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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的法律本质与适用边界

谢登科 兰州学刊 2022-10-02


作者简介:谢登科,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司法数据应用研究中心研究员。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司法区块链的制度体系、可能风险及应对策略研究”(项目编号:20CFX005)阶段性成果。

原文刊于《兰州学刊》2021年第十二期(P005-015)      


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的法律本质与适用边界

谢登科


    

摘要: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在网络信息时代的司法程序中得到越来越普遍使用,我国各地司法机关自发开展了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的实践探索。区块链存证通过分布式记账、数字签名、共识机制等信息技术,来保障入链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和同一性,其在法律本质上属于电子数据的技术性鉴真方法。“区块链电子数据”和“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它们在数据生成、存储节点、真实性程度等方面存在重大区别。证据保管链和存证区块链都是电子数据的鉴真方法,但区块链存证主要通过算法和程序来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在技术层面实现了电子数据自我鉴真。作为技术性鉴真方法,区块链存证仅能保障入链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能保障电子数据的实质真实性和入链之前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且无法为电子数据合法性提供背书,在电子数据“一体收集”模式中适用也具有局限性。

关键词:电子数据;证据保管链;区块链存证;鉴真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2.28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21)12-0005-11

电子数据作为网络信息时代的“证据之王”,其所蕴含的案件信息越具有可靠性和真实性,就越能保障事实认定的正确性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和审查认定中,不仅要保障其承载的财产权、隐私权、通信自由和秘密权等基本权利,也应当注意保障其同一性和真实性。而作为网络信息时代的另一技术产物——区块链,其所具有的不可伪造篡改、全程留痕、可以追溯、公开透明等特征,能够保障其所存储信息具有更高的可靠性、安全性、效率性,这有效契合了电子数据作为诉讼证据所追求的价值功能。因此,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在网络信息时代司法程序中得到越来越普遍使用,我国各地司法机关自生自发地开展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的实践探索,比如北京互联网法院牵头组建的“天平链”区块链存证平台、杭州互联网法院牵头组建的“司法链”区块链存证平台、广州互联网法院牵头组建的“网通法链”区块链存证平台等。在区块链的法学研究之中,区块链仅仅是法学的研究对象和客体,需要从技术逻辑角度尽力将其纳入现有法学体系之中。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6月出台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第16至19条分别对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审查规则、补强认定规则等做了规定。在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新兴事物的背景下,就需要在理论层面思考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的法律本质或属性是什么?其如何能够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其与证据真实性保障的传统规则或程序是何关系?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认定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等等。这些都是在探索和试行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中值得思考的理论问题,这些问题的厘清将有助于更好指导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的制度建构和实践运行。因此,本文拟对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的上述理论问题予以探讨。



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的法律本质:技术性鉴真方法


根据物质交换定律,在案件发生过程中,通常会在现实物理空间散布或者遗留下很多痕迹、物品、文件等实物证据材料。这些材料从生成到转化为诉讼程序中的定案依据,通常需要经过证据生成、证据收集、证据保管、证据提交、证据审查(认定)等五个主要阶段(详见图1)。在这五个阶段中,实物证据材料都存在被破坏、伪造、掉包等风险,从而导致证据信息缺失或失真。为了防止此种风险所引发的事实认定错误及不公正裁判,就需要通过相应程序或制度来保障实物证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在传统的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中,实物证据鉴真规则就是防范此种风险的重要制度之一。所谓实物鉴真,是指证明某一证据就是举证人所主张的证据,其是对实物证据真实性和同一性予以证明的过程。鉴真是实物证据具备可采性或者证据能力的法定条件之一,未经鉴真的实物证据通常会因为无法保障其形式真实性或同一性,而会被法院以不具有可采性或者证据能力而予以排除。

