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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就职工非工作原因受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职工所受伤害属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相应认定。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上述规定认定工伤通常需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要素。因受伤职工举证证明其所受伤害系因工作原因的确存在客观障碍,结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职工及时获得救治和补偿及《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注重保护受伤职工利益的立法本意,在明确职工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情况下,便可以推定其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用人单位对此有异议的,应就非工作原因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未能提供确凿证据的,应当承当不利的法律后果。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11行初4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阳,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跃辉,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5号。

负责人穆建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繁丽,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军,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

第三人北京市东旺农药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固村。

法定代表人吕新国,厂长。

第三人高杏仙,女,1967年4月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


诉讼记录


原告刘阳要求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区人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收到诉状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市东旺农药厂(以下简称东旺农药厂)、高杏仙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阳的委托代理人胡跃辉,被告房山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孔繁丽、王力军,第三人东旺农药厂的法定代表人吕新国,第三人高杏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第三人高杏仙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9月27日,被告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F0344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该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8月2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第三人高杏仙自述于2016年12月22日下午3时左右,在车间搬运药箱时与同事在工作中发生碰撞,摔倒致伤。据被告核实,第三人高杏仙系在工作场所与他人打闹受伤,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高杏仙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上述被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刘阳诉称,一、基本情况。原告母亲高杏仙系第三人东旺农药厂企业职工。2016年12月22日,第三人高杏仙在单位工作期间受到意外事故伤害,住院治疗十五天, 由于单位拒不为其申报工伤,故原告作为家属向房山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递交了劳动合同和住院诊断的证明材料。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第三人高杏仙同志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二、问题的关键。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当由用人单位对相关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成立,系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受伤,理应认定工伤。用人单位对此予以否认,负有举证责任,理应举证证明,被告仅凭道听途说进行认定,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诉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处理或依法认定工伤。

原告刘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诉决定书,证明本案被诉的内容。

被告房山区人保局辩称,一、本案经过:2017年1月16日,原告以其母亲高杏仙于2016年12月22日在第三人东旺农药厂工作中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不能提交伤害事故证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因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通知书,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被告决定。经被告调查核实,2016年12月22日下午3时左右,第三人高杏仙在工作场所与他人打闹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应认定为工伤的其它情形,并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分别送达双方。二、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要求依法认定工伤是错误的。 经核实,2016年12月22日下午3时左右,第三人高杏仙在生产车间搬运箱子过程中与同事冯桂栋打闹,冯桂栋推了第三人高杏仙箱子一下导致第三人高杏仙摔倒受伤。被告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第三人高杏仙与冯桂栋打闹行为,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同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实其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理由不成立。 三、原告称:“用人单位对相关事实应负举证责任,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说法错误。原告作为申请人,有责任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仅向被告提交了未经证实的书面录音证据,且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后经被告联系到第三人东旺农药厂后,其负责人吕新国向被告提交了事发当日单位对第三人高杏仙受伤经过的调查材料,因用人单位停产正在拆迁,员工己遣散,证据材料上的签名仅有刘明可以电话核实,并且约当事人冯桂栋来被告处核实,根据冯桂栋证词及单位提交的当日调查证明,和原告提交的书面录音材料上冯桂栋也提到“她碰我一下,碰我一下”,明显不是工作原因,被告认为第三人高杏仙受伤是与冯桂栋打闹所致,与工作没关系。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第三人高杏仙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被告房山区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查询结果,证明被诉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及送达时间。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受伤职工基本信息。

3.第三人高杏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

4.出院证明、病历,证明当事人受伤害情况及结果。

5.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高杏仙与第三人东旺农药厂存在劳动关系。

6.录音记录,证明申请人提交的第三人高杏仙受伤过程。

7.委托手续及户口证明,证明委托亲属证明。

8.企业信息,证明用人单位所属工商登记注册地区。

9.材料接受清单,证明申请时间及提交材料。

10.吕新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提交的事故经过相应证明材料,证明用人单位调查的事故经过。

1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时间及送达时间。

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受理决定)、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下简称举证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时间及送达时间。

