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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云 | 价值共识、国际法与“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方略

刘志云 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 202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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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共识、国际法

与“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方略


作者简介

刘志云,江西瑞金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国家社科基金重大专项首席专家,厦门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主要研究领域:国际关系与国际法、金融法与投资法。至今已在《中国社会科学》等国内外杂志以中英文发表法学论文170余篇,出版个人专著5部,主著5部。先后创立并主编(或联合主编)“金融法文库”、“经济法学文库”、“国际关系与国际法跨学科研究文库”、《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刊》。入选“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中组部“万人计划——首批青年拔尖人才支持计划”。


摘要:国际法是国家之间合意的产物。国家之间达成的价值共识是抽象与持久的“合意”,构成国际法发展进程中的重要变量。在国家之间价值共识的形成、发展、普及乃至内化中,国际法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按照从高到低的位阶,国家之间价值共识包括“世界观”“原则化观念”与“因果信念”等层次,这三个层次的价值共识在国际法体系中扮演着本体论、普遍性的基本原则以及特定领域的具体原则之作用,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本框架,并指导着具体制度的构建。国际法中有关“保护责任”制度化的争议与障碍,正是国家之间新的“价值共识”生成与演变中的典型。在全球化的新阶段,中国的和平发展决定了其在国际秩序与国际法体系中将更加有所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实践就是具体体现之一。将包括“人类命运共同体”在内的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符合全球化发展的新理念通过制度化的方式进行有效的推广,促进国家之间新的“价值共识”的生成与内化,是推进“一带一路”倡议必须且有效的途径。

关键词:价值共识;国际法;保护责任;“一带一路”;人类命运共同体



一、引言

价值共识是社会存在的基石,是指“特定的社会共同体在社会生产过程中,通过社会交往实践对社会生活中的某一价值观念所达成的相对一致的共同理解和见解”。作为一种社会意识,价值共识对人们的思想意识、价值取向和行为实践具有驱动、规范和导向作用。而所谓“国家之间价值共识”,就是国家之间对某一种价值观念达成一定程度上的认同。这里的“国家之间”,既包括少数国家之间,也可能是多个国家之间。如果能够囊括大多数国家,即某种价值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赞同与接受,则跟近年来党跟国家领导人反复倡导的“全人类共同价值”的含义有一定的叠合。因此,从总体上看,“国家之间价值共识”跟“全人类共同价值”相比,层次更低,范围更小。“全人类共同价值”是“国家之间价值共识”的最高层面,是已经去除“国家”这一国别界限的全人类的价值共识。从功能上看,国家之间价值共识是国际社会能够作为“国际社会”而不是单纯“国际结构”形态存在的基石。为了避免歧义,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所指的“国家之间价值共识”强调的是不同国家之间对某种价值观的认同,跟政治形态上的“意识形态”是不同概念。这里的“不同国家”是指“不同的主权国家”,而不是特指“意识形态上的不同国家”。有关价值共识使国际社会能够作为“国际社会”而不是单纯“国际结构”形态存在的基石的观点,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中的国际社会学派代表性学者布尔曾作了详细论述。他认为,国际社会的存在能由几个要素证明,这些要素包括:有关国家的共同利益、国家遵循的共同规则以及国家所创立的共同制度之观念。按照布尔的阐释,维持国际社会秩序的第一步是国家之间必须形成一个追求社会生活基本目标的共同利益观或共同价值观。不管这些国家所追求的具体目标是否大不相同或者互相冲突,它们都很看重这些基本目标。不过,旨在追求社会生活基本目标的共同利益观念本身并不能明确地告诉我们哪些行为符合这些基本目标,而必须依赖规则。这些规则可能是国际法、道义准则、习惯或先例,也可能只是一些通过正式的协定而产生的操作规则或“游戏规则”。按照概念的内涵深度与外延的广度,我们可以将国家之间的价值共识进行分层,至少可以分成世界观层次的价值共识、基本原则层次的价值共识、因果信念层次的价值共识。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中的新自由主义学派对观念的解构为我们研究国家之间价值共识与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路径。新自由主义学派从两个方面对观念进行解构:其一是将观念具体分为世界观、原则化观念以及因果信念三种表现形态。其二是论证了观念影响政策的三种途径:在行为体对自己的利益不明确时,观念起到原则化或因果性的路线图的作用;当存在着多种选择或多种观念的竞争时,占主流的观念将影响战略,能够起到聚焦和黏合剂的作用,使持不同选择倾向的各方形成共识和联盟;观念可以植根于制度当中,即所谓嵌入制度之中,形成长久性的影响。在这里,我们要问的是:国际法的发展中是否存在着这三种或者类似的三个层次的价值共识?如果存在,它们在国际法的发展中产生了怎样的影响?无疑,解决这些问题对于理解国家之间价值共识与国际法的相互作用具有启发性意义。对此,除理论推导外,我们还可以通过“保护责任”的产生与发展,以及其与国际法的互动来分析这个问题。继而,立足于国家之间价值共识与国际法互相作用的原理,我们可以对推进“一带一路”倡议中的中国方略作出有意义的思考。




