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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时不负有保证原材料可再利用的义务|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1-06


裁判要旨

从行政效率、拆除成本角度而言,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时不可能保证诸如建筑原材料的再次可利用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亦未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上述义务。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行赔终10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权,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万寿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西里1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杜陈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爱华,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席鹏飞,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永定路街道执法队副队长。

诉讼记录


上诉人孙权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万寿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万寿路街道办)、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海编委发〔2019〕38号通知,原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更名为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原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原海淀区城管监察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8行赔初1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9年8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权,被上诉人万寿路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华、吴婷婷,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席鹏飞、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査明:2016年4月27日,万寿路街道办及原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对孙权的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孙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京0108行初83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838号判决书),确认万寿路街道办及原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对孙权的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后万寿路街道办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1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行终7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25日,孙权向万寿路街道办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要求万寿路街道办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万寿路街道办未进行答复。2019年1月28日,孙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万寿路街道办及原海淀区城管监察局支付精神损失、财产损失共5万元;诉讼费用由万寿路街道办及原海淀区城管监察局承担;要求公开赔礼道歉。
庭审中,孙权明确称其要求赔偿的5万元,包括其申请房屋危房鉴定的费用1万元,其雇人清理垃圾、建房购买材料等费用2至3万元,精神损失赔偿和租金损失共计1万元。庭审中,孙权还称万寿路街道办及原海淀区城管监察局拆除其涉案房屋时,涉案房屋没有人居住;建设房屋用的彩钢板拆除后放在现场,其认为没有再利用价值,已被他人清理;涉案房屋内的床仍放在现场。另,提起诉讼后,经询问,孙权称追加原海淀区城管监察局为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已经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因此在该院作出的838号判决书已经确认万寿路街道办及原海淀区城管监察局拆除孙权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后,孙权可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原海淀城管监察局认为孙权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万寿路街道办和原海淀城管监察局针对孙权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万寿路街道办及原海淀城管监察局对于涉案房屋拆除后,已将房屋建筑材料彩钢板及屋内的床还给孙权,孙权因认为彩钢板、床已经没有价值而未对其进行处理,故对于其该部分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及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 成损害的,公民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行政机关应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针对孙权主张的其申请房屋危房鉴定、雇人清理垃圾、建房购买材料等费用的损失,不属于因万寿路街道办及原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强制拆除涉案房屋造成的直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人身权情形的,应当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涉及的是刑事赔偿的内容。因此孙权提出赔礼道歉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孙权的诉讼请求。
孙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万寿路街道办及原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失、财产损失共5万元,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本案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认定错误。涉案房屋鉴定为危房并告知停止使用,上诉人为自行解决人身安全及财产损失才建临时住房,万寿路街道办串通开发商为达到拆迁目的滥用权力,将涉案房屋拆除,侵害了上诉人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行政机关应采用合理方式拆除违法建筑,虽然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但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属于公民合法财产,因拆除行为对相对人的合法财产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万寿路街道办、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孙权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孙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万寿路街道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海淀区城管监察局现场勘验笔录;2.原海淀区城管监察局证据材料登记表3份;3.万寿路街道城管科情况说明;4.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审批情况的函;5.838号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孙权的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拆除行为并未侵害孙权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同时,万寿路街道办当庭提交并出示《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三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作出其法律规范依据。
被上诉人原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2.平面位置图,证明涉案房屋的位置及面积;3.证据材料登记表,证明涉案房屋的现场情况;4.审批函,证明涉案房屋为违法建设;5.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的建设人及建设时间、房屋位置等情况;6.保证书,证明孙权同意于2016年5月3日后自行拆除剩余违建;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证明74号东侧地块属北京阳光鑫地置业有限公司用地;8.协议,证明北京阳光鑫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孙权达成协议为其重建原危房;9.关于铁家坟村74号危房翻修情况说明,证明万寿路街道办对孙权原有危房翻修进行的情况说明;10.告知书;11.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属地万寿路街道办及该局督促孙权拆除违法建设的情况;12.838号判决书;1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终754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孙权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设;14.现场视频;15.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对孙权所建违法建设现场拆除的情况。同时原海淀城管监察局当庭提交并出示《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原《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万寿路街道办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原海淀区城管监察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两张(2011年街道办协调会录音录像、 2016年街道办强拆涉案房屋现场录像);2.陈述词;3.2016年4月孙权向万寿路街道办提交的建造临时房屋申请书。被上诉人万寿路街道办、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均认为陈述词不属于证据,其他证据均系孙权在一审开庭前获取,不属于新证据。
经审査,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关于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査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孙权二审提交的陈述词系其诉讼理由的阐述,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均系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受害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房屋拆除后被上诉人万寿路街道办、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已将房屋建筑材料彩钢板等剩余物还给上诉人孙权。同时,从行政效率、拆除成本角度而言,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时不可能保证诸如建筑原材料的再次可利用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亦未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上述义务。故,虽然被上诉人万寿路街道办、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程序违法,但其拆除方式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权因认为被上诉人万寿路街道办、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强拆方式不当导致彩钢板等已经没有价值而应予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及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在直接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孙权主张的申请房屋危房鉴定、清理垃圾等费用,不属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其对此所提出的赔偿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受害人赔礼道歉仅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情形。涉案强拆行为并未侵害孙权的人身权,故其提出赔礼道歉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孙权要求行政赔偿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孙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悦
审   判  员    何君慧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赟乐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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