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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江苏高院2019年三季度执行裁决案件要点

姜勇 致达律师 2023-08-16
笔者共选取案例9个,如下表:

异议类型

理由

要点

1

执行复议

带租拍卖

抵押后的租赁应涤除

2

执行复议

不应中止执行

移送破产的应中止执行

3

案外人异议

动产买卖

案外人应证明占有并排除执行

4

执行复议

追加被执行人

应举证公司确系分立

5

执行复议

参与分配

应在拍卖成交前申请参与分配

6

执行复议

超标的查封

查封价值应考虑拍卖降价

7

案外人异议

保证金

账户应特定化

8

执行异议

抵销

不同主体的债权债务不可抵销

9

执行复议

申请执行人有追偿权

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应另诉

 

1、抵押后租赁的承租人请求带租拍卖不予支持。

案件:(2018)苏执复172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江苏豪威富轴承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合议庭:李玉明 李  晶 苏  峰

裁决日期:2019年7月2日

裁决理由: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于2012年8月2日对涉案房地产设置了抵押权,同日办理了他项权证,而豪威富轴承管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才就涉案房地产签订《财产租赁合同》,该时间明显晚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抵押权成立时间。复议申请人主张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认可涉案抵押物出租给该公司,并同意实现抵押权时保留该公司租赁权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复议申请人的主张,其对涉案房地产享有长达20年的租赁权,且以欠付加华公司垫款抵偿租金,如让该租赁权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显然会对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在先的抵押权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请求在拍卖抵押物过程中除去设立在后的租赁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拍卖财产上已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2、移送破产审查后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案件:(2018)苏执复176号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国宇高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合议庭:李  晶 赵建华 苏  峰

裁决日期:2019年7月4日

裁决理由:

生效判决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再2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了泰州中院(2014)泰中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依上述判决,并不存在直接涉及汇银公司相关权利的执行内容。因此,泰州中院未依广宇公司申请将汇银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本案的被执行人国宇公司已被移送破产审查,泰州中院据此中止对国宇公司的执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3、买受被执行人动产的案外人愿意将剩余价款交付法院的可以排除执行。

案件:(2019)苏执异38号南京文百蕊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电科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华星电力(常州)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合议庭:李  晶 赵建华 苏  峰

裁决日期:2019年7月9日

裁决理由: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案中,根据文百蕊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与华星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2018年9月5日为案涉设备的交付日期。此后,文百蕊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派员监管了案涉设备,并已对部分外围设备进行了拆除。上述行为足以证明文百蕊公司实现了对案涉设备的实际占有。同时,文百蕊公司也实际支付了案涉设备的款项计216.8万元。文百蕊公司已经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实际占有案涉设备并支付了216.8万元款项,该公司亦已承诺将案涉合同剩余未付的100万元款项交付给人民法院用于本案的执行。因此,具备了认定文百蕊公司为案涉设备权利人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4、公司分立而追加被执行人应证明新公司财产来源于原公司。

案件:(2018)苏执复166号张家港市三林金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桑彩珠、张家港市三林法兰锻造有限公司、季鑫债权执行裁定书

合议庭:李玉明 李  晶 苏  峰

裁决日期:2019年7月10日

裁决理由:

南通中院以企业分立为由追加金泰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因此,判断金泰公司是否由法兰公司分立而来,应当证明金泰公司的财产全部或部分来源于法兰公司。但在本案中,首先从外观判断分析,金泰公司的工商登记及企业成立公示中均未表明其由法兰公司分立而来。其次,从金泰公司成立的事实情况上分析:1.金泰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8日,此时法兰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及银行帐号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在此情况之下,金泰公司根本无法未经法院允许从法兰公司获得固定资产及资金。2.从股东结构上来看,金泰公司的股东结构与法兰公司之间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金泰公司的注册资金来自于法兰公司。3.季鑫主张金泰生产技术资质均来自于法兰公司,但没有证明法兰公司对金泰公司完成技术转让并办理了法定手续。4.关于员工转移的问题。金泰公司亦自认为了解决员工就业问题,在政府指导下成立了该公司。员工系人力资源,并非公司资产,不能将员工由法兰公司进入金泰公司,认定为企业财产的转移。因此,南通中院认定三林金泰公司是三林法兰公司为逃废债务而新设的公司,该公司的设立构成了事实上或者实质上的公司分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5、申请参与分配应在拍卖成交前一日之前,并取得执行依据。

案件:(2019)苏执复88号杨国彬与卫飞翔、阙定海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合议庭:李  晶 赵建华 苏  峰

