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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刊|祝睿:乡村振兴背景下扶贫产品标识制度的完善

原文载于《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


作者:祝睿,兰州大学法学院讲师

【摘要】扶贫产品标识实践在扶贫具体目标、扶贫手段集成程度、标识的标注内容和标识的法律形式等维度展现出多种类型。扶贫产品标识实践目前存在信息规制不足的问题,具体体现为标识类型体系建设不足、标识合规性管理不足、认证法律形式缺失、扶贫产品标识制度规模有待扩大。在乡村振兴中,有必要建立健全扶贫产品标识法律制度。立法原则为保障消费扶贫市场信息的充分性和正确性;立法内容主要包括标注管理法规、标识标注标准、认证管理法规、认证过程标准;立法实践应注重跨产品标识领域、跨地域、跨贫困治理机制的经验比较与协同;立法模式应采取央地协同的框架型立法。


【关键词】乡村振兴;贫困治理;消费扶贫;扶贫产品;信息规制


在利用产品标识(如地理标识、绿色产品标识等)推动扶贫的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产品标识:扶贫产品标识。这种产品标识的特点是:其宣传的不是产品本身的某种优越性能,而是该产品的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带贫、益贫作用,从而引导有扶贫观念的消费者进行消费,引导其他消费者逐渐参与扶贫消费。它鼓励企业更好地承担扶贫社会责任、鼓励消费者认识并参与贫困治理,体现了促进市场力量参与农村产业振兴的意涵。扶贫产品标识能够适应当前的贫困治理形势。具体来说,我国在下一阶段贫困治理实践中将纳入两方面新要点:在目标方面,需要预防绝对贫困的复发并治理相对贫困,并将乡村振兴与脱贫攻坚战略接轨,以制度化的部署使农村向更高水平发展;在手段方面,需要转换扶贫治理逻辑,从集中动员模式转向贫困主体自治和社会多方共治,建设内生、长效发展机制。与上述背景相对应,扶贫产品标识的两项特点使之具有可观的应用潜力:第一,该标识聚焦于贫困治理的目标且适用广泛,不受资源、区位方面特殊经济禀赋的限制,可以分级分类地在不同发展水平的农村地区进行推广,并且倾向于鼓励扶贫效果更好、扶贫需要更高的地区和群体,不需要使部分资源禀赋确有困难的地区承担过重的推广和竞争成本;第二,该标识聚焦于提供内生激励,是一种能适应贫困治理模式转型的治贫手段,其依附于产品而存在、流通,旨在披露扶贫消费决策所需的市场信息,激活并利用市场的内在动力调节社会资源配置,推动扶贫产业振兴。目前,贫困治理工作还有待法制建设,扶贫产品标准化的部署已提上日程,乡村振兴战略也打开了立法窗口期。扶贫产品标识是与部署相关的具体、可操作举措。在乡村振兴领域的下一步研究中,值得究明扶贫产品标识法律制度建设的正当性及实践进路。


一、扶贫产品标识实践的现状


国务院扶贫主管机构提出,扶贫产品的含义是“贫困地区生产的具有带贫效应的产品,这样的产品和贫困地区普通农副产品最大的区别是具有带动贫困户增收脱贫的作用”,扶贫产品具有“产品安全合格;承诺价格是同规格、同品种、同质量的平均价格;有减贫带贫机制”三要素,扶贫产品的功能“就是要让消费扶贫的政策红利、市场红利最后能够真正落到贫困地区产业上,带动贫困人口增收脱贫”。上述阐释构成了实践中扶贫产品的基本内涵,也相应地勾勒出扶贫产品标识的实践原则。各地在具体探索实践中对该原则的演绎不尽相同,通过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形成了多种类型的扶贫产品标识。在此以西部地区部分经验为参考,按照目标与手段、内容与形式两对概念共四个维度将扶贫产品标识类型化区分如下。


