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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观点】段厚省、屠琳舒 | 互联网法院管辖制度研究

段厚省、屠琳舒 互联网法治研究 2024-01-09


互联网法院管辖制度研究

段厚省  屠琳舒

复旦大学




摘要:互联网法院的管辖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管辖方式、管辖对象、管辖范围与管辖级别四方面的适用困境,制约了互联网法院的职能转变与发展升级。学界对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规则已有诸多研究,但多针对地域管辖规则,指出目前互联网法院的地域管辖规则与互联网的技术特征存在二律背反,并未对互联网法院的整体管辖制度进行深入研究。通过对互联网法院管辖规则和司法实践的检视,可以发现造成目前互联网法院管辖困境的根本原因是互联网法院的法律定位不合理。在全面推进在线诉讼的背景下,应确立互联网法院为专门探索法院,同时以专门法院为视角,结合互联网虚拟性、无边界性等特征,重构互联网法院管辖制度。

关键词:互联网法院;专门法院;地域管辖;级别管辖



自2017年8月、2018年9月分批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以来,三家互联网法院通过实践、探索、创新,不断确立网络空间司法治理的新规则,为司法模式转型升级和治理体系优化完善作出积极贡献。随着在线规则的完善、在线诉讼模式的成熟,互联网法院似乎完成了探索在线审理新模式和便民利民新机制的阶段性任务,面临着功能定位转型升级的新挑战。然而,职能定位的转型升级与新型裁判规则的确立完善需要一套与之相匹配的管辖制度,目前互联网法院的管辖制度存在诸多问题,无法满足现阶段互联网法院的发展需求。因此,在全面推广在线诉讼背景下,需要重新思考互联网法院的法律地位与功能定位。检视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规则,探讨未来互联网法院管辖规则的可能性路径,提供具有可行性的管辖改革方案,不仅具有重要意义,也具有现实紧迫性。



互联网法院现有管辖规则之检视

目前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规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第二条表明三大互联网法院在性质上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方式为集中管辖,管辖范围为三大互联网法院所在市的辖区内,管辖对象为十一类涉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级别为第一审管辖。《规定》第三条表明互联网法院允许当事人在属于互联网法院有管辖权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范围内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互联网法院管辖。《规定》第四条规定了三大互联网法院的上诉法院。随着互联网司法的发展,管辖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显现出适用困境等难题,主要体现在管辖方式、管辖对象、管辖范围与管辖级别四方面。

(一)管辖方式性质不明引起适用困惑

困惑其一在于集中管辖是否具有强制性、专属性特点尚不明确,实践中易与专门管辖、专属管辖混淆。从规范性文件上看,虽有集中管辖与专门管辖的用语区分,但这种区分原因在于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主体是否为专门法院,而管辖方式本身并无实质区别。又因专门管辖中的“专门”字样,进一步认为专门管辖具有专属性,从而将“集中管辖”等同于“专属管辖”,得出互联网法院的管辖权具有优先性的结论。从司法裁判看,基于对集中管辖性质不同的理解,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提出管辖权异议,影响案件的审判进度与效率;法官则根据自己的认识对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裁判,影响案件裁判的统一性。

困惑其二在于集中管辖与协议管辖相比是否拥有优先性不明,实践中易忽视当事人的管辖协议。比如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互联网法院以外的基层法院进行审理,但由于《规定》第二条规定了“集中管辖”,部分当事人或法官认为互联网法院的集中管辖较协议管辖具有优先性,因此管辖协议无效,应由互联网法院进行管辖。这种处理方式不仅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架空协议管辖制度,还存在将集中管辖视为专属管辖之嫌,违反管辖法定原则,引起管辖制度内部的逻辑冲突。

(二)管辖对象缺乏专门性动摇互联网法院的存在根基

互联网法院的管辖对象缺乏专门性与独特性,降低了互联网法院的存在意义。互联网法院的管辖案件与其他案件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法律关系的表现方式上,而这种表现方式上的特殊性是否有必要专门建立互联网法院来审理存在质疑。从案件的复杂程度上来看,目前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案件大部分为经济活动中发生较为频繁的纠纷,使得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庞大且法律关系简单、技术性不强,只能凸显诉讼便民的功能,推动网络依法治理的职能难以彰显。从案件的审判质量上来看,对案件的程序性处理以及撤诉案件数量占据绝对优势,制约其专业化审判功能实现。从案件的规则探索意义上来看,一些新型案件由于无法确定法律关系,被排除在十一类管辖案件之外,互联网法院无权受理这些新型案件,也就无法发挥互联网法院探索规则的功能。此外,互联网法院拥有管辖权的大部分案件在互联网法院设立之前,由普通法院进行审理,这意味着普通法院同样具备审理该类涉网案件的能力。

