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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提交虚假材料而导致公司登记被撤销需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如原告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为由,请求撤销公司设立登记行为, 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可证实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存在提交虚假材料的情形,但若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设立登记后实际参与了公司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 则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公司设立登记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

2.撤销设立登记将会直接导致公司法律主体地位的消失,在涉案公司处于实际运营状态的情况下,诉讼各方应充分认识到撤销设立登记带来的法律后果,从维护社会法律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通过协商、民事诉讼等途径,妥善化解涉案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5行初59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振琴,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尹小敏,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于晓军,局长。

委托代理岳元媛,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晓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天下华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晓景产业园205号1395。

法定代表人唐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锋,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高振琴(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工商行政设立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天下华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华服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小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元媛、张晓媚,第三人天下华服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诉称,天下华服公司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原告并未参与天下华服公司的投资和设立,在设立过程中,其公司章程、授权委托书都不是原告签名,系他人伪造签名。2016年7月26日,被告在登记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在未核实股东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作出批准公司设立的决定,同时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许可的决定不服,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对天下华服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

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准予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而且被告对该行为的审查属形式审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证据材料:《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包括《郑重承诺》、《登记基本信息表》、《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住所证明》、《财务负责人信息》、《北京天下华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委托书》等)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所作设立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被告以上述依据说明其具有作出涉案工商行政许可的职权及所作工商行政许可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天下华服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天下华服公司提交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公司注册是委托代办公司办理,别的股东是亲笔签的,原告是否是亲笔签的其不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认识,在一起工作,之前一起开过公司;原告多次参与天下华服公司的发布会,并宣称自己是创始人。综上,请求法院判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下华服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支付业务回单(付款)》,用以证明天下华服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慧与原告相识,原告知晓公司设立;2、《支出凭单》,用以证明原告参与公司经营负责财务;3、支付尾款的支出凭单,用以证明原告知晓公司设立;4、《(机票)费用报销单》、《北京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告知晓公司设立;5、中国慈善新闻网页截图;6、照片9张。证据5-6用以证明原告宣称其是天下华服公司创始人且参与实际运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其作出登记的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2、第三人天下华服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曾在天下华服公司处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所依据的登记材料中《北京天下华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中“高振琴”字样的签字进行鉴定。双方经协商确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8年5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8]文检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检材上“高振琴”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高振琴”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被告收到天下华服公司提出的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包括《郑重承诺》、《登记基本信息表》、《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住所证明》、《财务负责人信息》、《北京天下华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委托书》等,申请设立天下华服公司。上述申请材料中《北京天下华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均有原告的签字,《财务负责人信息》显示的人员为原告、天下华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慧。被告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所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当日核准天下华服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就涉案股权确认事项提起民事诉讼,坚持要对登记材料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申请材料中《北京天下华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高振琴”字样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所写。

另查,第三人天下华服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经营,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曾对外主张其系天下华服公司的创始人,并在天下华服公司经营过程中从事财务管理相关工作。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中规定,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以外的公司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具有受理涉案设立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齐全、当场提出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天下华服公司处于实际经营状态,在进行设立登记时原告被登记为天下华服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原告实际参与天下华服公司财务管理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天下华服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存在提交虚假材料的情形,但基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在天下华服公司从事的工作与设立登记申请时的内容相一致,原告亦存在对外主张其系天下华服公司创始人的情形。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天下华服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公司设立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此外,本院需要指出的是,撤销设立登记将会直接导致公司法律主体地位的消失,在涉案公司处于实际运营状态的情况下,诉讼各方应充分认识到撤销设立登记带来的法律后果,建议各方当事人从维护社会法律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通过协商、民事诉讼等途径,妥善化解涉案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振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高振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 天 功

人 民 陪 审 员      席 久 义

人 民 陪 审 员      陆     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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