二、国际法与国家之间价值共识互动的原理分析

无论是自然法学派还是实证主义法学派,均认同国际法与国家之间的价值共识关系紧密,这一点从各个学派对国际法的效力根源的认定就已经体现。事实上,无论是哪种理论都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在于“国家的意志”。而且,其不是个别国家的意志,而是“各国的意志”,即国家之间的“合意”。无疑,国家之间的“合意”包括了国家之间的“价值共识”,后者是国家之间在漫长的交往与互动中逐渐对某种价值观的认同与践行,是在多样性的世界能够达成一致的关键。而且,这里的“价值共识”是一种长久且达到最大共识并上升到相对高度的国家“合意”,是国家在价值观上的最大“合意”。通过制度形式实现国家之间短暂或偶发性合作只需国家间达成“合意”或“共识”,这个“合意”共识不一定需要上升到“价值共识”层次。但是,国家之间持久、有效以及普遍性合作却需要在稳固的“国家之间价值共识”的条件下进行。

国家之间最高层次的价值共识属于世界观范畴,其构成国际法的本体论,指引国际法发展方向。所谓世界观,是指人们对世界的根本看法,包括宗教与科学理性为人们所提供的世界观、承认物质为第一性的唯物主义世界观以及承认精神为第一性的世界观等。回顾国际法的发展史我们可以发现,以世界观的形式存在的国家之间的价值共识起到了根本性的作用。如果我们回到中世纪的欧洲,会发现当时的国际法思想基本孕育在神学家的著作中;而近现代国际法则是在自然法学家与实证法学家思想的重大影响下取得了长足进步。比世界观更低的国家之间的价值共识属于原则化观念,其具有规范性意义,用于区分对与错、正义与非正义标准等,与国际法的普遍性原则联系紧密。实际上,指导或影响某一领域的国际法律制度的建构与运转的国际法的普遍性原则,往往就是这种原则化观念。例如,国际社会禁奴运动的开展以及国际禁奴法律制度的建构,依托的是“奴隶制是错的”这一原则化观念。比原则化观念更低层次的国家之间价值共识是因果信念,即关于原因-结果关系的信念,它是联结问题与行动的中间链条。诸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平等互利原则”“人权普遍性与相对性”等因果信念,构成特定领域国际法律制度的具体原则。

国际法体系正是一个由本体论、普遍性原则、具体领域的法律原则以及由它们指导下构建的具体制度所构成的有机统一体。因此,国际法体系是国家之间“价值共识”的产物。原则化观念是世界观的具体体现,因果信念又是原则化观念的体现,而因果信念连接了价值观与具体的法律制度,这实际上已经勾画出国际法发展的“路线图”。当因果信念发生分歧时,更抽象的原则化观念层次的价值共识会促使它们继续寻找更好的合作机会,而不是停留在冲突状态。即当国家在构建具体制度的谈判中争论不休时,因果信念层次的价值共识依然让它们有着最终达成合作方案的可能。由此可见,国家之间三个层次的价值共识,为国家之间达成国际立法提供了“黏合剂”作用。