图1  证据周期及鉴真示意图

电子数据作为网络信息时代的“证据之王”,它是人们在使用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进行沟通交流、工作学习、娱乐生活等活动中,在虚拟网络信息空间留下的数据痕迹。电子数据从生产到转化为诉讼程序中的定案依据,通常也需要经过前述五个阶段。作为存在于虚拟网络空间的0 — 1二进位数字,电子数据本身不具有物理形态或者实物形态,其所具有的虚拟性衍生出了脆弱性、易破坏性、易篡改性等特征。电子数据可能会在生成、保管、传输过程中因为硬软件因素或者人为因素而受到改变、损坏。电子数据虽然不具有实物形态,但是其在收集保管过程中存在的被篡改、伪造风险,决定了其仍然应当遵循实物证据鉴真规则,这就产生了电子数据的鉴真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电子数据真实性、同一性的审查主要依靠公证程序,且多数为形式审查,其运行程序复杂繁琐、诉讼成本较高。互联网法院具有在线审理涉网案件和大量在线电子数据或者电子化实物证据的特征,在客观上需要打破通过公证程序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单一方式,需要通过技术手段来弥补仅依靠公证程序认定电子证据的不足,需要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通过数字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电子数据鉴真与传统实物证据鉴真的价值功能并不存在本质性差别,它们都是要通过鉴真程序或方法实现对证据形式真实性和同一性的保障。电子数据作为现代网络信息技术的产物,属于典型的科学证据。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除了要遵循传统的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之外,也可以借助和运用相关的网络信息技术,这其中就包括区块链技术。

区块链技术在司法证明中的使用,实现了对电子数据的技术性鉴真,从而保障了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降低了当事人取证、存证的难度与成本,也提高了法院对电子数据采信率,其在法律本质上是电子数据的技术性鉴真方法。区块链技术基于其分布式存储、防篡改机制和可追溯性等特征,其在电子数据的固定、保存和提取方面具有优势。比如后文案例一中,法院就认为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来源清晰,生成及传递路径明确,且它能够与网页截图、调用日志、源码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故依法采信该电子数据。随着互联网法院和电子诉讼、网上审判的不断发展,区块链存证在电子数据鉴真中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比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天平链”在线存证电子证据43312385条,在线验证证据为18319条;而杭州互联网法院“司法链”中电子数据区块总数有107087220条。因此,区块链存证已经成为我国互联网法院在线诉讼中进行电子数据鉴真的重要方法之一。随着在线诉讼制度在我国适用的不断推广,区块链存证也将成为其他法院在线诉讼中实现对电子数据技术性鉴真的重要方法。

关于区块链存证的法律性质,我国有学者将其作为一种“新型电子数据”即“区块链技术证据”,并主张区块链技术证据在“中国区块链第一案”(见后文案例一)中并未发挥真正优势,其证明效果被其他证据所替代。上述观点可能并未准确界定区块链存证的法律性质,并将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等同于电子数据本身。在有些案件中,确实会出现区块链电子数据,比如涉及数字货币类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因为区块链本身就是数字货币赖以产生、保管、流转的底层技术,数字货币是区块链技术的货币应用,在此类涉及数字货币的案件中通常会出现“区块链电子数据”。该文在论证“区块链技术证据”作为一种新型电子数据时,也主要是从数字货币类诉讼出发而得出上述结论。但是,除了这些特定类型的民事案件或者刑事案件,区块链在司法证明中主要是作为电子数据鉴真的技术手段,其主要是通过区块链技术来防止上链电子数据被修改或者篡改,比如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天平链”平台、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司法链”平台、广州互联网法院的“网通法链”平台。此时,与案件实体争议具有相关性、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仅是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而不是作为存证手段或者方法的区块链本身。将区块链存证作为一种新型电子数据,显然忽视了其作为电子数据技术性鉴真方法的本质属性,很容易导致鉴真方法与鉴真对象的混同。下面将结合两个案例来详细阐述“区块链电子数据”和“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的区别。

