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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仅是对嗣后评估机构依法作出评估报告,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补偿作出准备、创造条件,其本身并不对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产生终局性影响,不在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之间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4行初132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乃萍,男,193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张庆煦,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金晖,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张乃萍诉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中实测建筑面积的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张乃萍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东区7楼3单元×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016年1月20日被告作出东政房征〔2016〕1号《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征收决定》现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352号生效判决书所羁束,《征收决定》的附件《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已生效。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符合《征收决定》进行建设面积实测的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征收决定》履行对案涉房屋进行实测建筑面积的义务。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征收决定》中实测建筑面积的义务。

经查, 2017年1月5日,被告东城区政府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为被征收人,以张乃萍为第三人作出东政字〔2017〕5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作出(2017)京04行初83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9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1929号行政判决,终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征收决定》履行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测建筑面积的义务,实质上是要求就案涉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此应当以被告东城区政府具有原告所请求的法定职责作为前提条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征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对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职责,应当理解为属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的法定职责。被告东城区政府并不具有直接为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职责。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起诉不具有基本的事实根据,本院应法应予驳回起诉。

另外,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仅是对嗣后评估机构依法作出评估报告,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补偿作出准备、创造条件,其本身并不对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产生终局性影响,不在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之间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还注意到,评估机构已经对案涉被征收房屋作出了评估报告,被告东城区政府根据评估报告作出了补偿决定,原告对该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院人民法院针对该补偿决定也作出了生效裁判。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征收决定》履行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测建筑面积的义务,没有基本的事实根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乃萍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张乃萍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绪 武 

审     判     员      阎      炜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占 平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振 凡

书 记 员  索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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