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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依法治国”专栏精品回顾 || 宁凯惠:宪法价值发生论

宁凯惠 政法论坛 2024-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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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政法论坛》紧密围绕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践,强化期刊资源整合,精心编排、优先发表反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法学理论成果,积极培育源自本土的理论话语。自2018年起,《政法论坛》常态化开设“全面依法治国”专栏,推动马克思主义法学本土化研究。截至2022年底,本专栏发表文章共计39篇。为了庆祝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在本栏目设立恰满五周年之际,本刊微信公众号将推出“全面依法治国”专栏回顾,以飨读者。


文发表于《政法论坛》2020年第4期,第171-181页文章下载链接:




宪法价值发生论

宁凯惠  法学博士  广东财经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

摘要:宪法价值即潜含着主体价值需要(或价值预期)的宪法在与主体相互作用过程中对主体发生的效应。立宪的主观目的和宪法的客观功能的有机统一构成了宪法价值。人的宪治需要是宪法价值发生的根源或决定性因素,以自治、市场为取向的商品经济,以自由、平等为取向的民主政治、以科学、大众为取向的观念文化,以权利、义务为取向的法律资源,以和平、开放为取向的国际环境,共同构成宪法价值发生的基础条件。宪法价值包括应然价值和实然价值,宪法价值发生的机制就存在着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种机制。宪法价值的发生既有主体即成式、部分渐成式、整体即成式、整体渐成式等典型模式,也有其他非典型模式。宪法价值发生有其客观规律性,只有把握其规律,才能真正理解宪法价值,进而全面理解宪法、解释宪法、实施和实现宪法。


关键词宪法价值;发生;根源;机制;模式




目录
一、宪法价值发生的根据:人的宪治需要二、宪法价值发生的条件:民主政治为基石的多因素合力推进三、宪法价值发生的机制:三重转换升华的整合机理四、宪法价值发生的模式:典型的与非典型的

引言
近年来,学界在宪法价值的研究方面有了新的进步,取得了一批有价值的成果。然而,现有的研究主要还是从事静力学的研究,局限于宪法包含哪些价值,这些价值的关系如何等问题。关于宪法价值的动力学研究,如宪法价值是怎样发生、怎样发展的,其动因和规律是什么等重要问题,关注不够,缺乏应有的研究。亚里士多德说过:“我们如果对任何事物,对政治或其他问题,追溯其原始而明白其发生的端绪,我们就可获得最明朗的认识。”恩格斯也指出:“马克思研究任何事物时都要考查它的历史起源和它的前提”。本文对宪法价值进行动态研究,尝试运用发生学的理论和方法,探讨宪法价值的发生问题。
发生学本来是指在地球历史发展过程中生物种系的发生和发展,以后作为一种方法和研究范式逐步被广泛运用于人文社科领域。如维柯、弗雷泽、泰勒、布留尔等早期人类学家关于原始思维发生的研究,马林诺夫斯基、佛朗兹·博厄斯、列维·斯特劳斯等文化人类学家关于宏观思维发生的研究,皮亚杰的发生认识论研究等。运用发生学方法研究价值就有了价值发生论。价值发生论是一种以发生学的视角和方法研究价值问题的理论。种系发生与个体发生是E.H.海克尔在其1866年出版的《普通有机体形态学》中首次提出的概念,指的是个体所属的系统的整体发生。20世纪后半叶以后,种系发生学逐步作为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的一种研究范式,如卢卡奇·格奥尔格的《关于社会存在的本体论》,用哲学的风格探讨政治经济学的“种系发生学”。有的学者尝试建立价值发生论,将价值发生不仅分为价值种系发生和价值个体发生,而且把价值种系发生分为价值种系原始发生和价值种系现代发生。探讨宪法价值的发生,可以从多个维度或路径进行研究:一是研究宪法组成部分的价值发生,如一个宪法概念的价值发生(如“人民”“公民”“国家”等),一个宪法规范的价值发生(如“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一个宪法原则的价值发生(如“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或者宪法文本某一部分的价值发生,如宪法序言的价值发生、国家机构的价值发生等。二是研究某一个国家的某一部宪法(如《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等)的价值发生。三是研究某一类国家(如伊斯兰教国家等)或某一地区国家(如北欧国家等)宪法的价值发生。四是研究某一类宪法(如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资本主义宪法与社会主义宪法等)的价值发生。五是研究宪法价值不同阶段或不同形态(宪法的应然价值、宪法的实然价值)的发生问题。上述所有维度或路径的研究,都属于一定部分、一定阶段或者一定层次的研究,不能完整地揭示宪法价值发生的多层面、全过程,也就不能真正解决宪法价值发生问题。本文所探讨的,主要是宪法价值的种系原始发生,也就是探讨宪法价值从无到有的问题;同时,在阐释种系原始发生的过程中,也会论及宪法价值发生的其他相关问题。