案例一:华泰公司与道同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在华泰公司与道同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华泰公司委托数秦公司通过保全网自动抓取程序对侵权页面和网页源码进行固证,并通过FACTOM区块链和比特币区块链对前述电子证据予以存证对侵权行为予以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华泰公司提供的账号、密码登录保全网下载侵权保全文件包,将上述侵权保全文件包进行哈希值计算,并根据FACTOM区块链和比特币区块链进行查询可知,该哈希值存在于上述区块链中,且上传时间与文件包形成时间存在合理性,根据区块链机制可知该涉案电子证据已上传至区块链进行保存且未被修改。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数秦公司作为独立于当事人的民事主体,其运营的保全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方存证平台,保全网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区块链技术对上述电子数据进行了存证固定,确保了电子数据完整性。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案例二:韦某与刘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在韦某与刘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刘某为证实其代为原告韦某购买数字货币、已履行委托理财合同,向法院在某网络平台查询泰达币(USDT)提现记录并当庭演示该数字货币如何提现,该过程显示有3994.29个USDT(泰达币)被提现到某区块链地址。法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上述两案虽然都是涉及“区块链”民事纠纷案件,但区块链技术在两个案件证据生成、审查认定中发挥的作用存在本质区别。前者被理论界和实务界称之为“中国区块链存证第一案”,其主要是将区块链作为电子数据存证的方法或手段。后者则是当下加密数字货币纠纷中较为常见的案例之一。数字货币包括加密数字货币和法定数字货币。加密数字货币完全以区块链作为其底层技术和信用背书机制,而法定数字货币则以国家主权信用为背书,但也吸收和借鉴了区块链技术的很多精髓,区块链技术通常会作为其辅助的信用背书机制。区块链技术是数字货币的基础性技术,数字货币的生成、交易、流通都会在区块链上各个节点记录和保存,这些基于区块链技术所产生的记录产生“区块链电子数据”,比如案例二中对数字货币的购买、提现等交易记录。“区块链电子数据”和“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第一,区块链技术对电子数据生成的影响不同。人们在使用电子设备在网络空间实施相应的行为时,则会产生承载案件信息的电子数据。由于电子数据纷繁复杂、形态多样,即便同属电子数据,也会因其生成时的外在形式、系统程序、硬件设备等因素而归为不同类型的电子数据。在区块链电子数据中,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本身就是在区块链技术的基础架构和运行中所产生,区块链在本质上就是包含此类交易信息的区块从前往后有序链接起来的数据结构,区块链技术本身就是此种新型电子数据得以产生的摇篮。在案例二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泰达币交易记录本身就是在区块链结构中得以生成和记录,区块链技术已经嵌入此类电子数据之中,区块链技术是泰达币交易得以生成和记录的技术基础,此种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就是区块链电子数据。在数字货币纠纷案件中,数字货币的生成、交易等记录都同步在区块链中得以记录,此类证据就属于区块链电子数据。在区块链电子数据中,区块链技术是此类电子数据得以生成的技术基础,若没有区块链技术,则不会产生此类电子数据。在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中,电子数据生成通常并不涉及区块链,区块链仅在后期的电子数据存证中得以运用,其并不会影响电子数据生成。在案例一中,作为证明侵权事实证据的网页电子数据,其制作和生成通常无须借助于区块链技术,仅在后期存证中用到区块链技术。在本案中,当事人即便没有采取区块链存证,也并不影响侵权行为过程中网页电子数据的生成。

第二,区块链技术对电子数据的入链存储节点不同。在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中,作为存证对象的电子数据通常是先于区块链存证而存在,区块链存证通常发生在电子数据取证之后。在案例一中,作为证据材料的侵权页面和网页源码,它们是侵权行为在网络空间所留下的“痕迹”,是在侵权行为过程中所产生。但是,对这些电子数据的区块链存证则发生于数秦公司取证之后,即数秦公司先通过抓取程序来收集涉案页面和网页源码,然后将其上传至FACTOM区块链和比特币区块链中进行存证。在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中,区块链存证仅运用于电子数据生成、取证之后的存证阶段。在区块链电子数据中,数字货币的流动、交易等信息在生成时,会通过智能合约技术同步上传至区块链的各个节点自动记录、保存。此种同步分布式记账的主要功能在于防止数字货币的伪造和重复支付,但其客观上具有电子数据存证的法律效果,其自动、同步记录和保存的信息可以在数字货币交易发生纠纷之后作为证据材料。在区块链电子数据中,电子数据生成和区块链存证具有同步性,电子数据在生成之后通过算法程序自动上传至区块链中各个节点保存。在案例二中,泰达币作为一种典型的加密数字货币,其购买、提现等交易记录会自动存储于作为其底层技术的区块链中。作为建立在点对点网络结构上的区块链技术,可以利用分布式节点共识算法来生成和更新数据,利用链式数据结构来验证和存储数据,此种电子数据的生成和链式存储通常具有同步性。因此,在区块链电子数据中,电子数据生成和区块链存证具有同步性。