(一)扶贫具体目标维度:参与型与分配型标识


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推进乡村振兴的总目标下,各类扶贫指标是对该总目标的具体化,而扶贫产品标识可以说明产品旨在实现何种具体扶贫指标。参与型标识,指声明贫困人口在商品生产中以一定的方式和程度参与其中的标识。例如,《广西扶贫产品认定方案》第2节第2条第1款、第4款规定了市场主体聘用脱贫目标人口要达到总用工量的10%(含)或30人(含)以上、经营用地使用脱贫目标人口土地达到经营用地的15%(含)或50亩(含)以上。分配型标识,指声明贫困人口参与产品生产经营的基础上,在收益分配中得到扶持程度的标识。例如,根据《重庆市扶贫产品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符合第4节第2条第3款规定“未来1年,市场主体收益分配给贫困村集体经济和贫困户的合计不低于10%”的,可以根据第1节规定“优先申报使用我市扶贫类公用品牌”。


(二)手段集成程度维度:认证导向与商誉导向标识


每种扶贫产品标识都在披露并宣传某种具体扶贫目标,前者是后者的手段。在此分类维度下,区别不同标识的关键在于,在利用扶贫产品标识作为脱贫手段的基础上,是否还集成了其他信息手段。认证导向标识,指没有集成其他信息手段,聚焦于认定并声明产品扶贫属性的标识。产品在一般性地合法合规(比如符合《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等)的大前提下,能够机制性地发挥带贫、益贫等作用,则具备获得标识的条件。例如,根据《广西扶贫产品认定方案》《广西扶贫产品标识管理办法》,已经被认定为全国扶贫产品的,可自愿申请获得扶贫产品标识。商誉导向标识,指集成了其他信息手段,标识除了认证产品的扶贫属性,还兼顾评价产品在其他方面的正面性质,以期使产品展示超越扶贫消费语境的竞争力。例如,四川省推行的“四川扶贫”集体公益商标,由四川省供销社农产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运营管理,该商标在申报使用的审查中,不仅需要考量产品的若干扶贫属性,还需要酌定产品是否具备《“四川扶贫”集体商标使用管理办法》第2章第9条第7款规定的出口资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等其他优越属性,呈现出行政化与商业化结合的标识管理理念。


(三)内容维度:描述性与评价性标识


作为符号的标识由特定的文字、图形和色彩等要素组成,并通过这些要素的排列组合传递一定的信息,阅读者通过一定逻辑规则体系对符号进行解读,从而获知这些事实性或评价性信息。描述性标识,传递的信息是关于扶贫产品的事实。例如,假设某标识符号是数字“10%”以及图形“两只亲密握住的手”,同时为阅读者提供了解读符号所需的辅助信息(如包装脚注、平面媒体、网络门户),使其能够获知事实,如“原料生产者能获得本产品全产业链总利润的10%”。在实例中,甘肃省扶贫产品标识“甘肃味道”提供了作为辅助信息的“扶贫属性卡”,其中声明了“货源地属于国家级贫困县”的事实信息。评价性标识,传递的信息是关于对扶贫产品之扶贫作用的评价。例如,假设某标识符号是文字“某市扶贫产品”,同时辅助信息显示,该标识意味着产品在某种价值判准下是“好”的扶贫产品。在实例中,云南省文山州相对独立地探索推出“文山扶贫”标识用于宣传加工成品类产品的扶贫消费,从而声明“该产品有助于文山州扶贫攻坚”的评价信息。


