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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未直接前往医院进行救治并不必然影响“视同工伤”的认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首先是为了实现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也正是基于该立法本意,《工伤保险条例》除了对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外,也规定了部分视同工伤的情形,以保障相关职工的权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认定职工的伤害情形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时,应当在正确适用上述行政法规来进行案件认定的前提下,同时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立法本意,并结合具体案件的案情来作出判断。
2. 视同工伤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3. “工作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有职工工作时间、单位规定时间和制定上下班具体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通常来说,工作时间一般为正常上班时间。“工作岗位”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有明确定义。通常来说工作岗位是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本身没有被行政法规直接定义,其适用范围从立法目的等来讲存在比较宽泛的解释,对于个案的多样性应具体分析,结合工伤保险主旨等予以综合考量认定。
4. “突发疾病”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的规范定义。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对于突发疾病的种类,并未有任何限制。而“突发疾病”死亡确实系要求“危重病患”所导致的死亡,这些“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就呈较为“危重”的状态,导致劳动者不能继续从事正常工作,并非一般身体偶感小恙所致轻微病症。疾病的发生、病程的发展、死亡结果的发生,往往因为疾病的种类以及病人的身体状况不同而存在个体差异性。
5. 劳动者未直接前往医院进行救治而选择回家,是否影响“视同工伤”的认定?法院认为,普通劳动者个人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作出客观科学鉴识,未及时选择治疗而请假休息缓解也符合常情常理,且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而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且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劳动者即处于“危重状态”这应及时抢救不言而喻,但突发疾病发作时尚处于较次“危重状态”且有正当理由事后未能及时送医施救导致死亡若排除在视同工伤范围之外,不仅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行终61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小棣,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晓蓉,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秀芳,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俊,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鸿钰乐群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春荣系陈秀芳之夫。张春荣生前系北京鸿钰乐群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钰乐群公司)职工,于2016年12月15日与鸿钰乐群公司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后张春荣被鸿钰乐群公司派至北京邮电大学沙河校区,从事宿舍管理工作。2019年1月14日19时30分许,张春荣在该校教学楼内值夜班时,感到身体不适,后在其妻子陈秀芳的陪同下回家休息。张春荣到家后给“张老师”发微信,告知其已经到家,“张老师”于当晚21时36分回复“好的”。当晚22时30分许,张春荣在床上喝水的过程中,突然倒在床上停止呼吸,其妻子于22时36分拨打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在23时许到达现场进行救治,并当场宣布张春荣已经死亡。北京急救中心院外病案记录显示“车到已死亡”。2019年1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张春荣为心源性猝死。

2019年6月20日,陈秀芳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了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院外病案记录、教学楼值班记录表、值班人员排班表、张春荣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等材料。同日,海淀区人保局向陈秀芳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陈秀芳补正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同年6月26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陈秀芳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陈秀芳送达。同年8月14日,海淀区人保局向鸿钰乐群公司作出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该单位于同年8月21日前到海淀区人保局养老(工伤)保险科接受调查询问,并要求该单位提交事故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同日,鸿钰乐群公司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事故报告、证人匡某的证言、微信记录等材料。其中事故报告载明:“当晚值班期间,张春荣因感到身体不舒服,将其妻子喊到值班室。匡某巡查时发现该情况,遂让张春荣赶紧回家看病。张春荣与妻子于20时30分左右离开单位。到家后,张春荣病情更加紧急,其家人叫120救护车进行抢救,但终抢救无效,张春荣当晚因病去世。”证人匡某的证言显示,2019年1月14日晚上19时50分其到教学楼巡查时发现值班台没有值班员工,到休息室后发现张春荣及其爱人在休息室,张春荣称身体不好,其告知张春荣身体不适回家抓紧时间看病,经过20多分钟劝说,20时10分左右张春荣和其爱人离开。同年7月31日,海淀区人保局对陈秀芳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陈秀芳称2019年1月14日晚19时30分许,张春荣身体不适,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学校帮忙锁门,其骑车5分钟到达学校,一直陪护张春荣到20时许,遇到同事匡某,匡某替张春荣值班,后张春荣向班长张门友请假,其陪同张春荣回家取医保卡准备前往医院治疗;其住处距离张春荣值班单位骑电动车需要5分钟左右,其与张春荣当晚21时30分许回到家中,并在家中休息了一会,在22时30分许,张春荣在喝水的过程中,突然倒在床上停止呼吸;陈秀芳及时拨打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在23时许到现场进行救治,医生在现场宣布张春荣已经死亡。同年8月16日,海淀区人保局对匡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匡某陈述2019年1月14日20时许,其在教学楼查岗时发现张春荣不在工作岗位,在教学楼内休息室见到张春荣,张春荣称身体不舒服,将爱人叫到单位,想让爱人替他值班,其告知张春荣这样违反规定,让张春荣回家休息或者去医院看病,张春荣及其爱人在20时30分许离开学校;张春荣离开学校后就直接回家了,还给后勤经理发了一条微信,说他已经到家了;张春荣没有跟其提到过要回家取医保卡。