在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中,区块链技术仅应用于电子数据取证之后的存证阶段,取证主体在收集电子数据之后再将其上传至区块链平台予以存证,此时电子数据的“链式存储”无疑具有阶段性,其仅能为存证后电子数据不被篡改或增减提供背书,而无法保障其存证前的收集阶段是否存在篡改或增减。数字货币流转、交易等记录都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区块链电子数据”,它们在生成之后就通过算法程序自动上传至区块链中各个节点保存,此时的电子数据存证并不具有阶段性特征,而是具有全程性特征。比如案例二中,作为泰达币交易记录的电子数据,其生成之后会自动存储在作为加密数字货币技术架构基础的区块链之中,这就将区块链存证延伸至其电子数据生成阶段。在该案审理中,当事人在庭审中直接通过网络平台查询、当庭演示等方式,将区块链中存储的泰达币交易记录向法院进行举证。

第三,区块链技术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保障程度不同。对于区块链电子数据而言,区块链技术本身就是此类电子数据生成和记录得以存续的基础,其在生成后就自动上转至区块链中各个节点保存。存证的同步性与自动性,保障了存证后电子数据直接来源于当事人支付、交易等行为,这就大大提高了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也更好地保障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与真实性。同步存证既可以防止电子数据因信息生命周期所产生的损坏、灭失,也可以防止取证过程中的人为因素所导致的电子数据篡改或者增减。而对于入链存证之后的电子数据,由于区块链本身是“信任机器”,其上生成的此类电子数据不可能被篡改。对于链上生成的区块链类电子数据,可以通过其底层技术实现自我鉴真,其生成、存储和传递过程中可以通过分布式账本技术、数字签名等技术来保障其真实性,其很难被当事人或者其他主体予以增减或者篡改,其可靠性和真实性通常很高,在没有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予以采信。在案例二中,当事人在庭审中直接通过网络平台查询、当庭演示等方式向法院举证,法院经审查后就直接采信了该区块链中存储的数字货币交易记录。而在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中,作为存证对象的电子数据其并不是在链上生成,它们属于链下生成的电子数据。对于链下生成的电子数据,它们通常是被当事人或者相关主体收集之后才上传至存证区块链之中,其在收集过程中仍然面临电子数据被取证主体篡改或者增减的风险。因此,区块链存证仅能为入链存证后的电子数据不被篡改提供担保,而无法保障其在入链存证之前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在案例一中,法院并没有仅仅因为当事人对侵权页面和网页源码予以区块链存证直接采信该电子数据,而结合取证方法、存证主体资质等因素审查了入链存证前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这主要是因为侵权页面和网页源码都是链下生成的电子数据,仅能保障其入链后无法被增减或者篡改,但是无法保障入链之前当事人在收集或保管电子数据过程中的真实性和同一性。



