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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预评估报告不是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的前提条件|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送达预评估报告不是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的前提条件,未收到预评估报告并不导致预签约权的丧失,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亦没有明确规定预评估报告的送达时间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4行初12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晓宾,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爱慧,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文献,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梁俊蒙,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黄晓宾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作出的朝政房征补字[2018]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征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朝阳区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晓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慧,被告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俊蒙、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朝阳区政府于2018年5月8日作出被诉征补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征补意见)、《北京市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实施意见》、《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征补事项通知》)的规定,为进行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建设,被告朝阳区政府于2017年2月24日依法作出朝政房征字[2017]1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号征收决定),对位于朝阳区永安里地区东至永安里东路,南至永安东里小区围墙,西至国泰饭店、北京铁路局、朝阳区教育委员会用地边界,北至建国门外大街(具体范围以规划意见及附图划定的范围为准)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1号征收决定于2017年2月24日在征收现场进行了公告。《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补方案)已于2016年10月19日在征收范围内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住建委)网站公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朝阳区征收办)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朝阳区征收事务中心)承担涉案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涉案项目的补偿工作按照征补方案实施,项目正式签约期限自2017年2月25日9时至2017年3月26日中午12时止,正式签约期限为30天。原告黄晓宾在北京市朝阳区13号楼2单元203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有房屋一处,建筑面积44.32平方米,属于涉案项目征收范围。根据北京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首信评估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百成首信征估字(预)第2016-004-182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预评估报告》(以下简称182号预评估报告),以预签征收补偿协议开始之日为价值时点的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总额为3061905元。根据百成首信评估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的京朝房征估永安里-百成首信[2017]890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以下简称890号评估报告),以1号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价值时点的标准房屋市场价格为:69139元/建筑平方米,标准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220元/建筑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总额为3097848元。百成首信评估公司已向原告黄晓宾送达了上述两份评估报告。按照征补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不能同时选择两种方式。1.选择货币补偿。依据890号评估报告,原告黄晓宾可得货币补偿4228015.82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补偿费为3188260.8元,补助费为1039755.02元。2.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照征补方案的规定,依据182号预评估报告,原告黄晓宾可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的金额不得超过3302317.8元。在上述金额内,原告黄晓宾可在征补方案确定的产权调换房源中依据产权调换相关规定选择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购买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从征收补偿款中扣除。另给予原告黄晓宾其他征收补偿、补助费3368745.8元。购买产权调换房屋的购房款从上述给予的征收补偿、补助费中扣除。因朝阳区征收事务中心与原告黄晓宾在1号征收决定公告的签约期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朝阳区征收办报请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征补决定。为保障涉案项目的顺利实施,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征补条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按照征补方案,被告朝阳区政府对原告黄晓宾作出补偿决定:1.货币补偿方式,原告黄晓宾应得补偿款4228015.82元;2.原告黄晓宾可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的金额内,提供征补方案中弘善家园1406号,建筑面积为60.9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原告黄晓宾需支付购买上述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518245元,结算后,应得补偿款2850500.8元;3.临时安置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偿,按照20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发放,不足5000元/月的,补足至5000元/月发放,发放期限为4个月(该项补偿已包含在上述被征收人应得补偿款中);4.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征补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的,按规定的标准给予相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5.搬迁费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搬迁费补偿,补偿标准为40元/平方米(该项补偿已包含在上述被征收人应得补偿款中);6.移机费用补偿,按以下标准给予移机费用补偿:电话移机费300元/台,有线电视移机费500元/户,空调移机费500元/台,热水器移机费400元/台,即插即热型厨宝移机费400元/台,宽带移机费400元/户,被征收人需提供购机发票或收、缴费单据的复印件;7.无自建房或自行拆除自建房补助,根据征补方案的规定,原告黄晓宾未签署《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范围内无自建房声明》,无该项补助;8.特殊困难补助,根据征补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的,按规定的标准给予相应特殊困难补助。原告黄晓宾应在收到被诉征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在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中确定一种补偿方式,同时与朝阳区征收事务中心办理搬迁补偿手续,结清相关费用并领取补偿款。原告黄晓宾逾期末确定补偿方式的,视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为原告黄晓宾提供弘善家园1406号产权调换房屋。自搬入该房屋后发生的水、电、燃气、物业等费用,由原告黄晓宾自行支付。原告黄晓宾应在收到被诉征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交朝阳区征收事务中心拆除,办理搬迁补偿手续后,搬入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1406号房屋内。
原告黄晓宾诉称,原告黄晓宾在其拥有的涉案房屋长期居住。2018年5月25日,原告黄晓宾得知被告朝阳区政府公告向其送达被诉征补决定,期限60天。原告黄晓宾认为,被诉征补决定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征补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朝阳区政府承担。