(四)形式维度:集体/商品商标、“认定”与普通广告


标识的形式指标识作为法律关系客体时的法律属性,目前标识主要有商标、“认定”与普通广告三类。商标形式的标识,指标记并宣传扶贫产品的集体商标或商品商标,接受以《商标法》为法定规则、以商标所有者(或管理者)的扶贫策略为约定规则的调整。一般由政府扶贫主管行政部门下辖事业单位、扶贫领域行业社会组织进行集体商标注册,在政府的指导和支持下进行运营管理,由参与扶贫的企业有条件地进行共用或使用。例如,四川省针对性推出的“四川扶贫”公用品牌;重庆市原有较为成熟的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巴味渝珍”,在扶贫消费背景下作出了倾斜,目前部分地承担了扶贫类公共品牌的功能;青海省正鼓励探索建立“青品汇”线上线下销售平台品牌。“认定”形式的标识,指标记并宣传扶贫产品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但这种“认定”并非认证,它不接受《认证认可条例》调整,而主要接受《著作权法》《广告法》以及各地脱贫政策的调整,其法律属性为具有知识产权的图形广告,但因公权力的主导式参与而区别于普通广告,这种标识被用于标记消费扶贫运动的采购对象,并向偶然接触扶贫产品的消费者进行宣传。例如,根据《广西扶贫产品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该标识的所有者为自治区扶贫办,该标识使用者应“参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进行使用。普通广告形式的标识,指企业基于自主决策而宣传产品扶贫属性的图形和文字,其法律属性即为一般意义上的广告。当然,由于扶贫工作的公共性,在具体广告的运作中一般也有公共服务部门参与。例如,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引入的消费扶贫自动柜员机销售印有消费扶贫广告的副食。


二、扶贫产品标识实践问题的法学解析


本文将从立法释义学的角度对扶贫产品标识实践问题进行法学解析,将法释义学与立法学结合,对“有待规范的生活关系、对现存的规范可能性、对即将制定的规范所要加入的那个规范的整体、对即将制定的这一部分规范必然施加于其他规范领域的影响”进行思考。先从立法规制的正当性出发,再围绕规制的要旨,对扶贫产品标识实践现状进行问题解析。


(一)作为先决问题的法律规制正当性


各地扶贫产品标识实践提供了十分丰富的现象素材。按不同的维度剖析具体问题前,需要分析先决问题,为何“扶贫产品标识”需要被规制,为何各地标识管理机制实践现状需要被改进?基于何种规制逻辑的法律制度建设才是正当的?从规制理论出发,针对产品标识的规制属于信息规制,旨在向产品供应者施加提供充分且正确的信息之义务,确保市场信息流通的量和质,从而改善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市场环境。至少可以从扶贫企业、扶贫消费者的权益两方面论述扶贫产品标识信息规制的正当性。


以扶贫企业为主体,信息规制符合公平竞争原则的要求。承担社会责任参与扶贫是一种对公共利益有正外部性的行为,它产生了帮扶弱势群体的公共服务作用;同时,这也会相应地增加企业成本(如迁建厂房和供销渠道、培训新职工、新的亏损风险等)。从公共利益的价值立场观察,扶贫企业是一种应当激励且在缺乏激励机制的情况下会因市场失灵而退化的主体。由此,孵化自主脱贫村办企业、外地招商引资优惠等激励随之出现,扶贫产品标识的使用权属于其中之一。至此,在扶贫企业这一群体里产生了新的“撇脂”问题:对扶贫企业这一群体而言,扶贫产品标识使用权是一项收益,就该收益而言,企业倾向于以最低成本去获取。在扶贫产品标识没有提供更充分信息的情况下,利润导向的扶贫投资与社会责任导向的扶贫投资得到的评价相同,弱势群体享有收益权重高、长效机制好的产销模式与收益权重较低、长效机制一般的产销模式得到的评价相同。在同一标识下,扶贫力度较弱、扶贫模式较粗放的产品与扶贫力度大、扶贫模式健全的产品混融。围绕产品标识使用权,在以扶贫为导向的消费扶贫市场中,市场竞争将使产品的扶贫属性趋近于最低准入门槛,多元化、共同致富效果好、存续价值大的企业将因得不到扶贫产品标识使用权方面的充分识别,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信息流动弱势地位。尽管这类企业有望得到交叉补贴,但从扶贫消费市场的长远健康发展来看,针对“撇脂”的信息规制仍是必要的。