不过,国家之间的“价值共识”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单向的,而是一种共生共长的正相关关系。“价值共识”有一个形成、发展、普及乃至内化的进程,国际法在这四个环节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国家之间的“价值共识”促进制度化,制度化推进与稳固国家之间的价值共识。被国际法成功“制度化”的国家之间的“价值共识”,将是更为有效、持久、影响深远的“价值共识”。国际法促进与巩固的国家之间的共同价值或共同利益,是国际社会建立和存在的基础。例如,国家之间有关“贩奴是犯罪”的价值共识引导了国际社会禁止贩奴的国际法律制度的构建,而当国际法把“贩奴是犯罪”界定为强行法属性之后,“贩奴是犯罪”的价值共识迅速得到普及与内化,变成一种持久、普遍与深远的国家之间的“价值共识”。




三、国家之间价值共识与国际法互动原理的实践:以“保护责任”的产生、演进及其制度化所面临的困境为例

随着20世纪90年代冷战的结束,国际社会对大国之间冲突的关注慢慢转移至国家内部的人道主义危机。这一时期,西方国家开始提倡与实践超越传统国家主权的“人道主义干涉”,但这一举动遭到众多非西方国家的抵制。21世纪初,传统的“人道主义干涉”改头换面,或者说“人道主义干涉2.0版”即“保护责任”这一新的理念得以迅速推广,很快成为国家之间的价值共识,并试图用国际法的形式实现“制度化”。“保护责任”的产生与发展,是国家之间“价值共识”的变化与国际法互动的典型案例。


(一)国家之间新的“价值共识”的形成与国际法的发展变化:对“保护责任”产生及“制度化”的根源分析


国家之间某种价值共识影响国际法的发展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国家之间首先达成某种世界观的价值共识;之后,寻找并努力达成能够具体体现该世界观的原则化观念层次的价值共识;在这两个层次的价值共识形成后,国家之间继续寻找并达成能够实现世界观、原则化观念与具体制度之间连接的因果信念层次的价值共识;达成因果信念的价值共识后,具体的国际法制度就有了纳入谈判议题以及最终达成协议的基础。

二战结束以来,“保护人权”成为国家之间原则化观念层次的价值共识,并成为国际法体系的一个普遍性原则。但怎样“保护人权”,显然是纷争不断的话题。“主权高于人权”甚至在相当时期内成为国家之间的价值共识,且凭借其因果信念的地位深刻影响着国际法的发展。1947年初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起草《世界人权宣言》时,英美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与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以及众多发展中国家对人权保护的因果信念是不同的。发达国家强调的是应优先加强对人们自由权的保护,而社会主义国家以及众多发展中国家则主张经济、社会以及文化权利优先,希望诸如“不干涉内政”“民族自决权”“个人权利不能先于国家权利而存在”“人权保障不能削弱国家主权”等概念能够写进立法。经过反复的谈判与博弈,《世界人权宣言》于1948年12月在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从内容来看,《世界人权宣言》基本沿袭了西方国家长期以来关于人权的观念和国内法律实践,重点强调了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社会主义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的人权诉求,即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不过,出于自己的人权观念与策略没能完整、有效体现的原因,苏联、乌克兰、捷克斯洛伐克等国在草案通过时投了弃权票。当时投弃权票的国家是:南非、沙特阿拉伯、苏联、乌克兰、白俄罗斯、捷克斯洛伐克、波兰和南斯拉夫。1975年,苏联和其他东欧国家通过《赫尔辛基宣言》,表示完全接受《世界人权宣言》。