发生学方法被引入宪法价值的研究,不仅是宪法价值问题研究范式的重要转变,也是整个宪法学研究范式的重要转变,因为这一转变表现为从静态的价值描述转化为动态的价值发生分析,从注重价值要素的研究转化为注重整个价值体系的研究,从着力于价值要素相互作用结果的研究转化为价值系统运行过程的研究。这样的三重转化,将有利于理解宪法价值的真谛或精髓,有利于揭示宪法学“与生俱来”的深厚人学意蕴,有利于构建作为科学和人学的宪法学体系。

一、宪法价值发生的根据:人的宪治需要
宪法价值的要素及其体系,与人的宪治需要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宪治需要是决定或推动宪法价值发生的最根本因素,其他一切影响宪法价值发生的因素,都只有通过人的宪治需要才能发挥作用。探讨宪法价值发生问题,最重要的是探寻宪法价值发生的根据即宪治需要。
(一)宪法价值的要素和体系
在探讨宪法价值发生问题之前,首先要弄清什么是宪法价值。价值既不是实体也不是属性,既不是主体也不是客体,既不是主观也不是客观,而“只是一种‘中性’的关系。用一句简单的话说,价值是一个‘第三世界’”。所谓价值就是客体的属性在主体客体相互作用过程中满足主体需要的效应关系。作为价值特殊表现的法律价值如何界定?法学界众说纷纭,有“三种含义”说、“三个子系统”说、“三种使用方式”说,也有以法律对主体的“需要满足”“效用”或“积极意义”来定义法律价值的。上述观点尽管不无合理之处,但总的来看,都没有揭示法律价值的本质内涵。我们认为,法律价值就是包含着人的价值预期的法律在与人发生相互作用的过程中所表现的对人的效应。
至于宪法价值,它是法律价值的最高形态和集中体现。有的学者认为,宪法价值应至少包括宪法实施中能够保护和促进哪些社会价值、宪法本身具有的价值因素、宪法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三个方面的含义。有的学者指出:“宪法价值是一定的价值观实定化后所形成的宪法对人的有用性或益处,或者说宪法能促进和保护哪些价值”。有的学者指出:宪法价值就是“潜含着主体价值需要(或价值预期)的宪法在与主体相互作用过程中对主体发生的效应”。这是在宪法价值的活动的基础上从宪法价值关系的角度来理解宪法的本质的。在笔者看来,宪法价值就是作为客体的宪法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包括制者的主观目的在宪法文中的凝结(宪法的应然价值)和宪法颁布施行后的客观作用(宪法的实然价值)两个基本方面。宪法价值活动过程实质是主体与客体之间遵循宪法价值的发生——认识——实现的运动轨迹展开的动态与静态相结合的过程。如果说宪法价值的实现是整个宪法价值运动过程的终点,那么,宪法价值的发生则是这一过程的起点。正如马克思所言:“凡是在过程开始时不是作为过程的前提和条件出现的东西,在过程结束时也不可能出现。但是另一方面,一切作为前提和条件的东西,在过程结束时则必然会出现。”宪法的发生包括三个方面:宪法的事实性发生、宪法的规范性发生和宪法的价值性发生,可见,宪法价值的发生是宪法发生的一个基本维度。没有宪法价值的发生,就没有宪法价值的主体、客体、中介三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就无法进行宪法价值活动,宪法价值的实现更是无从谈起。
宪法具有多个价值要素,一部宪法就是一个价值体系。由于各个价值要素在价值系统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它们就有不同价值称谓。宪法的根本价值是宪治正义。作为法律根本价值的正义在根本法上的具体体现,它具有惟一性(宪法的根本价值只能是一个,以实现宪法价值体系的一元性)、根本性(宪法根本价值是其他所有宪法价值共同的终极来源)、统一性(宪法根本价值是诸多宪法价值统一的共同基础)、原动性(宪法根本价值是宪法所有价值变化的动因,正是它推动了宪法其他价值的变迁)、重要性(它在宪法价值体系中居支配地位、起决定作用)。纵观中外宪制史,宪治正义在诸宪法价值中具有优先性,是起码的、本源性价值。
公民自由与国家秩序则是宪法的基本价值,二者既对立又统一,形成一个矛盾价值体。有的学者认为,“宪法的基本价值则是个人自由秩序,宪法就是在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之间寻求平衡的一种制度形态的表征”。这种表述的可取之处在于,抓住了自由与秩序两个重要价值要素及其关联性,但没有从宪法根本关系——公民与国家的关系的角度去概括。自由和秩序是法律价值一对基本价值要素,在宪法价值这里就表现为公民自由和国家秩序。用公民自由和国家秩序来表述宪法的基本价值就更贴近宪法基本问题和宪法价值的本性。宪法也有一系列重要价值,如平等、民主、分权、自治(包括社会自治、民族自治和地方自治)、法治等,所有这些价值要素按照一定结构组成一个价值体系。
