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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平|清代天山南路地区刑事重案的审理——基于道光朝阿克苏吴廪年案的考察

王东平 清史研究杂志 2023-08-28

作者简介

王东平,北京师范大学历史学院教授。

原文载于《清史研究》2022年3期,注释从略。


清代天山南路地区刑事重案的审理

——基于道光朝阿克苏吴廪年案的考察


王东平


清代天山南路地区是维吾尔族聚居地。乾隆二十四年(1759)清朝平定大小和卓的叛乱后,在天山南路地区建立起稳固的统治。清朝重视天山南路地区的立法和司法管理,制定和颁行了《回疆则例》等法律规章,形成了一套适用于当地的司法管理制度。

在清代天山南路地区立法与司法管理的研究中,存在一些错误的认识。例如,有学者认为清朝对当地的司法活动采取放任的态度,他们过于强调清朝在当地社会沿袭旧制,忽视甚至否认清朝对这一地区的直接和有效的司法管理。事实上,清朝对于天山南路地区的司法管理原则是明确的,即在坚持清朝权威的前提下,有条件地沿用旧制。清朝对危及清朝统治或者破坏封建秩序、伦理等性质严重的刑事案件,规定必须由各城驻扎大臣主持审断,依据《大清律例》量刑;沿袭旧制的情况,主要适用少数民族群体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以及一些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的普通刑事案件,这些案件可以听由当地社会自行调处。认识上产生误区的原因,有学者主观的因素,也有史料缺乏的客观原因。由于清代史籍中对该地司法机制具体运行情况记述过于笼统,有些内容缺载,制约了学术界对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不仅由维吾尔社会自行处置的民事纠纷和普通刑事案件查处的情况,学术界不甚明了,即使是由驻扎大臣衙门直接审理的刑事重案,其司法运行中诸多具体问题,学术界的认识也不是十分清晰和深入。

史学研究离不开史料,发掘新材料,如档案材料,成为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所藏清代录副奏折和朱批奏折中有天山南路各城驻扎大臣衙门主持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材料,涉及的案件类型大多数是命案,此外也有强盗、强奸等案件。这些案件属于《回疆则例》中所言“重案”。保存在档案中的案例,为我们呈现了清代天山南路地区刑案审理过程中诸多细节,对于我们研究清代该地区司法活动,提供了重要的史料依据。

道光二十八年(1848)阿克苏发生了一起内地民人吴廪年被杀案。案发地点是阿克苏下属的一个军台,案件涉及内地民人和当地少数民族居民,案情复杂,审理过程曲折。本文拟从吴廪年案入手,结合其他档案材料及清代官私文献,考察清代天山南路地区命盗等刑事重案审理的情况,探讨清代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管理,希望深化清代民族法制史的研究。


清朝统一西域后,对天山南路地区采取了不同的管理方式:对归附较早的吐鲁番、哈密,清朝委任其首领为札萨克,管理部众;在塔里木盆地周围各城,清朝设置了“总理回疆事务参赞大臣”,负责南八城军政事务,又在各城设置办事大臣、领队大臣等,维吾尔社会旧有的伯克制度经过改造得以保留,纳入到清朝在新疆的地方职官体系之中。吴廪年案发生地阿克苏,地处塔里木盆地北沿,属于参赞大臣管辖的区域,清廷在此设置阿克苏办事大臣一员,“专办阿克苏一切事务”。案发时,阿克苏办事大臣是舒兴阿。

根据道光二十九年十一月阿克苏办事大臣舒兴阿的奏报,吴廪年案的报案过程如下:

道光二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据印房军台章京汤武泰呈称,据萨依里克军台官弁禀报,据该处开店民人吴康年回称:“小的胞弟吴廪年,于初九日午后出外未回,至初十日早,小的店内佣工回子热依木出店饮马,回来告知,吴廪年在店门前潦坝沿上躺卧身死。小的同吴禄年往看,见吴廪年脖项浮拴自己系腰蓝毛褐带一根,业已身死,理合回明”等情,转禀呈请委验前来。

根据档案,该案案发时间是道光二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报案者是在阿克苏所属萨依里克军台开店的内地民人吴康年,报案事由是怀疑其胞弟吴廪年被害身死。报案及受理程序是,吴康年向萨依里克军台报告,军台官弁向办事大臣衙门内印房军台章京汤武泰报告案情,汤武泰则向阿克苏办事大臣舒兴阿禀告。