13.接待记录、调查笔录、工作记录,证明第三人高杏仙因打闹受伤的过程。

14.(2017)京0111行初59号行政裁定书、(2017)京02行终79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因不能提交受伤证据进行诉讼程序。

第三人东旺农药厂述称,第三人高杏仙违反了劳动纪律。

第三人东旺农药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高杏仙述称,我上班时没有打闹。2016年12月22日上班负责擦药瓶编码,重新打码,然后再放到纸箱里,然后再上链条,车间都是箱子,我干活时旁边是冯桂栋,我也往那儿搬,他也往那儿搬,我就倒地了,旁边都是箱子。

第三人高杏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除证据6外,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均认可,认为第三人高杏仙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针对证据10,原告认为吕新国不是发生碰撞的人,也没有在现场。此外,捎信人刘明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受伤经过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要求,有些证人身份无法核实,证人身份无法查明,亦不符合相关法律中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因冯桂栋与第三人高杏仙的工伤认定有利害关系,故其出具的事情经过不具有证明力。针对证据11—1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针对证据13,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取证的基本要求,调查笔录也没有核实相关人员身份,没有附身份证复印件,另,这恰恰证明第三人高杏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针对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第三人东旺农药厂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6,是跟第三人高杏仙一起工作同事的相关记录,不是代表企业去的。针对证据10,第三人东旺农药厂认为该证据系其从车间一线工人处取证来的,由吕新国组织相关人员把当时的受伤经过等情况进行了证明,这些都是真实可靠的。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没有意见。第三人高杏仙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系其作出的行政决定;第三人东旺农药厂、第三人高杏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2中对原告的送达回证及证据13中的工作记录,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能够客观反映被告对第三人高杏仙工伤认定一案的调查处理过程,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第三人高杏仙与第三人东旺农药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于签订之日起生效,至本年生产工作完成时终止。2016年12月22日,第三人高杏仙在车间内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并于2016年12年23日至2017年1月6日住院,被诊断为xxx。

2017年1月16日,第三人高杏仙之子原告刘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出院证明、劳动合同、录音书面记录、委托书等材料。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于事故发生之日一年内补正以下材料:1.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2.其他:证人证言。原告不服上述补正材料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京0111行初5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述行政裁定书,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京02行终79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期间,被告于2017年8月2日向原告作出受理决定,向第三人东旺农药厂作出举证通知,后于同年8月15日向原告送达受理决定,同年8月23日向第三人东旺农药厂送达受理决定和举证通知。后第三人东旺农药厂的法定代表人吕新国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说明第三人高杏仙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2017年8月28日,被告分别向吕新国、冯桂栋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接待记录和调查笔录。2017年9月27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高杏仙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处理或依法认定工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高杏仙系在工作场所与他人打闹受伤,并非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职工所受伤害属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相应认定。

本案中,第三人东旺农药厂否认第三人高杏仙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其主张第三人高杏仙受伤系因与他人打闹,并非工作原因,但第三人东旺农药厂作为用人单位,仅提交了冯桂栋书写的《事情经过》和其十五名员工签名的《受伤经过》,而上述证据均系与第三人东旺农药厂有劳动关系的员工作出的对第三人高杏仙认定工伤不利的证明,且《受伤经过》未附具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但其所取证据中亦仅有对冯桂栋的调查笔录可以直接反映事故发生的情况,不能与原告提交的冯桂栋的录音文字材料、第三人东旺农药厂提交的书面证言等形成确凿有效的证据链证明第三人高杏仙受伤系因与他人打闹这一事实,因此,被告据此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

需要指出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上述规定认定工伤通常需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要素。但是,在职工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不明的情况下,如何进行考量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因受伤职工举证证明其所受伤害系因工作原因的确存在客观障碍,结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职工及时获得救治和补偿及《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注重保护受伤职工利益的立法本意,在明确职工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情况下,便可以推定其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用人单位对此有异议的,应就非工作原因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未能提供确凿证据的,应当承当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被诉决定书被撤销后,被告尚需进一步调查核实和裁量判断,故本院判决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的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F0344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刘阳于二○一七年一月十六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杉杉
人民陪审员    赵喜成
人民陪审员    李凤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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