(二)宪治需要根源于人性
宪法主体及其活动既是宪法价值运动所趋向的中心,又是宪法价值生成和发展的根据。追本溯源,要揭示宪法价值的根据,就必须把宪法价值与人的本质、人的需要联系起来。人的需要是人的主体性的综合反应。人的需要是外在行动的内在动因。“宪法发展的目标必须基于人和社会的现实需要设定,宪法是基于人的需要产生的,宪法的任何发展都不能以人的自我丧失为代价。宪法总是用来调整现实的社会生活,社会关系的主体及其行为取向决定了对宪法的现实需求,宪法基本上是回应这种需求而不是主动的创造需求。”
宪治需要,就是人们的国家根本规范的需要。具有如下规定性:就主体看,是一个国家或独立政治实体;就空间看,是一个国家或独立政治实体领土或管辖地;就时间看,是进入近代文明之后;就内容看,是在上述主体及时空范围内的全体个人或多数个人的一种需要,不是一般的、普通的需要,而是最高的、最根本的强制性规范需要(一种特殊的实践理性需要)。与自然科学不同,任何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归根到底,都是以人为出发点,对人性的界定或假设,是所有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共同的第一前提或第一假设。马克思认为:“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生命的个人的存在。”“人们的社会历史始终只是他们的个体发展的历史。”。但个人不仅是自然存在物,而且更重要的是社会存在物。个人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彼此联系的,这就是人的社会性。所以,人的第一层次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第二层次的本质是“自由的自觉的活动”,第三层次的本质是物质生产劳动。人的本质决定人性,人性的综合体现就是人的主体性,个体之间的联系就是主体间性。
在生产劳动实践及其他活动中,人逐步认识到他自己作为主体的独立存在,认识到他的个体需要;也是这种生产劳动及其他活动后,人们认识到自己与他人的关系——既相互独立又彼此依赖的关系,亦即主体间性。在一定意义上,人是理性需要的动物,按照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人的需要是分层次的,从低到高依次是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重需要、自我实现需要。人们对需要的认知达到一定程度就伴随有情绪产生,情绪达到一定的强度就形成了意志。人们的个体性不同及活动的时空不同、平台环境不同,他们的需要也就存在内容甚至层次的差异。随着生产劳动及其他活动的不断进步,人们的需要也就不断增加内容、拓展范围、提升层次。这样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就会出现需要的相对固定的类型。按活动领域方面分,有物质生活的需要和精神生活的需要;按层次分,有经济需要、文化需要、政治的需要。人们的需要的领域(方面)和层次的逐步集聚于两极:自由的需要和秩序的需要。两极的需要既存在差异性也存在同一性,既对立又统一。当两极需要达到最佳的张力、和谐的统一,就构成了宪治需要。所以,宪治需要就是自由需要和秩序需要的有机统一,进一步地说,是以自由需要为本位的自由需要和秩序需要的高度统一。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混沌不分、国家统摄社会的历史阶段,统治阶级一味建立统治秩序,人们的自由需要比较少、也比较弱,即使如此,也得不到尊重和实现;另一极的秩序需要在专制暴力统治下也发生异化,附和于统治阶级所要求的那种秩序,被同化于统治阶级的秩序框架。在各种社会因素的合力作用下,国家和社会逐步二元化,形成了社会与国家的均衡,甚至出现社会大于或优先于国家。只有在这个时候,人们的自由需要才能得到国家的尊重,秩序需要才能以本来意义得到满足。也就是说,只有到了以社会为本位的国家和社会二元化的社会历史阶段,才能出现真正的宪治需要。
作为宪法价值的秩序,就是因宪法而发生的基本、重要、宏观的关系所处的稳定、协调的状态。宪法作为根本法的秩序包括两个方面,即公民与国家相互关系的秩序、国家机构内部的秩序(即国家机关之间关系的秩序)。
“人们对法律最基本的需求便是秩序和正义,这是任何政治共同体的群体法律价值观,它服从于群体绝大多数人的价值认同”“宪法应该在价值上保持中立的态度,允许偏离主流价值观的社会观念的存在,宪法秩序应该首先是多元主义的,要避免为维护主流价值观而对极少数人的思想和利益的压抑。”宪法文本作为宪法价值关系中的客体,对于宪法主体秩序的需要总是置于最显眼的位置,翻开世界各国宪法序言,我们很容易就能发现,“秩序”一词是宪法序言中提及较多的主题词。二战后德国通过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年),序言中写道“……德国人民,意识到自己对上帝和人类的责任,为维护自己民族的和政治的统一,并作为统一欧洲中的平等伙伴而为世界和平服务的决心所激励,希望为过渡时期的政治生活建立新的秩序……”序言中强调的责任、平等、世界和平、新的秩序就是对发动战争的反思。
