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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平等之光普照版权领域——《马拉喀什条约》生效对我国相关司法实践的影响简析

张荣康 泰和泰北京办公室 2023-01-14



前 言

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2013年6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在马拉喀什签署的《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马拉喀什条约》),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马拉喀什条约》,并依据该条约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将该条规定的版权例外限于市场中无法从商业渠道以合理条件为受益人获得特定无障碍格式的作品。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马拉喀什条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2022年2月5日,中方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马拉喀什条约》批准书,按照条约规定,条约已于2022年5月5日对中国正式生效。《马拉喀什条约》作为世界上第一部也是迄今为止唯一一部版权领域的人权条约,其目的在于保障阅读障碍者平等获取文化成果和受教育的权利。我国作为《马拉喀什条约》的首批缔约国,早在2013年即签署条约,2021年6月1日生效的《著作权法》修订内容即体现了条约内容,而近期因某App提供“无障碍版”电影导致的版权争议也恰逢其时,值此条约生效之际,笔者将对《马拉喀什条约》的签署背景及主要内容、我国著作权领域的相关实践进行梳理,结合对于典型案件的分析,勾勒出无障碍作品在我国发展的历程,并对未来相关的法律实践走向进行预测,以期对涉及其中的利益相关行为提供行为指导。


《马拉喀什条约》简介


(一)缔约背景

对于文字形式作品的阅读是人们接受教育和参与文化生活的主要乃至最重要的方式。但是由于先天残疾、后天疾病或事故,导致相当数量的人无法正常阅读,此类人群可统称为阅读障碍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一直致力于保障阅读障碍者人群的平等获取知识和受教育的权利,这就识别?势必涉及到“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制作和提供,但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原作品的复制、发行,特别情况下还会涉及到信息网络传播、改编、翻译等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和表演等邻接权控制的行为,涉及外国作品的情形下还存在国际条约限制问题,而各国立法对于无障碍格式版的支持进展不一,实质上造成了阅读障碍者获取相关作品的壁垒和障碍。随着世界人口的增长,阅读障碍者的数量也在日益飙升,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统计,截止到《马拉喀什条约》签订的2013年,全球的阅读障碍者数量达2.85亿之巨,且90%以上在发展中国家。WIPO并非关注阅读障碍者权利的唯一组织,2006年联合国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公约》,其中第30条即明确规定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获得以无障碍模式提供的文化材料,并采取适当步骤确保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不构成不合理或歧视性障碍,阻碍残疾人获得文化材料。《马拉喀什条约》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并成为WIPO缔约成员国增长速度最快的国际条约,其建设意义可见一斑。


(二)涉及概念定义

为了方便理解《马拉喀什条约》的主要内容,首先需要对相关的概念进行分析,具体如下:

1.“作品”:

是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不论是已出版的作品,还是以其他方式通过任何媒介公开提供的作品;

2.“受益人”:

是指以下三类不论有无任何其他残疾的下列人:

1

盲人;

2

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的人,无法改善到基本达到无此类缺陷或障碍者的视觉功能,因而无法以与无缺陷或无障碍者基本相同的程度阅读印刷作品;或者

3

其他方面因身体残疾而不能持书或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


3.“无障碍格式版”:

是指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让受益人能够使用作品,包括让受益人能够与无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作品版本。无障碍格式版为受益人专用,必须尊重原作的完整性,但要适当考虑将作品制成替代性无障碍格式所需要的修改和受益人的无障碍需求

4.“被授权实体”:

是指得到政府授权或承认,以非营利方式向受益人提供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信息渠道的实体。被授权实体也包括其主要活动或机构义务之一是向受益人提供相同服务的政府机构或非营利组织。被授权实体有义务在多个方面制定并遵循自己的做法,包括确定其服务的人为受益人,只向受益人提供服务,劝阻未经授权使用复制件的行为,以及对作品复制件的处理保持“应有注意”等。

