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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未在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是否构成程序违法|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裁判要旨

关于相对人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当行政机关系当场对相对人作出数个文书,相对人在其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予以签名、确认,且其亦认可已实际收到《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故相对人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未实际侵害其程序性权利,不足以构成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事由,但对于该执法程序的瑕疵,人民法院予以指出。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5行初63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宁波,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南里2号。

负责人朱孝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国,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管立杰,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干部


诉讼记录


原告尹宁波(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以下称被告)罚款扣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国、管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6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第11050711021856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10时04分在朝阳北路红领巾桥至十里堡北口段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对其号牌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享有所有权。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10时04分在朝阳北路红领巾桥至十里堡路北口段行驶该机动车,被告当场认定原告故意实施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并当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记12分的处罚结果。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当场听取原告的陈述与申辩,处罚决定书并未由被处罚人签名,且并未口头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一、2020年6月11日10时04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红领巾桥至十里堡路北口段,原告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民警执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合法;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符合规定。三、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当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便当场制作了被诉《处罚决定书》,交原告确认,原告确认后,被告当场将被诉《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四、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认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内容适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11日的《执法工作记录》2份,证明民警依法执法情况;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违法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及照片,证明原告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3.被诉《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的处罚,被告依法制作了被诉《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被告提交如下规范性文件作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依据: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年修改)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5.《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五项,被告以上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说明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系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之前收集、制作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1日10时04分,被告执勤交警肖鹏、吴鹏泽在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红领巾桥至十里堡路北口段执勤时,发现原告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施了遇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进入非机动车道、用纸板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均被交通监控技术设备拍摄。交警上前责令原告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核验证件、车辆后,口头告知原告其存在遇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进入非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拟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一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其处200元罚款处罚;对其存在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处200元罚款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因其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达到12分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原告当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执勤交警随即当场制作了第11050711021856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诉《处罚决定书》、编号第11050731003552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原告确认,并将两份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送达原告,原告在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当事人签名处签名,在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书》中未予签名。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书》作出时处于疫情期间,为避免交叉感染,仅要求原告在一份文书上予以签名确认,属为保护行政相对人人身健康而采取的执法行为。

另查,原告曾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其自行撤回申请。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作出罚款决定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实施了用纸板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对原告该违法行为记12分,也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的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明确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的步骤、环节,包括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本案中,被告履行了口头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制作处罚决定、当场交付等程序,被告履行程序符合前述简易程序规定要求,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未在被诉《处罚决定书》签名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系当场对原告作出三份文书,原告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予以签名、确认,且其亦认可已实际收到被诉《处罚决定书》,故原告未在被诉《处罚决定书》签名未实际侵害其程序性权利,不足以构成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事由,但对于该执法程序的瑕疵,本院予以指出。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宁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宁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 军

人民陪审员  庞维霞

人民陪审员  王雅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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