以消费者为主体,信息规制有助于保障其道德消费的知情权益。市场化的扶贫消费含有道德消费的内涵。消费者通过标识宣传选购扶贫产品,并获得“为贫困治理作出了贡献”的道德体验效用。如果真正在道德观念上区分扶贫产品与非扶贫产品、从道德消费的视角对待扶贫产品,则可见产品的扶贫属性与价格、净含量同属产品的关键信息。无论是日常扶贫消费,还是在政府推动的扶贫消费运动、政府扶贫采购等情形下,消费者购买扶贫产品时,应当有权利充分了解自己的购买行为支持了何种扶贫理念,作出了何种程度的贡献。同时,消费者也有权围绕产品的扶贫属性,在扶贫产品与非扶贫产品之间、扶贫产品之间进行比较消费。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能够宏观地提高扶贫消费市场的配置效率,减轻因信息赤字造成的市场失灵问题,从而获得经济基础上的正当性。目前,标识围绕产品扶贫属性基本只能提供“有”某种扶贫机制的信息,值得继续完善。当然,随着扶贫消费者对扶贫产品标识的认同,增加比较性消费行为后,生产方会因竞争压力而倾向于改善扶贫水平,这也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基础上的增益。


(二)标识的类型体系有待建设


基于扶贫产品标识的具体目标维度和手段集成维度的现状,以及信息规制要求信息披露充分性的要旨,可以发现扶贫产品标识缺少类型体系的建设,标识披露的信息较为模糊,表现为不同扶贫具体目标、不同扶贫手段集成程度的标识在评价和实际使用中没有区分。应区分治理绝对贫困与治理相对贫困的目标,分化出同一系列、不同型号的参与型扶贫产品标识和分配型扶贫产品标识,并为其配置适当的手段集成程度。


具体来说,采用用工、用地、用料等形式的参与型扶贫产品能够使贫困户与市场经济密切接轨,有助于脱贫,这点应无疑义。相应地给予相关产品参与式扶贫产品标识,亦是正当的。然而,如果融入缩小社会差异、实现共同富裕的理念,加入治理相对贫困、预防返贫的扶贫目标,则需要注重利益分配方面的策略,以利润倾斜、能力建设等形式使脱贫户在脱贫线之上赢得进一步发展的空间,改善其收益份额和抗风险能力。实证表明,吸纳贫困人口到产业中,固然可以使其获得一定水平的利润。但是,在不采取额外策略的情况下,弱势生产者获得利润的份额难以得到进一步的实质改善,其所在产业可能仍然是“缺乏前景的”,而旨在改善利益分配的公益性产品标识能促使产业链利润分配向弱势生产者倾斜,促进产品产业链诸环节的平衡发展。因此,应当建构扶贫产品标识类型体系,给不同扶贫理念以差异化的评价。参与型的扶贫策略旨在使贫困者通过参与生产而参与分配,有助于促进贫困者达致一个固定、基本的经济水平,较为适应脱贫攻坚末期、乡村振兴起步阶段的需求。在生产和分配的事实基础上,分配型扶贫策略进一步关注分配的平衡性,从而更能适应较为长远的乡村振兴需求。《国务院关于促进乡村产业振兴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12号)第17条提出“引导农业企业与小农户建立契约型、分红型、股权型等合作方式,把利益分配重点向产业链上游倾斜,促进农民持续增收”。而区分明晰、评价差异化的扶贫产品标识类型体系,正是引导利益分配优化的工具,它是契合扶贫进程发展需要的,也是适应社会主要矛盾之转变的。


在分化、澄清扶贫具体目标的基础上,可以且应当围绕目标选择手段,因时因地确定标识所对应的扶贫手段集成程度,从而构建起“目标—手段”二维的标识类型体系。比如,分配型、商誉导向的标识一般符合长远的扶贫规划,有助于产品均衡地在扶贫消费市场和普通消费市场赢得竞争力;分配型、认证导向的标识一般适合长远扶贫规划的中前期阶段或较为严峻的情形,以较高的收益倾斜、较低的使用门槛带动贫困户进入脱贫正轨或扭转脱贫户的返贫趋势。限于学科旨趣,本文并不深究各类扶贫产品标识的应用策略。在此需要强调的是标识类型建设并不是建构价值谱系否定某种扶贫策略。即使是扶贫属性相对淡化的参与式、商誉导向的扶贫产品标识,其提供的评价依然是积极的。