无疑,《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工作以及投票结果表明了各国因果信念的不同影响到其国际立法中的不同战略以及对立法成果的不同态度。依赖相同的世界观与原则化观念层次的价值共识作为“黏合剂”,国际人权保护制度在二战之后得到迅速发展。然而,冷战结束以来,面临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种族屠杀、崩溃的政府和所谓的“无赖国家”等现象,在国家机构没有能力或不愿意去制止或纠正对世界及某些地区和人民的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罪行时,其他机构包括其他主权国家是否有权或有责任介入与干预,成为挑战传统主权制度的一大难题。这时,国家对主权这一世界观层次的价值共识以及“保护人权”这一国家之间原则化的价值共识没有产生变化,但“主权高于人权”这一因果信念却不断经受着质疑。在2005年9月“联合国世界首脑会议”上,来自 150 多个国家的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签署并通过了《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正式承诺承担保护不同国家域内的人民免遭种族灭绝、战争罪行、种族清洗和反人类罪的责任。这意味着,一个国家之间因果信念层次的新价值共识——“保护责任”得到了国际社会广泛的认同。

为什么“保护责任”能够得到更多的国家认同,并成为新的国家之间的“价值共识”呢?归根到底在于传统的“人道主义干涉”强调的是权力,而“保护责任”强调的是“责任”。在主权仍然是国家存在之根基的时代,一项新的干涉别国的权力要得到普遍性认可的难度是非常大的。但如果这个“权力”变成了“责任”,无论对于干涉国还是被干涉国,都成为道德层面上不好拒绝的问题。至此,“主权高于人权”仍然为国际人权法的主流,一个国家内部的人权保护必须依托于该国政府,但一个例外出现,即“本国政府无力保护甚至在毁损本国人民的人权”时,别的国家也必须承担“保护责任”。一旦国家之间达成新价值共识,下一步发展即“制度化”。就如 2009 年时任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在《履行保护的责任》报告中指出的,阻止各国或国家集团为不当目的滥用“保护责任”的最佳途径是全面订立联合国的保护责任的战略、标准、程序、工具和做法,即“‘保护责任’需要进一步发展成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规范”。


(二)国家间“价值共识”的发展与国际立法博弈:“保护责任”的制度化困境


一旦“保护责任”变成国家之间的新价值共识,其将成为“人权保护”与具体的国际人权法律制度与实践之间的连接点。一个新生的因果信念的推广、普及以及内化有着漫长的过程,“制度化”是这一过程的重要推手。反之,新的因果信念也将指引“制度化”。理想图景是:国家之间的新价值共识指引具体的国际法实践与制度构建,而国际法的实践以及制度建构的意义是将新价值共识“制度化”,加速推广、普及以及走向内化,使之变得恒定持久。但在实践中,很难出现这样一帆风顺的图景。从抽象理念落实到具体规则,是这一进程的最大难点。这一进程,也可能出现“制度化”的停滞或夭折。

具体来讲,“保护责任”的制度化即落实到具体的法律层面,是一个艰难博弈与缓慢发展的过程。究其原因,国家之间接受一个抽象的观念上的共识与达成具体的法律上的义务或责任有着完全不一的偏好。前者只有道义上的成本,后者却变成实打实的责任或义务,“很多国家担忧需要为此付出更多的财政与军事负担”。同时,怎么判断国家未能履行对己国公民人权保护不力,以及国家如何履行自己对别国受到侵害的国民的“保护责任”?如何防范国家以保护人权的名义滥用“保护责任”,即“保护责任”的范围、内容、方法与手段、评估以及边界在哪里?显然是相当长时期内国际法谈判的重要议题。

