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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的诉权告知内容对法院审查起诉条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行为进行处罚的直接目的在于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估价行为,维护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以实现保障不特定房地产估价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个别估价当事人仅因市场秩序而受益,并不是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上述监管职责的直接目的。个别估价当事人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依法申请复核、鉴定,以保护其个人合法权益。故,个别估价当事人与撤销房屋估价机构资质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

2.相关行为是否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由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可寻求救济的法律途径的告知行为,对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1行终64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庆煦,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张庆煦因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关于张庆煦申请撤销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被诉答复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8〕9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5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经查: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东区7号楼3单元203号房屋的承租人为张廼萍,张庆煦为张廼萍之子。2017年12月3日张庆煦向市住建委提出《行政申请函》,要求市住建委撤销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现名北京北方亚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2018年1月16日,市住建委作出被诉答复意见,认为张庆煦提出的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庆煦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答复意见。张庆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答复意见以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张庆煦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答复意见未对张庆煦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张庆煦与该被诉答复意见没有直接的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庆煦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庆煦的起诉。

张庆煦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吊销其资质证书。同时,只有认为上诉人申请撤销龙泰公司估价资质与上诉人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会分别作出被诉答复意见、被诉复议决定。且上述被诉行为均明确上诉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不可行政诉讼,相互矛盾。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上述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履行处理投诉职责与投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直接联系。

具体到房地产价格评估领域,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行为进行处罚的直接目的在于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估价行为,维护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以实现保障不特定房地产估价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个别估价当事人仅因市场秩序而受益,并不是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上述监管职责的直接目的。个别估价当事人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依法申请复核、鉴定,以保护其个人合法权益。

故,本案上诉人作为个别估价当事人与撤销涉案房屋估价机构资质之间不具有上述规定所指的利害关系,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更缺乏认定利害关系之事实基础。因此,一审裁定以上诉人与被诉答复意见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关于被诉行为均明确上诉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之上诉理由。被诉行为相关内容系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可寻求救济的法律途径。而相关行为是否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由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进行审查。行政机关的告知行为对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悦
审  判  员   乔 军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一八年八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赟乐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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