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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万华精解《民法典》(完整视频+讲义)

法律经典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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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万华精解《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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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乐山大讲堂第五十一期 《杜万华教授深度解读民法典》 摘录整理
时间:2020 年 6 月 6 日 9:30 - 12:00,14:30 - 17:30主题:深度解读《民法典》主讲人:杜万华教授整理人:王浩天
声明:1.本文内容为整理人根据个人理解制作,未经主讲人审核,不代表主讲人立场。2.本文仅用作学习交流。3.能力所限,疏漏、错误难免,请见谅。
一、民法典的制定历程及其意义(一)清政府1905 年,清政府推动预备立宪,以使国内法律与国际接轨,最终达到收回治外法权的目的。在此背景下,民法典开始制定。1911 年,民律草案出台,但未及实施,清朝灭亡。虽然民律草案没有正式通过,但在辛亥革命后,地方法院已经实际运用民律草案处理案件。
(二)南京国民政府
1928 年,国民政府成立;1929 年通过民法总则;1931年,完成分编制定并通过,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诞生。该部民法典虽然引进现代法治理念,但未触及社会基本制度,封建土地制度、封建婚姻家庭制度依然存在。同时,基于 1931 年至 1949 年期间的政治形式,该部民法典并未在中国全面实施。
(三)新中国1949 年至 1954 年,国家基本按照共同纲领治理。1954年,宪法制定,确定了国体、政体、国家组织等基本问题,在此基础上,中央希望尽快建设全面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各种法律制定班子成立,民法典制定工作第一次启动。1957年后,由于对社会主义建设道路认识的分歧,民法典的制定因此搁置。
1962 年,中央对 1958 年来的建设经验进行反思总结,提出“调整、整顿、提高”的方针,民法典制定工作第二次启动。1964 年,对于如何建设社会主义又出现分歧,比如人民公社条例制定“前二十四条”与“后二十四条”的冲突、“四清运动”等,争议之下,民法典的制定无法确定方向,随后爆发文化大革命,制定工作再次搁置。1978 年,十一届四中全会确定了社会主义建设的基本路线,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此背景下,为服务经济建设,民法典制定工作第三次启动。但国家对于社会主义经济如何建设的认识存在分歧,民法典制定又出现障碍。针对该问题,邓小平提出目前经验不足,可以先制定单行法以适应经济建设,待经验丰富后,再回头编纂民法典。按照该思路,民法典第三次制定工作搁置,大批单行法出台。
1984 年,中共中央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基于此,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应当在经济法外有民法,遂开始民法通则的制定。民法通则制定后,经济法与民法的调整范围等争议依然存在。1992 年,南巡讲话统一思想后,开始统一合同法的制定,1999 年,合同法通过,为民法典制定奠定了重要基础。在此基础上,李鹏委员长想借此机会制定民法典,遂开始第四次民法典的制定。但制定过程中,发现单行法律的积累仍然不够,遂中止第四次民法典制定,回到单行法路径上,随后依次通过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单行法。2012 年,党的十八大提出经济进入新常态。此时,民法典编纂条件已经成熟。2014 年,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2020 年 5 月 28 日,民法典通过。从前述曲折的制定过程可以看到,民法典的编纂反映了党和国家在社会主义建设道路上的探索,是对 70 年来社会主义建设经验的制度固定。为未来社会主义建设提供了蓝本,为第二个百年梦想的实现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民法典的体例、效力、学习方法(一)体例民法典采取总分结合、民商合一的体例。总则为干,分则为枝,单行民事法律为桠,桠上生桠,将原则、一般规则、具体规则有机统一。民法典并非封闭体系。总则如果需要修改,就修改总则;分则如果需要修改,就修改分则;如果总则、分则之外需要补充,就制定单行法;单行法成熟后,可能会增加分则。民法典的制定使得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变得有章可循。
(二)效力效力等级根据规范位阶确定,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民法总则第一章是整个民法典之魂,精髓所在。民法总则表述一般规则,分则是对一般规则的具体化,分则之下的单行法是进一步的具体规则。应当注意,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仅限于一般法没有规定而特别法进行了规定的情形。如果一般法已经规定,而特别法否定了一般法,此时应当适用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
(三)如何学习民法典学习民法典应当理解民法典制定的理论依据。民法典制定的理论依据为法律关系理论为主,法律规范理论为辅。法律关系理论为主,是指民法典围绕法律关系展开。法律关系有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三个要素外有法律事实,其中最主要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比如民法典第五章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即是关于客体的规定,民法典总则后的分则、单行法均是该章的具体化。其中,可以表述为权利的,就以权利表述;表述权利有困难的,就表现为客体,比如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否可以表述为权利目前不清楚,但可以表述为法律保护的客体。法律规范理论为辅,是指民法典规范按照法律规范理论,由事实前提、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三部分构成。正是基于该理论,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经反复讨论,增设民事责任一章。因此,学习民法典,应当把握民法典制定的理论依据。