原告黄晓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3.被诉征补决定,证明行政行为存在且违法;4.短信记录截屏,证明原告黄晓宾收到被诉征补决定的时间,原告黄晓宾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5.朝征办信(2017)第13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证明1号征收决定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6.关于《复核申请书》的复函及签收凭证,证明2017年8月2日,原告黄晓宾收到被告的复函;7.鉴定申请书、邮单,证明原告黄晓宾依法于2017年8月10日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8.退回凭证,证明原告黄晓宾的鉴定申请被退回,被诉征补决定作出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不合法。
被告朝阳区政府辩称,为进行涉案项目建设,被告朝阳区政府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1号征收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北京市住建委网站上公告。其中,项目正式签约期限自2017年2月25日9时起至2017年3月26日中午12时止。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4.32平方米,被列入涉案项目征收范围。百成首信评估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182号预评估报告,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890号评估报告。两份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黄晓宾。原告黄晓宾提出复核评估申请,百成首信评估公司出具并送达关于《复核申请书》的复函,原告黄晓宾未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因与原告黄晓宾在征补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朝阳区征收办于2018年4月2日报请被告朝阳区政府按照征补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朝阳区政府于2018年5月8日作出被诉征补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亦向原告黄晓宾进行了送达。被告朝阳区政府认为,被诉征补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黄晓宾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号征收决定,证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1号征收决定;2.朝阳区征收办京朝房征审[2016]115号《关于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的通知》、征补方案、《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住房困难家庭补助办法》,证明2016年10月18日,朝阳区征收办作出《关于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的通知》,征补方案和《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住房困难家庭补助办法》等为附件;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行初41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414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1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1号征收决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支持;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黄晓宾在北京市朝阳区13楼2单元203号有房屋一处,该房屋建筑面积44.32平方米,被列入项目征收范围,该房屋已被设定抵押权,权利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5.永安里房屋征收告知函及送达回证,证明朝阳区征收办致函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告知有关事项;6.182号预评估报告及附表、890号评估报告及附表、报告送达情况说明、评估报告送达回证、照片、信封复印件、快递查询记录、人民日报公告、北京市住建委网页截图、短信记录、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估价师执业证、朝阳区征收办京朝房征审[2017]18号《关于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被征收住宅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的公示》及照片、朝阳区征收办京朝房征审[2017]31号《关于对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被征收住宅房屋分户复核评估结果公示的通知》及照片、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及分户复核评估结果公示位置说明、北京市朝阳区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住宅楼房勘查记录、关于北京市朝阳区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房屋标准房屋市场价格和标准房屋重置成新价的公示及照片、专家咨询意见书、复核评估申请书、关于《复核申请书》的复函、复核结果送达回证、短信记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查询记录、报纸公告及关于《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评估报告》(编号:京朝房征估永安里-百成首信[2017]890号)申请鉴定的说明、授权委托书,证明百成首信评估公司先后出具了182号预评估报告及890号评估报告并已送达给原告黄晓宾,估价机构及估价师均具有估价资质,估价机构已进行实地查勘,且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及复核评估结果已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原告黄晓宾提出复核评估申请,百成首信评估公司出具并送达关于《复核申请书》的复函,原告黄晓宾未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7.被征收人或同住人家属对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意见、谈话记录及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范围内无自建房声明,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黄晓宾商谈补偿情况;8.补偿明细,证明依据征补方案对原告黄晓宾的补偿情况;9.弘善家园项目房源介绍及户型图,证明为原告黄晓宾提供的弘善家园房源情况;10.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证明因与原告黄晓宾在征补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朝阳区征收办于2018年4月2日报请被告朝阳区政府按照征补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11.被诉征补决定、照片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朝阳区政府于2018年5月8日作出被诉征补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向原告黄晓宾进行了送达;12.照片、信封复印件、短信记录、公告、法制晚报公告及北京市住建委网页截图,证明被诉征补决定向原告黄晓宾送达情况;13.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社区见证人证明,证明见证人为永安里社区工作人员;14.光盘,证明评估报告送达相关录音录像,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黄晓宾商谈补偿情况电话录音,被诉征补决定公示及送达相关录音录像。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晓宾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被诉征补决定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晓宾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征补决定的相关事实及背景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因涉案项目建设需要,被告朝阳区政府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1号征收决定,决定对涉案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房屋征收范围:东至永安里东路,南至永安东里小区围墙,西至国泰饭店、北京铁路局、朝阳区教育委员会用地边界,北至建国门外大街(具体范围以规划意见及附图划定的范围为准)。并载明了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评估机构、项目搬迁签约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原告黄晓宾承租所有的涉案房屋属于上述征收范围。2017年3月16日,百成首信评估公司作出890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4.32平方米,评估价款总额3097848元。2017年5月10日,百成首信评估公司通过人民日报向原告黄晓宾公告送达890号评估报告,原告黄晓宾于2017年7月15日向百成首信评估公司提出《复核评估申请书》。2017年7月20日,百成首信评估公司作出《关于《复核申请书》的复函》并送达原告黄晓宾。原告黄晓宾不服该复核结果,于2017年8月10日向北京市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与不动产登记代理人协会邮寄《鉴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该邮件被拒收。因双方未在征补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2018年4月2日,朝阳区征收办向被告朝阳区政府提交《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2018年5月8日,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征补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2018年5月25日,被告朝阳区政府通过《法制晚报》向原告黄晓宾公告送达被诉征补决定。原告黄晓宾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朝阳区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征补决定的法定职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并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关于被诉征补决定内容的合法性问题。