(三)认证的过程控制问题


基于扶贫产品标识之内容维度的现状,以及信息规制要求信息披露正确性的要旨。可以发现针对标识信息之生成过程的控制存在问题,相关制度的建设有待深入。


标识的内容是被标注产品的信息,这种信息同时也是标识输出的“产品”。当然,标识不只是印刷品,其内容的产生需要管理制度的过程管理,健全的过程控制制度是市场对扶贫产品标识之内容保持高度认可的前提。在过程控制中,需要建立确保关键事实信息可核算、可报告、可核查的机制。不同内容类型的标识在不同的管理环节面临着不同的机制需求。例如,描述性标识的管理需要对扶贫企业的物流和财务数据进行统计,这需要工商、税务信息系统的支持,并要求扶贫企业在会计信息方面保持较高的透明度;在此基础上,评价性标识的管理一般需要带有一定程度的随机、匿名或利益回避机制的调查评估机构;接着,需要考虑核算、报告、核查各环节之主体及权利义务的分配,以及相关附随问题,比如对独立第三方的管理(如审计方、认证方)、对承诺收益分配方案之合同的管理(如扶贫企业、贫困户、政府机构应签订三方或两方协议,如果是两方协议应是哪两方)等。


目前,中央对扶贫产品的界定构成了各地扶贫产品标识管理制度建设的绝对主轴,各地规定的重心在于提出“带贫、益贫机制”的细化界定标准,以此提出扶贫产品标识的准入规定。至于如何进行过程控制,一般只提出企业有申报标识的权利、行政主管部门有审查监督的权力、利益相关方对标识评审不服的有反映情况的权利、社会各界有监督举报的权利。至于上述权力和权利行使的具体制度轨道,相关经验尚未凝练为机制化的成果。无论是描述性标识还是评价性标识,信息核算、报告和核查的相关规则设计不足,标识管理缺乏明确的决策、执行、监督制度结构,同一标识内描述性信息与评价性信息的披露相互混融,这为标识的管理和使用带来了不必要的不确定性。


值得澄清的是,在同一标识内,描述性和评价性的内容不需要取舍,尽管评价性内容需要信息可核算、可报告、可核查的机制比描述性内容的更复杂,这并不意味着前者比后者更先进或更不可靠,两种标识内容应该互补应用。描述性内容具有明确性的优势,量化的描述性内容更能辅助成熟的扶贫消费者进行比较性消费(比如标识可以标注产品生产线提供的贫困户岗位占比以及就业贫困户人均年收入,或者标注每件产品向产业链上游的让利百分比),促进扶贫企业围绕扶贫产品标识开展良性竞争,改善扶贫策略;但是,这种明确性伴随着风险,可能刺激参与各方出现部门主义,将各类分解的量化扶贫指标视为自身扶贫责任,淡化对带贫、益贫之实质价值的综合考量。评价性内容由于加入了价值判断的因素,比起刚性的量化分解指标,可以对内柔性地审查扶贫属性的合理性;同时评价性内容具有权威性和教育功能的优势,可以对外凭借专业意见向非道德消费者进行引导和教育,辅助其从非扶贫消费市场进入扶贫消费市场。但是,这种柔性特点也增加了权力寻租的风险,该风险又需要描述性内容的约束。