在安理会数次运用“保护责任”成功进行“人道主义干预”的实践后,西方国家与非西方国家之间、西方国家之间的分歧不断增大。例如,英、美、法等国希望“保护责任”的标准能够宽泛化,为它们单边主义人道主义干预提供便利;阿根廷、巴西等国试图将“保护责任”的标准具体化,从而对“保护责任”的实施情形加以限制;德国、荷兰、澳大利亚等国的态度介于中间,希望“保护责任”的范围能够用国际法规范进行限制,当然也希望保持适当的灵活性与弹性。实际上,由于分歧过大,安理会在实施保护责任时并不是总能找到更多的合作空间。就叙利亚问题而言,2012年2月4日,安理会就一项支持阿拉伯联盟计划的决议草案进行表决。该决议草案呼吁叙利亚政府停止针对平民的暴行,并撤回其军队。由于对其内容争议较大,决议未能通过。此后,联合国大会和人权理事会都强烈谴责叙利亚当局犯下的旷日持久,“大范围、有系统”的侵犯人权的罪行,并要求该国政府立即停止所有暴行,并保护其人民。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建议将叙利亚的局势交由国际刑事法院处理,并敦促安理会承担起保护叙利亚人民的责任。对于联合国安理会关涉叙议案的诸多表决被否决的情况,西方社会哀叹“保护的责任”已经“死亡”。但也有学者正视国家之间对此发生分歧的各自的合理性所在,因而从客观现实出发,呼吁将广义“保护责任”的问题迂回到更为狭义的“主权的责任”来讨论。

至此我们可以看到,“保护责任”的产生、演进及制度化的实践进程显示,某种国家间“价值共识”的生成与演进对于具体的国际法律制度的产生或改变指明了方向,提出了议题,起到了“路线图”的作用。反过来,国际法的实践又为此种价值共识的推广以及内化起到了关键性作用。“保护责任”制度化进程的难点也表明,由于国家之间对于规则订立与实施的收益与成本不一样,国家之间“价值共识”的制度化注定是一个艰难漫长的过程,中间出现曲折甚至倒退也是经常性现象。但从较长的时间跨度看,国家之间的“价值共识”始终扮演着“黏合剂”的作用。对于利益与偏好多元化的世界,在没有一个高于主权国家的立法机构的情况下,矛盾重重的主权平等的国家能够在谈判产生重大分歧甚至破裂后,再度回到谈判桌进行一轮一轮新的博弈,完全依赖于它们之间达成的“价值共识”。这也是实践中,国家之间价值共识与国际法发展的真实的互动场景。


四、推进“一带一路”倡议的中国方略:促进国家间新的“价值共识”的形成以及加强与国际法律制度的互动

与二战结束以来在全球化进程中美国的战略改变不同,中国近些年逐步扮演起推动全球化继续深化的重要角色。“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与推进是中国当前最主要的外交战略之一,而金砖国家银行与亚投行相继成立是推进“一带一路”倡议的重要抓手。对国家之间价值共识与国际法原理互动的实践分析,能够为我们推进“一带一路”倡议的中国方略提供重要启示。


(一)在“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中必须促进国家之间的新“价值共识”的生成与内化


“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是一个艰巨宏大的工程,沿线国家国情、制度以及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对“一带一路”倡议的态度也不一。在这种情况下,促进有利于“一带一路”倡议推进的国家之间的新“价值共识”的生成与内化变得至关重要。

其一,将“人类命运共同体”推进为世界观层面的价值共识,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基本目标与任务。

“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中国新一届领导人推出的最新理念,其试图打破国家之间的文化思想、意识形态以及政治经济体制和发展水平的差异,团结合作在一起。无疑,这是中国古老的“世界大同”之理念的复兴,与新中国成立以来包括“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求同存异”“和谐世界”等外交思想一脉相承,是古老理念的现代版以及我国传统外交思想结合的升华。如果说“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一个抽象的理念,那么中国发出的“一带一路”倡议正是体现这一理念的宏伟蓝图。对于差异巨大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如果能够达成“人类命运共同体”之价值共识,对“一带一路”倡议的不同态度就能统一,其他国家反对或犹豫的心态就能够转变为积极参与。虽然在具体的议题与方案方面依然会冲突不断,但积极参与合作,对合作能够带来美好未来的期待不会改变。由此,“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共识会成为“黏合剂”,弥合合作过程中的各种分歧,让各国“斗而不分”“不离不弃”。