结合以上基础概念,《马拉喀什条约》要求缔约方在国家层面实施条约时履行两项主要义务


1、《马拉喀什条约》要求缔约方在国内版权法中规定对复制权、发行权和向公众提供权的限制或例外,[1]以便于向受益人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作品。被授权实体可以在非营利的基础上制作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以及通过非商业性出借或者以电子传播的方式发行。开展这些活动要符合的条件包括:依法有权使用作品,只进行将作品制成无障碍格式所需要的修改,并且仅将这些版本提供给受益人使用。受益人依法有权使用作品的,也可以制作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供个人使用。在经向WIPO总干事声明,各缔约方可以在国内将限制或例外限于“在该市场中无法从商业渠道以合理条件为受益人获得特定无障碍格式”的作品。


2、《马拉喀什条约》要求缔约方在某些情况下允许作品无障碍格式版的进出口。进口方面,依国内法可以制作无障碍格式版时,也应允许在不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为受益人进口无障碍格式版。出口方面,根据限制或例外或者其他法律制作的无障碍格式版,可以由一个被授权实体向另一缔约方的受益人或被授权实体发行或提供。


结合以上内容,《马拉喀什条约》的实施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并无二致,最终需要通过转化为国内法规定的形式进行,这就涉及到我国《著作权法》相关的无障碍格式作品的相关实践,试分析如下:


我国版权领域的相关实践

我国第一版《著作权法》实施时间为1990年,其后分别于2001年、2010年、2020年三次修订,其中涉及到无障碍格式版的内容自1990年《著作权法》沿用至2010年《著作权法》,即在合理使用条款中规定“将以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无需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且无需支付报酬。其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允许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以上第三次修改前的相关实践规定明显与条约存在冲突,一方面是将受益人限定在盲人范围内,而非《马拉喀什条约》规定的广义的阅读障碍者;[2] 另一方面是作品范围的狭窄,将可以列入合理使用范围的作品限定在文字作品,这与《马拉喀什条约》规定的相对宽泛的作品范围显然不符;[3] 另外,前述规定对无障碍格式作品允许的形式规定不明,比如大字版、有声书显然非“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的作品,非盲人同样可以感知,这就导致此类作品被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


考虑到《著作权法》前两次修订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制定均早于《马拉喀什条约》签署时间,其所具备的时代局限性在所难免。2020年对《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则充分体现了《马拉喀什条约》的相关精神。首先,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十二款关于合理使用的表述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该条规定将盲人的范围扩展到阅读障碍者,同时最重要的是既未限制原始作品类型,同时也未限制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类型,为相关实践的开展预留了足够的空间。与此同时,第五十条规定了对于避开技术措施的规定,即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的,可以避开相关技术措施。这一规定与《马拉喀什条约》的议定声明精神一致,更进一步便利了无障碍格式作品的制作、传播。


综合以上规定,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在立法层面显然较为充分地体现了《马拉喀什条约》的精神和要求,但立法细节和具体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明确,与此同时下文中涉及的国内第一起“无障碍视频”的纠纷案件同样可以作为角度进行管窥,为后续相关实践的开展提供参考。


“我不是潘金莲”一案的启示

2021年4月26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开宣判了一起案件。该案中为向残障人士提供无障碍电影,某App所属方上海俏佳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佳人”)给电影《我不是潘金莲》加上了手语翻译。


但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认为,公司拥有该电影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俏佳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北京互联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无障碍视频App对电影的手语化处理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判决被告停止在App中提供涉案影片播放服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


法院具体认定中认为,涉案App提供的同名影片播放内容,系仅在涉案影片画面及声效基础上添加相应配音、手语翻译及声源字幕,并在片头、片尾添加署名内容。2010年《著作权法》规定,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在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仅限于以盲文形式提供的文字作品,涉及著作权的例外限制也仅限于复制权、发行权。本案中,涉案影片无障碍版作为电影作品,不属于文字作品的范畴。