(三)管辖范围受限减损互联网法院功能发挥

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限制了互联网法院审判专业化与规则探索功能的发挥。《规定》将三家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限于所在市辖区内的案件,并未赋予其跨区域管辖案件的权利,忽视互联网的特征,仍以传统管辖规则中的“连接点”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如此一来,一旦案件管辖连接点未落入三地,或是三地与三地之外的其他地区与案件都存在连接点,其他省市法院也可因地域管辖规则获得管辖权。就司法裁判的实践来看,目前还不能完全避免不同法院之间在裁判风格和裁判尺度上的差异,同一案件在不同互联网法院审理可能会产出不同结果,在互联网法院和互联网法院以外的传统法院审理,结果上的差异可能更大,此为其一。其二,互联网法院的探索功能可分为实体规则探索与程序规则探索。前者体现为通过审理新型复杂涉网案件,总结经验、填补空白、建构实体法律规则,提供先导示范意义;后者体现为在程序法领域的探索,如互联网法院在电子送达、区块链存证、远程异步审判等方面进行的革新。目前在管辖方面,案件管辖类型和管辖权应是法院程序规则探索的重要环节。互联网本身的特征与互联网法院审判模式的在线性与远程性,是探索管辖规则去地域性的重要平台与机会,现有规则对管辖范围的限制使互联网法院无法发挥该种探索功能。

(四)管辖级别过低削弱互联网法院示范效应

互联网法院受制于基层法院的地位,只能审理一审案件,这会影响互联网法院受理的案件质量与互联网法院作出裁判的终局性,进而影响探索与示范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与第十九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重大涉外案件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三大互联网法院的性质为基层法院,因此无管辖重大涉外案件与有重大影响案件的权利。这不利于三大互联网法院探索完善我国域外司法管辖权的空间,亦不利于依托互联网法院增强我国在国际网络空间治理中的话语权与影响力,此为其一。其二,若当事人对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不服,则应向三市的中级法院进行上诉。而中级法院作为普通法院,与互联网法院相比缺乏专业的互联网法院思维与经验,这种二审方式削减了由互联网法院进行一审的意义。其三,互联网法院只能受理一审案件,导致绝大多数裁判不能迅速产生法律效力,制约了互联网法院对互联网案件规则的确定力。而一些专业技术性强、标的额较大、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互联网法院也没有管辖权,无法推动互联网法院的集中管辖优势与对新型案件的规则探索力。



互联网法院管辖困境与破局之道

(一)本质原因:互联网法院的法律地位不合理

我国在设立互联网法院时,只是强调对网上纠纷网上审理,没有更进一步明确互联网法院的性质。2018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未将互联网法院列入专门法院序列,而专门法院的设置具有法定性,我国专门法院的设立必须要有宪法或者法律上的支持。因此从法律解释层面来看,互联网法院只能是地方人民法院。加之《规定》第二条明确指出互联网法院为基层法院,因此互联网法院的法律地位应为基层人民法院。但这样一种法律定位又与互联网法院本身的特殊性及其承担的功能不配套。

首先,互联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相比,有众多特殊性。一是互联网法院的命名具有特殊性:其中有“互联网”这样的专门用语,又没有普通法院名称中所用的“人民”二字,似乎属于专业法院。二是互联网法院的诉讼程序具有专门性。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三个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规定了专门的程序。这种做法比较特殊,从既往的法院体系来看,只有针对海事法院制定有专门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其他的专门法院,包括铁路运输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和金融法院,都没有专门的审判程序。三是互联网法院的设置具有专门性。从产生机关和任免权限来看,互联网法院均由所在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法官由相应的人大常委会任免,完全不同于传统基层人民法院,更类似于专门人民法院。四是互联网法院在设立时定位为“网上案件网上审”,即互联网法院的审判对象与审判方式具有专门性(虽然这种专门性在日后逐渐丧失)。

其次,互联网法院承担的功能和目标与基层人民法院并不相同。法院的根本职能在于审判,而互联网法院从设立起更多的是作为一块“试验田”、一个“探索者”的角色存在。从2017年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提出的“网上案件网上审”,到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所言“互联网法院要综合运用互联网新兴技术,推动审判流程再造和诉讼规则重塑,是对传统审判方式的一次革命性重构”,再到202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刘峥指出,按照中央对互联网法院的总体定位,将加快推动互联网法院职能定位转型升级,积极确立完善互联网新型领域裁判规则,推动构建网络空间自治和行业自律的治理模式,可见互联网法院的功能、意义和使命与地方人民法院并不相同,社会、学界、法院对互联网法院的功能、意义的期待决定了互联网法院应受理更多具有确定后裁判规则意义的新型、复杂案例。互联网法院本身审理互联网因素案件的定位也决定了新型互联网案件应由其审理。这种应然与必然之下,2018年规定的管辖规则必将具有不适应性。从法律规则看,互联网法院终究不是真正的专门法院,被定为基层人民法院的互联网法院需遵守普通法院的规则。因此,即使互联网法院作为一个“特殊”存在,《规定》中对互联网法院管辖规则作了特殊规定,但未突破传统管辖制度框架,地域与层级限制仍牢牢地束缚着互联网法院。与传统管辖规则相比,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规则最大的不同在于其强调了“网上案件”,突出了管辖对象,对管辖制度的其他方面未进行任何特殊修改。这就导致互联网法院的法律地位与其承担的功能期待之间不配套,这种基础性质上的不配套是造成目前管辖困境的根本原因。

