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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变更是否系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在股东起诉要求撤销股东变更登记行为的案件中,法院通过审查相关证据材料,有合理理由怀疑该股东与涉案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相关的股权争议,上述问题的认定势必涉及对股权变更相应材料真实性和股权变更是否系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而上述判断均非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范围,因此,双方争议应以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的性质进行处理,而不应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已向原告释明提起相关民商事诉讼处理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仍未在指定期限内提起相关诉讼,则此时法院可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112行初8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媛萍,女,汉族,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跃,北京舍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滨惠北二街5号。

法定代表人高树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

委托代理人芦云,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大百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3号楼9层1单元1003室。

法定代表人朱宝。

第三人紫懿(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璇。

第三人朱宝,男,1988年10月18日,汉族。

第三人张文娟,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娜,女,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刘利川,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息波,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王云政,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荔沁,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璐,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栾舒越,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陈帅,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刘祎,女,1988年4月30日出生,蒙古族。


诉讼记录


原告马媛萍诉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9日依法向通州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北京大白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白公司)、紫懿(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朱宝、张文娟、李娜、刘利川、息波、王云政、荔沁、李璐、栾舒越、陈帅、刘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马媛萍诉称:2016年11月18日,第三人刘祎在没有我方授权的情况下,伪造了我方的签名和印章到通州工商局办理企业股东变更登记。2016年11月28日,通州工商局在我方未到场且没有授权刘祎的情况下,错误的将大白公司的股东由朱宝变更至我方名下。2017年10月,我方发现上述变更登记,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通州工商局作出的涉案股东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或无效,并由通州工商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本案中,原告马媛萍申请对工商变更登记档案中其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机构回函,其表示根据现有样本无法认定工商变更登记档案中原告马媛萍签字是否为本人签署。同时,原告马媛萍曾系涉案公司职工,而且根据通州工商局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档案,其中包括原告马媛萍手持本人身份证拍照材料。结合上述材料来看,本院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马媛萍与涉案公司及股东之间存在相关的股权争议,上述问题的认定势必涉及对股权变更相应材料真实性和股权变更是否系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而上述判断均非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范围,因此,双方争议应以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的性质进行处理,而不应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为此,本院明释原告马媛萍提起相关民商事诉讼处理基础法律关系,但原告马媛萍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提起相关诉讼,故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媛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炎铎
审  判  员   佟艳艳
审  判  员   郭 伟

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文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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