其二,在原则化观念的层次,必须推进“市场分配”为主,“权威分配”为辅的国家之间的价值共识,促使“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世界观层面的价值共识在“一带一路”倡议中的具体落实。事实上,世界观层面的价值共识是非常抽象的,需要通过更低层次与更加具体的价值共识加以落实。同样,“人类命运共同体”即使未来能够达到世界观层面的国家之间价值共识,也摆脱不了非常抽象的特性。换句话说,“人类命运共同体”只能成为各国寻求合作共赢的精神指引、一种弥补对立与冲突的“黏合剂”。但应该朝哪个方面合作以及采取怎样的具体合作,需要推进与之相适应的原则化观念与因果信念。鉴于此,选择与推进怎样的原则化观念层次的国家价值共识,将是落实“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关键环节。当我们把目光落到“一带一路”倡议,即中国该选择推进哪一种(些)跟“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世界观相吻合的原则化观念作为沿线国家的价值共识的问题。

在国际法的发展史上,存在着大量在同一世界观指引下却选择不同的原则化观念而导致连绵冲突的现象。例如,20世纪50—70年代,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维护与促进经济主权”作为世界观层面的价值共识下,“市场分配”还是“权威分配”的分歧曾是双方难以叠合的“原则化观念”。具体而言,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认为只有“市场分配”才能符合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必须围绕“市场分配”来建构促进国际经济合作的国际经济秩序,其典型是依托关贸总协定(GATT)建构自由主义市场经济的国际经济秩序。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的发展中国家,认为围绕着“市场分配”建构的国际经济秩序只会加大发达国家的巧取豪夺以及“马太效应”。为了摆脱这种不利局面,发展中国家必须围绕着“权威分配”建构新的一套国际经济秩序,其典型表现是它们依托联合国大会通过一系列的决议或宣言,推进了国际经济新秩序运动。至20世纪80年代,由于发展中国家普遍陷入经济发展迟滞以及重大债务危机,冷战的缓和也让它们失去了原有的推动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外交空间,在这种背景下“权威分配”为核心的国际经济新秩序运动走向低潮。而美国为首的以“市场分配”为核心的国际经济立法开展迅猛,“自由化”成为过去几十年来立法的主旋律,“市场分配”成为原则化观念。但单纯“市场分配”构建的国际经济秩序与立法必然将市场竞争中最不利的国家推到死胡同,相当一部分发展中国家在“市场分配”为核心的国际经济法律自由化运动中迅速落伍,走入边缘化的境地。

以上历史进程告诉我们,即使“人类命运共同体”能够成为国家之间的新价值共识,但怎么选择体现这一世界观的原则化理念时一定会有分歧,选择是否正确对于这一世界观的落实至关重要。回到“一带一路”倡议,是坚持“市场分配”还是“权威分配”作为原则化信念呢?这显然是战略性问题。无疑,坚定不移地坚持“市场分配”这一道路,这是中国作为全球化的受益者,以及过去几十年来改革开放带来的经济腾飞之历史经验的总结。即使在过去几年国际经济环境不利的局面下,包括《外商投资法》的生效与实施在内的各种重大举措,都表明促进全球化是中国的进一步经济发展战略。由此,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实践中,中国不应试图改变“市场分配”的主导模式,而应坚持这一原则化信念。换句话说,“一带一路”倡议的实践,不是中国试图对美国在二战后建立的“市场分配”主导的多边经济贸易秩序的替代,而是当多边主义受到严重挑战以及美国作出战略改变时,中国在维护“市场分配”为主导的多边经济贸易秩序的巨大努力。

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过去几十年以美国为主导、单纯以“市场分配”为核心推动的国际经济秩序以及相关国际经济立法导致国家之间贫富分化的“马太效应”,如果不适当考量“权威分配”是无法真正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也无法让“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接受并促进这一在理论上能成为世界观层面的价值共识。只有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实践中,各国实现共同发展与共同收益,才能让“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理念具体落地,变成更多国家的价值共识。因此,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实践中,在原则化观念层次必须推进“市场分配”为主、“权威分配”为辅的国家之间的价值共识。

