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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成市某港务公司与荣成市某船业公司等港口服务合同纠纷案

荣成市某港务公司与荣成市某船业公司等港口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5年9月2日,原告上海某航运公司与被告塞舌尔某公司签订《“天龙星”轮期租合同》,约定该被告租用原告“天龙星”号自卸散货船;根据货物性质和港口条件的不同,在海况及货物流动性正常情况下,卸货效率每小时大约2000-3000(最大设计卸率为3500吨/小时)吨之间;若船舶连续卸货过程中,由于船自身原因造成单船(指大船)平均卸货效率低于每小时1900吨,承租人有权按照未达到的比例扣除相应租金,因海况及货物的影响除外;租金水平为每天23500美元。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船舶状况、期租期间、交船地点、航行区域及航线、航行航速和油耗、交还船油量及油价、交还船检验、停租、船舶通讯费、扫舱费、法律适用与管辖。被告青岛某航运公司作为上述期租合同项下承租人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履约担保函》,保证监督承租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2015年9月2日,“天龙星”轮在大连交船。10月14日,“天龙星”轮抵达塞拉利昂的佩佩尔港锚地。
2011年至2015年,原告荣成市某港务公司与被告荣成市某船业公司就“东泰葆湉”轮、“东泰葆灏”轮、“东泰葆济”轮三艘船舶的港口服务事宜,签订多份《船舶港口服务合同》,对三艘船舶停靠荣成市龙眼港码头期间有关码头服务事项及费用进行了约定。三杰技术公司出具《检验报告》,就码头服务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了技术评估,认定费用计51663553元。该三艘船舶系进料加工制成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荣成海关监管之下,经营单位为中国交建,加工单位为被告。因被告与中国交建就涉案三艘船舶的所有权争议问题,中国交建于2014年1月14日将被告等起诉至青岛海事法院,后青岛海事法院判决三艘船舶的所有权归中国交建。原告因被告欠付其港口服务费起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船舶港口服务费51510561元及利息;并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三艘船舶享有船舶留置权。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港口服务合同纠纷,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船舶港口服务合同存在并实际履行,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服务费用51361925.4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存在于合同相对方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项下的义务。二、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船舶服务合同已真实履行。2014年之前,被告便与中国交建就涉案三艘船舶的所有权问题产生争议,之后涉案三艘船舶就一直停靠在荣成市龙眼港区。涉案船舶价值特别巨大,同时风险也无处不在,此时需要对船舶进行必要的维护保养服务。《检验报告》证明了服务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必要性。三、原告不能享有涉案三艘船舶的留置权。根据《物权法》和《海关法》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将海关监管货物用作债务的担保,包括留置方式的担保。已建成的三艘船舶系进料加工制成品,属于海关监管货物,为不得留置的动产,原告不得享有并行使留置权。根据以上认定,青岛海事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船舶港口服务费用51361925.4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案是具有较强涉外性、专业性的海商案件。本案涉及的定期租船合同背景是国内航运公司服务于“一带一路”,远赴非洲参与开发矿产的经济活动。本案的租船人为境外公司,作业地点主要在非洲塞拉利昂,并且船舶中途在新加坡、南非进行检验、加油、修理。本案的专业性在于案件不仅涉及基本民法中的合同解除、担保责任等问题,还涉及了海商法中的船舶装卸效率对租金费率的影响,船舶停租期间的计算,租家费用的承担,船东费用的承担,以及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各种费率如何进行调整和确认。
本案是一起港务公司对海关监管的三艘船舶提供港口服务,产生巨额服务费用,索要欠费并主张行使船舶留置权产生的纠纷。因与其签订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并非船舶所有权人,船舶留置权的行使会影响船舶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加船舶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审理中涉及合同相对性、虚假诉讼、海关监管货物的留置权等问题,本案在这些方面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一、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合同在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及责任上均存在相对性,涉案合同下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存在于合同相对方之间,相对方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项下的义务。二、原被告相互之间即使存在关联关系,也不必然得出本案系虚假诉讼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中明确指出“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即虚假诉讼应至少有以上5个构成要件,原则上缺一不可。三、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用作债务的担保,包括留置方式的担保。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等料件,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荣成海关出具的通关手册载明,中国交建进行的是进料加工贸易。即涉案三艘船舶系进料加工制成品,对该加工贸易自料件进境至制成品复出口出境止的整个过程,海关实施监管,属于不得留置的动产,原告不能享有并行使留置权。此外,办结海关手续的前提是货物经行政机关批准由出口转为内销,在未有行政机关许可内销的情况下,亦无法由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港务公司在签订服务合同时,要注意审核合同相对方与船东之间的关系;索要费用行使留置权时要注意审核标的物是否为海关监管货物。来料加工与进料加工的制成品都属于海关监管货物,都不能行使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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