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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一事一申请”原则的适用|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 政府信息公开“一事一申请”原则,该原则主要是针对申请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等情形,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同时又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而确立的。
2. 申请人同时向行政机关提出了多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申请内容均是基于同一事件提出的多个不同信息。行政机关针对上述多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一并答复,未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在提高了行政效率同时,未对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造成损害,该做法亦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的立法目的。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行终342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本溪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北光路66号换热站101号。

法定代表人陶新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滨,本溪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唐一军,部长。

委托代理人郑涟漪,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星阁,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本溪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3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司法部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25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嘉城公司:你单位于2019年8月8日向我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我部于8月9日收悉。你单位申请公开‘受理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不作为的主管部门名称、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属于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对你单位申请公开我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对你邮寄的《关于辽宁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投诉书》办理结果、办理情况的信息,答复为:目前,国家尚未出台行政执法监督法律法规,司法部就贵公司反映辽宁省人民政府有关事项无法定投诉处理的监督职责,你单位要求我部公开办理相关事项,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查询,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嘉城公司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司法部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司复决3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嘉城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司法部对其公开信息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司法部对其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8日,嘉城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司法部提交三份《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一)申请公开“受理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不作为的主管部门名称、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申请表(二)申请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于2019年4月16日签收申请人通过EMS1×3邮寄的《关于辽宁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投诉书》后的‘办理结果’”;申请表(三)申请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于2019年4月16日签收申请人通过EMS1×3邮寄的《关于辽宁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投诉书》后的‘办理情况’”。司法部于2019年8月9日收到嘉城公司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9年9月4日,司法部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嘉城公司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20天答复,并向嘉城公司进行了送达。经检索,司法部未查询到相关信息。司法部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日向嘉城公司邮寄送达。

嘉城公司不服被诉告知书,于2019年10月15日向司法部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10月17日,司法部收到嘉城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10月19日向司法部办公厅制发《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司法部办公厅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书面答复意见》。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司法部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告知嘉城公司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2020年1月15日,司法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日向嘉城公司邮寄送达。嘉城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司法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嘉城公司无异议,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意见》)中明确:“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会遇到一个申请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有的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受理机关既不能如需提供,又难以一一指明哪条信息不存在,哪条信息属于哪个行政机关公开,影响了办理时效。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上述意见明确了“一事一申请”原则,该原则主要是针对申请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等情形,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同时又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而确立的。本案中,虽然嘉城公司同时向司法部提出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申请内容均是基于同一事件提出的三个不同信息。司法部针对上述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被诉告知书中一并答复,在提高了行政效率同时,未对嘉城公司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造成损害,该做法亦符合上述“一事一申请”原则的立法目的,故嘉城公司认为司法部针对其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被诉告知书一并答复,违反上述“一事一申请”原则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嘉城公司向司法部申请公开的“受理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不作为的主管部门名称、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属于就咨询事项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被诉告知书关于该申请的答复内容正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嘉城公司向司法部申请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于2019年4月16日签收申请人通过EMS1×3邮寄的《关于辽宁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投诉书》后的‘办理结果’和‘办理情况’”,经检索,司法部并未制作或保存上述信息。同时,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司法部对嘉城公司反映辽宁省人民政府的投诉事项无法定的监督处理职责,故针对嘉城公司上述申请内容,被诉告知书认定亦无不当。

司法部就嘉城公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履行了受理、查找、告知、送达等程序,据此作出被诉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司法部依法受理了嘉城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综上,嘉城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司法部针对嘉城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嘉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嘉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略为:其申请公开的三件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范围,司法部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系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司法部维持一并答复和拒绝提供其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具体内容行为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司法部对其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等。

被上诉人司法部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故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关于司法部具有针对嘉城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申请分别作出答复和处理的法定职责,嘉城公司和司法部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赘述,确认一审判决此项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本案焦点问题为:司法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和被诉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被诉告知书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司法部收到嘉城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嘉城公司申请的三件政府信息分别作出认定和答复。其中,嘉城公司提交的申请表(一)中的信息的实质为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现有法律、法规及规章未赋予司法部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有关事项投诉处理的监督职责,司法部对嘉城公司提交的申请表(二)、(三)中的信息经查找后未能找到,嘉城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司法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保存其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嘉城公司基于同一事件提出三个不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司法部针对其三份申请一并作出答复未违反《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意见》中规定的“一事一申请”原则的立法目的,最大限度提高了行政效率,保障了嘉城公司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故司法部所作的被诉告知书内容并无不当,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被诉复议决定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司法部收到嘉城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履行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等程序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被诉复议决定内容并无不当,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司法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据上述法律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嘉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嘉城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本溪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宏玉

审 判 员 贾宇军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佳欣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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