三、民法典第一编第一章解读
(一)立法目的、调整范围、权利保护1.关于立法目的。立法目的最初没有写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经最高院力推,且各方反复讨论,最终被采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典立法的核心,此举借鉴了中国古代“以礼入法”的优秀传统。
2.关于调整范围。“平等主体”的限制是民法区分于行政法、刑法的标志。
3.关于民法典第三条规定的权利保护。该条本来位置靠后,但基于目前对权利保护不足的现状,提前至第三条。
(二)从事民事活动的原则民法典删去了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因是民事活动中存在大量不等价、不有偿的活动,因此其不适合作为民法一般原则。但需要强调,商事活动必须坚持等价有偿原则。此外民法典将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每个单列一条进行规定。
(三)关于处理民事纠纷的原则即民法典第十条,该条起草过程中争议非常大,改动有两个:1.删除法规,明确只有狭义的法律才是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原因在于,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如果写入,法律适用会出现混乱;且民事立法属于中央立法权,因此只有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才能作为民事纠纷的处理依据。但同时考虑到,行政法规完全废止并不现实,因此作为配套,需要适用行政法规的,民法典在具体条文中予以明确。2.将习惯作为民事纠纷的处理依据。习惯过往只存在于合同法,民法典第一次将其上升至一般规则层面,具有革命性意义。习惯具体分为地域习惯(村规民约、乡规民约等) 、民族习惯、行业习惯,对其理解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习惯作为依据的前提是,没有法律规定。(2)法院适用的习惯必须与基本原则不冲突。(3)习惯适用不能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比如两个民族不能通婚的习惯,侵害婚姻自由,不能适用。(4)不能与公序良俗冲突。(5)坚持政教分离,严防宗教干预司法。过去部分地区曾经出现由宗教人士调解案件的做法,虽然效果很好,但常此以往,群众会跟着宗教人士走,而不是跟党走,进而损害政治基础。虽然在西南、西北地区,坚持该原则存在一定困难,但必须坚持。需要注意,要区分宗教习惯与民族习惯。前者是教徒之间适用的习惯,后者是世俗习惯。
3.习惯适用需要识别,而识别任务主要由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承担。对此,最高院、高院应当对这种识别予以相应指导,但不能取代;中级人民法院对这种识别也应重视。
四、民事主体制度解读
民法总则集中表述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个典型民事主体,但这并非全部民事主体。现就民事主体中几个特殊主体进行解读:
(一)国家与国家机关1.国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可以享有重要民事权利,比如国家所有权、向国际银行组织贷款、发放国库券、国家为企业向国外组织贷款提供担保等。
2.国家机关属于民事主体,性质上为特别法人。
(二)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1.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获得民事权利能力的生命体。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自然人主体的延申,为自然人属性,以户为单位。
(三)法人组织1.法人组织的分类,民法典完全根据中国实际情况,采取了三大类、十小类的划分。民法通则时期分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团法人四类;国外为公法人、私法人或者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的分类,此次民法典均未采用。
2.民法典编纂初期没有特别法人的分类,但由于部分组织,比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归入前两类,故增设特别法人。
3.民法典在主体制度部分对宗教捐赠问题进行了规范,即民法典第九十二条。
(1)条文背景。非营利组织的宗教活动场所,长期以来比较混乱,因为接收捐赠较多,于是有投资商就去与之合作,甚至新建庙宇。取得宗教捐赠后进行分红,这与其非营利性相违背,由此产生了越来越多的纠纷。
(2)规制思路。民法典将宗教活动场所分为三类:一类是非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这类场所无权开展宗教活动,也无权接受捐赠;第二类是依法设立,并到主管机关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该类主体有权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但无权接受捐赠;第三类是依法登记设立且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该类主体有权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也有权接受捐赠。民法典同时明确,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为捐助法人,因此无论其存续或者终止,财产不得用于分红,而应当用于公益目的。