(二)破局之道:将互联网法院定位为专门法院

互联网法院的法律地位与管辖制度息息相关、相互制约。互联网法院的法律地位是否为专门法院决定了其管辖方式、管辖级别、管辖对象与管辖范围,唯有确定互联网法院的法律地位,才能确定互联网法院管辖制度的整体基调;唯有确定互联网法院法律地位下的功能定位,才能确定互联网法院管辖制度的具体内容。

质疑互联网法院存在意义与价值的观点实质上是质疑互联网法院的专门性,如果互联网法院没有专门性,则当全国法院实现全面在线诉讼后,互联网法院实质上与普通法院毫无区别。

通过对互联网法院的持续观察,互联网法院的功能专门化才是互联网法院能保持最大独特性的体现。首先,应当承认“探索”一词并不为互联网法院所独有,但仍应将在互联网领域“探索”的功能专门赋予互联网法院。理由有四:第一,互联网法院对新型涉网案件的规则探索意义是其他法院无法替代的。此处的规则探索不仅包含实体规则,更重要的是程序规则。有关互联网空间治理和依托于互联网技术的诉讼程序,即使是域外经济和法治都发达的国家也没有十分成熟的规则与经验可以借鉴。第二,司法具有确定性与可预期性。法院的本职是审判,是为有争议的当事人解决纠纷。如果将“探索”功能放开至所有法院,那么就有可能出现一种情形,所有的法院都忙着创新与探索,这不仅会降低审判质量,还会因不断地“推陈出新”使当事人陷入一种不确定性中,增加当事人的司法负担,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减轻诉累的宗旨相背。第三,将“探索”功能限定在三家互联网法院内有利于控制试错成本。将创新限定在极小的范围内,即使有错误,也可以及时调整,将错误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反之,若创新成功,则可及时总结经验,分步推广,保证互联网法院的创新质量与示范效应,同时维持改革试验中法的安定性价值。第四,法院作为解决争议的场所,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法院,都是一个为化解争议提供充分平等对话的场所,即使实体规则有所变化,这个争议场所也并不会随之发生改变。与实体规则相比,程序规则应有更强的确定性与稳定性,程序法应当守住程序法公平、正义、效率的价值。因而在面对新事物、新常态时,如果需要对程序法有所调整和创新,更应该交由具体的法院来做,通过专门管辖的方式,在审判中创新程序、在解决争议中试验程序,遵循“前期探索—中期总结—分步推广”的路径,守住程序正义。



专门法院视角下互联网法院管辖规则再造

(一)总体思路:互联网法院管辖制度的二阶化改革

对互联网法院管辖制度的改革路径可采取二阶模型:第一阶是在三大互联网法院内部进行改革,利用统一的互联网诉讼平台,进行管辖案件阶段性调整与一院两审的规则探索与举措落地,增加管辖的灵活度,打通三大互联网法院之间的案件、数据与技术流动。目前三大互联网法院并无统一的互联网诉讼平台,而是采取各自搭建的方式,每个互联网法院都拥有自己的诉讼平台。这意味着在平台开发过程中,不仅会有许多重复开发的工作,浪费人力、物力、财力,还使得数据无法在各平台之间得到共享,不能充分发挥数据价值。因此,构建统一的互联网诉讼平台在节约改革成本、利用司法资源、推动数据共通、打破地域限制、提供平等诉讼服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第二阶是接入各地普通法院的互联网审判庭,打通专门法庭与专门法院,利用信息时代的技术红利,完成案件分配的内部流转与衔接,促进互联网法院作为专门法院的体系化建设,彻底改造法院的运转模式和管辖制度。

(二)具体路径:从案件类型到上诉类型的规制

首先,在管辖案件类型上,专门管辖互联网案件。应当明确的是,互联网法院管辖并不改变管辖案件的基础特征,即依托互联网发生,证据主要产生和储存于互联网。对管辖的案件类型则不作过于具体的规定,其审理的案件定位为新型、疑难案件与目前阶段需要“试验”的其他案件类型,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探索的需要对受案范围进行动态调整,以灵活适应社会变化与现实需求。当然,鉴于法律规则有着稳定性与安定性的要求,应配套建立互联网法院管辖规则的公示制度,定期在同一互联网诉讼平台以公告的方式进行公示。此外,由于互联网法院是作为专门法院,为了减少管辖案件上的重合引起的管辖权冲突,建议取消对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并逐步探索互联网法院管辖刑事案件的可能性。