2019年8月21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3862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春荣于2019年1月14日发生的死亡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同年10月8日,海淀区人保局向鸿钰乐群公司直接送达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同年8月28日,海淀区人保局向陈秀芳邮寄送达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陈秀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海淀区人保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2020年7月31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海淀区人保局作为鸿钰乐群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张春荣发生的死亡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法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形作如下考量: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款开宗明义的表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首先是为了实现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也正是基于该立法本意,《工伤保险条例》除了对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外,也规定了部分视同工伤的情形,以保障相关职工的权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认定职工的伤害情形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时,应当在正确适用上述行政法规来进行案件认定的前提下,同时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立法本意,并结合具体案件的案情来作出判断。

其次,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理解问题。本案中,海淀区人保局认为,该条款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发病、抢救、死亡是一个连续完整的不间断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该单位认为,张春荣在值班过程中只是感到身体不适,其在单位时病情并没有达到“突发疾病”的紧急和严重程度,而是在请假回家后,在床上喝水时突然停止呼吸。海淀区人保局还主张,院外病案记录中显示场地为家庭,亦可见张春荣是在家中突发疾病,而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因此,海淀区人保局认为,张春荣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但法院认为,疾病的发生、病程的发展、乃至死亡结果的发生,往往会因疾病种类或者每个人的身体状况不同而存在个体差异。认定职工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应当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职工发病前后的表现及病程发展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鸿钰乐群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事故报告显示张春荣系在值班期间感到身体不舒服,将妻子陈秀芳喊到值班室,到家后张春荣病情更加紧急。证人匡某的证言也显示,张春荣说身体不好,让陈秀芳帮其值班和晚上锁门。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张春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疾病,并不仅仅是轻微的“身体不适”,而是突发疾病的起始阶段。而且该疾病的发生已经使得张春荣得出判断,自己无法继续工作,故而其让其妻子陈秀芳来帮其值班和锁门。另外,根据诊断证明,张春荣系心源性猝死,参考医学上关于该类病症的描述,也可以认定张春荣在工作岗位发生的身体不适与其最终因心源性猝死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之间应当具有连续性和因果关系,进而可以进一步认定张春荣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海淀区人保局认为张春荣系回到家后突发疾病,并据此否认张春荣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否定了张春荣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和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海淀区人保局认为张春荣系在家中拨打急救电话,且院外抢救病案中记载场地为家庭,并认定张春荣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再次,从生活常理角度考虑。陈秀芳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时,曾在其中写道,“回家取钱证件”。在接受海淀区人保局调查过程中,陈秀芳亦曾陈述“我陪同张春荣回家取医保卡准备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携带医保卡前往医院就诊,合乎正常人的生活情理。而且陈秀芳与张春荣文化水平均不高,未选择直接就医而是先回家,属于对病情严重程度的误判,不能因此否认张春荣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张春荣虽然没有直接从工作岗位到医院进行救治,但其从发病至死亡的时间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