(四)标识的法律形式问题


基于扶贫产品标识的形式维度,可以发现与绿色产品标志、有机产品标志等传统产品标识相比,扶贫产品标识缺乏法律意义上认证体系的支撑。尽管其管理和应用的表征十分类似认证,但其法律属性仍然是与认证无关的广告或商标,其认证体系有待建立健全。认证是基于产品在某方面的特质,依据针对性的标准体系,进行合格性评定的有法律效力的活动,具有降低交易信息成本,促进市场经济活动,保障社会秩序的功能。从认证的内涵与功能角度,可见形式维度的问题与前述几个实质维度的问题具备辩证的关联:类型建设、合规性管理等方面信息规制不足的问题,在形式上体现为缺乏认证体系支撑的问题;而从形式上对该问题进行解决的过程,也是对信息规制进行实质性完善的过程。第一,认证体系建设需要关注认证中“人”的因素,即需要对关于认证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依据规则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要素围绕认证的决策、执行、监督环节,就标识认证管理制度进行商谈与安排,这一过程也是合规性管理的制度设计过程;第二,认证体系建设还需要关注“物”的因素,即需要技术法规的建制,通过科学、公允且法定的标准化工作,设定扶贫产品的界定标准;第三,当合规性管理制度对技术法规的制定进行授权性规定、对技术法规的适用进行准用性规定时,各方主体在信息规制下的权利及义务也变得体系化、具体化。当然,强调建立认证体系、赋予扶贫产品标识以法定认证的性质,并不意味着否定认证以外的其他扶贫产品标识法律形式,扶贫属性是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宣传点,应当依法尊重企业的自由实践。若有企业在法定认证之外采取其他扶贫策略,并对产品的扶贫属性进行宣传,属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权利,只要符合《广告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则,应当依法不予干涉。


(五)潜在的问题:扶贫产品标识的制度规模


在更大的时空尺度上,脱贫攻坚与乡村振兴是全国性甚至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事务,当前扶贫产品的认定工作也是全国性的;然而,目前仅有的扶贫产品标识认证制度仍然是地方性的,这反映出标识制度体系的规模发展暂时滞后于形势发展的需要,存在扩展潜力。具体来说,存在扩大扶贫产品标识应用规模的需求,但扶贫产品标识的制度规模制约了扶贫产品标识的应用规模。在供给端,地方性的标识较难妥当评价全国性的产品,一些较大规模企业的产品拥有全国性的影响力,其产业链和销售网络也是全国性的,这使其在用工、用地、用料等方面的扶贫安排,很难基于某省、某县的机制进行事实认定和规范评价,也就很难取得地方性的扶贫产品标识;在需求端,由于全国性扶贫产品标识认证的缺失,“非扶贫标识产品/扶贫标识产品”的区隔很大程度上不必要地分隔了“全国畅销产品/地方特色产品”,不利于扶贫产品市场的繁荣和升级。而要扩大扶贫产品标志制度的应用规模,需要各地在扶贫产品标识规则体系的内容层面进行协同,在规则效力层面建立互认网络,直至形成全国性的扶贫产品标识规则体系。而要在法治政府前提下规范、普遍、稳定地实现这种规则的整合,应当在各地乃至全国进行扶贫产品标识法律制度建设。在这之前,扶贫产品标识的应用将无法获得更宽阔的制度轨道。当然,由于扶贫产品标识的起步较晚,大规模应用的经验尚不充分,标识认证机制的规模并不是马上就应当且能够着手扩大的,因此该问题是潜在的。


三、扶贫产品标识的法制完善路径


基于扶贫产品标识的实践背景、实践类型以及对现存问题的法学分析,可见扶贫产品标识是一种服务于扶贫消费市场,有助于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的制度工具,其在目标、手段、内容、形式等维度分化出不同类型的实践。当前应当对扶贫产品标识进行规制,使其法理的实质价值得到彰显、法政策的潜力得到发掘、法律的形式缺失得到弥合。扶贫产品标识的法制完善路径围绕信息充分性、正确性原则,呈现为“两翼”结构,具体分四方面展开(见表1)。

