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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单位主管未停发网上追逃员工工资,是否构成窝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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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王某系A公司经理,孙某系A公司保安队长,罗某系A公司会计,刘某、徐某、李某系A公司保安队队员,孙某负责按月向王某上报保安队员工资表,王某签字同意后由罗某发放工资。刘某、徐某、李某三人于2018年6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逃离A公司所在地,前往外地隐匿,被公安机关在网上追逃。孙某继续将刘某、徐某、李某三人列入工资表,经王某签字同意后,罗某继续发放工资,工资被刘某、徐某、李某的近亲属领取,现公安机关对王某、孙某以涉嫌窝藏罪,立案并移送审查起诉。

窝藏罪的核心特征是明知犯罪嫌疑人而为其提供住所、财物,希望通过提供住所、财物的方式帮助犯罪嫌疑人逃匿,妨害司法。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指控王某成立窝藏罪的事实是其伙同孙某,明知刘某、徐某、李某三人涉嫌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帮助逃匿,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公安机关必须要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下具体事实。  
 一、王某明知刘某、徐某、李某是犯罪嫌疑人窝藏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必须证明王某明知刘某、徐某、李某三人是被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然而,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孙某供述和辩解,都对此提供了反证,王某明确表示不清楚刘某、徐某、李某三人系犯罪嫌疑人被追逃的事实,孙某供述和辩解也明确表示,王某从未和他谈过刘某、徐某、李某被追逃的事情。因此,唯一能够证明王某明知刘某、徐某、李某三人是被网上追逃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仅有孙某后续的供述和辩解这一孤立性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且该证据同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孙某供述和辩解存在明显冲突,无法仅凭借孙某前后冲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王某明知刘某、徐某、李某是犯罪嫌疑人,窝藏罪必备的犯罪对象要素未予以证明,窝藏罪难以成立。
二、王某明知刘某、徐某、李某被追逃未能来上班,依然为三人发工资
窝藏罪客观行为系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住所或财物,本案中王某被指控的系授意为犯罪嫌疑人发放不应得的工资,公安机关对此亦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然而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罗某的证言都对此提供了反证。王某明确表示自己只是对财务支出进行集中签字,具体员工的名单由孙某提供,罗某审核后自己签字;孙某明确表示自己是出于对刘某等人的同情,私自为三人填报了工资表,未告知王某;罗某明确表示王某未授意过自己为刘某、徐某、李某三人发工资,工资表系由孙某提供。 因此,唯一能够证明授意为犯罪嫌疑人发放不应得工资事实的,同样仅有孙某后续的供述和辩解这一孤立性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且该证据同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孙某供述和辩解、罗某的证言存在明显冲突。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罗某证言中有推测王某应当看到工资表上刘某名字的内容,但是一方面,这并非是罗某直接感知的事实,而是主观推测的事实;另一方面,即使王某看到刘某的名字依然签字系事实,也只能证明王某认可孙某提供的工资表,而不能证明系王某授意孙某为犯罪嫌疑人发工资。因此,无法仅凭借孙某前后冲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王某授意为刘某、徐某、李某发工资,窝藏罪必备的客观行为要素未予以证明,窝藏罪无法成立。

       三、王某希望通过为刘某、徐某、李某发工资,来帮助三人逃匿

窝藏罪的犯罪目的是帮助犯罪嫌疑人逃匿,本案中王某被指控通过发工资的行为帮助犯罪嫌疑人逃匿,公安机关同样要予以证明,王某积极追究帮助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危害后果,因此,公安机关必须证明王某为刘某、徐某、李某发工资的行为,是为了帮助三人逃匿,而不是其他目的。然而,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李某妻子的证言都对此提供了反证,刘某明确表示工资并不是其逃匿时期的经济来源,而李某妻子的证言则明确表示李某的工资都用于自己和孩子的生活费用,未用于李某逃匿。因此,公安机关实际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某为刘某、徐某、李某发工资是为了积极追求帮助三人逃匿,唯一有关联性的徐某供述和辩解也仅能够证明,徐某自身将工资用于逃匿,不能证明王某主观上积极追求这一后果。考虑到实践中,给犯罪嫌疑人发放工资,可能出于帮助犯罪嫌疑人家属维持生活、防止犯罪嫌疑人后续报复等多种原因,公安机关未经证据证明,直接认定王某给刘某、徐某、李某发工资就是为了帮助逃匿,违背基本证据规则,窝藏罪的犯罪目的未能被证明,王某不能成立窝藏罪。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成立窝藏罪关键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其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而本案的关键事实普遍系由孤证来证明的,特别是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上述孤证,特别是孙某的供述和辩解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反复,并且同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孙某的供述和辩解不应当被采纳;其三,本案孙某供述和辩解中关于同案犯王某的内容,具有一定的证人证言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而本案中,孙某同王某明确具有利害关系,存在孙某将所有责任推到王某身上,争取自己被认定为从犯的高度可能性,而且孙某在第六次讯问笔录中,明确承认自己违心编造关于王某指示其发工资的事实,因此,孙某关于王某成立犯罪的供述和辩解,不应予以采纳。


 

作者简介

韩轶

韩轶,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武汉大学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现任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刑事法学科带头人,曾任安徽大学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在中国法学、中外法学、政法论坛、法商研究、法学、法律科学、法学评论、环球法学评论等核心期刊上发表专业论文一百余篇,出版巜刑罚目的的建构与实现》等个人专著三部。主持国家和省部级等项目十余项。主要社会兼职有:中国法学会民族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行为法学会金融法律行为研究会副会长、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研究员、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中心副主任、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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