其次,在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上,可以考虑互联网法院有权受理它认为应当受理的所有涉互联网案件,不仅不限于互联网法院所在地域,也不限于国界。互联网法院在决定其所受理的案件时,只考虑规则创新的需要和在国际上占据规则创制之高地的需要。因而在互联网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上,可设定两个标准:一者为互联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的管辖规则;二者为当事人在满足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条件下通过合意所进行的选择。

再次,在互联网法院的管辖级别上,将互联网法院定位为专门法院后,互联网法院成为中级法院,有权管辖重大涉外案件与有重大影响力的新型案件,互联网法院可以深度参与国际网络空间治理,探索我国管辖涉外案件的程序规则,提升我国在网络空间治理中的规则制定权和国际话语权。

最后,在互联网法院的上诉机制上,构建“互联网审判庭—互联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互联网审判庭”的体系,通过“庭—院—庭”的衔接,建立起专门法院的一审、二审与再审制度,形成与普通法院“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独立、平行的模式。一审、二审、再审原则上都应在统一互联网诉讼平台上进行,以实现用一以贯之的互联网思维与同等互联网技术对涉网案件进行审理,促进此种审级制度的探索,为其他专门法院的改革做好实践经验准备。

(三)配套措施:管辖制度顶层设计的完善

1. 发挥协议管辖的作用

为使前述互联网法院管辖的制度构想得到实现,应充分发挥协议管辖在互联网案件管辖分配中的作用,将协议管辖制度作为互联网法院管辖制度改革过程中的过渡方式(在统一诉讼平台成熟后,当事人在诉讼平台起诉时不需要选择法院,案件的分流由算法完成,由算法来确定管辖法院。此种情况下协议管辖也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基于涉网案件的特点以及互联网法院的特点,对于协议选择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剔除实际联系原则的要求,且不限制案件的具体类型,以充分发挥协议管辖在确定涉网案件的管辖法院与避免管辖权冲突上的作用。尤其是,互联网法院远程审判所带来的便利性,甚至可以作为有利条件吸引域外当事人选择中国互联网法院进行案件的管辖。如此一来,剔除实际联系原则的协议管辖可为我国获得更多涉外案件管辖权预留机会,以提高我国在国际司法领域的竞争力和话语权,同时也可缓解我国与他国之间司法主权方面的冲突。此外也需要考虑,因为对互联网法院管辖的选择是由当事人通过合意方式自愿达成的,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管辖协议是非自愿情况下达成的时,应承认管辖协议有效并予以执行。在当事人明确选择由互联网法院管辖(不需要具体到哪一个互联网法院,因为是统一平台且案件的分流由系统内部完成)后,双方当事人都不得再提出管辖权异议,防止当事人将管辖权异议作为诉讼策略来影响案件的审理进度。限制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合理依据是,互联网法院受理案件后,采取远程审判方式不会给任何一方当事人造成时间、经济成本上的更多负担,此种情况下,管辖权异议失去了原有的意义。

2. 赋予互联网法院拣选案件的权力

由于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是其认为有规则探索意义的案件,为了保证互联网法院的探索功能,建议在要求法官充分说理的基础上,赋予互联网法院拣选案件的权力。这一权力主要适用于互联网法院与其他法院之间:其他法院可以移送案件给互联网法院,并充分说理为何该案件有规则探索意义,为何需要由互联网法院审理;互联网法院也可以向其他法院主张某个案件的审理权,当然也需要进行充分说理论证。双方法院都享有拒绝权,如有争议则向共同上级请示,请求上级法院进行指定管辖。



总结

通过对互联网法院的管辖制度研究,我们发现对管辖制度的研究不能孤立进行,否则,研究角度、研究思路都将禁锢在问题的表面。实际上,互联网法院的管辖制度与互联网法院的法律地位、功能定位紧密相连;互联网法院的管辖制度改革又与审级制度、专门法院的设置、配套制度的顶层设计息息相关。管辖制度对于专门法院来说是生命线,确立一个合理的管辖制度是专门法院的生存之本,当互联网法院作为专门探索的专门法院出现时,管辖制度的探索又有了新的意义。改革管辖制度不仅有助于互联网法院的作用发挥与发展潜力,更有助于整个专门法院乃至全国法院的体系建设与制度建设。通过互联网法院在管辖制度上的探索、突破与改革,沿着“摸着石头过河”的路径,最终为推动司法专业化、现代化、信息化作出贡献。


       本文为互联网法治研究院(杭州)2020年度重点研究课题《互联网法院管辖问题研究》研究成果。


作者:段厚省(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屠琳舒(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编辑:徐静赛

审稿:郑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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