军台是指清朝在蒙古、新疆等地设置的传递军报和官文书的邮递交通机构。萨依里克,亦作“赛阿里克”“萨雅里克”等,是阿克苏所属村庄,“西北距阿克苏城一百十里”。道光元年之前成书的新疆方志中阿克苏所属军台名下无此军台,此军台当为后设。档案中称阿克苏办事大臣衙门中负责军台的官员是“印房军台章京汤武泰”。《回疆通志》所载阿克苏官制中,仅有管理粮饷章京一员,无印房章京。但之后编纂的《新疆识略》中所载阿克苏官制已有变化,称阿克苏章京二员,“印房一员,粮饷钱局一员”。档案所称“印房军台章京”应该是印房章京兼管军台事务。

报案人吴康年和死者吴廪年以及档案中提到的吴禄年三人系亲兄弟,他们是在萨依里克军台附近开设店铺的内地民人,档案中明确提到他们的籍贯是甘肃武威县。清朝统一西域后,内地与新疆的联系愈加紧密,天山南路地区社会安定,经济发展,吸引大量内地民人前来谋划生计。乾隆二十七年(1762),清帝曾说:“新疆贸易自应流通,但须听商人自便”,内地商民“有愿往者,即给以印照”。嘉庆年间天山南路地区办事大臣的奏折中说,“回疆地方生聚日繁......每城汉回民人暂居、久住者亦复不少,人烟辐辏”。本案发生地阿克苏因为交通位置重要,吸引了大量内地人来此谋生。《回疆通志》称,阿克苏“地居要冲,内地商民及外番人等,鳞集星萃,街市交错,茶房、酒肆、旅店,莫不整齐”。这个案子中,吴康年、吴禄年及死者吴廪年三兄弟由甘肃武威来阿克苏开设旅店,他们的店里雇用了多个当地少数民族雇员,还在萨依里克军台附近拥有地亩,种植苜蓿。林则徐曾于道光二十五年途经萨依里克军台,他在日记中记载,该处“有旅店两所,铺面一家”。吴家旅店可能就是林则徐日记中提到的两家旅店之一。内地民人在天山南路地区谋生计人数众多,因而在日常生活中,内地民人之间,或者内地人与当地少数民族之间,交往密切,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纠纷,甚至发生刑事案件,也属常见。

根据档案记载,吴廪年被人发现时,躺卧在潦坝边上,已经死去,脖子上还有蓝毛褐带,很显然是属于非正常死亡,死者家属于是报案。在内地州县,人命案件发生后,民人(苦主或事主)应当呈报官府追究。天山南路地区也遵循这样的制度,像这种非正常死亡报案的材料在档案中常见。有的案件是由死者家属报案,例如本案。也有同乡、邻居,或者事发地伯克报案的情况。例如,道光四年二月,库尔勒汛防把总刘廷耀向喀喇沙尔办事大臣禀报,接到察汉齐庄种地民人高世元、高普青报案,种地民人康登死在房中,头上有伤,这是由乡邻报案。再如,道光二十二年十一月,阿克苏阿拉尔庄七品伯克哈萨木向阿克苏阿奇木伯克爱玛特报称,该庄居住贸易民人校泳青在十八日夜间不知被何人害死,阿奇木伯克再向办事大臣衙门报告。这是由当地伯克报案。不仅死者身份明确的要报案,发现不明身份的尸体,也要报案。例如,咸丰十年(1860)正月,乌什的玉孜巴什沙底克在进城路上,路过大河时,看见河中有死尸,于是向阿奇木伯克报告。官府的验尸结果,死者是陕西民人张永基,死因是生前被殴致死,牵扯出一起谋杀命案。《大清律例》规定,“若地界内有死人,里长、地邻不申报官司检验,而辄移他处及埋藏者,杖八十”。从档案材料看,这条法律原则在天山南路地区也一样被遵循,本文所论吴廪年案的量刑中就涉及这个问题。

