醉酒行为的所有情形一概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亦无助于充分保障无过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文以及立法本意的理解,本院认为海淀区人保局所作被诉决定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的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3487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晟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

二○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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