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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社区团购法律风险全剖析 | 首期“京金百炼”研讨会分享①




5 月 13 日下午,京师上海分所青训营“京金百炼”办案实务研讨会顺利开启,第一期活动聚焦《疫情期间法律问题交流—团长、团购篇》这一热点问题。京师上海分所党总支书记邓海虹律师开场致辞,青训营课程研发部部长李凌云律师担任主持人。



青训营“京金百炼”办案实务研讨会旨在打造一个律师同仁们办案实务探讨交流的平台,传承京师律师的专业研讨精神,提升律师的专业建设水平,共享、交流、学习办案实务经验。


本次活动共分为主题研讨、实务分享、自由讨论三个环节。在第一环节中,李阳、杨洁、张静、陶伯彧、周权等与会律师嘉宾围绕与团购有关的5个问题,进行充分研讨发言。因篇幅所限,第二、三个环节内容将通过另外推送,欢迎关注。



01


居民因团购物资发生感染,团长是否要承担责任?



李阳律师:


如果团长是志愿者(无偿),则无需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只有在因过错侵害了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如果志愿者在组织居民团购的过程中,尽到了审核供应商的资质、核实运送人员核酸检测报告等相关的工作,则基本可以认为志愿者尽到了初步的注意义务,无需承担责任。


同时,由于志愿者属于无偿提供服务,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有关“无偿”搭乘导致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规定,只有在能够证明志愿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要求其对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张静律师:


因团购物资发生感染,可能涉及的罪名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刑法330条)。


一般情况下,通过团长团购物资发生感染,是不会涉及该刑事罪名的。在考虑是否入罪的时候,我考虑有三个问题,跟大家一起讨论下。


第一:目前流行的奥密克戎病毒,是不是属于“新型冠状病毒”。为什么这么问,因为在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这个罪名,就要看是不是涉及甲类传染病或者依法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那“奥密克戎病毒”是不是仍然属于“新冠病毒”,这虽然是应该由专业人士来定义,但我们法律人在考虑入罪的时候,要关注是否“属于”的依据。


“奥密克戎病毒”最早于2021年11月9日在南非首次检测到,2021年11月26日,世界卫生组织将其定义为第五种“关切变异株”,取名希腊字母Omicron(奥密克戎)变异株。


变异株等同于原病毒吗?从报道来看,奥密克戎,虽然传播性强,但一般只到咽喉;如果“奥密克戎”根本不会导致“肺炎”呢?还应该属于《传染病防治法》的调整吗?


今年3月1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联系发布的《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九版)的通知》,将奥密克戎纳入新冠肺炎防治,因此,找到了纳入《传染病防治法》的依据。


第二:上海或者上海的哪些区域属于“疫区”?上海市政府有没有宣布哪些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


因为刑法330条第2条第4款就是“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那就要论证现在政府宣传的管控区、静默区,这些是不是属于疫区?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0月27日第50号公告《上海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2020年11月1日)规定,“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从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区域风险等级分为高风险、中风险和低风险。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市、区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全部或者部分为疫区。”


但可以宣布不等于已经宣布,我这边没有收集到已经宣布为疫区的文件。如果没有宣布在疫区,后期如果入罪的话,是不能适用这个规定的。


第三:团长的某些行为是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如果是,就有依据,才能继续深入判断。如果前提不存在,这个罪名也不适用。


所以,刑事方面,在团购物资感染时团长是否面临刑事责任,我觉得需要考虑以上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再去考察团长的行为。


陶伯彧律师:


因为民事案件接触较多,我只从民事角度谈谈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和思路。要回答这个问题前先要明确三个递进层次的概念。


首先我们所称的团长究竟是什么身份?其实团长早在2020年随着社区团购这种商业模式出现后就产生了。因此疫情前的团长大多是专职做社区团购,他们联系好货源渠道然后以自己名义把商品卖给团购居民,因此他们本身就是商业经营者,类似我们说的二道贩子。


