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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通过继承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后与相应土地权属争议具有利害关系|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2020年6月29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9年度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及十大典型案例北京四中院2019年度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

今天推送的是北京四中院2019年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九:城镇居民通过继承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后与相应土地权属争议具有利害关系——沈某永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


裁判要旨

1.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

2. 城镇居民依法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的,对相应宅基地享有合法权益,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具有利害关系。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4行初99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德永,男,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孙硕,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董潇佳,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美锋,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德泉,男,194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沈玉臣,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沈玉祥,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诉讼记录


原告沈德永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5月28日大兴区法院作出(2019)京0115行初20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德永,大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潇佳、林美锋,第三人沈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臣、沈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大兴区政府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权属处理决定书》),认为:鉴于原告未能提供争议土地归属的证明文件,且大兴区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115民初4002号(以下简称4002号裁定书)明确“诉争院落为1块宅基地,虽然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诉争院落内北房5间的西侧2间归原告所有,东侧3间归沈德泉所有,……但依据房地一体和一物一权不可分割的原则,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按2:3的比例按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双方共同享有上述房屋所属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对原告“请求确认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一村新福路九条10号(以下简称涉案院落)的土地使用权以南北两边中点连线为界,东西平均分割,西边院子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
原告沈德永诉称:其父亲沈长荣、母亲遗产北房五间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一村(以下简称新建一村),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大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970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上述五间房自东至西第四、五间房归沈德永所有,自东至西第一、二、三间房归本案第三人沈德泉(系原告之兄)所有。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宗地由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在共有使用权之间分摊。但沈德泉不许原告进入涉案院落,经过多次诉讼仍不能确认原告与沈德泉在涉案院落宅基地的使用范围。现在新建一村进行拆迁腾退工作,需要确认属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的《权属处理决定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撤销被诉《权属处理决定书》;2.请求法院判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一村新福路X条X号的土地使用权以南北两边中点连线为界,东西平均分割,西边的院子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沈德永所有。
原告沈德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公告,2.户口本复印件3.退休证,4.2004年4月26日证明。
被告大兴区政府辩称:被诉《权属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兴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2.原告提交材料: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970号民事调解书、4002号裁定书,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红门镇政府)答复书;3.谈话笔录(被谈话人沈德永,2018.5.14),证据1—3证明原告沈德永于2018年5月14日提出土地权属争议申请。4.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并通知沈德泉。5.谈话笔录(被谈话人沈玉臣,2018.5.24);6.沈德泉提交材料: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测绘成果确认表、2970号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2006)大民初字第6087号、4002号裁定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林权证复印件,证据5—6证明被告向被申请人沈德泉进行了调查,沈德泉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7.《关于协助做好西红门镇新建一村宅基地权属争议调处案件的函》(致函西红门镇政府);8.西红门镇政府提交的复函及答复书,证据7—8证明被告向西红门镇政府进行调查。9.《关于协助做好西红门镇新建一村宅基地权属争议调处案件的函》(致函新建一村村委会),10.新建一村村委会的回复,证据9—10证明向村委会调查,11.谈话笔录(新建一村)、现场勘察照片,证明被告进行现场勘察。12.会议通知(2018.9.20),13.谈话笔录(被谈话人沈德永,2018.9.21);14.会议签到表2张、调解笔录(2018.9.25),证据12—14证明被告召集相关部门及当事人进行调解。15.谈话笔录(被谈话人沈德永,2018.9.30),证明原告确认其诉求是要西边宅基地的9.5×21平方米。16.谈话笔录(被谈话人沈玉臣,2018.10.17)、争议10号院院内情况草图,证明被告再次到现场勘察,对土地房屋位置进行确认。17.延期答复通知书;18.《权属处理决定书》,证据17、18证明被告经过延期作出《权属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沈德泉述称,认可被告作出的《权属处理决定》,不同意分割涉案院落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人沈德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沈德永、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大兴区政府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受理、核实调查并作出决定,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5月14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大兴分局(现名称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分局)收到原告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并于5月16日受理了该申请。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沈德泉就涉案院落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即明确使用范围。大兴分局向沈德泉、沈德永、新建一村进行了调查,并到涉案院落进行了现场查看。大兴分局查明如下事实:1.申请人沈德永,退休人员,非农业家庭户,其户籍于2005年3月7日由朝阳区北苑路X号X号楼X门X号迁至涉案院落。被申请人沈德泉,新建一村村民。争议宅基地位于新建一村,宅基地四至清楚无争议。2.1993年,原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政府核发了争议宅基地的大兴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为沈长荣(沈德永、沈德泉之父),并记载宅基地四至及面积。后该证“土地使用者”处被修改为“沈德全”,并加盖新建一村村委会公章,经与西红门镇政府核查,未发现存档记录,使用者由沈长荣变更为沈德泉,亦无存档记录。
被告还调查了针对争议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民事诉讼案件情况。《民事调解书》中,沈德永与沈德泉达成如下协议:涉案院落中北房五间自东至西第四、五间房归沈德永所有,自东至西第一、二、三间房归沈德泉所有。
2018年11月6日,因该案情况复杂,大兴分局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延期答复通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6个月作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沈德永与沈德泉就争议问题协商未果,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权属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以及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之规定,大兴分局对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有受理、调查、调解及向同级人民政府上报拟定的处理意见的职责,大兴区政府作为同级人民政府则负有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本案中争议宅基地已由大兴区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沈长荣,现沈德永、沈德泉因继承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而对争议宅基地的使用产生纠纷,显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中土地权属争议的范围。原告及相关人对争议宅基地有异议,应当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综上,被告大兴区政府对原告要求其确认涉案院落东西平均分割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作出不支持的处理决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沈德永要求判决撤销《权属处理决定书》,并要求本院判决涉案院落东西平均分割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西边院子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沈德永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德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德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洪 苏
人民陪审员   侯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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