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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代购、居间介绍、居中倒卖的再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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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笔记:毒品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中出现跟中间人有关系的多个用词,比如“代购”、“居间介绍”、“居间倒卖”,这里面含义各有不同,须仔细甄别。我们以“吸毒者”---“中间人”----“毒品上家” 进行分析,并结合浙江省三家的会议纪要进行梳理:


1、代购


代购会涉及到毒品的转手,也就是中间人帮忙代理购买,毒品会从上家流转到代购者手中,再从代购者手中流转到吸毒者手中。


但这里,有个关键问题,如何更细致的定义代购?实践中涉及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吸毒者已经与毒品卖家联系后委托代购者前去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第二种是,吸毒者虽未与卖家联系但委托代购者到其指定的毒品卖家处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第三种是吸毒者未和卖家联系也未指定卖家,而直接向中间人求购,中间人辩称帮忙联系相关卖家代购。


针对这三种情况,浙江省三家出台了文件,规定了第一种、第二种情况才能称为“代购”,代购者如果没有牟利的,可以不以贩卖毒品罪认定,当然如果毒品数量大的,不排除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种情况则不属于“代购”,第三种情况下,即便中间人没有牟利,也要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为第三种情况被浙江省规定排除在“代购”的含义之外,显然它更接近于居中倒卖,不以实际牟利为要件。


2、居间介绍和居中倒卖


居间介绍是中间人牵线搭桥促成上下家达成交易的行为,居间介绍者不转手毒品,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必然要在买卖双方之间牵线搭桥,原则上,居间介绍者受哪一方交易主体委托,与哪一方存在犯罪共谋,并有更加积极、密切的联络交易行为,就认定其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居间介绍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在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帮助作用。居中倒卖者虽然处于毒品交易链条的中间环节,但在每一个具体的交易环节中都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在上一交易环节其扮演下家的角色,在下一交易环节其又扮演上家角色,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决定作用。


居间介绍者对毒品交易主体的买卖毒品行为起帮助作用,在处理上往往认定为交易一方的共犯。居中倒卖者与前后环节的毒品交易主体不是共犯关系,而是上下家关系,对于上家而言是下家,对于下家而言是上家。


居间介绍者不以牟利为要件,获得的报酬也不是通过“吃差价”来实现,而是来自交易一方或者双方支付的酬劳。居中倒卖者必然要从毒品交易中获利,而且是通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吃差价”来实现牟利,当然实际有没有获利不是构成要件,甚至实践中存在亏本也在所不问,因此一旦被认定为“居中到卖”的,居中者即便辩解无获利或者为朋友帮忙带带,只要吸毒求购者未明确上家,不被严格认定为“代购”行为的,就会被以贩卖毒品罪认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案件中代购毒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浙高法〔2018〕40号, 2018年3月22日印发)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对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行为进行了专题研究,并达成共识,纪要如下:


一、行为人向吸毒者收取毒资并给付毒品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确属为吸毒者代购毒品且未从中牟利构成其他犯罪的,也应依法定罪处罚。


前款所称的代购毒品,一般是指吸毒者与毒品卖家联系后委托代购者前去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或者虽未联系但委托代购者到其指定的毒品卖家处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且代购者未从中牟利的行为。


二、行为人提出系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应当提供具体线索或者材料。侦查机关应当对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三、代购者向托购者收取必要的交通、食宿等开销,不属于从中牟利。但代购者应当如实供述毒品来源、价格、食宿地点、交通路线、交通方式及具体开支等,提供相关材料,以供核查。


根据前款查证属实的交通、食宿等证据,证明代购者运输了毒品且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代购者、托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代购者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或者从中截留、获取部分毒品的,应视为从中牟利,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四、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并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来源:刑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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