案件发生后的报案和受理,体现出司法管辖的权限划分,在天山南路地区亦然。统一之后的天山南路地区,除了当地少数民族外,还有清朝官吏、驻军以及在当地谋生计的内地民人等,司法管理也因社会群体不同呈现出复杂性。在天山南路地区,刑事案件发生后的报案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身份分为不同的情况。属境内当地少数民族之间发生的命案,一般由当事人报告伯克,再由伯克呈报驻扎大臣衙门。例如,嘉庆十六年(1811)库尔勒发生的“胡土鲁克莫特酒醉持刀扎毙伊母案”,当事人向伯克衙门报案,阿奇木伯克阿布都拉再向驻扎大臣衙门报案,将凶犯胡土鲁克莫特并干连证人,差派下属伯克一并押送来城,呈请检验审办。内地民人在天山南路地区涉及案件,不在伯克司法权限之内,《回疆通志》载,“贸易商民命盗词讼各案,交印房会同委员审拟,呈堂办理”。本案中,死者家人、其兄长吴康年向军台官弁报告,军台官弁向办事大臣衙门的印房报告,印房章京再向办事大臣舒兴阿报告。这个情况符合《回疆通志》中的规定。在档案中,案发后当事人向军台官弁报案的案例较多,一方面是由于依托军台谋生计的内地民人较多,另一个原因是管理权限的问题。

中国古代行政与司法合一。在内地,命案查勘检验是州县官员的司法职责之一。因为人命案中死亡原因的判定关乎案件性质的认定,州县官员必须重视。《大清律例》规定,“凡人命呈报到官,该地方印官立即亲往相验”。州县官勘验现场,“止许随带仵作一名、刑书一名、皂隶二名”。仵作是州县差役中的一种,负责检验死伤、刑伤。刑书是州县衙门中的胥吏,刑房胥吏承办人命、盗贼、斗殴、奸情、叛逆等案件。

天山南路各城采取的是军府制的管理体系,其机构和人员设置与内地州县不同。从《西域图志》《回疆通志》等文献记载来看,天山南路各城驻扎大臣衙门没有专职检验尸伤的仵作,这一情况也为清代档案所证实。天山南路各城驻扎南路各城驻扎大臣署衙中,负责刑名案件的通常是印房处、粮饷局的官员,命盗案件等情节严重的刑事案件发生后,负责现场勘验的通常是印房处、粮饷局的官员,有时也有回务处的官员。在现场勘验时常见刑仵、营仵、刑书名目,多为衙门吏员兼做,有时是“兵丁有知检验者”,他们是天山南路地区各衙门现场勘验的实际承担者。笔者曾撰文对天山南路地区刑案现场的勘验问题进行探讨,此不赘述。

本案中,阿克苏办事大臣衙门接到报案后,“饬委已革部缺笔帖式勒尔精额带同书吏人等,前往相验”。根据勒尔精额的报告,案发地萨依里克军台距阿克苏城一百四十里,他到现场后,命人将死者尸体“移放平明地面,眼同尸亲并军台官兵、伯克、回子,去衣对众,如法相验”。死者吴廪年,时年二十七岁。验尸证明,死者身体多处有伤痕,具体死因判定为,“生前被人用拳垫伤咽喉偏右,致命,伤重身死”,档案中记有详细的验尸报告。从档案中看,当地官衙验尸过程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即“如法相验”。负责检验的书吏在检验尸身时使用的是朝廷颁给的《洗冤录》。本案材料中没有出现《洗冤录》,但是在天山南路地方志和档案材料中有记载。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死者家属以及军台官兵在场。如果案发地点是少数民族村落,也需要维吾尔官员的参与,本案勘验时就有萨依里克庄的伯克在场。伯克参与现场勘验,主要工作是维护现场秩序,需要时也可以及时做好沟通、协调工作。天山南路地区命案的现场检验,通常如此办理。

主持勘验的官员在验尸结束后,还要对尸亲人等进行讯问,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因为吴家的旅店开设在萨依里克庄,周围居民以维吾尔人为主,吴家又雇有当地少数民族伙计,所以萨依里克庄伯克将附近居住者“传集查询”。死者之兄吴康年提出,毛拉鸦和普左手有抓伤,情况可疑。经询问,毛拉鸦和普手腕确有擦破油皮伤痕,本人声称是数日前打柴划破,现已经结痂。书吏等人详细验看后证实,其伤围圆五分许,确实是划伤,并非抓伤。吴康年又提出,毛拉鸦和普及哈底尔、爱底尔等三人所穿靴子与吴廪年死亡地点的脚印相似。因为不能确定案情及凶手,勒尔精额将“所有附近回子及吴康年店内佣工回子热依木、伊敏一并带赴来城,呈请讯办”。

清代刑事审判制度中有监禁制度,“对于经传唤或捕获到官府的当事人及证佐人员,官府为了保证能够在将来案件开庭时顺利推进审理程序,必须保证他们能够到庭,为此将他们监禁就是一种常见的选择”。“新捕的嫌疑犯不便即入监狱,干连证佐等不是人犯,也不便入狱”,这些人就被临时关押在班房里,“以应随时听候长官升堂审理”。班房不是正式设置的监禁场所,各地也有不同的名称,但在各地普遍设置。天山南路地区也应是如此处理。档案中有“在押”“看押”等词,说明当事人及证人确被羁押。从下文中由阿奇木伯克报告人证监禁期间出现生病等状况来看,此案的人证——“押解来城之回子”是由阿奇木伯克负责拘禁,当是因为这些人证是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缘故。