可见,秩序是人的需要的起点,人们制定宪法,希冀通过以宪法的方式,创设一种确定的、稳定的状态,以此为出发点,再通过具体的宪法条文,将国家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以规范的形式确定下来,最后才能达到宪治的需要。因此,人的需要是宪法价值发生的根据,由此出发,形成了需要—秩序需要—规范需要—法律需要—宪治需要的逻辑链条。正如美国学者马克·图施奈特所说的那样,宪法秩序概念所表达的,是某个时期存在一套相当稳定的制度,国家重大决策都能通过这套制度持续地作出,并通过原则来指导这些决策。这些制度和原则会产生一种结构,以便让一般的政治主张都置身其中。制度是由规范群构建起来的、为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的规则事实,国家将各领域所取得的经验与实践成果固定化为制度事实,以便加以坚守与保持。“当代中国,内部秩序的基本形态包括公共生活秩序、市场经济秩序、民主政治秩序、意识形态秩序;外部秩序包括国际经济秩序和政治秩序”。“宪制秩序这一概念不同于宪法文本,是包括宪法文本在内的、实际塑造特定共同体宏观政治秩序的一整套规范、惯例、观念与技术的总称,是实质意义上的宪法。”
(三)基本宪治需要产生宪法重要价值
人的主观宪治需要与客观矛盾之间的相互作用是宪法价值发生的根源。人的宪治需要就是人关于制定宪法、建立宪制、实现宪治的愿望和追求。如下三个方面的基本宪治需要催生了宪法的三个重要价值:其一,作为人的集合体,一国范围内的人民享有主权的需要,即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是人民的奴仆,人民的福利是政府活动的最终依归的需要。其二,人权保障的需要,从宪法的缘起看,立宪、制宪、行宪的第一个原因是为了保障人权,立宪的先驱者们都是以人权为旗帜将世界带入现代制度文明的。一部宪法如果不是以人权为基准就不是真宪法,一个国家推行宪政如果不是以维护人权、发展人权为终极价值追求就不是真宪政。而且与其他需要相比,人权需要处于本位的地位。推行人民主权、厉行法治相对人权而言,都是手段;只有尊重、维护、保障、发展人权才是最终目的。其三,法治的需要。“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制度。”宪治需要是人的本质的反映,如前所述,人的本质是自由自觉的活动。自由自觉的活动又表现为追求利益、追求自由和自我表现的需要,这些需要最根本、最高的法律表现就是公民的权利、自由和主张,即公民的基本人权。为保障基本人权,就有了建立国家权力的需要;为了规束国家权力,使其保护而不是侵害公民权利,就有了法治的需要,尤其是宪治的需要。宪治需要必然引起宪法价值的发生,主观宪治需要的对象化就是宪法。上述三个基本方面的宪治需要,分别是人民主权价值、人权保障价值和法治价值的直接根源。
(四)宪治需要对宪法价值发生的功能链条
这种功能作用的逻辑链条是个人的立宪意志—众人的立宪意志—主权者人民的立宪意志—国家的立宪意志。“宪法的确立过程便是共识达成过程,宪法的颁行就是共识的凝聚。”宪法所确立的价值体系实际上是立宪意志的反映。“宪法是社会契约的产物,制宪权的主体是全体人民,宪法是全体人民在立宪时刻的政治决断,这种政治决断代表着全体人民的‘公意’,在所有的价值体系之中,惟有宪法价值是所有人‘同意’的结晶,因为宪法超越了各种阶级、利益集团、党派等利益的狭隘性而由全体人民认同制定出来的,从而它获得了最广泛的民意认同,具有最广泛、最深厚的民主基础;即使以后对宪法的修改,也是由社会多数人民的选择。”“国民存在于一切之前,它是一切之本源。它的意志永远合法,它本身便是法律。”

二、宪法价值发生的条件:民主政治为基石的多因素合力推进
宪法价值的发生需要各种条件,而分析宪法价值发生的条件,则需要将其放置回宪法产生的背景中,才能客观地分析出来。列宁说:“在分析任何一个社会问题时,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绝对要求,就是要把问题提到一定的历史范围之内。”“任何一种东西的原始发生都是这种东西从无到有的转变的过程,价值的原始发生也不能例外。因此,对价值原始发生的考察必须从没有价值存在但又具备了使价值能够产生的一定的前提条件开始。”
(一)经济条件:以自治、市场为取向的商品经济是宪法价值发生的基础
除了以近代科技为基础和条件的普通部门法以外,大多数普通部门法都早于宪法产生,如民法、商法、刑法等等。有了国家,一般就有了多数普通部门法,也就有了法律价值的发生和存在。宪法及其价值则是近代才产生的。之所以产生于这个时代,因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是一个自然历史过程,生产工具的发展推动了社会分工,推动了商品交换的扩大和市场的发展,形成不同于古代自然经济的新的经济形态——商品经济。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形成了占主导地位的新兴生产关系——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这种生产关系“是同封建制度的地方特权、等级特权以及相互的人身束缚不相容的”。商品经济发展到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代,其对市场主体独立意识、平等观念和自治品格的造就能力不断增强,逐步形成了一个具有较大经济力量又有自觉主体意识的利益集团——新兴资产阶级。