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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案: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有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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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载《金融检察典型案例集》,杨玉俊、吴弘主编,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20年7月第2次印刷, 本文作者:侯璐、朱奇佳;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P6-9.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案例要旨】
骗取贷款罪中,若行为人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以“借新还旧”等目的向具有贷款发放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虚构对发放贷款有重大影响的事实,该工作人员对此明知仍然发放贷款,最终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向甲银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获批人民币500万元后将该款项用于其经营的甲公司从事钢材贸易。2012年8月贷款到期,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因经营不善而无力偿还,先向朋友借款5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又编造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钢材的虚假事实,向银行提供伪造的采购合同及企业年度审计报告,以此成功向甲银行申请了经营性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尔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将贷款通过乙公司的放款账户转入自己控制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之前向朋友的借款。2013年8月,贷款到期,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无力偿还,导致银行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14万元。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提出其向银行骗取贷款的事实受甲银行客户经理赵某某指使,目的是“借新还旧”以延长贷款期限,而客户经理赵某某否认。
2018年8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1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主要争议】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如果在审核行为人所提交的贷款申请材料时,明知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仍向其发放贷款,那么是否中断行为人欺骗行为与最终获得贷款之间的因果联系?
【案例评析】
案件办理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骗取贷款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得贷款的行为,最终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人就构成骗取贷款罪。另一种观点认为,骗取贷款罪仍属于欺诈类犯罪,其成立仍需欺骗行为与发放贷款之间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以下文案均简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银行工作人员未因欺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需要结合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能否代表单位意志来具体分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2006年6月29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设立了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骗取贷款罪作为欺诈类犯罪,其基本的逻辑结构是行为人获得贷款所使用的足以影响放贷的虚假手段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并最终发放贷款的根本原因。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法律所拟制的主体,其意思表示必须通过自身内部的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来表达。换言之,申请贷款的行为人所使用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在现实中直接作用的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负责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所以,判断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否因行为人所使用的欺瞒手段产生错误认识,应当着眼于工作人员的主观认识。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主观上明知行为人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仍然积极推进贷款发放进程的,其行为是否会影响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本单位陷入错误认识并发放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还需要结合该工作人员能否代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意志来判断。
一、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又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处断原则
不能代表单位意志的人员明知行为人不符合申贷条件而发放贷款,不影响骗取贷款罪的成立。
并非所有经手放贷业务的工作人员都可以代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意志。对那些不具有放贷决定权,又未经授权的工作人员在明知行为人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下,与行为人相勾结,积极推进了发放贷款进程并最终使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作出发放贷款决定的,意志不能中断骗取贷款罪中的因果关系,因此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贷款申请人构成取贷款罪,不能代表单位意志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同犯罪。如其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又构成违法发放款罪,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二、行为人是否符合发放贷款条件是骗取贷款罪量刑依据
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或经授权代表单位意志的工作人员,在其明知行为人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下,行为人不能成立骗取贷款罪。
在此种情况下,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意志可以视为本单位意志,其履职行为也应当归结于单位行为。此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故其最终的放贷后果与行为人的欺行为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申请贷款的行为人最终获得的贷款应当视为与该单位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作出的合意,单位即使因此遭受损失,也应当自我归责,不受刑法干预。但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辩解自身行为受甲银行客户经理赵某某指使,虽受到赵某某的否认,但其客观上确实实施了“借新还旧”,延长贷款期限的行为。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后,在案证据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辩解仍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即确认客户经理赵某某在陈某某申请贷款时的主观意志,且现有证据也不能反映赵某某是否代表单位意志。因此,在案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继而得出唯一的结论,故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做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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