按照内地体制,命案发生后,州县官应于查勘检验后,将案情向各级上司衙门报告,称作通禀或者通详。从天山南路档案来看,印房等机构查勘现场后则是向驻扎大臣报告。


清代文献中对天山南路塔里木盆地各城刑事重案的审理制度有记载。前引《回疆通志》中说:“贸易商民命盗词讼各案,交印房会同委员审拟,呈堂办理。”根据这一规定,内地商民在天山南路地区发生的命盗各案由驻扎大臣衙门审断。《回疆则例》载:“各城阿奇木伯克等,凡遇枷责轻罪人犯,准其自行办理,仍令禀明驻劄大臣存案备查。如遇有刑讯重案,阿奇木伯克不得滥设夹棍杠子,擅自受理,随时禀明本管大臣,听候委员会同审办。”根据该条例,当地少数民族中发生的刑事重案,阿奇木伯克不能擅自受理,也是由各城驻扎大臣衙门主持审断。

本案的审理即是在阿克苏办事大臣主持下进行。因为案情尚不明了,所以办事大臣一面饬令阿奇木伯克郡王爱玛特转饬萨依里克庄伯克严密访拿案犯,一面责令印房章京汤武泰、粮饷章京成庆以及阿奇木伯克郡王爱玛特一起,将押解来城的相关人证“悉心研鞫”。由此亦可知,本案的具体审理者是印房章京、粮饷章京,还有阿奇木伯克参加。前引《回疆则例》条文虽规定阿奇木伯克不能擅自受理刑事重案,但允许其参与,和驻扎大臣衙门官员一起“会同审办”。从司法审判过程中与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语言沟通等实际需要来看,伯克以及通事的参加很有必要。

本案的审理过程,有拖延,有波折。它可以分为吴廪年被杀案和吴康年“疑凶诬控”案两个部分。

(一)吴廪年被杀案

先看吴廪年被杀案的审理。在相关人证押往阿克苏城审理的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当事人、证佐人员中有人生病,有人即将分娩。前文述及,为保证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干连证佐等随时被传唤,官府需要将他们监禁,这是一种案件审理前实施的刑事强制措施,此种措施可以保证官府开庭顺利,但却可能伤及平常人的利益,因此清朝立法对监禁行为作出许多规定。轻罪人犯及证人可以保释外,被监禁者也可以获得一定的物质保障待遇,有病可以得到医疗等。

天山南路地区司法活动也应该是遵循着这样的规定。先是证人生病需要医治。道光二十九年三月初七日,据阿奇木伯克报称,吴家佣工伊敏患伤寒病症,办事大臣饬令赶紧医治,痊愈呈报,归案审讯。至四月二十六日,据报伊敏病已痊愈。本案中,伊敏是证人,他在审理过程中生病得到医治。档案中也有疑犯在案件审理中得病医治的材料。例如,同治元年(1862)叶尔羌“回民迈买底敏被索借项杀死民人李魁元案”的审理中,凶犯迈买底敏在审讯过程中患病,官员“呈报医治”,痊愈后才继续进行审理。

