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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信息备案职责的行政机关无向其他单位查询之义务|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当行政机关具有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备案的法定职责,且已经尽到查找的义务,并按照法定程序告知相对人申请的信息确实不存在的结论时,没有另行向其他单位进行查询的义务。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8行初44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艳玲,女,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211号。
法定代表人蔡云鹏,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蒋志刚,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蒙徽,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肖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海壮,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邵艳玲不服被告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津市住建委)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7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艳玲,被告天津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臻、蒋志刚,被告住建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肖梅、李海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11月16日,天津市住建委作出编号:DF20180444《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邵艳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信息本单位未制作、未获取,因此您申请公开的信息我委不存在。”邵艳玲不服,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住建部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建复决字[2018]421-4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天津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
原告邵艳玲诉称,原告合法购买天津名门广场项目住宅一套。该项目开发商、商品房全部审批文件齐备,包括“五证”、“两书”。天津市住建委李某处长,多次在官方场合代表天津市住建委公布名门大厦项目代建商及代建建设的相关内容,业主要求文字答复,当场遭到拒绝。原告到天津市住建委处要求公开与申请人有重大关系的“天津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成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名门大厦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复印件”的政府信息。天津市住建委作出被诉告知书,拒绝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住建部出具被诉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认为,天津市住建委获取和保存有上述政府信息,是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机关单位,其拒绝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没有法律上的依椐。住建部复议维持被诉告知书无法律依椐。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天津市住建委向原告公开“天津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成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名门大厦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复印件”的政府信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邵艳玲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2页)、《补充合同》(第1、11页);2、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津政办发〔2008〕51号),以上证据证明名门广场项目属于天津市住建委管理,其必然获取保存本案涉诉政府信息;3、中建五局中标12亿元天津名门广场项目网页截图;4、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民用住宅-天津名门广场网页截图;5、唐某董事长指导天津分公司名门大厦项目建设网页截图;6、天津名门大厦项目首栋高层住宅提前半个月封顶网页截图;7、中建五局响誉津门文章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天津名门广场项目总建筑面积42万平方米,属于天津市住建委管理;8、《关于对石某同志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告知书》(编号:DF20180114);9、天津市建委领导指导天津名门大厦项目新一年工作网页截图;10、天津名门大厦项目施工进入“快车道”网页截图,以上证据证明名门广场项目客观存在代建事实,其代建单位为天津市成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11、2014年9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小海地接待会议纪要;12、2014年10月2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小海地接待会议纪要;13、2015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小海地接待会议纪要,以上证据证明自2014年7月份以后,天津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名门大厦规划变更,然后组织天津市规划局、天津市住建委、代建单位实施后续建设的事实,天津市住建委必然获取和保存有本案涉诉政府信息。
经本院准许,原告邵艳玲当庭补充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4、天津市住建委2016年部门决算编制说明(网页截图);15、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监督管理站职责(网页截图),以上证据证明依据《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试行办法》,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监督管理站(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站)是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各类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工作,被告应获取保存有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16、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监督管理站职责目录;17、(建设工程直接备案管理)信息表;18、(建设工程合同的备案监督管理)信息表,以上证据证明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监督管理站(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站)是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各类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工作。
同时,原告当庭提交并出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七条,《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七条,《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十二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天津市住建委辩称,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被告未制作、未获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向原告进行告知。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天津市住建委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依申请公开信息承办单;3、被诉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时限内经业务部门核查后,认定其申请的信息未制作、未获取,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依法进行送达。同时,被告当庭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住建部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责;二、被诉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被诉复议决定书依据充分、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住建部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要求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答复;3、行政复议答复,证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向被告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4、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邮寄信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并向当事人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5、被诉复议决定书、邮寄信封及邮寄查询单,证明被告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被诉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被告天津市住建委及被告住建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至证据18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原告邵艳玲对被告天津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天津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天津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3中的被诉告知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天津市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邵艳玲认为被告住建部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5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住建部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原告邵艳玲提交的证据1、2、11至18,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天津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3中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天津市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住建部提交的证据5中的被诉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住建部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1日,天津市住建委收到邵艳玲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天津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成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名门大厦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复印件”的政府信息。后,天津市住建委向其内设机构建筑业处核查涉案信息。2018年11月13日,天津市住建委建筑业处答复称:“经查,我处没有制作或获取天津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成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名门大厦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合同》。” 2018年11月16日,天津市住建委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邵艳玲:“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信息本单位未制作、未获取,因此您申请公开的信息我委不存在。”
邵艳玲不服,向住建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2月12日,住建部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天津市住建委对行政复议申请提出答复。同年12月20日,天津市住建委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因案件情况复杂,住建部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邵艳玲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邵艳玲邮寄送达。同年2月27日,住建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天津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向邵艳玲邮寄送达。邵艳玲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被告天津市住建委陈述称其内设机构建筑业处现已更名为建筑市场管理处。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天津市住建委作为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住建部作为天津市住建委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负责各类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工作。”适时有效的《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本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动实行合同备案制度。建设工程项目采用代建方式实施的,业主单位应当与代建单位依法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并在签定合同15日内,按照我市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分工,到项目所属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备案。”根据上述规定,天津市住建委负责天津市各类建设工程合同的备案,其中亦包括《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的备案。本案中,邵艳玲向天津市住建委申请公开“天津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成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名门大厦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复印件”的政府信息。经天津市住建委向其内设机构建筑业处查询,该委并未制作或者获取过上述政府信息。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天津市住建委在行使职责的过程中制作、获取或者保存过上述政府信息。故天津市住建委对邵艳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关于邵艳玲提出天津市住建委须向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站查询政府信息是否存在的主张,本院认为,天津市住建委具有对《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合同》进行备案的法定职责,故无须另行向其他单位或部门进行查询;天津市住建委已尽到相应的查找义务。因此,本院对邵艳玲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同时,住建部收到邵艳玲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延期、送达等法定程序。故,邵艳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艳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艳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 进
审  判  员      王 茜
审  判  员      张侨珊
审  判  员      赵 云
审  判  员      陈 晓
二O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史本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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