裁决日期:2019年7月12日

裁决理由:

关于袁瑞兵、叶响阳、吴国龙、王绍高、王汉泽主张其申请参与分配在拍卖成交款拨付之前,具备参与分配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案件当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指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其后因买受人不缴纳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因此,本案中,申请人要参与案涉房产的拍卖价款的分配,必须在拍卖成交前一日申请参与分配。袁瑞兵、叶响阳、吴国龙、王绍高、王汉泽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均在上述时间节点之后,其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时间滞后于法律规定的申请参与分配时间节点,且其中王绍高的债权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没有了执行依据。盐城中院据此驳回上述五人参与分配的申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6、对于是否超标的查封应当考虑降价拍卖的情况。

案件:(2019)苏执复44号江苏华鹏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礼彬、郭礼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合议庭:苏  峰 李  晶 唐志容

裁决日期:2019年7月15日

裁决理由:

镇江中院系对异议人华鹏公司的房屋进行查封,即便镇江中院(2018)苏11执异95号执行裁定认定华鹏公司的房屋价格系市场价值,如在后续执行司法拍卖过程中涉案被查封房屋存在降价拍卖的情况,则查封华鹏公司的上述房屋将不能满足原告九建公司的债权保全数额。《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系指查封作为一个整体的房地产价值明显高于保全数额的,则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镇江中院(2018)苏11执异95号执行裁定依据该条规定对涉案部分房屋解除查封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镇江中院对华鹏公司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并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7、质押权人实际控制的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其享有优先权。

案件:(2019)苏执异41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合议庭:李 晶 赵建华 苏 峰

裁决日期:2019年7月30日

裁决理由:

关于本院查封的康得新公司在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的帐户是否为保证金帐户的问题。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可以以该金钱进行优先受偿,应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对该帐户中的资金用于质押达成合意,第二,该帐户的资金应由质权人进行掌控支配,而非由出质人进行掌控,如果仅设立了该帐户或者仅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协议约定,但没有将特定保证金帐户的资金转移给质权人占有则该保证金帐户的资金不构成质押。第三,保证金帐户需要特定化,即该帐户资金在债务关系存续期间,金额必须是固定的,不能随意变动。本案中,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康得新公司签订承兑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95×××61”帐户为保证金专用帐户,该行已完成了对上述帐户的特定化及实际控制,保证金帐户的法律属性完整,该行对上述保证金帐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江苏高院执行异议指南三》第6条:但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请求实现质权并要求解除查封或冻结措施或者请求不得扣划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支持:(1)案外人与出质人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2)出质人已经开设专门的保证金账户;(3)该账户内资金已经移交给案外人实际控制或者占有;(4)该账户有别于出质人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账户。

 

8、主张抵销应当符合法定抵销条件,不同主体的债权债务不可抵销。

案件:(2019)苏执异32号建湖县教育局与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合议庭:苏  峰 李  晶 唐志容

裁决日期:2019年7月15日

裁决理由:

本案系对被执行人飞虹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建湖县教育局进行执行,异议人建湖县教育局对尚欠飞虹建设公司80万元工程款并无异议,其抗辩理由为其对飞虹集团公司有80万元债权,可以抵销其对飞虹建设公司所欠工程款。但飞虹集团公司与飞虹建设公司不是同一民事主体,飞虹集团公司对建湖县教育局并不享有债权,不属于可以抵销债务的法定情形。本院(2015)苏民终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中也认定建湖县教育局对飞虹集团公司的借款80万元,借款主体并非飞虹建设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工程款项的已付款项进行扣减。异议人建湖县教育局对飞虹集团公司的债权可以通过其它途径予以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9、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追偿权数额及范围的,申请执行人不可就该款直接申请执行。

案件:(2019)苏执复151号南京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杜从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合议庭:李  晶 赵建华 苏  峰

裁决日期:2019年8月2日

裁决理由:

本案判决引用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承认抵押权有追及效力,同时赋予受让人涤除权。据此,结合判项一,被告杜从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解押”义务,即清偿案涉房产上所担保的债务,消灭该房屋上的抵押权(被告杜从平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消灭抵押权的义务,原告建元公司有权向抵押权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该房屋上的抵押权)。由此,建元公司在履行完代为清偿债务义务后,可以向杜从平行使追偿权,但判决中并没有赋予建元公司直接就清偿款项申请执行的权力。因此,建元公司虽然因代为清偿后获得的追偿权,追偿权的金额及范围等均应当通过另行诉讼予以解决,并非能够通过本案的执行程序直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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