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为基础的商品经济迫切需要在法律上尤其在国家根本法上反映出来,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限制封建政治势力对商品经济的破坏作用,这在客观上为宪法价值的发生提供了肥沃的经济“土壤”。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和《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明确指出,任何现实的人都是在一定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构成的社会中活动着的人,个人是什么样的,这取决于他们进行生产的物质条件。“立宪主义的发展状况取决于经济发展的实际水平。经济发展所创造的各项成果推动立宪主义的发展,并决定着立宪主义性质。”“宪法是近代市场经济的产物,并随现代市场经济的发达而不断完善,市场经济蕴含的自由、公平、效率价值与法治所包含的平等、人权精神一脉相承,孕育了宪法这一民主宪政的新生法律部门。”
(二)政治条件:以自由、平等取向的民主政治是宪法价值发生的前提
商品经济是以等价交换为纽带的,马克思曾经说过,“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商品的价值是在不断流动中实现的,也是在不断流动中实现增值的,它们的本性就是自由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自由、平等的天性或本性,必然使资产阶级形成共同的根本利益和共同的政治意志,他们迫切需要构建一种民主政治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和促进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发展,需要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把资本主义的经济基础确立下来并使之得到巩固。“世界不会满足人,人决心以自己的行动来改变世界。”正如毛泽东指出的:“讲到宪法,资产阶级是先行的。英国也好,法国也好,美国也好,资产阶级都有过革命时期,宪法就是他们在那个时候开始搞起的。”民主政治就是多元、均衡的政治力量在基本公平的政治场博弈的状态和过程。以自由、平等价值为基础、以分权制衡和法律主治为原则的资产阶级民主政治(以代议制、选举制、政党制为基本政治制度架构),为宪法价值的发生提供了政治前提。现代宪法产生条件在不同的国家可能有所区别,但是一般条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必须通过宪法加以规范的对象的出现,即一个凸显并且统一的国家权力。第二,秩序问题已属可以决定的对象,换言之,法律的实证化。”“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现代宪法独具新意,原因在于它提出这样的诉求,即通过一部高于所有其他规范的法律,来缜密统一地规范政治统治的建构和运作。”
(三)文化条件:以科学、大众为取向的观念文化是宪法价值发生的先导
文化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文化就是“人化”,即人的思想观念(观念型文化)、人的活动(活动型文化)和人的活动的凝结物(凝结型文化)。R.雷德菲尔德主张将文化简单地界定为“显示在行动及创造物上,表明社会特性的习惯的理解力”。L.A.怀特认为:“人不是在目的方面,而是在手段方面与动物界不同。人的手段就是文化的手段,文化则不过是人这种动物的生活方式。”我们这里所说的文化是狭义的文化,指的是马克思主义“三层次”社会结构中观念型上层建筑,也就是普列汉诺夫“五项说”中的社会心理和成体系的社会意识形式。宪法价值的发生,经历一个从思想理论到政治纲领再到宪法文本(宪法典)或宪法性法律文本的过程,亦即从应然宪法价值到实然宪法价值的过程。宪法价值的发生不仅有赖于商品经济的基础和民主政治的前提,而且还需要先进的文化即科学的、大众的主体性文化为思想、纲领性前导。近代启蒙思想家提出和弘扬的“自然权利”、社会契约、自由平等博爱、人民主权、三权分立、法治等一系列思想理论,反映了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代表了新兴资产阶级的意志,唤醒了人们的主体性意识,形成了科学、大众、宪治的社会心理和文化氛围;而这种氛围是宪法价值发生的必要思想条件,甚至可以说,思想的解放是政治解放的前导,也是宪法价值发生的前导。
在文化的诸种形式中,道德、宗教、科学对宪法价值发生的影响最大。这里仅以道德为例。商品经济一定程度的发展,道德也发生现代转型,即以“普通”标准转换、正当性基础的转型、基本品格的转换为内容的普遍道德的现代转型,为宪法价值的发生奠定了社会道德基础。“现代社会普遍道德需要通过宪法表达”),“宪法是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的结合点”。宪法之所以为根本法,因为它体现了一种根本法则。“根本法则之所以具有最高权威,乃是因为它体现基本价值。”“这一基本价值也是普遍道德。”