但最近疫情爆发后,大量居民自发寻找货源,义务为供货商和居民间搭桥团购物资,实现集中需求,统一采买,安排分发。因为我们一般现在称的团长指这些疫情期间的“社区团购组织者”。当然团长组织团购时也分有偿无偿,有偿无偿也会对后面承担有所区分。目前看疫情期间大多数团长属于非盈利性质义务劳动。


明确了团长身份属性后,第二步再对团长组织居民对外团购这种行为法律性质需要定性。


团购法律性质目前没有明确法律定性,从各个交流研讨可知有“中介说”,当然最最流行的通说是“代理说”,认为团长是受参团居民委托代理他们去购买指定物资,当然根据实际情况也分成有偿代理无偿代理。另外还有比较新颖的“代表说”,认为他们之间连代理都算不上,直接是团长代表居民购买。代理关系团长和团员还是两个主体,代理后果归属被代理人,而代表就变成团长居民是一个主体,团长行为直接代表团友,类似公司法代。我个人倾向“代表说”。


明确了团购大部分是无偿代理行为后,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无偿代理情况下团长只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民事责任,其他情形团长不承担责任。


周权律师:


(1)代理人团长

团长牵头组织团购,代收费用后以团长名义向商家下单,这种情况下,团长与居民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团长作为居民的受托人与商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一般是无偿的。根据民法典929条第一款规定,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只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团长只要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就不担责。


(2)好意施惠型团长

这种情况下,团长只是牵头组织居民向商家下单团购,团长只是负责前期采购信息收集和到货后的分发搬运。这种情况下,团长与居民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团长的所作所为属于民法上的好意施惠,参照民法典第1217条关于无偿搭乘机动车损害责任的规定,团长作为好意施惠人也只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担责。


综上,鉴于团长一般属于无偿性地提供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应对团长课以较高的注意义务,只要团长尽到审核供应商的资质、核实运送人员核酸检测报告等相关义务,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洁律师:


(1)防疫责任的主体是商家,无论是基于合同义务还是当前防疫政策要求,商家都应确保运送的人、车及团购的商品都是安全的。因商家的原因造成居民感染的,应当由商家承担责任。


(2)团长故意为之,传播病毒的,涉嫌刑事犯罪(如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团长聚集居民领取物资的,造成居民感染的,可视为存在明显过错,结合实际情况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承担相关行政责任。除上述情形外,无偿性团长因其公益性,是情谊行为,其应受法律上优待,不再承担团员感染的责任。谋利性团长因其本身是商家或者抽取佣金、存在盈利行为,另与与团员形成居间代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谋利性团长应当核实商家的资质、核酸证明以及组织必要的消毒工作,若未进行上述工作造成居民感染的,视为存在过错情形,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因其病毒的隐蔽性,居民感染是因为团购物资所导致,可能举证责任比较困难,也可以作为团长的抗辩理由。



02


团长组织团购,货品出现了缺斤少两、质量瑕疵、假冒伪劣产品等问题,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李阳律师:


团长与供应商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出现缺斤少两、质量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责任承担方。新冠疫情特殊时期,供应商一般以口头、文字、图片、照片、视频等形式发布货品种类和价格,团长统计完团购信息后,一般以口头、文字、图片等形式将订单发送给供应商。完成下单,团长与供应商即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出现缺斤少两和质量问题的,一方面,需确定发生在供应商交货前还是交货后。根据《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供应商交货前发生的,如送货路上货物被没收、发生意外导致货物缺损、灭失等,因供应商尚未完成交付,故责任由供应商承担。


发生在供应商交货后的,则需进一步区分责任原因:如收货验收时发现货品缺斤少两或质量问题,由供应商承担;如因团长本身的行为导致,如分拣货物时导致货物毁损,则由团长承担;如由其他居民行为导致,则由该居民承担。


张静律师:


团购的物资有问题,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涉及到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者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14条”等。罪名是有竞合的。