接着,案件的关键人物——当地妇女白哈提在案件审理期间分娩,需要缓养身体。

出现上述情况,案件审理活动只得拖延,直至闰四月下旬,官衙才又提集“应讯人证”,重新审理。随着涉案者招供,案件告破。

吴廪年与其兄吴康年、吴禄年来新疆后,在阿克苏的萨依里克庄开店为生。吴廪年性好游荡,与邻近居住的当地妇女白哈提发生奸情。白哈提之前与吴家雇工热依木已有奸情,吴廪年与热依木在白哈提家撞遇,发生过冲突。吴廪年自恃是雇主,辱骂过热依木,热依木因而怀恨在心,曾向白哈提言及,再若撞遇辱骂,不定谁死。道光二十八年十一月初九日后晌,吴廪年、热依木又在白哈提家相遇。日落时,因吴康年家店内来了住客,雇工伊敏叫回热依木铡草喂马、做饭,事后各自歇息。热依木心情愤懑,见吴廪年尚未回店,知其定在白哈提家中留宿,心生仇恨。他想起白哈提的弟弟托古达什因欠吴廪年钱,被其索要,心生怨恨,便趁伊敏熟睡外出,找到托古达什,两人在白哈提家合力将吴廪年杀死。行凶之事被白哈提及其母胡玛尔发现,但“胡玛尔舐犊情殷,白哈提虑恐连累”,遂令热依木、托古达什离开。热依木等走后,胡玛尔、白哈提要挟邻居卡噶斯帮忙,将吴廪年尸体抬至潦坝,白哈提将吴廪年腰带解下浮拴脖项,意在灭迹。次日晨,热依木被雇主吴康年派去饮马,在潦坝沿发现被白哈提等抛弃的吴廪年尸体,见掩盖不住,“假作慌张告知吴康年,说吴廪年死在潦坝沿上”。吴康年因为热依木是自己的雇工,对他未加怀疑,还曾令其看护吴廪年尸身。

地方官员审问白哈提时,白哈提交代了热依木等杀死吴廪年的实情,又审问“帮同移尸之回妇胡玛尔、卡噶斯,均各供认不讳”。热依木最后也招供杀人,他的口供与同谋加功的托古达什的口供相吻合。

(二)吴康年“疑凶诬控”案

本案审理中的另一案是死者之兄吴康年“疑凶诬控”案。

此案审理因故拖延数月未有进展,死者家属急躁不安。死者之兄吴康年认为邻居毛拉鸦和普等人有重大嫌疑,而衙门拘押热依木等人,则是抓错了人。道光二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吴康年赴办事大臣衙门呈递控告书,称“胞弟被人谋害,凶手真伪未分,反害无辜良回酷刑顶案定罪”等等。从本案后文对吴康年定罪量刑时称“越诉各轻罪不议”来看,吴康年到办事大臣衙门控告,属于“越诉”。根据清律的规定:“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即实亦)笞五十。(须本管官司不受理,或受理而亏枉者,方赴上司陈告。)”在天山南路地区司法审判活动中,也遵循着禁止越诉的规定。

对于吴康年的呈控,办事大臣指令“原审委员等悉心研究”。承审官员审讯了被死者家属怀疑的邻居毛拉鸦和普、哈底尔、爱底尔,还令该庄伯克将附近居住的托乎达米杂尔、阿哈素皮押来官衙审讯。审讯中出现新的情况:邻居托乎达米杂尔声称,毛拉鸦和普在阿哈素皮家中遇见吴廪年,因被其索欠,发生口角打架,将吴廪年打死,还和托古达什、哈底尔三人商量转移尸体。负责审讯的官员讯问托古达什,托古达什供称,曾帮同拉驴驮尸。地方官员又将毛拉鸦和普、哈底尔、阿哈素皮连日熬审,但是毛拉鸦和普坚称自己与吴廪年素识无仇,平常并无来往,也不欠吴廪年钱文。吴廪年被害之日,因居住尚远,与他并未见面,否认因索欠打架将吴廪年打死,以及商同哈底尔、托古达什转移尸体之事。

在此后的审讯中,托乎达米杂尔翻供。他说吴康年向自己说起,怀疑凶手是毛拉鸦和普,理由是靴底痕迹与现场痕迹相同。托乎达米杂尔因为穷苦,恐怕连累,审讯时即照吴康年所说指认。在看押期间,托乎达米杂尔见到吴康年,吴又对他说:“供出毛拉鸦和普很好,你总有好处”。当毛拉鸦和普、哈底尔、阿哈素皮都否认有杀人、抬运尸体之事时,托乎达米杂尔只得承认自己作了伪证。再审问托古达什,托古达什承认,确实是自己与热依木杀死了吴廪年,因担心败露,听托乎达米杂尔指控毛拉鸦和普是凶手后,于是避重就轻,谎称自己帮同转移尸体。

主审官员再与吴康年对质,吴康年承认,自己确实曾对托乎达米杂尔两次嘱咐,要其指认毛拉鸦和普。至于认定毛拉鸦和普是杀人凶手的理由,吴康年承认,一是因为他认为热依木是自己的雇工,不会谋害主家,二是因为毛拉鸦和普手上的抓伤和靴底踪迹,牵连上哈底尔、爱底尔二人,也是因为靴底踪迹相似,此外再无证据。这样,吴康年“疑凶诬控”的事实清楚了。

