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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调解告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消费者因与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组织投诉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无法达成一致从而作出终止调解告知。该调解告知属于行政机关依其职权履行的调解行为,对调解双方当事人并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因此,终止调解告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108行初80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靖,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于晓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晓林,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晓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平,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薛政,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红星美凯龙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车建芳,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星凯京洲家具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威,总经理。

上述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许岩,男,北京红星美凯龙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诉讼记录


 原告刘靖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作出的终止调解告知、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靖,被告朝阳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谷晓林、张晓媚,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平、薛政,第三人北京红星美凯龙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及第三人北京星凯京洲家具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凯京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岩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刘靖诉称,原告于2017年6月18日在红星美凯龙北五环店购买到佛伦斯品牌瓷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外包装上无品牌名称、无生产厂家、无生产合格证等信息。同年7月11日原告拨打12315投诉红星美凯龙北五环店。此后,朝阳工商分局望京工商所与原告取得联系,并进行投诉组织调解工作,但在商家没到场的情况下就终止了投诉调解工作。经原告再次投诉,9月18日,望京工商所再次进行投诉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程序违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京工商望京[2017]第10-0918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调解告知)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查明事实,未在规定期限内终结调解。市工商局作出的京工商复[2018]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朝阳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调解告知;撤销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经庭审查明,2017年7月13日,朝阳工商分局接到刘靖关于红星美凯龙公司、星凯京洲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投诉。此后,该局下属的望京工商所组织进行了调解工作,并于同年9月18日作出被诉调解告知,认定:关于双方就购买瓷砖一事引发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过程中出现以下第(六)项所指情形,即法定时限内,当事人无法就消费者权益争议达成一致的,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消费者投诉规程》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刘靖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朝阳工商分局在接到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告知刘靖受理情况,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但朝阳工商分局已履行了调解职责,并无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之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复议决定确认朝阳工商分局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被诉调解告知违法。刘靖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因与第三人发生消费纠纷而向被告朝阳工商分局进行投诉,该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组织投诉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无法达成一致从而作出被诉调解告知。该调解告知属于行政机关依其职权履行的调解行为,对调解双方当事人并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因此,被诉调解告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同时,原告针对被告市工商局就被诉调解告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靖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刘靖。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军红

人民陪审员     华    静

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

二O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单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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