这些罪名首先要求主体上是销售者,然后主观上要求的是故意,如果销售者对所销售的产品是伪劣的或者是有毒有害的、或者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是无法认知的,则不能认定。


主体问题涉及到“团购”的模式。团长如果是代表一栋楼或一个小区代为购买的话,在主体身份上不是生产、销售者,是不会构成这些罪的。但如果团长的身份是销售者的一方,则完全可能构成以上犯罪。


如果团长并不代表销售者,但也不是无偿的,是把团长归到购买者一方,还是销售者一方呢?我个人认为还是购买方比较合适,不能因为有偿就否定其购买方的身份。


如果继续深入,团长不但会从商品中收取费用,还会收受销售方的回扣,那怎么认定呢?如果团长与销售方有销售协议呢?这些问题都没有答案,要看具体证据。


陶伯彧律师:


刚刚说了三个递进层次的法律性质问题。所以只有在明确了上述法律定性后,才能具体结合实际情况谈团长在实际操作中的义务范围和责任边界。


目前官方文件涉及关于团购组织者职责范围的表述可以参考4月10日上海市场监督局发的《关于规范疫情防控期间“社区团购”价格行为的提示函》中提到团长有核验相关经营者许可,身份,联系方式。明确售后、协调漏发、错发、退款。发生商品品种、数量变化须发货前告知团友等等。


团购疫情防控是一个长链接,团长所能控制的主要是在到货后环节。再说从证据角度说一个居民得病很难证明是某次团购过程中传染的。此外在无故意和重大过错情况下即使发生的商品质量问题,团长最多也只是辅助团友与供应商沟通、接洽协助处理后续退换货,除非有明显盈利性质,否则不可能对团长苛求更重的义务。


杨洁律师:


缺斤少两、质量瑕疵、假冒伪劣产品可能是三个不同问题,分别予以回答:


(1)缺斤少两。说明商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是数量出现问题,属于商家的原因,只要是在交付前,无论什么原因都应由商家承担责任。商家可以采取继续履行、补救措施、损害赔偿等方式承担责任,如:补足、退款、赔偿等;若是谋利性团长自身原因,如商品交付后,团长没有及时配送或未及时通知导致商品减损的,谋利性团长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无偿性团长可能没有配送义务,商品交付后缺斤少两的风险应当由居民自己承担。


(2)质量瑕疵。首先基于合同关系,商家都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出现瑕疵,应由商家承担责任。其次无偿性团长因其是情谊行为,实质上是居民与商家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出现质量瑕疵,无偿性团长前期若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核实商家的商品质量证明、保供证明等),是不承担责任的,但基于代理行为,可以协助团员进行维权、与供应商交涉。团长是商家的,直接承担商家应承担的责任。


(3)假冒伪劣产品。主要责任在商家,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侵犯知识产权方面的罪名等),团长有共谋的,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情节较轻的,可能承担行政处罚、民事赔偿。



03


团长组织团购,已收取居民钱财,但因各种原因无法交货,是否应承担民事、刑事责任?



张静律师:


如果是一开始就有骗取财物故意的,可以定为诈骗;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开始没有占有财物的目的,在购买过程中产生故意的,那就有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合同诈骗罪可以在订立或者履行合同中产生诈骗故意。


周权律师:


要区分不同情况:

如果团长已经向商家下单,只是因为物流、商家库存等问题导致无法交货,那么同样还是依据929条,要看受托人团长是否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比如供应商资质审核,如果不存在故意 重大过失,团长不应担责,居民可以向商家追偿。


如果团长压根就没有货源渠道,虚构团购信息收取钱财导致无法交货的,那么团长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只要金额达到起刑点,比如上海市5000元,就应当按照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杨洁律师:


(1)团长有诈骗的故意及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诈骗罪)。

(2)因商家自身原因未及时送达,可根据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另团长或居民享有合同解除权。

