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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真实、约定合法,绝非涉恶诈骗!——带读罗树中案件判决书发现细节| 特别观察4

春雨安在 微言法谈 2023-10-12

微言法谈010期

2023/09/08


安在师傅杨金柱先生说:判断案件的真伪在细节里。安在深以为然。
对湖南益阳罗树中案件,基本态度:此案办理甚为粗糙,证据部分有多位被告人不约而同称被严重刑讯逼供,同时,也有法医鉴定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刑讯逼供。在事实认定部分,不顾当时政策背景,生硬套用扫黑除恶相关司法解释,混淆民间借贷与刑事犯罪表现突出,特别是诈骗犯罪认定,毫无根据。
为保证公正,应当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予以改判。支持观点的是对法律文书的研读,以及对当事人询问。
今天,我们以湖南市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湘04刑初30号,自64页起为对所谓的罗树中、罗通虎、罗通才等恶势力组织实施诱骗、敲诈勒索事实为例,进行解读。
第一起事实为所谓的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某、夏某彬被敲诈勒索的事实。为方便阅读,安在不改原意进行概括,对准确性负责,段落内辅以简单解析,段落后集中评论。
判决书概述部分: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罗树中为首纠集被告人罗通虎、罗通才等人在益阳市当地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采取威胁、阻工等手段迫使或诱使被害人签订“借贷”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垒高债务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仲裁、民事诉讼等手法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实施诈骗、敲诈勒索、扰乱法庭秩序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20余起,扰乱了当地司法、经济和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组织。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段落评论:看起来像模像样,是否真正像模像样,分述来印证。暂且不多说。
判决书分述第一段:2015年9月18日,在益阳承包工程,挂靠在陕西建工集团的刘某、夏某彬向罗树中(实为罗树中、王佐良两人共同出资),以项目部名义借款300万元,月息6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为2%,符合当时国家民间借贷法定保护区域),逾期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不再收取利息(换算月违约金为3%,符合当时国家民间借贷自然保护区域,即如当事人同意,国家不干预)。当日,转账300万元,夏某彬提取现金15万元给罗树中(即砍头息,未打收到利息的收条,罗树中称未必砍头息),6个月内,支付12万元。6个月后,罗树中一直以300万元本金计算逾期违约金。
段落评论:在起因看,借贷是真实的。砍头息确实是不被允许的,但在借贷真实的基础上,并非犯罪。在当时的《民法通则》、现在的《民法典》以及多次变更的《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均予以明确规定,计算本金时不计算砍头息。不计算砍头息为本金的证明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借款方证明。由于当时为出贷方市场和市场惯例,夏某彬与刘某将砍头息交给罗树中时,未索取收据未以录音等加以记录固定证据,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本金以300万元计算。
判决书分述第二段:2016年11月15日,为及时收取高额利息和违约金(请注意,所谓高额利息与违约金,不计算夏某彬自行放弃的砍头息权益,是合法的,并非高额),罗树中得知会有领导视察工地,便邀集罗通虎、罗通才到工地讨债。在刘某称无钱后,切断水电、堵门、阻工逼迫还钱,后邀请(幕后)王佐良充当“和事佬”,由王佐良表面出资借款给项目部105万元,用于还利息与违约金99万元,另有3.15元砍头息(王佐良称未收砍头息),2.85元讨债费用(讨债二十多人的误工费)。此笔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惩罚性违约金千分之一点五(这个标准参照银行相似标准,当时是合法的)。2017年5月15日(整半年了),王佐良与刘某、夏某彬对账,确认欠款120.75万元。
段落评论:讨要非法债务实施拘禁,以非法拘禁论处,对讨要非法债务本身并不惩治,这是保护占有的稳定性,即黑吃黑也是不被允许的。讨要的从交易惯例来说,并非是不合法债务,用最严格标准来说,不合法债务是“砍头息“的1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确实采取了切断水电、堵门、阻工等行为,但是,在债务合法的情况下,进行讨要,定为软暴力的敲诈勒索,安在反正是认为不合适的。第一笔借款隐藏的王佐良出面,将利息与违约金接盘,变为对自己的欠款,这确实是有利于后期以诉讼形式收回利息与违约金。然而,在真实借新还旧基础上,以此认定为虚构事实、隐藏真相令被害人自动交出财物,也并不妥当。
判决书分述第三段:2017年5月17日,罗树中与刘某、夏某彬对账,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尚欠345万元(利息进入本金了哈,司法解释只要在国家规定的保护区间,是被允许的)。2017年9月,罗树中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345万元借款及违约金。2019年10月24日,法院判决陕西建工偿还罗树中本金3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向罗树中计付利息,2020年5月28日(距离起诉整三年了),罗树中收到执行款353.4万元结清。
段落评论:在此次诉讼中,一审罗树中胜诉。二审,经刘某、夏某彬申请并提供理论指导,罗树中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认定职业放贷人,是一个颇有技术含量的工作,对放贷人放贷对象、次数、金额都有要求,总体来说,要把握对不特定人违反金融管理要求这一本质特征。罗树中放贷对象均是朋友与朋友介绍,集中于建筑行业,且未对社会进行宣传,定性职业放贷人并不准确。本来,345万元的违约金距离起诉时可以收到国家保护的41.4万元,也就是说合计386.4万元,再到执行完毕,以同期利率计算也会是几十万,结果执行完毕,只有看起来很美的353.4万元。这个结果是对一审判决不服,夏某彬方提起上诉,益阳中法的认定。
判决书分述第四段:2017年9月,王佐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120.75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2019年3月20日,法院判决陕西建工、刘某、夏某彬给付。2019年12月30日,王佐良收到执行款195.6311万元。
判决书第五段(分述结论):该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罗树中、王佐良共诈骗273.1811万元,被告人罗树中、王佐良、罗通虎、罗通才敲诈勒索2.85万元。
段落评论:……无语了。
强说两句吧,衡阳中院的逻辑是认定了涉恶、认定了诈骗,就要在根本上否定不是民间借贷。
但是,别忘了,区分套路贷与具备套路贷形式的民间借贷,最重要的区别是借贷是否真实。300万元真金白银给了急需资金的建筑同行,没有诱使、没有胁迫,即使有砍头息(罗树中不承认有),也不能否定真实借贷关系。签订时没有“假借”……平账转单时确实有“胁迫”,但是这个胁迫是建立在真实借贷关系、借贷金额基础上,符合国家当时规定,虽然超过最高限度24%,但是基于当时合意,谈不到恶意垒高债权。
对真实借款予以讨债会产生费用,不宜简单以犯罪处理。
后续罗树中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345万元本金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夏某彬不服,二审法院以认定罗树中为职业放贷人为由,认协议无效,大幅度消减刘某、夏某彬资金使用成本。
这充分说明,有着专业财务人员、承揽大型基建项目的刘某、夏某彬有足够能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前期存在或不存在的砍头息,其后期不主张或不能主张是出于自身原因。即使有,准确定性也应为取得资金的与放贷方的“合谋串通“,与公共利益、他人无关。不能归责于放贷方,更不能认定为放贷方涉恶诈骗。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6.23)》相关条目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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