吴康年“疑凶诬控”案还牵连出唆讼和讼师的问题。阿克苏官员对于吴康年控告书中的用语,如“害无辜良回”“顶案定罪”等极为不满,因为当吴康年呈递控告书时,“此案甫经提集研讯,均无确凿供词,尚未供录呈堂,何以遽称顶案定罪?”而且,控告书“语句刁健”,判断吴康年背后肯定有唆讼之人。吴康年起初否认,声称控告书是自己写作,并无讼师。“迨经熬审再三,始据供出,央请素识之印房贴写兵丁杨来奉代作。”吴康年称自己只说过不怀疑自家的雇工,但总怀疑有抓伤、靴底有踪迹的回子毛拉鸦和普等人,控告书中“顶案定罪”“未离左右”等词,均系杨来奉代作。官衙“将杨来奉拘拿到案,亦难抵赖,即供认不讳”。

至此,整个案情完全明了。地方官员又对涉案者,如首犯热依木,从犯托古达什,参与移尸的胡玛尔、白哈提、卡噶斯,妄供指凶的托乎达米杂尔,被牵连的毛拉鸦和普、哈底尔、爱底尔、阿哈素皮,诬控民人吴康年,唆讼兵丁杨来奉,还有同庄人胡达胡里、玉素云、库鲁板,尸亲吴禄年等,逐一再审。根据档案记载,负责审讯的章京等,因“初审犯供游移,藉词闪烁,恐有不实不尽,复逐层虚衷研鞫,究诘再三”,结果“众供如一”,“热依木商同托古达什谋害吴廪年,毫无疑义”。章京将审理材料呈报办事大臣,办事大臣“复亲提犯证逐加严审,均与原供无异,坚执前供,案无遁饰”,接下来的工作便是“按律问拟”。


在天山南路地区,驻扎大臣审理刑事重案,量刑的依据是清朝颁行的《大清律例》。清朝统一西域后,将《大清律例》颁行到新疆各衙门。《回疆通志》详细记载了喀什噶尔参赞大臣衙门“存房书册”,其中“存贮汉印房”的就有“《大清律》十九本、《新纂大清律》二本、《三流道里表》八本、《大清律纂修条例》二十四本”等。另外,我们也可以从清代档案中看到天山南路地区各城官衙保存和使用《大清律例》的多个材料。

本案包括了热依木商同托古达什谋害吴廪年及吴康年“疑凶诬控”两部分,官衙定罪量刑时涉及《大清律例》中多项法律条款。在阿克苏办事大臣在对涉案者分别依律量刑前,这些法律条款被逐一开列出来:

查律载,谋杀人造意者,斩监候,从而加功者,绞监候;又律载,诬告人死罪未决者,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又律载,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至死者,减一等;又律载,词内干证,令与两造同具甘结,审系虚诬,将不言实情之证佐按律治罪,若非实系证佐之人挺身硬证者,与诬告人一体治罪;又律载,地界内有死人不报官司而辄移藏,律杖八十;又律载,纵容妻妾与人通奸,本夫、奸夫、奸妇各杖九十。各等语。

这里涉及谋杀、诬告、唆讼等多项罪名及法律条文。一是谋杀。办事大臣奏报中所引律文见《大清律例》卷二十六《刑律·人命》之“谋杀人”条。二是诬告。办事大臣引用了诬告律文及例文,其中“诬告人死罪未决者,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见《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诉讼》之“诬告”条律文。办事大臣称:“律载,词内干证,令与两造同具甘结,审系虚诬,将不言实情之证佐按律治罪。若非实系证佐之人挺身硬证者,与诬告人一体治罪”。这里的“律”为“例”之误,该条例见《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诉讼》。三是“教唆词讼”。办事大臣所引律文见《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诉讼》之“教唆词讼”条。四是“地界有死尸不报”。奏报中称:“地界内有死人不报官司而辄移藏,律杖八十”。此律文见《大清律例》卷二十五《刑律·贼盗下》“发冢”条,原律文载:“若地界有死人,里长、地邻不申报官司检验,而辄移他处及埋藏者,杖八十。”五是“纵奸”,办事大臣所引律文见《大清律例》卷三十三《刑律·犯奸》“纵容妻妾犯奸”条。天山南路地区驻扎大臣衙门官员正是依据《大清律例》中的上述规定,对涉案各犯进行处置。

