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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政府查处违法建设时应充分考量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 当事人一直将建筑实际用于养殖,亦满足了养殖产业发展的需求,在无证据证明其改变了相关土地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农业用途,可以认定其对利用建筑合法开展养殖存在一定程度的信赖。

2. 乡镇政府在未充分考量当事人用于养殖的情形,未对土地用途、相关设施性质履行任何调查、核实义务及相关设施是否可补办手续的情形下,以建筑属违法建设为由强制拆除不当。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京行申1413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成学,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魏太务大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刘成学因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3行终58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刘成学申请再审称:1999年至2000年,申请人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猪舍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涉案建筑)。且从1999年建设至今始终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及终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涉案建筑用地来源合法,土地使用合法合规。申请人并不是私自建设畜禽舍,而是在积极响应政策,严格按照法律要求承包土地。申请人所建涉案建筑属于农业设施,属农用地范畴,不适用规划许可证制度;第二,涉案建筑自1999年建设时至今始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第三,发展规模养殖、支持农户养猪,有政策法律支持,申请人建立猪舍进行养殖行为应被支持与鼓励;第四,一审及终审法院没有认定申请人的养殖场是否合法的法定职权;第五,一审及终审判决虽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同时认定申请人猪舍为违法建筑,使得申请人虽胜诉但没有获得感。综上,请求依法变更(2018)京0117行初528号行政判决书第六页,法院认为第二段“关于申请人……本院不予支持”本段全部内容及第七页第七行“本案中,涉案建筑的建设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院不予支持”本段内容;依法变更终审判决第八页第二段“关于涉案建设是否属于违法建设问题……本院予以认可”本段全部内容。

经查,刘成学的涉案建筑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魏太务村东,该土地上成立有北京益农兴盛养殖户,经营者为刘成学。2018年5月14日,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各庄镇政府)对刘成学作出京平夏限拆字[2018]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涉案限拆通知),于当日张贴在涉案建筑物上。2018年5月25日,夏各庄镇政府对刘成学作出京平夏限拆字[2018]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强拆决定),并于当日张贴在涉案建筑物上。刘成学对涉案限拆通知及涉案强拆决定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两案审理中,夏各庄镇政府撤销了涉案限拆通知及涉案强拆决定,刘成学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2018年10月31日,夏各庄镇政府将涉案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以下简称被诉强拆行为)。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夏各庄镇政府实施的被诉强拆行为引发,法院之审查重点在于,是否有证据证明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以及被诉强拆行为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鉴于各方对终审法院有关强拆行为程序违法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认定不持异议。

对于被强拆的涉案建筑是否为违法建设。其一,夏各庄镇政府已自行撤销了对刘成学作出的涉案限拆通知和涉案强拆决定,故该通知及决定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证明本案被拆除之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

其二,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4750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意旨,虽然刘成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建筑依法办理了设施农用地项目的备案审批手续,亦不存在本院(2019)京行申914号案中经相关部门核准后对相关项目的改扩建行为,但刘成学一直将涉案建筑实际用于养殖,亦满足了养殖产业发展的需求,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其改变了相关土地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农业用途,可以认定其对利用涉案建筑合法开展养殖存在一定程度的信赖夏各庄镇政府在未充分考量上述情形,未对涉案土地用途、相关设施性质履行任何调查、核实义务及相关设施是否可补办手续的情形下,以涉案建筑属违法建设为由强制拆除不当。鉴于终审法院已判决确认被诉强拆行为违法,刘成学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后续的行政赔偿程序主张并得到一定程度的考量,故本院不对本案提起再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成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哈胜男

审 判 员  支小龙

二O二O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闫冠群

书 记 员  秦静羽

书记 员  张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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