第一,被诉征补决定所依据的征补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的414号行政判决已经对1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征补方案亦经过了合法性审查。因双方未能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被告朝阳区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依据征补方案对原告黄晓宾作出被诉征补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二,被诉征补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890号评估报告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估价师出具,具有合法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890号评估报告中明确告知原告黄晓宾有提出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及期限。百成首信评估公司作出890号评估报告后已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原告黄晓宾,原告黄晓宾收到890号评估报告后,向百成首信评估公司申请复核评估,百成首信评估公司作出《关于《复核申请书》的复函》并送达原告黄晓宾。关于原告黄晓宾主张其向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邮寄鉴定申请书被拒收,剥夺了其申请鉴定的权利,评估报告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黄晓宾在鉴定申请被拒收后,并未积极联系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黄晓宾在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征补决定前将其申请鉴定被拒收的情况告知了被告朝阳区政府,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黄晓宾亦认可其未将申请鉴定被拒收的情况告知被告朝阳区政府;第三,原告黄晓宾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890号评估报告有误。综上,被告朝阳区政府将890号评估报告作为被诉征补决定的依据符合法规规定。关于原告黄晓宾提出公告送达182号预评估报告和890号评估报告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征补事项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户评估报告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单位送达,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分户评估报告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北京日报》或者其它媒体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60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百成首信评估公司作出182号预评估报告和890号评估报告后在直接和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采用在《人民日报》公告的方式送达,符合上述规定。另外,原告黄晓宾提出182号预评估报告在预签约期结束后才送达,导致原告未能签订预签征收补偿协议,丧失多项奖励费用。《北京市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实施意见》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组织产权人、被征收人预签附生效条件的征收补偿协议。第(九)款规定,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并与正式征收补偿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征收评估价格与预签征收补偿协议评估价格出现差异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处理。根据以上规定,送达预评估报告不是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的前提条件,未收到预评估报告并不导致原告黄晓宾预签约权的丧失,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亦没有明确规定预评估报告的送达时间。本案中,182号预评估报告和890号评估报告同时送达原告黄晓宾,并赋予了原告黄晓宾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因890号评估报告的估价结果高于182号预评估报告的估价结果,被诉征补决定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依据890号评估报告确定的估价结果对原告黄晓宾进行补偿。故原告黄晓宾关于182号预评估报告送达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诉征补决定已依法保障原告黄晓宾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及补偿权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案中,被诉征补决定明确表述为:货币补偿方式,原告黄晓宾应得补偿款4228015.82元;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在原告黄晓宾可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的金额内,提供征补方案中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1406号,建筑面积为60.9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原告黄晓宾需支付购买上述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518245元,结算后应得补偿款2850 500.8元。同时,被诉征补决定详细载明了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移机费、特殊困难补助等原告应当获取的各项补助费,同时也就办理结算和腾空被征收房屋事项予以明确。关于原告黄晓宾提出的公告被诉征补决定送达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征补事项通知》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参照分户评估报告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朝阳区政府在直接和邮寄送达被诉征补决定未果的情况下,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原告黄晓宾,亦在征收范围内及北京市住建委网站公示,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按照征补方案中的产权调换原则,原告黄晓宾可以选择不同房源的两套房屋,但被诉征补决定中仅为原告黄晓宾安置了一套房屋,该补偿方式是否违背了征补方案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征补方案产权调换原则:选择北花园和远洋一方房源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5(含)-45(不含)平方米的,最大可购买北花园任意户型房屋和两居室房屋各1套;选择弘善家园、北花园和远洋一方房源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5(含)-45(不含)平方米的,最大可购买弘善家园任意户型房屋1套和北花园一居室房屋1套;选择世华泊郡、北花园和远洋一方房源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5(含)-45(不含)平方米的,最大可购买世华泊郡96平方米以下任意户型房屋1套和北花园两居室房屋1套。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4.32平方米,在1号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内可以按照征补方案中的产权调换原则,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但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朝阳区政府在被诉征补决定中提供征补方案中的房源弘善家园建筑面积为60.9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保障原告黄晓宾的住房需求,并无不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朝阳区政府称如果在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征补决定前,原告黄晓宾与朝阳区征收办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原告黄晓宾仍可以按征补方案选择产权调换,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告黄晓宾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征补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晓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晓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娜
人民陪审员    李东英
人民陪审员    赵桂兰
二O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晓飞
法官助理    程   曼
  记  员   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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