综上,海淀区人保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认定张春荣视同工伤,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应予以纠正。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了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海淀区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海淀区人保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本案中,张春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后回家后,在床上喝水时突然停止呼吸。随即家属拨打急救电话,后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宣布张春荣于当日死亡。虽然张春荣于当日上班时存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但尚难达到“突发疾病”的紧急和严重程度,因此张春荣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情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秀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鸿钰乐群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人保局、陈秀芳为支持各自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陈秀芳申请认定工伤时填写的制式表格;证据2.张春荣身份证,证明张春荣身份;证据3.张春荣劳动合同,证明张春荣与鸿钰乐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张春荣与陈秀芳系夫妻关系;证据5.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及所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及权限;证据6.院外抢救病案及死亡证明,证明张春荣的发病时间是2019年1月14日,发病地点是昌平区沙河镇,该份病历提到的场地是家庭;证据7.值班记录表,证明张春荣排班情况;证据8.企业信用信息,证明海淀区人保局的职权范围;证据9.询问通知书,证明向鸿钰乐群公司依法送达通知书;证据10.营业执照,证明海淀区人保局职权范围;证据11.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证明受托人的身份及权限;证据12.单位事故报告,证明鸿钰乐群公司对张春荣死亡的意见;证据13.证人证言、证人劳动合同,证明张春荣在工作过程中有不适的情况;证据1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春荣到家后和领导的交流记录;证据15.调查笔录,证明对张春荣同事进行调查;证据16.接收凭证及受理决定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对陈秀芳的申请进行了受理和送达;证据1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提交材料情况;证据18.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回证、邮寄单,证明海淀区人保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情况。同时,海淀区人保局当庭出示《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陈秀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张春荣劳动合同,证据2.社保卡,上述证据证明张春荣与鸿钰乐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值班表,证明张春荣于2019年1月14日正常交接班正常上班;证据4.北京急救中心病案记录,证据5.诊断证明,证据6.死亡医学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张春荣在工作时间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受理陈秀芳的工伤申请;8、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明海淀区人保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鸿钰乐群公司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确认:陈秀芳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8中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纳,但证据6仅能证明对张春荣进行抢救的场所在家中,并不能证明张春荣系在家中发病,故法院对该证据的待证目的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海淀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该条例在规定各类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外,另行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将突发疾病的情形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最大限度保障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此,视同工伤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综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春荣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张春荣发病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工作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有职工工作时间、单位规定时间和制定上下班具体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通常来说,工作时间一般为正常上班时间“工作岗位”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有明确定义通常来说工作岗位是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本身没有被行政法规直接定义,其适用范围从立法目的等来讲存在比较宽泛的解释,对于个案的多样性应具体分析,结合工伤保险主旨等予以综合考量认定。本案中,鸿钰乐群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事故报告显示张春荣在值班期间感到身体不舒服,将其妻子陈秀芳喊道值班室,到家后张春荣的病情进一步危重。证人匡某证言也显示,张春荣说身体不好,让陈秀芳帮其值班和晚上锁门。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春荣发病时确系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二、张春荣是否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海淀区人保局上诉主张张春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仅仅是“身体不适”并未达到“突发疾病”的程度,对此,本院认为,海淀区人保局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一、“突发疾病”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的规范定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对于突发疾病的种类,并未有任何限制。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结果仅包含死亡一种情形,而对于突发疾病导致的其他后果不能视同工伤,“突发疾病”死亡确实系要求“危重病患”所导致的死亡,这些“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就呈较为“危重”的状态,导致劳动者不能继续从事正常工作,并非一般身体偶感小恙所致轻微病症。疾病的发生、病程的发展、死亡结果的发生,往往因为疾病的种类以及病人的身体状况不同而存在个体差异性。事发当天,张春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非轻微的“身体不适”,而已经是突发疾病的初始状态,张春荣在发病之初已经判断病情已经严重到自己无法继续完成工作,故而让其妻子来帮其值班和锁门。第三、张春荣系心源性猝死,其猝死距离突发疾病时间仅短短几个小时,根据该死亡原因的医学描述,张春荣在工作岗位发生的身体异常与其最终因心源性猝死的死亡结果之间应当具有连续性和因果关系。故张春荣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三、本案中,张春荣未直接前往医院进行救治而选择回家,是否影响“视同工伤”的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张春荣未直接前往医院进行救治而选择回家,并不会影响对张春荣“视同工伤”的认定。普通劳动者个人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作出客观科学鉴识,未及时选择治疗而请假休息缓解也符合常情常理,且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而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且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劳动者即处于“危重状态”这应及时抢救不言而喻,但突发疾病发作时尚处于较次“危重状态”且有正当理由事后未能及时送医施救导致死亡若排除在视同工伤范围之外,不仅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陈秀芳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时已经提及“回家取钱证件”,在接受海淀区人保局调查中亦有“陪同张春荣回家取医保卡准备前往医院进行治疗”等相关描述,具有正当未能及时送医的理由,故不会影响张春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钟佳

审 判 员  杨晓琼

审 判 员  朱一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武秀绘

书 记 员  郝昊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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