其三,在“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方略中,必须将现有有效的“价值共识”与中国元素相融合,选择能够推进与捍卫全球化进入新阶段的“因果信念”。

世界观层面的价值共识并不能直接影响或作用于具体制度,而是必须通过一系列的原则化观念与因果信念联结。就如“主权”这一观念成为国家之间价值共识后,“各国主权不平等”(即“局部国家之间主权平等”“‘文明国家’与‘不文明国家’之间主权不平等”)与“各国主权平等”都曾经作为不同历史时期体现主权这一世界观的原则化观念,而这些原则化观念都对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实践产生了很大影响。随着时间的推移,现代国际法选择了“主权平等”这一原则化观念,并用包括“互相尊重主权原则”“不干涉任何国家内政之原则”“公平互利与和平共处之原则”等一系列体现“主权平等”原则化观念的因果信念,将“主权平等”这一原则化观念与具体的国际法律制度联结在一起。

面对中国“一带一路”倡议的方略问题,仅仅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成为沿线国家乃至国际社会新的国家价值共识,以及推进“市场分配”为主、“权威分配”为辅的原则化观念层次的国家之间价值共识,仍然不够,必须在它们的指引下,选择合适的能连接具体制度的“因果信念”层次的价值共识。在二战后的国际经济合作及国际经济立法中,“国民待遇原则”“互惠原则” “最惠国待遇”“非歧视原则”等成为连接“市场分配”这一原则化观念与具体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经济立法之间的因果信念。无疑,这些因果信念以及相关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仍然是促进生产力发展与全球化的有力工具,也是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不断融入世界经济体系时得到相当助益的因果信念。在“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中,中国必须维护这些符合经济发展规律并经受了实践检验的“价值共识”。

然而,单纯的“市场分配”原则化观念引导了过去几十年国家之间史无前例的国际经济合作以及“自由化”为主旋律的国际经济立法,但却没有把所有国家带上合作共赢的快车道,反而产生了巨大的“马太效应”,出现相当一部分国家“贫者欲贫”的现象。因此,中国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实践中,在坚持“国民待遇原则”“互惠原则”“最惠国待遇”等作为体现“市场分配”原则化观念的因果信念的同时,必须适当照顾到市场竞争中不利的国家。而“差别待遇”“援助共建”“保护原产地与土著居民的利益”“督促跨国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等多少带有“权威分配”影子的因果信念,也必须得到生成与内化。只有这样,才能贯彻“一带一路”倡议中提出的“共商、共建、共享、共赢”等新价值理念。同时,为达到以上目标,贯彻“一带一路”倡议中提出的“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合作共赢”等新合作原则成为必要。只有通过以上新合作原则,将“共商、共建、共享、共赢”等具有鲜明中国特色与智慧的新价值理念融入“一带一路”倡议,才能让“国民待遇原则”“互惠原则”“最惠国待遇”等体现“市场分配”原则化观念的因果信念,以及照顾到市场竞争中不利的国家或人群的“差别待遇”“援助共建”“保护原产地与土著居民的利益”“企业社会责任与可持续发展”等带有“权威分配”影子的因果信念得到维护与贯彻,从而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世界观与“市场分配为主,权威分配为辅”的原则化观念具体落地。


(二)促进国家之间的新“价值共识”生成与内化的国际法方略


中国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新外交思想,以及“共商、共建、共享、共赢”等新价值理念,通过不断的外交实践与努力,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以及国家的接受。虽然,这些新价值理念还没有进入国际硬法层面的“制度化”阶段,但运用国际法律制度将这些理念制度化是推动其成为国家之间价值共识的必由之路,而这也是中国在国际法上的重要方略。

