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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投诉不必然促使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启动缺陷汽车产品调查|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裁判要旨

缺陷汽车产品调查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程序,即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一旦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就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获知的途径既可以是自行搜集线索,也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也就是说,投诉的作用仅在于让主管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而不必然促使主管部门启动缺陷调查。至于是否需要启动缺陷调查以及采取何种方式进行调查,均需由主管部门在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的基础上进行裁量。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行初82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建华,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唐志伟,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茅,局长。

委托代理人候纪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文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徐建华认为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唐志伟,被告的委托代理候纪伟、刘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了上汽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别克牌SGM6475型小型普通客车,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品牌和型号车辆在国内出现多起车辆断轴事故,严重危及司乘人员人身安全并导致财产损失。为消除该车型车辆对原告造成的潜在危险,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向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并入被告)去函,要求依法立即启动对该车型车辆进行质量缺陷调查。但被告自2018年1月8日收到该函件后,至今未给予书面答复。虽然原告收到过电话答复,但原告不能确定对方的身份,故应认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上汽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就其生产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存在的断轴情况进行质量缺陷调查。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车发票,证明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2.履责申请以及EMS邮单、查询单,证明原告提出过履责申请。

被告辩称:1.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上汽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就其生产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存在的断轴情况进行质量缺陷调查”的诉求,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自2016年1月以来,被告陆续收到消费者关于上汽通用汽车存在断轴情况的缺陷投诉信息,被告依据有关规定依法组织对相关缺陷投诉信息进行了分析,并组织专家进行技术会商,形成专家意见。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的函》,针对上汽通用汽车存在断轴情况的问题,启动了调查工作。调查期间,被告就断轴问题先后开展了现场调查四次,与车主进行沟通及取证。2018年2月6日,被告与生产者进行技术交流。考虑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决定对于汽车市场的重大影响,必须具有充分的依据,主管部门才能作出此项决定。此外,缺陷汽车产品的调查成本很高,所以一般先通知生产者自行开展调查。如果主管部门认为调查结论有问题,就会启动行政调查。就本案而言,生产者未按要求开展调查,被告拟将启动行政调查。总之,本案仍在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被告一直在积极开展调查工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原告起诉状中所称被告自“收到函件后,至今未答复”不符合事实。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对原告进行了电话回访。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2017年第2次缺陷技术会商情况的报告》(召管字[2017]39号),证明被告根据掌握的相关信息和线索,组织专家对上汽通用汽车存在断轴情况的问题进行信息分析,形成专家意见,依法履职;2.《关于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的函》(召管查字[2017]13号);3.现场调查材料;4.调查分析技术交流会材料,证据2—4证明被告针对上汽通用汽车存在断轴情况的问题,启动并开展调查工作;5.与原告电话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履职申请进行了及时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责申请,请求被告依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启动对通用汽车前轴断裂的缺陷进行调查,并公开处理此事件公职人员的姓名、电话、职务,接受社会监督。同年1月2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电话回访,回访的主要内容为:(1)关于启动对通用汽车前轴断裂的缺陷调查的申请:针对通用汽车前轴断裂的缺陷调查在此之前已经启动,目前仍处于调查过程之中;(2)关于公开处理此事件公职人员的姓名、职务、电话的申请:该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应当公开的信息;(3)向原告解释,缺陷调查工作是一项非常复杂且异常严谨的工作,对于缺陷判定的结论的证据必须充分;(4)一旦认定缺陷,将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开。因认为被告未对其履责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3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向国家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上报《关于2017年第2次缺陷技术会商情况的报告》(召管字[2017]39号),其中称,经过2017年2月24日的专家缺陷技术会商,建议通知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2014-2016年款昂科威开展调查分析,故障描述为前悬架下控制臂双插销脱销。2017年3月13日,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向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的函》(召管查字[2017]13号),通知该公司对前述问题开展调查分析,具体调查事项包括:1.对投诉中描述的故障情况进行调查核实;2.上述问题可能影响的车辆范围以及相关车型生产、销售信息;3.针对上述问题的投诉、维修和索赔情况;4.针对上述问题开展的调查分析情况,包括技术分析过程与内容、故障原因分析、风险评估、改进措施等;5.有助于说明该问题的其他材料,同时要求该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前提交上述材料。此外,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还组织专家和调查工程师针对部分投诉案例进行现场调查,并出具现场调查报告。2018年2月6日,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组织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召开调查分析技术交流会,对相关的技术问题进行研讨交流。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具有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六条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者未按照通知开展调查分析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为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可以直接开展缺陷调查。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缺陷汽车产品调查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程序,即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一旦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就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获知的途径既可以是自行搜集线索,也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也就是说,投诉的作用仅在于让主管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而不必然促使主管部门启动缺陷调查。至于是否需要启动缺陷调查以及采取何种方式进行调查,均需由主管部门在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的基础上进行裁量。

关于缺陷调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缺陷调查、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工作。该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信息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缺陷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相关调查分析。本案中,对于原告所反映的汽车产品缺陷问题,被告已经进行了相关的信息收集、汇总和分析,并由其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组织专家进行技术研讨,在会商研究的基础上,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此外,还组织专家和调查工程师针对部分投诉案例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相关的调查报告。在此过程中,也组织生产者召开调查分析技术交流会,对相关的技术问题进行研讨交流。上述事实均表明被告已经启动缺陷调查程序,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同时开展了相关的现场调查,该案正处于调查程序之中,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之情形。

此外,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并未明确规定被告在收到消费者针对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投诉后应当将相关履责情况作出书面告知,且被告也已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相关的调查情况。综上,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建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建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锋
审   判   员   王春光
人 民 陪 审 员   田枝梅

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赵 凯
书   记   员   冯晓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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