(3)适用要点。第一,区分宗教活动与和宗教活动相关的民事活动,比如贴金身、立佛像,后者属于民事活动,不得使用受赠财产。第二,宗教神圣物经过开光等类似仪式后随之获得的捐赠,神圣物生产厂家无权主张。
4.明确法人组织内部争议不影响外部关系。商法方面的学者比较强调内部人利益的保护,合同法、物权法学者与之意见不一致,因此存在争议。民法典明确内部争议不影响外部,理由在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民财富增长需要通过交易实现,为保护国民财富增长,对于交易秩序的维护需要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在法人内部争议涉及外部时,应当优先保护外部交易安全。争议问题要用法律规则统一,要以法律规则而非学者观点为准。
(四)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原名其他组织,民法典首次使用非法人组织的表述,对其理解,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非法人组织属于组织类民事主体,不同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2.非法人组织以组织名义开展活动,起诉主体是组织,但如果是农户,则可能涉及追加自然人的问题。
3.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出资人、设立人对组织承担无限责任。无限责任不同于无限连带责任,组织债务首先由组织财产承担,不够的,再追加设立人、出资人承担。
五、物权编解读(一)物权编立法的三个基础1.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以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为基础构建物权制度,是物权编的最大制度成果。2.“两个毫不动摇” 。3.平等保护一切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以上三条是物权编的灵魂。
(二)所有权制度所有权制度解决归属和利用两大问题,具体分为国家、集体、私人三大所有权。
1.国家所有权。(1)国家所有权的来源。国家所有权的最初来源有五个:第一,新中国成立后接收旧中国的遗留财产。第二,没收官僚、买办、资产阶级资产。第三,没收汉奸敌特劣产。第四,接受苏联 156 个重大项目援助所形成资产。第五,1957 年通过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业、小手工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取得财产。(2)国家所有权归属。民法典进行了明确规定。(3)国家财产的利用方式。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国有财产的利用方式有如下几种:第一,自用,表现为国营经济,并据此形成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新中国初期以自用为主,但在社会主义探索过程中,该方式暴露出效率不足等问题,需要改变,在改革开放后,国有资产的利用发生了较大变化。第二,所有权人通过委托经营、承包经营方式利用。第三,国家将国有财产以租赁方式交给有关企业、自然人等利用,比如国有公房的出租。第四,改革开放后,通过设定用益物权的方式盘活国有资产,这是四十年来改革的重点,这也是重大成就,比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五,通过投资方式把国有财产出资到相关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内,取得出资人权益。这种利用现在来看可能是更主要的一种方式。第六种,合作经营,比如中外合资、合作,形式表现为合伙、合作法人。上述利用方式出现后,就带来了很多国有资产利用上的法律认识问题,这些问题在制定国家所有权制度时需要考虑。(4)国有资产利用实践带来的法律认识问题。第一,国家所有权的权利属性是什么?对此必须旗帜鲜明的大胆的明确,国家所有权属于民事权利,不是公权力,物权编 246 条对此进行了明确。既然是民事权利,就需要注意,国家所有权行使过程中,主体之间是平等关系。比如土地出让中,国家与相对方是平等关系。目前的实践中,有些涉及国家所有权的民事案件被当成了行政案件来审,原因就是对国家所有权性质认识不清,民法典出台后,就需要对此统一认识。
第二,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谁?在中央是国务院,其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在地方是地方人民政府。2.集体所有权。(1)集体财产的利用方式。集体财产的利用主要包括:完全公有化,统一使用;自留山、自留地、自由市场、自由贸易;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出资建立乡镇企业等。(2)集体财产所有权的属性。集体所有权的所有制是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不是按份共有也不是共同共有。原因在于,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需要有确定的主体,这种主体的确定性不适应集体成员动态变化的实践。因此,集体所有权是抽象的集体成员所有。集体财产是铁打的营盘,集体成员是流水的兵。3.私人所有权。私人所有权方面,民法典最大的成果就是 268、269、270
