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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共同权益不能作为业主个人请求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的权利依据|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对小区业主共同决定事项进行处理,系出于维护小区业主的共同权益,该共同权益不能作为业主个人请求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的权利依据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1行终66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英学,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件,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物业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邹晓莉,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刘英学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4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5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以行政机关具备相应法定职责作为起诉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刘英学要求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房管局)对葛利利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勒令其退出并终止向荣上居小区提供服务,但刘英学反映的上述个人行为不属于海淀房管局的法定查处职责范畴。因此,刘英学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鉴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刘英学的起诉。

刘英学不服,上诉至本院。其认为: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海淀房管局作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淀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个人进行处罚的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反映的个人行为不属于海淀房管局的法定查处职责范畴,以其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为由予以驳回,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对葛利利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诉讼请求包括对葛利利以个人身份作出的行为,及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出的行为。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反映的葛利利的违法违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海淀房管局与上诉人对于上述举报的内容并无争议,一审法院未经阅卷、调查或询问当事人,迳行否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海淀房管局明知葛利利在向荣上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本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履行职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勒令葛利利退出并终止向荣上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依法指导、联合荣上居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该小区提供应急物业服务,指导该小区选聘符合国家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但在上诉人申请海淀房管局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其仍然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给该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三、一审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之规定,没有经过阅卷、调查或询问当事人,没有开庭审理,没有组织针对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本案。

海淀房管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经查,刘英学系海淀知春里荣上居小区业主。2017年7月,其向海淀房管局反映知春里荣上居小区物业问题,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1.对葛利利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2.勒令葛利利退出并终止向荣上居小区提供服务;3.指导荣上居业主选聘符合国家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小区业主提供服务。海淀房管局针对上述请求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海房管信访答【2017】043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后复查机关要求该局重新作出答复。海淀房管局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海房管信访答【2017】068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刘英学认为海淀房管局未能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令海淀房管局履行其法定职责:1.对葛利利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2.勒令葛利利退出并终止向荣上居小区提供服务。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刘英学要求海淀房管局对葛利利以个人身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并勒令其退出并终止向荣上居小区提供服务。该请求事项实质上是对荣上居小区现有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有异议,要求该公司终止提供服务,并由海淀房管局指导业主选聘新的物业公司。但刘英学反映的上述问题属于由小区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范畴。海淀房管局对该事项进行处理,系出于维护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刘英学作为荣上居小区业主享有的权利是该小区所有业主均享有的权益,不能作为刘英学请求海淀房管局履行对物业公司进行监管职责的权利依据,其与请求海淀房管局履行职责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诉讼权利,但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属于人民法院的法定裁判职责。对于明显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职权,决定不需要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英学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迳行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刘英学针对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一审裁定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英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英学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君慧
审  判  员   张 悦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赵胜利
书  记  员   苏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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