(一)原则:信息充分性、正确性


前文已经分析过,确保市场信息充分性和正确性,既是对扶贫产品标识进行规制的规范性依据,也是扶贫产品标识发挥功能的根本凭依。因此在立法原则方面,亦应以此为要旨。该建议分为两个方面。第一,信息的充分性,指扶贫产品标识应当围绕产品的扶贫属性,实现扶贫产品与非扶贫产品、扶贫产品之间的区分,区分的判准应基于产品的扶贫策略对脱贫攻坚、乡村振兴战略之贡献的质、量差异。易言之,扶贫产品标识不应仅仅披露产品“有”扶贫属性,还应披露扶贫属性“是什么”以及,“有多少(数量或程度)”。当然,这种充分性不可能无限制地细节化,需要披露的信息,应当依据扶贫消费市场发展的需要、乡村振兴政策的导向进行恰当的识别,将关键信息以定性或定量的形式层次性地呈现,以凸显产品之间扶贫属性的重要区别,同时将其他信息进行归纳和通约。第二,信息的正确性,指扶贫产品标识披露的信息,应在描述和评价中尽量避免基于利益立场的故意虚假缺省的陈述或调查评估的技术缺陷。这需要规则之间相互衔接支撑,对一系列社会关系形成调整网络;同时,需要充分吸纳相关技术工具和工作经验。


(二)内容:标识认证管理制度


前文已经分析过,扶贫产品标识在形式上缺少标识认证管理制度,在实质上需要进行标识类型建设和合规性管理。具体来说,应分为标注管理法规、认证管理法规、标识标注标准、认证过程标准四方面展开。


标注管理法规,是规定标识标注内容、标注形式的制度,属于对信息的后期输出结果进行的规制,主要体现了信息充分性的立法原则。通过标识管理法规的设计,可以解决本题所论的标识类型建设问题。具体来说,在标注内容方面应规定披露扶贫产品所采取扶贫策略的具体目的以及手段集成程度,从而充分展现产品的扶贫属性。例如,规定标识应提供诸如“每万元产值的带农人数”“利润分配率”等描述性信息,或者“扶贫贡献度”“乡村振兴贡献评级”等评价性信息;同时,规定标识应提供消费者理解上述信息内容所需的辅助信息,诸如指向该产品扶贫公示信息的二维码链接、网址链接、执行标准的名称或文号等,使消费者能够充分知晓产品的扶贫属性。另外,如果产品或企业有扶贫属性之外的优越特质,比如地理标志产品、绿色食品、诚信经营认证等,应并列列出,不得利用扶贫产品标识造成产品有其他优越特质的误导,反之也不得利用其他标识造成产品有扶贫属性的误导。当然,标识印刷品本身能够展现的图形和文字是有限的,标注内容规则需要与标注形式规则、标识标注标准等衔接,为图形和文字建构适当的概念内容,才能在保持标识简洁的同时披露充分的信息。


在体例上,认证管理法规可以和标注管理法规体现在同一制度内,但在结构上应区分开来。认证管理法规,是规定有关标识之申请、审查、监督的制度,属于对信息的前期生成条件进行的规制,主要体现了信息正确性的立法原则。通过认证管理法规的设计,可以解决标识合规性管理问题。具体来说,应梳理社会实践中认证过程的工作环节,以此为识别社会关系的线索,逐一进行检视和调整,确保信息的可核算、可报告、可核查,从制度设计层面避免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过度依赖。例如,在标识的申请环节,应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方面给出相对明确的准入条件规定、兜底规定和但书规定,并提供清晰的复议机制;在审查环节,应明确规定县、地市、省、国家各级主管部门各自的审查职能及互动机制;在监督环节,应当规定各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督职责以及基本的监督方法、部门间的配合职责、社会监督所需的信息公开内容以及举报机制,并明确标识使用到期的续展机制、生产经营情形变化后的更正机制以及严重违法后的退出机制。


标识标注标准和认证过程标准是指在标识表达、流通以及认证管理方面需要被统一的技术要求,是标注管理法规、认证管理法规规定的可操作化,是标识类型建设、标识合规性管理的具体规则。尽管标准本身不具备《立法法》意义上的法律属性,但通过法规的授权性规定、准用性规定,标准能够发挥法律制度的功能,在实际上决定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具体来说,由于扶贫产品品类和评估工作细节众多,且脱贫攻坚与乡村振兴正处于转换期,再加之市场环境、相对贫困标准固有的变动特点,仅凭立法轨道难以确保制度的动态适应性。因此需要标准化工作予以弥补,各地应建立包括扶贫产品标识通用标准、各类型扶贫产品标识的指标统计标准、同类型扶贫产品标识的评价等级标准、认证管理的工作导则在内的标识标注、认证过程标准体系。


