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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等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故对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复议范围。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5行初4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永胜,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志,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虹,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侯永胜(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永志、马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京朝人社复告字[2018]第3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经被告查明,原告认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区劳动仲裁院)在送达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1270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过程中程序违规而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提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被告下属的区劳动仲裁院在办理原告与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于2018年9月12日通过政务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在2018年9月14日前往领取《裁决书》。原告根据通知要求在2018年9月14日领取了裁决书,同一天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针对不服裁决提起并于当天被受理。但区劳动仲裁院早于其通知中指定的日期,在2018年9月12日就向用人单位业龙汽车有限公司发放了《裁决书》,后者于2018年9月13日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当天被受理。由于用人单位立案在前,虽然原告提起了管辖权异议,但已被武汉法院驳回。区劳动仲裁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三十五条,提前向用人单位发放裁决书,属于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其行为客观上以一种不公正的方式使用人单位能够在原告领取裁决书之前即提前发起诉讼,造成原告要被迫去异地应诉的后果,侵害了原告的平等诉讼权利,妨害了原告便利行使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原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2018年11月19日作出《决定书》中,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非针对仲裁裁决书,而是针对裁决书送达行为。领取裁决书的政务短信通知显示,其落款为“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因此,相关裁决书的领取通知以及送达行为,都是由被告下属的区劳动仲裁院做出的。且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也不是劳动仲裁委员会,而是区劳动仲裁院。因此被告的不予受理理由与事实不符。区劳动仲裁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设立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设在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事业单位性质。全国人大代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文显院长2009年在参加全国两会表示,劳动仲裁属于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予受理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违法,依法予以撤销;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决定书》;2、被告机构设置、被告主要职责、区劳动仲裁院主要职责网页打印件;3、《裁决书》领取通知短信打印件、原告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送达回证复印件、《裁决书》;证据1-3用以证明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违法。
被告辩称,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被告查明,原告认为区劳动仲裁院在送达《裁决书》过程中程序违规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决定书》。一、仲裁裁决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通过仲裁方式处理劳动争议,独立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解决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劳动仲裁委员会为国家仲裁机构。是国家授权依法成立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生效裁决实施的,处理劳动争议的三方联合的、准司法性的国家仲裁机构。依据我国的法制原则,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仲裁活动,其生效的仲裁决定书和调解书具有法律强制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有劳动保障部门的代表,主任由劳动保障部门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部门,但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而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区劳动仲裁院不具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条规定,区劳动仲裁院是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不具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设立的,代表国家行使仲裁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生效裁决实施,三方联合处理劳动争议的准司法性的国家仲裁机构。因此,虽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有劳动保障部门的代表,虽然其主任由劳动保障部门的代表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部门,但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等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第八条规定,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出《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行政复议申请书、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3、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提交的材料:被告机构设置、被告机构职责、区劳动仲裁院主要职责网页打印件,区劳动仲裁院《裁决书》领取通知短信打印件、原告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送达回证复印件、(2018)鄂0191民初385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复议提交材料的情况;4、《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用以证明2018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决定书》并送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情况,本院不持异议;证据2、3不具有证明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违法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对该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邮件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被告机构设置、被告机构职责、区劳动仲裁院主要职责网页打印件,区劳动仲裁院《裁决书》领取通知短信打印件、原告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送达回证复印件、(2018)鄂0191民初3856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复议请求为:(一)要求撤销区劳动仲裁院作出的发放《裁决书》的送达行为,收回裁决书,重新送达,或确认区劳动仲裁院向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发放《裁决书》的送达程序违规;(二)责令区劳动仲裁院向原告以书面方式,说明裁决书送达过程,包括:在何时以何种方式通知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在何时到何地领取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分别在何时以何种方式领取的裁决书,为何用人单位方早于仲裁院指定的领取日期提前领取裁决书,用人单位方领取裁决书的具体过程。说明应加盖区劳动仲裁院公章,以邮寄方式提供给原告;(三)责令区劳动仲裁院以书面方式向原告公开其提前向用人单位方发放裁决书所依据的内部程序规定;(四)申请由行政复议机关对上述程序规定是否符合法律进行审查;(五)责令区劳动仲裁院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签收后,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等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故对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被告审查原告的复议请求后认为,该请求指向的是区劳动仲裁院在送达《裁决书》过程中程序违规问题,该行为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行为的送达环节,故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所作上述认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向被告邮寄复议申请,被告签收后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永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永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天功
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
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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