电子数据鉴真的两种方法:证据保管链VS存证区块链


电子数据作为广义实物证据,需要遵循实物证据鉴真规则。在传统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中,实物证据鉴真主要有外部鉴真和内部鉴真两种方法。外部鉴真主要是用被鉴真实物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形式真实性,较为常见的是通过实物证据保管链来予以鉴真。内部鉴真也称之为自我鉴真,它主要是运用实物证据的自身特征或者内在要素来保障其形式真实性,较为常见是通过实物证据独特性确认的方式予以鉴真。在区块链存证广泛适用于电子数据鉴真之前,证据保管链是电子数据鉴真最为常见的方法。证据保管链制度主要是通过在收集、移送、保管等环节对证据情况以及每次交接情况进行详细记录,通过连续的记录过程和相同的内容信息,来保障实物证据不改变或者替换的制度。证据保管链制度要求对实物证据流转和保管情况予以完整而连续的记录体系。若证据在移送、保管过程中发生改变或者替换,其后续证据保管人所记录的信息,就会与之前保管人所记录信息不一致。在证据审查认定阶段,法官很容易依据证据保管链来判明实物证据是否被改变或替换,以及在哪个环节发生改变或替换。因此,证据保管链是保障实物证据形式真实性与同一性,进而实现实物证据鉴真的重要方法之一。在电子数据鉴真中,证据保管链也是最重要的方法之一。“两高一部”2016年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公安部2019年出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中,都主要采取证据保管链作为电子数据鉴真的重要方式,并规定了电子数据收集保管过程中的笔录制作、见证人见证、录音录像等制度。电子数据鉴真规则主要是真实性保障规范而不是权利保障性规范,其主要是通过相应程序或制度来保障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因此,鉴真规则所要求具体的鉴真方法具有开放性和非封闭性的特点,任何能够从收集、保管过程方面保障实物证据真实性的科学或者技术,都可以应用于实物证据鉴真。这就为区块链技术应用于电子数据鉴真奠定了制度空间。

在区块链存证中(基本流程见图2),当事人首先需要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公司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并进行哈希运算得到电子数据的哈希值;然后将哈希值上传至存证区块链系统平台,平台会自动给出存证编号;发生纠纷之后,当事人可以将涉案电子数据和存证编号上传至法院电子诉讼系统平台;区块链存证平台中存储的并不是电子数据本身,而是经过加密处理的数据,即电子数据的哈希值,

图2  存证区块链示意图
法官则可以利用存证区块链系统在线查询该电子数据哈希值,并对哈希值进行校验比对,以审查判断电子数据是否发生修改或增减。哈希算法可以保障相同数据产生相同哈希值,不同数据会产生不同哈希值。对于电子数据的任何修改或者增减,都会导致新哈希值和旧哈希值之间的不匹配,从而让法官能够在电子数据审查中发现其是否经过修改或者增减,进而实现对电子数据的鉴真。证据保管链和存证区块链都是电子数据鉴真的重要方法,其在价值功能上都是要保障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和同一性,其基本原理都是经由过程控制、追踪溯源方式来实现电子数据鉴真。但是,它们二者之间也存在重大区别,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区块链存证主要是通过算法和程序来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其在本质上是要通过机器来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区块链被称之为“信任机器”,其主要是通过分布式记账、数字签名、共识机制等信息技术,来保障上链数据无法被篡改或者替换。区块链存证则是要通过上述算法和程序来防止入链电子数据被修改或者替换,从而实现对电子数据的技术性鉴真,其在本质上是通过机器和算法实现电子数据鉴真。而证据保管链主要是通过在收集、移送、保管等环节对证据情况以及每次交接情况予以详细记录来保障其形式真实性。此种记录可以是由人来记录,比如证据取证和保管中制作的各种纸质笔录和清单,也可以是人通过机器设备来记录,比如证据取证和保管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其本质都是要通过人和笔录来实现电子数据鉴真。通过区块链存证来进行电子数据鉴真,只要机器和程序不发生变化,入链电子数据就不存在被修改或替换的可能性。通过证据保管链来进行电子数据鉴真,仍然存在电子数据被修改或替换的可能性。

第二,区块链存证从技术层面实现了对电子数据的自我鉴真,而证据保管链则主要是电子数据的外部鉴真方法。传统的证据保管链鉴真方式,主要是借助于收集保管中的各种笔录材料来实现对电子数据鉴真,其主要属于电子数据的外部鉴真方式。区块链存证平台仅能对电子数据进行存证,而无法对其原始存储介质进行存证。而区块链本身融合了分布式记账、数字签名、哈希运算等多项现代信息技术,这些信息技术可以在不同角度实现对电子数据的鉴真。其中,有些技术可以实现电子数据的外部鉴真,比如分布式记账。分布式账本技术在本质上属于信息记录技术,其可以实现对入链电子数据的有效记录,因此属于电子数据的外部鉴真。而有些技术则可以实现电子数据的内部鉴真,比如哈希运算验证。哈希算法能将任意长度的一串数据转化为长度较短、位数固定的唯一输出值,即哈希值。哈希值所具有的唯一性、不可逆性,保障了相同数据能够得到相同哈希值,不同数据会产生不同哈希值。哈希值的唯一性可以让电子数据具有独特性,对电子数据的任何细微改动或者删减,都会导致电子数据哈希值发生变化,从而导致其独特性的变化或丧失。这就决定了哈希值既可以被用来保障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与不可篡改性,也利用其唯一性作为电子数据“独特性确认”的内部鉴真方式。