(三)实践:跨领域、跨地域、跨机制的比较和协调


应当认识到,扶贫产品标识的法制完善需要注重跨产品标识领域、跨地域、跨贫困治理机制的经验整合。第一,在跨产品标识领域方面,食品标识、地理产品标识等各类其他标识的认证管理制度作为较为成熟的制度,其制度内容的基本结构值得作为扶贫产品标识认证管理制度的立法技术经验予以参考。第二,在跨地域方面,各地已经开展了广泛的扶贫产品认定工作,积累了部分有利于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的专门经验,并形成了较成熟的扶贫机制基础。在法制建设实践中,应当将认证管理制度的普遍经验与扶贫产品认定工作的专门经验进行筛选和优化,逐渐实现规则结构的统一、引用标准的通用、法律效力的互认。第三,在跨贫困治理机制方面,贫困治理的长效机制需要相对贫困/绝对贫困动态识别机制,以及市场化就业扶贫机制、市场化保险帮扶机制等。这些机制需要收集大量的贫困治理事实,对扶贫产品标识起到了“信息基础设施”的作用。在扶贫产品标识法律制度建设中,需要在事实认定规则部分确保扶贫产品标识机制与这些工作机制的信息互联和信息交叉校核,提高执行效费比。由以上三点,一方面可以确保各地法制建设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另一方面能够促进各地的扶贫标识认证管理制度在交流中趋向于协同与扩展,为未来可能形成的更大规模(全国性乃至国际性)的贫困治理认证管理制度建设积累立法资源。


(四)立法模式:框架型立法


在立法模式方面,应采用框架型立法,首先建立乡村振兴战略中扶贫产品标识的全国性规则,然后授权并规范地方性立法。


具体来说,基于前述类型化分析,可见当前扶贫产品标识实践是多样化的。对这种多样化的局面,不能简单地认为是缺乏统一规制的体现,其还是各地具体扶贫形势存在客观差异的体现。由此,立法模式应当尊重并引导当前的实践现状。精准扶贫理念体现了公民权益普遍平等和政策供给因地制宜的内涵,投射到扶贫产品标识法律制度方面,需要协调扶贫理念的统一性和扶贫策略的多样性。既需要在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基本结构层面实现统一,又需要在立法的内容、日程、授权准用规则的特色方面适应各地扶贫形势。一方面,法律应提出建立扶贫产品标识认证制度的总则性规定,明确其支持扶贫消费市场的立法目的、基于信息规制基本内涵的立法原则、结合扶贫产品标识的特点提出制度的基本结构,并适时出台配套行政法规;另一方面,各地需要结合上位法,因地制宜地积极推进地方立法,有范围地探索和完善适应本地需求的扶贫产品标识机制。形成央—地分工的框架型立法模式,不仅可以避免因地方分散立法而造成的立法进程过于松散、立法内容之间缺乏体系关联;也可以避免因不成熟的国家单行立法而造成的规则僵化、空泛化,难以满足地方实践需要。当然,若扶贫产品标识将来具备统一整合的条件时,需要国家层面新的单行型立法。


四、结束语


本文研讨了完善扶贫产品标识制度的正当性、基本原则及相应的实现路径。在该制度框架下,扶贫产品标识实践既能继承脱贫攻坚阶段的工作基础和经验沉淀,也能适应乡村振兴阶段贫困治理转型的需求。值得指出的是,扶贫产品标识制度指向了一个多学科交叉的应用问题领域,其中包括了扶贫产品标识的指标设计方案、认证体系孵化及推广模式、扶贫绩效核算技术等课题。接下来,需要法学以外的更多学科的技术路线融入扶贫产品标识制度研究,推动扶贫产品标识制度充分回应贫困治理现实,实现其在乡村振兴战略中的价值。


参考文献和注释略

图片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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