首先看吴廪年被杀案中涉案者的处置。此案正凶热依木“除犯奸轻罪不议外,合依谋杀人造意者斩监候例,拟斩监候,秋后处决”。从犯托古达什,“合依谋杀人从而加功者,绞监候罪上量减一等,拟杖一百、流三千里”。托古达什减轻处罚的原因是,“虽系前经商谋,并非该犯起意”。托古达什之母胡玛尔、邻居卡噶斯见死不报,商同移尸灭迹,但审明无在场助势重情,“合依地界内有死人不报官司,而辄移藏律杖八十例,拟杖八十”。因二人“系属妇女,照例收赎”。白哈提,“除移尸轻罪不议外,应与本夫库鲁板,均合依纵容妻妾与人通奸,本夫、奸夫、奸妇各杖九十律,各拟杖九十。犯奸之妇杖罪的决,所得卖奸钱文,讯无确数,免其著追。”讯不知情的毛拉鸦和普、哈底尔、爱底尔、阿哈素皮等人,均免置议。

其次是尸亲吴康年诬告案的处置。吴康年和托乎达米杂尔犯诬告罪,依据《大清律例》的规定,“诬告反坐”。吴康年被指无确实见闻,以踏看脚踪为凭,任意指凶,“除不能禁约其子弟为非及越诉各轻罪不议外,合依诬告人死罪未决者,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罪上量减一等,拟杖一百、徒三年”。吴康年减轻处罚的原因,是“正犯热依木供吐实情,诘以指凶何据,即俯首无词,与坚不吐实、始终诬执者,似觉有间”。托乎达米杂尔因家中贫苦,恐受连累,于是受吴康年诱导,进行诬告,即法律术语所言“挺身硬证”,后来见证据确凿,只得交代,虽然没有接受贿赂进行诬告的情节,但是也被认为是“刁诈异常”。托乎达米杂尔“合依非实系证佐之人,挺身硬证者,与诬告人一体治罪。应照诬告人死罪未决者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罪上量减一等,拟杖一百、徒三年”。吴康年与托乎达米杂尔,均按诬告定罪,处罚一致。

兵丁杨来奉的案情涉及讼师和“唆讼”。所谓“唆讼”系指教唆诉讼,民人不愿诉讼,而讼师拨弄是非,教唆使其诉讼,进而指讼师或讼棍捏造事实,无中生有,无事生非。根据吴康年的供词,他只是怀疑毛拉鸦和普,而“顶案定罪、未离左右等词,均系杨来奉代作”,即符合“增减情罪诬告人”的律文。判词说:杨来奉身充印房贴写,胆敢与人代写呈词,增减唆讼,实属藐法,虽然没有串通公事,藉势招摇重情,到案时也没有狡辩抵赖,所得吴康年酬谢钱五百文追获给领,但他仍应受到惩处,“合依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罪上,量减一等,拟杖一百、徒三年”。在官府看来,讼师破坏社会秩序,变乱案情,教唆诉讼,并使人倾家荡产,自宋朝以来直至明清,国家法律乃至整个官方意识形态对讼师一贯采取压制态势。《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诉讼》有制裁“教唆词讼”之罪的律文及条例若干。对杨来奉的惩治,即是基于对讼师“唆讼”的禁止。但是社会上普遍的情况是,民人遇事,往往会寻找讼师出谋划策。

在内地,命盗案件的审理依循一套完整的程序。“一般发生在地方的命盗案件,由州县开始初审,勘验尸伤现场,而后按管辖级别,逐级审转复核,经州县、府、按察司,直到督抚。地方审理死刑案件,重要的是‘拟律’,即提出定罪量刑的意见,而后由督抚向皇帝具题。”关于督抚的具题,郑秦特别指出,它“是向皇帝直接报告而不是向刑部,如果把刑部当做各省的‘上一审级’是一种误解,题本结束语都是这样的:‘臣谨具题,伏乞皇上睿鉴,饬下法司核拟施行,谨题请旨。’督抚向皇帝报告该案,请皇帝发下刑部三法司核拟办理,同时督抚另外将题本的副本‘揭帖’咨送刑部”,这种程序“反映了清代重要的政治法律制度:只有皇帝才有权力决定死刑和其他重大政务,三法司六部等不过是皇帝的办事机构。”地方的死刑案件经督抚具题后,如不被驳回重审,地方上的审理程序即告终结。

