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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

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供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属于其本人所有的钱款和物品,如用于走私的犯罪工具、赌博用的赌具等。一般认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包括犯罪工具以及组成犯罪行为之物。实践中,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理解应从“供犯罪所用”和“本人财物”两个方面着手进行。


“供犯罪所用”是指被告人有意识地将某物用于犯罪行为,被告人在使用时对财物为犯罪行为服务有着明确认识和追求。即一方面被告人对财物用于犯罪行为具有概括认识,另一方面又付诸实施。但在具体案件中,要注意分析该供犯罪所用财物与具体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是否密切相关。


2005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这里的“专门”,实际上就是强调了上述财物应与赌博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密切的关联性。


换言之,该司法解释事实上确认了应将“供犯罪所用财物”理解为与犯罪行为具有经常性联系或者密切相关的物品这一规则。


“本人财物”一般是指被告人对财物享有所有权。如果财物不是犯罪分子本人的,而是借用或者擅自使用的他人财物,财物所有人事前不知道是供犯罪使用的,应当予以返还。


但是,一般认为,从有利于防止相关财物再次用于犯罪,有利于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的物质基础等出发,在充分考虑“比例对等”“罪罚相当”原则及公正司法理念的基础上,对于恶意第三人或者有重大过失的第三人所有的以及共同所有的用于犯罪行为的财物,也可以予以没收。


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型贿赂犯罪,如有个人投入的“交易型”受贿、“投资型受贿”、“委托理财型”受贿等,如何认定此类犯罪中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行为人个人投入部分能否予以没收,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要准确认定上述问题,首先必须厘清“交易”“投资”及“委托理财”的性质并准确认定个人投入数额和受贿犯罪数额。


2007 年 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类犯罪的认定作了规定,据此应当明确:

(1)在“交易型”受贿、“投资型”受贿、“委托理财型”受贿犯罪中,“交易”“投资”“委托理财”只是贿赂双方规避法律制裁的手段,受贿人虽然有个人财产支出,但目的是掩盖权钱交易。即使受贿人收受的贿赂包含一部分合法成本,但对价成本主要是权钱交易的结果,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

(2)受贿人象征性支付对价的,即使产生了增值利益,也不是受贿人的善意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不予追缴原则”。

(3)整体剥夺受贿犯罪全部经济收益,符合当前从严惩治腐败的现实需要。


所以,在“交易型”受贿、“投资型”受贿、“委托理财型”受贿犯罪中,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应将受贿人支付的对价扣除,认定的受贿数额应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但受贿人支付的对价,应按照上述“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标准,结合具体的个案实际审慎判断,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亦应依法没收。 

END
张春

专注于职务、经济犯罪辩护研究

广强律所|个人微信:17060451589

  专注于贪污贿赂类、经济类案件辩护的研究,以精细化的态度参与过数十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包括过多起厅级处级干部的职务案件,多起案件获得不起诉、减轻量刑、二审改判的结果。目前参与团队办理多起“套路贷”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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