(四)法律条件:以权利、义务为取向的普通法律是宪法价值发生的资源
法律作为人们“达善”式把握世界的方式,作为人们规范性认知和改造社会的一种结构,必然有其自身的存在条件和发展道路和演变趋势。立法例和司法例的多样化、丰富化、部门化、体系化,势必导致法律的系统化和法治系统化,必然要求有一个高级法、根本法统一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于是导致了宪法价值的发生。普通部门法的发展,为创制宪法提供了丰富的法律资料。如果没有普通部门法提供的法律资料,宪法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宪法价值之所以没有在古代发生,不管是东方国家,还是在西方国家,除了不存在成熟的商品经济、民主政治事实和科学大众文化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资料还不够,尚未积累足够的法律资源。
(五)国际条件:以和平、开放为取向的国际环境是宪法价值发生的环境
宪法价值发生,不仅要有上述国内条件,也需要具备国际条件。一个主权国家、一个民主宪治国家,不能孤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封闭的民主宪治国家是不存在的,正像封闭的市场经济国家不存在一样。尽管存在作为战胜国的民主国家在战败国的独裁国家强制建立民主宪治的情况。以日本为例:1945年日本宣布无条件投降后,帝国会议于1946年6月通过了由美国驻日盟军总部组织起草的《宪法修改草案》,
这就是同年11月3日正式公布的《日本国宪法》。该宪法被美国等国从外面强力加入和平的价值要素,反思战争成为了主体,序言规定:“日本国民期望永久和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我们希望努力维护和平”“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应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同时,该宪法专设“放弃战争”一章,宣布“永远放弃以国家权力发动的战争、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和平”二字在宪法序言中出现了4次,在主体条款中也特别明确了放弃战争、恢复秩序的战后省思。此外,反法西斯同盟国之于联邦德国(西德),伊拉克战争后的美国之于伊拉克,卡扎菲后的北约之于利比亚等,因此建立宪治民主和法治国家,需要有一个顺应宪治潮流的以和平、开放为特征的国际环境,至少要有超强的外在宪治民主力量。这种超强的外在宪治民主力量和和平、开放的国际环境能够影响甚至推动国内的宪治因素的成长和整合壮大,就会导致宪法价值的发生和良宪的出现。

三、宪法价值发生的机制:三重转换升华的整合机理
宪法价值发生的根源只是宪法价值发生的宏观原因。仅止于此,并不能完全说明宪法价值的发生问题。要说明宪法价值发生,就要进一步探讨宪法价值的微观原因,即宪法价值发生的机制问题。机制的要旨在于阐释有机体的要素—结构—功能的“何以”和“何为”问题。宪法价值发生机制,就是指宪法价值产生或形成包括哪些因素、这些因素在相互联系中形成怎样的结构、这些结构发挥哪些功能以及如何发挥功能,上述三个方面的和谐耦合的机理。它是宪法机制的前提和基础,当然也是法律机制、社会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宪法价值发生机制,总体上可以表述如下:一个国家的公民都具有不同的利益,具有共同利益的公民形成利益群体进而形成稳定的利益集团,多数的利益集团的基本一致的利益就是共同利益,基于共同利益的公民和集团必然形成一致目的和共同意志,这种一致目的和共同意志是通过社会交往和公共选择实现的。为实现一致目的和体现共同意志的观念构造属于主体理性,主体理性必然外化为行为、活动,行为、活动的聚合、强化形成社会压力,社会压力推动一致目的和共同意志在国家根本法的凝结,宪法价值也就发生了。这机制,发生了从人的普遍利益到共同意志的转换升华,从主体理性到社会压力的转换升华,从社会交往到公共选择的转换升华。
下面,笔者从宪法应然价值和实然价值两个角度,具体探讨宪法价值的发生机制问题。
(一)宪法应然价值的发生机制
作为集合体的人的主体性,通过人化过程(即对象化过程),转化为宪法文本。作为集合体的人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其中最关键的是立宪价值观念。立宪价值观念就是享有制宪权的人民(根本的制宪主体)制定宪法的价值性指导观念,或者说是关于宪法的善的理念。立宪价值观念包括人民权力至上观念、权利制衡权力观念、人民政治参与观念、公民权利本位观念、权利义务统一观念、最大利益观念、权利救济观念、人道主义观念等。这里的人化过程,在一定意义上说,也就是立宪行为。所谓立宪行为,实质上是立宪者将社会普遍的宪法需要有选择地转化为国家宪法需要,并通过严格的程序上升为国家宪法意志的活动。立宪行为是一种基本选择行为。立宪者经常面临这样的重要选择:什么样的行为应当被纳入宪法规范中,什么样的行为是宪法“应当行为”,什么样的行为是宪法“不当行为”,什么样的行为是宪法“可以行为”。
