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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或履行行为应以判决主文为准|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或应当履行的行为是生效判决主文中给当事人设定的给付义务或履行行为的内容,并不包括判决理由部分的内容。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行初2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号院1号楼。

负责人王芳,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北京市海淀区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薛东孝,北京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蒙徽,部长。

委托代理人伍佳,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悦园小区业委会)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作出的建复不受字[2017]12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悦园小区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凤、薛东孝,被告住建部的委托代理人伍佳、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11月9日,被告住建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该决定内容如下:“北京市海淀区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你单位寄来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悉。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你单位要求本机关责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依法履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1285号,以下简称第1285号行政判决)的复议申请,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构职责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机关不予受理。如果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1.在人民法院作出第1285号行政判决后,原告多次与市住建委联系沟通,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对投诉重新作出处理,但市住建委未予答复;2.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将原告的复议申请,更换为责令市住建委履行第1285号行政判决,被告由此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错误;3.在原告提起本案起诉以后,原告收到市住建委重新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原告针对该答复意见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了建复决字[2018]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7号复议决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诉复议决定违法。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主张:1.行政复议申请书;2.第1285号行政判决书;3.《情况反映》;4.投诉书;5.市住建委《信访事项告知函》(京建信办〔2014〕592号,以下简称第592号告知函);6.第37号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1.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2.被诉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邮寄信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了申请材料;2.被诉复议决定的邮寄凭证、邮政查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了被诉复议决定书。

经本院准许,被告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市住建委已经重新作出了答复,原告针对重新作出的答复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1.行政复议申请书,2.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第37号复议决定书的邮寄凭证;4.市住建委重新作出的答复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等事实,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悦园小区业委会向市住建委投诉北京天适德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在物业合同履行期间破坏小区秩序,物业公司撤出小区后,拒绝把小区的一些重要文件资料交还小区等问题,要求市住建委予以查处和惩治。同年9月23日,市住建委针对悦园小区业委会投诉作出第592号告知函。2015年1月,悦园小区业委会不服第592号告知函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同年2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信访复查意见,认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有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管的职责,如悦园小区业委会认为市住建委不履行职责,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定途径解决;悦园小区业委会提出的其他问题应向公安机关等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悦园小区业委会于2015年4月1日向住建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4月2日,住建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悦园小区业委会不服,于同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135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住建部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住建部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42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6年5月20日,住建部作出建复决字[2016]6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第6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第592号告知函,并驳回悦园小区业委会的其他复议请求。悦园小区业委会于同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6)京01行初95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95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悦园小区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悦园小区业委会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7月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1285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市住建委接到投诉后进行查处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对第592号告知函应予撤销,撤销后市住建委对悦园小区业委会提出的投诉应依法重新判断、处理,对第65号复议决定亦应一并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第95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第65号复议决定;三、撤销第592号告知函;四、驳回悦园小区业委会的其他上诉请求。

2017年11月6日,悦园小区业委会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请求是:责令市住建委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即依法履行第1285号行政判决确定的,对悦园小区业委会提出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住建部于同年11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同年11月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向悦园小区业委会邮寄送达。悦园小区业委会于同年11月12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书后,于同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7年11月23日,市住建委作出《关于悦园小区反映北京天适德信物业公司撤出不移交相关资料等问题的答复意见》,悦园小区业委会针对该答复意见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5月11日,住建部作出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答复意见。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案中,悦园小区业委会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请求是:责令市住建委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即依法履行第1285号行政判决确定的,对悦园小区业委会提出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或应当履行的行为是生效判决主文中给当事人设定的给付义务或履行行为的内容。第128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的内容是撤销第952号行政判决、撤销第65号复议决定、撤销第592号告知函和驳回悦园小区业委会的其他上诉请求。虽然在第1285号行政判决的理由部分中,法院认为撤销第592号告知函后市住建委对悦园小区业委会提出的投诉应依法重新判断、处理,但该内容不属于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或应当履行的行为。因此,悦园小区业委会向住建部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住建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结论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对于悦园小区业委会要求确认被诉复议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乔 军
代 理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克庆

二○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京勇
书      记     员   冯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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