天山南路地区命盗等刑事重案的审结情况特别。乾隆三十年,清帝通谕各回城驻扎大臣:“嗣后遇有调兵等项大事,一面具奏,一面会商伊犁将军。其回城要事,移文乌什驻扎大臣商酌;寻常事件,各自办理具奏”。咸丰年间的一份奏折中说:“新疆各城遇有一切命案,均由各该处委员验明审实,径行奏结”。因此,内地由督抚审理命盗案件的工作在天山南路地区实际是由各城驻扎大臣独立完成的,无须再报告参赞大臣及伊犁将军。本案中,阿克苏办事大臣审理案件,依律定拟后,“所有全案供招,除咨送刑部、理藩院备核外,谨将审明定拟缘由理合恭折具奏,是否有当,伏乞皇上圣鉴,敕部核议遵行,谨奏”。与内地不同的是,天山南路官衙“咨送”案卷的部门除刑部外,还有理藩院。

刑部是清朝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刑名总汇”,负责复核各省徒罪以上案件,无关人命的徒罪案件,督抚批结后按季汇咨刑部查核;有关人命的,则需要专案咨部复核。“刑部奉旨核拟案件,就是核拟督抚具题中拟律是否准确,提出立决或监候的明确意见。核拟后,由刑部领衔,都察院、大理寺会签,以三法司名义向皇帝具题。”天山南路地区的死刑案件亦由刑部奉旨审核。档案中有刑部对天山南路官衙案件审理复核后提出质疑的材料。例如,道光四年阿克苏办事大臣英桂所奏“回子迈买提故杀回妇胡玛尔爱连身死案”。办事大臣将迈买提依故杀律拟斩监候,但是刑部审核后提出疑问,“细核该犯供词,并无临时必欲致死之语,兹取斗杀之供,定以故杀之罪,供勘既不相符,罪名斩绞互异,臣部碍难率覆,应驳令该办事大臣另行妥审,是斗是故,妥叙供勘,定拟具奏,到日再行核议”。办事大臣重审后,接受了刑部的意见,“应遵驳改拟斗杀,以昭平允。迈买提一犯,请照斗杀者绞监候律,拟绞监候,相应请旨敕部核□”。再如咸丰八年(1858)喀什噶尔发生的“回子爱散垫伤刘生苍内损身死案”。叶尔羌参赞大臣庆英审理后将爱散依斗杀律拟绞监候,刑部奉旨审核后认为案件审理不严谨,“犯供即未详明,伤单复多漏叙,臣部未便率覆,应令该大臣提犯研讯确供,详叙伤单,定拟具奏,到日再议。”喀什噶尔方面接到刑部的意见后,责令原审官员,“复提该犯,照依部驳情节,详加研讯。”但是,复审的结果仍然坚持了本地原审的意见。

按照规定,天山南路地区死刑案件的审理材料还要咨送理藩院。《大清会典》中记载理藩院职掌:“掌外藩之政令,制其爵禄,定其朝会,正其刑罚。”《理藩院则例》中亦称:“臣院总理内外蒙古、回部事务,凡蒙古、回部升降、袭替、户婚、田土、年班、朝觐、仓粮、军政,以及议处、议叙并命盗案件,均关紧要。”理藩院有司法权限,凡是蒙古、回部的死刑案件必须报理藩院,由理藩院会同三法司复核案件。清代天山南路地区死刑案件的奏报中,最后都要写道,案件材料咨送理藩院,当是依循规定行事,笔者在档案中没有看到理藩院就天山南路地区死刑案件最后审核环节提出异议的材料。


结语

司法管理是边疆治理的重要内容。清朝统一西域后,对于天山南路地区进行了切实有效的管理,体现在司法方面,也是如此。清朝鉴于当地社会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了灵活的统治政策,在因俗而治的同时,坚持中央政府的权威,将《大清律例》等法律规章推行到这里,将其作为巩固统治和进行司法管理的重要工具。在司法活动中规定,刑事重案须由驻扎大臣衙门审理,死刑案件上报中央,其决定权掌握在皇帝手中。

从本文引述的档案材料和案例来看,刑事重案从侦办到审理诸环节,都在办事大臣衙门的主持下进行。案件审清后,亦由办事大臣负责定案拟律,奏报清帝,再由清帝饬令刑部和理藩院进行复核。天山南路地区刑事重案的司法审判有一套完整的法律程序和规程。

清朝统一天山南路地区以后,《大清律例》等清朝颁行的法律法规已成为各衙门的统治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本文讨论的吴廪年案为刑事重案,根据规定,由办事大臣审理,适用《大清律例》。吴廪年案中涉案者既有内地民人,也有当地的维吾尔人,因为量刑依据都是《大清律例》,同罪同罚,量刑拟律的结果表明,不同族群间未见不同。从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报案、现场勘验、犯证监禁时得病医治,以及诬告反坐、越诉等方面来看,刑事重案的审理过程,也受到《大清律例》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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