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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审查认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参照《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由产生该事项的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在秘密载体上作出明显标志。标志由权属(单位规范简称或者标识等)、密级、保密期限三部分组成。中央企业根据工作需要严格确定商业秘密知悉范围,知悉范围应当限定到具体岗位和人员,并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因此,若主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商业秘密,行政机关或中央企业应提交证据证明中央企业已将所申请公开信息,按照上述规定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管理或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行初86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瑞剑,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肖亚庆,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雪琴,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哈尔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创新一路1399号。

法定代表人斯泽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理,哈尔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明,哈尔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诉讼记录


原告李瑞剑诉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依申请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答复》(依申请〔2018〕159号,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哈尔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瑞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硕、李雪琴,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成理、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5月23日,被告针对原告关于“公开哈尔滨电气集团改制方案”的申请,作出被诉答复。该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等有关规定,经征求哈尔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意见,哈尔滨电气集团改制方案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公开会影响相关第三方合法权益,依法不予公开。

原告诉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并未申请公开完整的改制方案,申请公开信息的范围仅限于其中的职工安置的内容,该部分内容并不属于商业秘密。而且原告申请公开的职工安置信息涉及原告及其他员工的生活和切身利益。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被告按照原告要求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风险承包经营文件,2.关于医疗保险问题的说明,3.厂办大集体改制政策问答,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系第三人企业员工。

被告辩称:被诉答复程序和内容合法。根据《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改制方案具有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应用性和保密性的特征。被告经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宜向社会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认为不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被告据此作出被诉答复不予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履行了相关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务院国资委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文件。2.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延期答复。3.《关于征求公开哈电集团改制方案有关意见的函》,证明被告就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4.第三人致被告的《关于公开改制方案事项的报告》,证明第三人称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不宜公开。5.被诉答复,证明被告依法答复原告。6.挂号信签收记录,证明原告签收被诉答复。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改制方案。

第三人述称:一、改制方案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有损第三人合法权益。在被告征求意见时,明确答复不同意公开。二、公司改制属于公司内部重大决策事项,改制方案不应向本企业与改制无关的人员公开。原告并非第三人员工,系厂办大集体员工。涉案改制方案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规定的公开范围。三、第三人对改制文件作为商业秘密管理,只有部分具有查阅权限的人员才可以查阅。综上,被告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2010〕41号)作为证据,证明第三人将原告申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按照上述文件进行管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鉴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国家秘密,第三人改制方案系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且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径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系规范性文件,不能证明第三人对改制文件实际管理的情况。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国务院国资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名称为:“哈电集团职工安置方案”,“其他特征描述”为:“哈电集团改制审批方案中的职工安置方案具体内容,养老、医疗、失业金、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同时,收到原告等十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事项为国资委对第三人的批复企业改制方案,具体信息包括(1)经济补偿金相关信息。具体包括计算基准日、年限计算方法、补偿金标准、在职职工工作年限的确认原则等。(2)社会保险关系延续方案。具体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等接续方案。(3)独生子女待遇相关安置信息等。同年4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关于征求公开哈电集团改制方案有关意见的函》,就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能够公开征求第三人意见。同年5月7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将延期答复。同年5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关于公开改制方案事项的报告》,称其改制方案涉及商业秘密信息,按照公司管理要求,不宜向社会人员或网络等广泛公开。同年5月23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并于同年5月25日邮寄原告。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被诉答复中以原告申请信息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或第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该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参照《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由产生该事项的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在秘密载体上作出明显标志。标志由权属(单位规范简称或者标识等)、密级、保密期限三部分组成。中央企业根据工作需要严格确定商业秘密知悉范围,知悉范围应当限定到具体岗位和人员,并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本案中,被告虽提交第三人改制方案作为证据,但该方案本身不能证明其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被告、第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将涉案改制方案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管理或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第三人仅向法院提交了《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2010〕41号),该规范性文件亦不能证明第三人对改制方案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管理。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主要依据不足,其作出的被诉答复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关于撤销被诉答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尚需调查、裁量,故应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答复》(依申请〔2018〕159号);

二、责令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李瑞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乔 军
审  判  员   张 悦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 蓓
书  记  员   冯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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