(二)宪法实然价值的发生机制
如果以文本为中心或本位,宪法价值就有如下三种表现形态:(1)前文本表现。既有理论形态的前文本表现,如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的宪法思想和理论;也有纲领形态的前文本表现,如北美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的权利和公民权利宣言》、苏俄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等。它们都是宪法价值的原始形态,是前宪法文本的灵魂。(2)文本表现。宪法文本包括宪法典和宪法性法律文件,它们承载和体现宪法价值,是宪法价值的直接文本体现。宪法价值的文本体现主要有:在序言中直接表述(如作为法国宪法序言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在主体条文中直接规定、间接集中蕴含在宪法文本之中、间接发散蕴含在宪法文本之中、在制宪说明(如我国的修改宪法草案的说明、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等)。(3)后文本表现。宪法实践中的宪法价值:实施中的宪法(主要是行宪)表现的价值;实现了的宪法对象化的价值即宪法价值的现实体现。
宪法的实然价值发生显然属于后文本表现。宪法创制(宪法文本形成)后,宪法如何发挥客观作用问题,即宪法价值如何实现问题。宪法一旦创制,便意味着应然宪法价值发生过程的终结。这时发生的宪法价值是“应然的”“潜在的”。这一过程即从宪治需要、期待到创制宪法文本的过程,只是宪法价值的一个阶段或部分。宪法价值的发生还有另一个更重要的阶段或方面,即实然性宪法价值的发生阶段或方面。实然性宪法价值发生过程,实际上是宪法文本或宪法规范如何对主体——公民、社会、国家发生效应的问题。宪法实然价值的发生问题,实际上就是宪法价值如何实现的问题。研究宪法价值的实现,实际上就是研究已形成的宪法精神、宪法原则、宪法规范在社会中转化为现实的问题。

四、宪法价值发生的模式:典型的与非典型的
由于各国的经济、政治、法律和文化条件不同,各国的宪法价值发生的具体模式也就不同。典型的宪法价值发生模式有如下四种:
(一)宪法价值发生的美国模式——主体即成式。宪法价值的主体部分(最大部分)一次生成,较小部分(并不是不重要)以后多次增补而成。美国宪法典主要是洛克的人民主权思想、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新教伦理、实用精神的价值合璧,最早的七个条文充分地体现了人民主权、分权制衡、法治的价值理念,后来又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补充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这就是1791年生效的“权利法案”。可见,美国宪法价值的主体部分早已形成,但基本人权等价值理念是以后通过二十七条宪法修正案逐步形成的。
(二)宪法价值发生的英国模式——部分渐成式。这种典型模式是,宪法价值一部分一部分地逐步形成,即不同时间多次形成。马克思曾经说过:“不列颠宪法其实只是非正式执政的、但实际上统治着资产阶级社会一切决定性领域的资产阶级和正式执政的土地贵族之间的由来已久的、过时的、陈腐的妥协。”伴随着资产阶级反封建王朝斗争的节节胜利,英国在74年中先后通过和确认了一系列宪法性法律文件。1628年,在“光荣革命”前夕,国会以国民代表的名义强迫英王签署了《权利请愿书》(Petition of Right);1679年,议会通过并迫使英王签署了《人身保护法》(Habeas Corpus Act);“光荣革命”后,1689年,资产阶级在议会中占优势的情况下,议会通过、英王签署了《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1701年,颁布《王位继承法》(Act of Settlement),进一步限制国王的权力,加强国会的权力。1911年的《议会法》规定“上议院与下议院关联之职权”,使上议院丧失了对下议院决议的否决权。1918年的《国民参政法》,规定选举权、登记、选举方式及费用、议员名额、通则,放宽对选民定居期限的限制,第一次赋予部分妇女以选举权;1928年的《国民参政(男女平等)法》,修正上法,使妇女获得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1948年的《人民代表法》,废除前两法的有产者和大学生的复数投票权,统一参加全国选举和地方选举的选民资格。1949年的《议会法》对上议院的延搁权作进一步限制和剥夺。可见,英国不成文宪法很长时间通过一系列宪法性法律文件,逐步增添宪法价值要素,使宪法价值体系不断完善。英国宪法价值发生模式的优点在于直接结合国家的政治现实,比较准确地反映人民一定时期的宪治需要;其缺点在于宪法价值要素的发生不同步,在一个较长的时间里没有构成宪法的价值体系。