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的适用限度和边界


区块链存证作为电子数据技术性鉴真方式的法律本质,决定了其在司法证明中使用的理论边界和限度。这些边界有些是由鉴真规则本身在整个证据规则系统中的地位和功能所决定,有些则是由区块链存证自身的技术性特征所产生。具体来说,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在司法证明中的使用界限,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作为电子数据的技术性鉴真方式,区块链存证仅能保障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此种形式真实性可以为保障电子数据实质真实性奠定良好基础,但并不能完全保障电子数据的实质真实性。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应当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实物鉴真仅是影响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因素之一。这就意味着某一实物证据即便符合鉴真的条件或者要求,仍然有可能不被法官所采信。因为鉴真主要是解决实物证据形式真实性的问题,仅仅是它对出示证据与主张证据同一性的初步确认,是对该证据信息实物载体的初步筛查机制。作为电子数据的技术性鉴真方式之一,区块链存证的主要功能是保障上链电子数据不被修改、篡改,其也仅能保障上链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和同一性。对于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法院仍然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运用生活经验、逻辑法则来审查其实质真实性。比如在前文所提“中国区块链第一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就没有仅因为涉案网页电子数据进行司法区块链存证就直接予以采信,而是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实质审查和认定,该入链电子数据能够与网页截图、源码信息、调用日志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法院才予以采信。这表明对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的证明力仍然需要予以实质性审查。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司法人员可能过于信任区块链存证技术,对经过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会直接予以采信,而不对影响电子数据实质真实性的其他因素予以审查。比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电子诉讼实施细则(试行)》第4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除外。”在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之下,法官对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将遵循“原则采纳+例外排除”的审查认定模式,该模式先入为主地认定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具有真实性,显然并未有效把握其作为电子数据技术性鉴真方式的本质属性。这容易导致对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审查标准的降低,也容易导致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该款要求法官对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并不能直接采信,只有在通过其他证据或方式“能够证明其真实性”后,法官才可以采信。此种“区块链存证+印证采信”的审查认定模式,才比较契合区块链存证作为电子数据技术性鉴真方式的法律性质。

第二,作为电子数据的技术性鉴真方式,区块链存证仅为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提供保障,而无法为电子数据的合法性提供背书。有学者在分析司法区块链存证的功能时认为:“司法区块链天然满足了证据合法性与真实性的要求。一方面,司法区块链为司法机关所建设,确保了取证主体、证据形式、取证程序、证据保全方式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可信时间戳、哈希值验证,使迅速识别电子数据是否修改、删减成为可能,从而确保了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区块链存证的真实性保障功能观点,无疑具有合理性;但是,司法区块链“天然满足证据合法性”的观点,则有待商榷。在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和审查认定中,需要遵循相应证据规则。这些证据规则,有些是为了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比如原件规则和鉴真规则;有些则是为了保障证据背后所承载的基本权利,比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区块链存证作为实现电子数据鉴真的技术方法,仅承担着鉴真规则所应当承担的价值功能,即仅承担着保障入链电子数据不被篡改或者替换的功能,其主要是保障入链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可靠性,而并不能为入链前取证行为或者取证手段的合法性提供背书。比如通过木马程序非法侵入他人邮箱所收集的电子邮件、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取的个人信息等非法电子数据,在上传至司法区块链平台存证之后,非法证据并不会因为区块链存证而被“漂白”为合法证据,非法电子数据也并不会因披着区块链存证的“外衣”而成为合法证据。因为区块链存证本身并不能改变违法取证的既定事实,也无法为非法取证行为所侵害的公民基本权利提供有效救济。因此,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并不具有“天然合法性”,法官在法庭调查阶段仍然需要审查其合法性。