同时,承载着“人类命运共同体”之理想的“一带一路”倡议,也在步入“制度化”的道路。2017年与2019年在北京举行的“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取得了一系列的政策性成果。有关“一带一路”的政策性成果只是“制度化”的起步,严格意义上讲,大部分文件属于宣言或倡议之类的“软法”性质,不构成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但至少奠定了以后形成传统意义上“硬法”性质的国际法的制度基础。毋庸置疑,在“国际制度竞争逐渐成为大国战略竞争的新焦点与新特质”的时期,“一带一路”倡议的有效推进将是一个在“一带一路”框架下建立与维持国家之间新价值共识与国际制度的进程。

就如我们对“保护责任”制度化所碰到的各种困境一样,可以预测的是:一方面,包括“人类命运共同体”在内的新价值理念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实践中,“制度化”将是不可回避与不可改变的方向。实际上,如果没有新价值共识的生成以及“制度化”的工作,“一带一路”倡议的作用与意义将大打折扣,跟一般的促进贸易往来的平台并无区别。但这将是一个漫长曲折的过程,也是新的价值理念在推广中必然会遇到的正常现象,我们必须正确面对。在这种“制度化”进程中,从“软法”升级成“硬法”将是一个重要的临界点,国家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在这个临界点将会凸显。面对以上现实,中国的方略是通过“一带一路”倡议,将“人类命运共同体”“市场分配为主,权威分配为辅” “共商、共建、共享、共赢”等“一带一路”的核心价值理念不断推广与内化,成为国家之间恒久的“价值共识”,构成“一带一路”倡议的国际制度体系中的本体论、普遍性原则、具体领域的法律原则,从而指导具体规则的构建。只有达成以上图景,“一带一路”倡议才能既达到中国推进既存的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进一步发展之目标,又能减轻对美国主导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过度依赖,降低被美国踢下车的风险,起到“对冲”的目的。



另一方面,“一带一路”框架下陆续建立的国际法律制度或国际机构将与现存的各种国际制度或国际机构处于良性竞争状态,各种制度交叉并综合性发展将是这种竞争的具体产物。简言之,这种制度竞争是良性的,它们不是替代而是合作的关系,是通过良性竞争达到“改制”与“建制”的目的。从实践来看,中国政府也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并且正在有条不紊地推进这种良性竞争。例如,2017年第一届“一带一路”高峰论坛,中国财政部与亚洲开发银行、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金砖国家新开发银行、世界银行集团六家多边开发机构签署关于加强在“一带一路”倡议下相关领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2019年5月第二届“一带一路”高峰论坛,中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吉布提、蒙古国、莫桑比克、埃塞俄比亚、巴布亚新几内亚等国政府以及非盟、联合国人居署、联合国非洲经济委员会签署共建“一带一路”合作规划或行动计划等。同时,这一届高峰论坛框架建立了27个多边合作平台,包括中国财政部联合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拉美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泛美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世界银行集团成立多边开发融资合作中心。无疑,通过采取合作而非对抗的方法进行富有成效的制度(机构)竞争,“一带一路”倡议中的各种机构和制度将与既存的各种国际制度和国际机构一道,共同推动着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迈向新的发展阶段,从而推动全球化朝广度与深度发展。


五、结语

国家间价值共识与国际法的发展关系紧密,它们之间是互相促进的正相关关系。其中,国家间价值共识的“制度化”扮演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然,就如“保护责任”在“制度化”过程中所遇到的重重障碍一样,实现“制度化”的目标意味着必将历经一段曲折艰难的过程。在中国“一带一路”倡议的具体实践中,我们必须重视国家之间新价值共识的生成以及“制度化”的灵活运用。具体而言,通过“制度化”的方式推进富有中国特色、能够为最多数国家接受包括“人类命运共同体” “共商、共建、共享、共赢”等各个层次的价值理念,最终形成全球化时代国家之间新的“价值共识”,将是中国在“一带一路”倡议中的重要方略。只有这样,才能在“一带一路”倡议中实现国家之间“价值共识”与国际法发展的相互依赖、相互促进,从而进一步推动全球化的发展。


原文刊发于《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涉外法治研究》专栏,第154—163页。因篇幅问题,注释删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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