(3)若因交通管制等不可抗力原因,参照《民法典》不可抗力规定,交付期限相应顺延。



04


团长通过组织团购,哄抬物价,赚取高额差价利润,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李阳律师:

在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张静律师:


在谋利性的团购活动中,一部分不法团长利用手中的资源囤积居奇、层层加码,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在当下疫情防控形势尤为严峻的特殊时期,这样的行为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重点打击的对象,因此有可能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而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4月29日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5月15日施行),(十二)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周权律师:


(1)行政处罚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分以下三种情况认定是否存在哄抬物价:


(一)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的,进销差价率超过2022年3月19日(含当日)前7天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最高进销差价率的。

进销差价率=(销售价格—进货价格)/进货价格。其中,"进货价格"不包括经营者从事商品收购、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流通费用。

(二)确因运输、人工等客观原因,成本发生明显变化的,进销差价率以实际成本为基础,进行合理确定。

(三)2022年3月19日(含当日)前,未实际销售过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的,进销差价率参考同时期该经营者周边(或同类)市场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的进销差价率,进行合理确定。

经营者有以上第(二)或(三)项情形的,本交易场所销售利润率应不高于2022年3月19日(含当日)前7天内的正常销售利润率,不得借疫情之机获取不当超额利润。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刑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最高检、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哄抬物价,非法经营数额个人在5万以上,单位在50万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个人1万以上,单位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即可以构成本罪,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量刑。


陶伯彧律师:


目前上海疫情期间发生的几件非法经营罪案件主要还是根据3月28日市政府出台的一个《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文件里的相关内容来确定量化的。


比如文件里有指导意见仅适用基本生活必需品,还有防疫相关的抗疫物资,以及上述两类物资原辅料。而价格方面以2022年3月19日(含当日)前7天内在相同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最高进销差价率为参照标准等等,规定比较详细。


杨洁律师:


(1)无偿性团长可能不存在哄抬物价,赚取高额差价利润的情形。只有谋利性团长涉及本问题。


(2)根据2022年4月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涉疫情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八个问答》,其中第二个问答就是:“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疫情防控急需防护用品、药品、其他民生用品价格的行为如何处理?答:商品经营者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为牟取暴利,故意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等,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严重影响市场经营秩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谋利性团长参与哄抬物价,赚取高额差价利润行为的,应当也以非法经营罪定处。



05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时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应当如何维权?




周权律师:


(1)慈善组织或志愿者组织的赔偿、补偿责任

慈善组织或志愿者组织没有按照《慈善法》《志愿者服务条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比如防疫物资配发、培训等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即便慈善组织没有过错,也应当对受损害的志愿者给予适当补偿。


(2)实际侵权人赔偿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受到第三人侵权损害的,可以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直接要求侵权人赔偿。


(3)受益方的补偿责任

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情况下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属于无因管理,根据民法典979条规定,如果存在相应的受益人,志愿者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4)职员工受到人身伤害,要求用人单位、社保机构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当视同工伤。


疫情防控志愿者都是公益无偿为所在社区提供服务,完全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不论从法条原文的解释来看,还是从立法目的,我认为志愿者因志愿服务受伤的,只要满足条件,应该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如2009年12月1日生效的《四川省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遭受重大伤害或者死亡的,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杨洁律师:


(1) 根据《慈善法》相关规定正规平台注册的志愿者要有培训、有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提供必要的安全物资等,如果没有做到相关义务,推定志愿者组织有过错,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志愿者组织没有过错的,给予相关补偿。


(2)如果志愿者并不是应志愿者组织或慈善组织招募而提供志愿服务,而是在由群众自发组织和提供志愿服务,或者由志愿者个人提供志愿服务的,那么当志愿者所提供的服务符合被服务方(受益人)的真实意思时,则志愿者在提供服务时遭受损害的,志愿者除可以依法请求损害方承担民事责任外,同时也可以请求被服务方给予适当的补偿。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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