此外,涉案APP播放的影片无障碍版对原版影片有替代作用,给著作权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对于原被告双方都提到的《残疾人权利公约》和《马拉喀什条约》,法官进一步解释,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于6月1日正式施行,明确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受众限定为阅读障碍者,但俏佳人经营的App使不特定公众通过手机获取验证码的方式均可随意通过该App获取内置影视资源,因此该行为亦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诚然此案的判决背景是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尚未生效而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相关条款的设置不甚合理,但法院的相关认定仍然值得商榷。一方面判决实质引用了合理使用条款的前提,即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形下判决的认定指示因无障碍版对原版影片实质替代即认定不构成合理使用,本身即是可能限制无障碍格式版作品制作传播的“危险”认定;另一方面所谓App经营者未验证受益人身份的认定也存在一定问题,此类非官方的App经营者是否具备验证受益人身份的能力和条件存在疑问,如要求受益人自行提供相关诊断信息等个人敏感信息内容是否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同样存疑,考虑到该App系专为残障人士提供,健全人主动使用App的概率较低,法院以此否定其构成合理使用,仍有可以讨论的空间。


深层次而言,本案实质还涉及到著作权领域为何对于视力障碍者为代表的阅读障碍群体格外关注,而对于听力障碍者并未给予同等保护的问题。实质上该问题涉及到人体感知信息的特点,根据美国哈佛商学院有关研究人员的分析资料表明,大脑每天通过五种感官接受外部信息的比例分别为:视觉83%,听觉11%,嗅觉3.5%,触觉1.5%,味觉1%。显然嗅觉、触觉、味觉等感官与著作权所涉的作品的感知并无关联,而视觉所占的信息感知比例远超听觉,这也实质造成了视力障碍者获取教育和文化知识的难度远高于听力障碍者,为视力障碍者提供无障碍格式作品的难度也远高于听力障碍者。以本案所涉电影作品为例,听力障碍者完全具备通过普通文字字幕获取有效信息的可能性,而无需单独提供手语字幕,这更多的是一种“便利”而非“必须”,可替代性不可同日而语,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听力障碍者等相关权利没有特别保护的价值,所有的残障人士均会面临获取文化知识和教育的实质困难,对于阅读障碍者以外的残疾人类似权利的保障同样可以在后续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予以考量。


除此之外,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被授权实体”的相关规定。《马拉喀什条约》中对于“被授权实体”的要求是指得到政府授权或承认或该实体本身即是开展该类无障碍服务的政府机构或非盈利组织。我国存在残联、盲文出版社等此前开展相关实践活动的主体,但在《著作权法》缺乏上位规定的前提下,何等主体可以开展条约所涉的活动而免于侵权风险,仍存在不确定性。事实上部分NGO组织的负责人员已经表达了对民间组织能否合法向受益人群体提供无障碍版本的担忧,[4] 后续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立法实践中可以考虑进一步明确


结 语

我国是世界第一人口大国,残障人士的基数十分庞大,但日常感知中似乎很难遇见残障人士。实际上残障人士面临融入社会的困难远超想象,物质层面上的无障碍措施的缺乏,精神层面的无障碍格式作品的匮乏,使得残障人士走出小屋、融入社会存在“叹息之墙”。如发达国家在律师行业存在聋哑人律师的专门协会并出庭参与最高法院庭审,[5] 在现阶段的国内实践中难以想象,相较于无障碍设施的物质建设,无障碍格式作品的教育引导作用显然也不能被忽视。《马拉喀什条约》及《著作权法》的修订显然提供了这一契机,而其中涉及到的权利人与受益者的利益平衡,更是著作权法永恒经典的命题,有待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回答。


注 释

[1]向公众提供权对应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下文中统称信息网络传播权。

[2] 举例而言,按照《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因手部残疾无法翻书的人员也属于受益人范畴,即使其并非盲人或存在其他阅读障碍。

[3]虽然《马拉喀什条约》将作品限制为“文字、符号和/或图示”,但同时在条约中增加一条“发展条款”(development provision),允许缔约方在条约规定的版权限制与例外范围之外,自行规定新的限制与例外,因而各国的立法例中完全可以突破前述作品形式的限制。

[4]参见网页链接:http://www.law.ruc.edu.cn/article/?id=57873

[5]参见网页链接:http://www.xinhuanet.com/world/2016-04/13/c_12889135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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