第三,区块链存证仅能保障入链后电子数据的可靠性,即仅能从技术层面保障入链后电子数据不被篡改或者替换,而无法保障入链之前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区块链技术通过分布式账本、数字签名、哈希值校验、智能合约等方式构建了系统信任机制,但它仅能通过技术手段来提高信任,而无法根除信息不可靠所导致的信任风险。区块链技术只能保障入链后电子数据的不被修改或者删减,而无法保障入链之前电子数据的质量。从司法实践来看,电子数据入链的方式主要有两类(参见图1):(1)在电子数据生成时,通过智能合约技术将其同步上传至存证区块链系统平台。智能合约作为在满足特定条件就自动执行的计算机程序和算法,其在满足触发条件之后就会按照预设程序或逻辑,读取数据进行计算和执行。智能合约在区块链中的部署,可以保障所有节点严格按照既定程序或者逻辑执行。此种方式可以实现电子数据在生成时就同步入链存证,可以保障入链电子数据的同步性与全面性,从而保障入链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但是,这也会导致大量与案件无关的电子数据进入存证区块链,这既不符合电子数据的关联性规则,也可能导致入链电子数据的数量激增而降低存证区块链平台的运行效率。以广州互联网法院“网通法链”存证区块链为例,其截至2019年12月底存证电子数据4493万条,而实际调取量仅为1045条,电子数据调取率几乎为零。司法区块链上存证了海量的电子数据,而实际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却微乎其微,这就会凭空耗费大量资源投入和运行成本。(2)电子数据产生之后,由取证主体根据案件需要通过相关技术、设备先行收集电子数据,然后再将所收集电子数据上传至存证区块链系统平台。目前,此种方式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的重要方法之一。比如前文所提“中国区块链第一案”就是由当事人委托案外第三方收集到侵权事实的网页电子数据,并将电子数据上传至比特币区块链和Factom区块链存证。当事人在收集提取、上传存证电子数据时,通常会选择与案件相关的、对自己有利的电子数据。这虽然有利于保障入链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和控制入链数据的数量,但也为当事人修改、伪造、替换电子数据提供了空间,无疑不利于保障入链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此时,电子数据即便上传至区块链存证,也无法因区块链存证来提高或者恢复其真实性。

第四,区块链存证仅能适用于“单独提取”模式中电子数据的鉴真,而无法有效适用于“一体收集”模式中电子数据的鉴真。由于电子数据具有虚拟性而并不具有实物形态,其须借助特定的存储介质而存在。这里的存储介质,可以是其原始存储介质,也可以是原始存储介质之外的其他存储介质。这就决定了电子数据收集主要有“一体收集”和“单独提取”两种模式。所谓“一体收集”模式,是指在收集电子数据时连同其原始存储介质一并予以收集。在收集原始存储介质过程中,同步实现对其中所存储电子数据的一体收集。所谓“单独提取”模式,是指仅从原始存储介质中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而并不收集其原始存储介质,在提取电子数据后将其保存在其他存储介质中。区块链仅能存证虚拟形态的电子数据,而无法存证实物形态的原始存储介质,这就决定了存证区块链主要适用于“单独提取”模式中电子数据的鉴真,而无法适用于“一体收集”模式中电子数据的鉴真。对于“一体收集”模式中电子数据的鉴真,仍然需要借助于传统的证据保管链方法,因为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具有实物形态而无法入链存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确立了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则,即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原则上应当提供原件,因为电子数据原件最能从形式上保障其真实性。而电子证据原件,主要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若电子数据首先固定于某计算机硬盘上,则该硬盘上存储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若电子数据首先固定于光盘或者U盘上,则该光盘或者U盘上存储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而“一体收集”模式最契合电子数据原件证据规则的要求,这就决定了“一体收集”模式应当成为电子数据收集的常用模式或者优先模式,由此也可能会限制或阻碍区块链存证在电子数据鉴真中的使用,此时仍然需要借助于传统的证据保管链来实现电子数据鉴真。 

  责任编辑:郭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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