(三)宪法价值发生的苏俄模式——整体即成式。这种模式是指整个宪法价值是同时(一次性)形成的。这种模式具有速度快、效率高和不够具体、不够规范的显著特征。1917年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新生的苏维埃政权颁布了一系列宪法性法律文件即“十月法令”,为苏俄宪法的创制作好了较为充分的准备。1918年第五届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了《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根本法)》。作为现代宪法的标志之一,作为世界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一次性地较为完整地生成了社会主义宪法的价值体系。该宪法第一篇主要确立了“一切权力归苏维埃”的人民主权价值、各民族自由联盟基础上的联邦价值。第二篇主要确立了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人民至上价值和社会主义价值。第三篇主要确立了议行合一的政权组织形式价值。第四篇主要确立了民主价值。第五篇主要确立了预算和经济的民有、民享价值。第六篇规定了国家标志的价值表征。可见,这部宪法典基本上涵盖了社会主义宪法价值的基本要素。这种模式在苏俄出现,主要是因为俄国疾风暴雨式的社会主义革命很快夺取了国家政权,并迅速实现社会形态的转变,人民的宪治需要在短期内很快地积累并强烈地爆发出来,苏俄的宪法价值以整体即成的模式发生就是理所当然了。
(四)宪法价值发生的中国模式——整体渐成式。这种模式是指宪法价值的发生不是一部分一部分地逐步形成的,而是整个宪法价值同步形成的,但不是整体地一次性形成,而是整体地多次性形成,也就是说从一个相对较低的价值整体到一个相对较高的价值整体,即从过渡性的宪法价值到正式性的宪法价值。《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是在已经建立了人民政权但尚未建立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过渡时期起临时宪法作用的纲领性文件,确立了新民主主义的价值、独立民主和平统一富强的价值、代议制民主的价值、民族平等团结自治的民族价值、人民民主权利的价值等。但《共同纲领》确立的价值整体,是新民主主义价值基础上的价值,需要再次整体提升。1954年宪法在《共同纲领》整体价值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深刻变化了的政治、经济形势,借鉴了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立宪经验,尤其是参考1936年苏联宪法文本,整体性地提升我国的宪法价值。1954年确立的价值整体,是以社会主义价值为基础价值和综合价值,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人民民主价值、民主集中制价值、过渡时期基本国策价值等为重要价值的新的更高的价值整体。
上述四种典型的宪法价值发生模式,是在以逻辑为重心的历史与逻辑的结合上类型化的结果。同时根据两个标准:一个标准是宪法价值发生是整体发生的还是部分发生的,宪法价值发生分为整体发生和部分发生;另一个标准是宪法价值发生是一次发生的还是多次发生的,宪法价值的发生分为即成式宪法价值发生和渐进性宪法价值发生。两个标准一起运用,形成了上述四种典型的宪法价值发生模式。之所以出现这些典型宪法价值发生模式,主要是立宪时主权者宪治需要的特质、国内的条件、国外的环境等诸多影响因素共同起作用的结果。上述特质、条件、环境不同,宪法价值发生模式也就不同。纵观世界各国宪法价值发生,除了上述四种典型的模式外,还有其他许多非典型模式。如前文提到的二战后的日本和平宪法和联邦德国1949年基本法、卡扎菲后的利比亚宪法、萨达姆后的伊拉克宪法,都存在外部强力输入先进价值现象,可以称之为外力输入模式。一些宗教国家、城邦国家等在宪法价值的发生上也有其特殊的模式。不同国家宪法价值发生模式的比较、不同种类的宪法价值发生模式的比较,是宪法学者需要长期研究的重要课题。
结语
宪法价值发生的过程是一个具体历史的过程。广义地说,这个过程经历了人的宪治需要、宪法文本、宪法实现三个阶段,实现了从人的宪治需要到宪法文本化、又从宪法文本再到宪法实现两个转化。宪法价值发生的根据是人的宪治需要。宪法价值发生也是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法律的、国际的多种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由于各国的基本国情不同,所处的历史条件和国际环境不同,各国宪法价值发生的模式也就不同,既有典型的模式,也有非典型的模式。宪法价值发生的要素、结构、功能的自控耦合机理就是宪法价值发生机制,这种机制既是一种主观目的—客观作用的价值性机制,也是一个活动—认识的认知性机制,还是一个利益—需要的意志性机制。尽管宪法价值是主体和客体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过程中的主观与客观统一过程,但宪法价值发生是具有规律性的。只有掌握了宪法价值发生的规律,弄清宪法价值从何而来,才能真正地理解宪法、解释宪法、实施宪法,进而实现宪法的全部价值。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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