三条将法人财产权的内容完整的规定下来,虽然没有使用法人财产权的表述,但已经具备法人财产权的实质内容。法人财产权方式的财产利用,将是未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主要的财产利用方式。(三)用益物权制度1.民法典第 326 条将用益物权人与所有权人的关系进行了协调,完善了财产利用制度。改革开放初期有一种许可的利用方式,即国家许可使用国有资产。许可不同于用益物权,区别在于许可的财产,被许可人无权处分,但用益物权具有处分权能。2.典型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3.民法典实现了土地承包经营的二次革命,将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使得承包人可以在保留承包人资格的情况下,将经营权通过转让等方式利用。(整理人:在不动摇社会稳定基础的前提下,盘活农村资产。)4.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民事权利,其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虽然行政机关在出让后的管理过程中会与相对人形成行政管理关系,但不能据此认定出让关系本身变成了行政关系。5.新增居住权的目的是为了对一些特殊类型人群给予法律上的帮助。比如离婚后,唯一住房是丈夫婚前所购房屋,女方无处可住,此时就可能通过签订居住权合同解决居住问题;又如法人为了照顾无房可住的老员工,与其签订居住权合同,待其死亡后再收回房屋。居住权合同原则上是无偿的,但另有约定除外。(四)担保物权制度1.民法典保留了三种担保物权的规定,将保证放入合同法进行规定。对于定金方式,由于其往往不表现为从合同,而仅仅表现为一个合同条款,因此没有作为合同进行规定。2.可抵押财产新增海域使用权,详见民法典第 359 条。3.承包权不能抵押。中国历史呈现出农民拿地、失地、造反的周期律,因此对于农民承包地、宅基地的问题必须慎重考虑,避免农民失地。4.留质/留押的效力,民法典仍未认可。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人提出,既然当事人一致愿意,就没有理由否认留质/留押条款的效力。但基于公平考虑,民法典仍未采纳该观点。
六、合同编解读
(一)合同编的地位与理念1.如果说物权编奠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合同编则规范了各类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构建了交易秩序。2.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应当是合同制度维护社会主义交易秩序的重要理念。(二)合同编需要注意的基本原则1.民法总则编规定的六大原则。2.契约自由原则,具体含义展开如下:(1)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缔约的自由,只要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市场主体就可以有缔约自由。(2)充分尊重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的合同,其他任何人不得根据自己的意志改变合同的内容。有些基层法官很喜欢探究当事人缔约的本意,主讲人认为,当事人的本意一般就体现在合同纸面上,但有些人就喜欢说本意不是这个,结果到最后当事人不满意。这种做法要谨慎,一定要尊重契约自由。(3)出现合同纠纷时,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判断是否违约,确定违约责任。合同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3.贯彻落实契约正义原则。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限制契约自由以维护契约正义的方式。(1)分配正义的,主要不是法官,而是法律明确规定。民法总则编、合同编规定了合同效力瑕疵及解除事由的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无效、可撤销、可解除一定要有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可以作为分配正义的依据,原因在于司法解释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渊源,其效力等级与被解释法律平级。比如司法解释常以“名为……实为……”来否认合同效力,但是实践中要提这个,不能宽泛,必须要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依据或者法律依据。4.贯彻民事权利、义务、责任有机统一原则。(三)典型合同1.民法典新增四类典型合同:保证合同、保理合同、合伙合同、物业管理合同。2.实际生活中的合同不限于 19 种典型合同,比如物权编还规定有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等;人格权编中还有名称权许可使用合同、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等;还有单行法中的各种合同。这类合同同样适用合同法总则及相关具体规则调整。3.新增保理合同的原因在于现实中其已是业务量比较大的合同类型,且其对于融资有利,可以促进经济发展。4.民间借贷合同,需要注意如下几点:(1)民法典第 680 条规定禁止高利贷,但对于如何禁止,规定较为原则,下一步最高院可能会进一步划界。(2)民间借贷高利的原因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保护利率太高,而是金融对实体的服务不到位。利率就是资金的价格,市场上供应资金多,利率就会下降。因此严格讲,民间借贷利率高,与金融机构提供资金量有关。如果中小微企业能够顺利从银行贷款,就不会有民间借贷高利率。(3)应当认真审查民间借贷的基础关系。目前民间借贷就像一个筐,什么都往里装,比如欠付货款打个借条就按照民间借贷审理,欠付工程款打个欠条也按民间借贷审理。(4)民间借贷案件不能再将欠条、借条作为证据之王看待,因为这类证据很容易伪造,且民间借贷大多已经不再是互助借款性质,而多是经营借款性质。(5)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很多,为查清事实,双方当事人一定要到场。有人抗辩有律师,主讲人认为,当事人是案件的亲历者,其陈述属于法定证据之一,应当出庭清楚陈述,这是其诉讼义务,律师不能代理。律师很多时候说不清楚事实问题,因为其不是亲历者。
七、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解读
1.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本次民法典编纂最大亮点,其使得维护各类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有了依据,为人的全面自由的发展提供了保障。2.婚姻法改变不多,吸收了共同债务等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财产制度做了补充,规定了家事代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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